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4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上等兵,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交馬公集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2號函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
(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資料,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一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馬公集訓隊上等兵,39年11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等情,縱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調馬公集訓隊,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涉嫌叛亂遭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而馬公集訓隊受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
92 年7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可憑,足認其因涉嫌叛亂遭違法逮捕羈押8 月之事實,案發迄今年代久遠,檔案逸失在所難免,逕以查無相關案情資料,否定其曾遭非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難謂妥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2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而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及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止,因涉及叛亂
罪案件,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於馬公集訓隊,繼於39年11月
1 日起至40年11月1 日止,於反共先鋒營等處所,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 月29日(91)嵩信字第1046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資料登載可稽(羈押於反共先鋒營期間已獲被告決定予以補償在案)。
⒉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 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442
號函稱:海軍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且原告離開該集訓隊後,又被解送反共先鋒營施訓,為當局所認涉嫌叛亂或匪諜之人,因而原告至該集訓隊羈押,應係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逮捕拘禁,但至反共先鋒營施訓後,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海軍總司令部其後對原告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基於保障人權之精神,此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此一情形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
⒊原告雖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業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賠字第363 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55 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惟此乃該委員會對本案審判均有違誤所致,此有監察院93年12月23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47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⒋白色恐怖乃歷史的錯誤,原告羈押於反共先鋒營之前,曾
受拘禁於海軍集訓隊,這些處遇,是否也符合人身自由限制之標準,仍可憑歷史證據資料來調查,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對此相同事實之案件,業經准予賠償在案,此有92年度賠字第118 、131 、148 、177 、368 、369 、
374 、378 、379 、389 及93年度賠字第246 、94年度賠字第47號判決可循,應可作為本案之論據。若被告對此相同事實之案件竟作不同之決定,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其權利者,有欠公平合理,不僅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現象,且亦違反了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
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本件據被告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 月29日(91)嵩信孚第1046號書函及同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表影本所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一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調任馬公集訓隊上等兵,39年11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縱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l 日至同年11月l 日間調任馬公集訓隊之事實,而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馬公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l日調任馬公集訓隊,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保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稱依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馬公集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云云,以原告係奉調任該集訓隊,業如前述,且就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所訴核不足採。
⒉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所檢
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下稱海總查證資料)與事實多有不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
⑴查原告所提海總查證資料雖略稱:「38年初至44年底前
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於38年至45年間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於人事資料上之『註記』」。
⑵惟查:
①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
萍等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再者,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
查本部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③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
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④另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
:奉核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⑤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
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4 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三十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⑥綜上,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
明之「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⑶況海軍總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⒊承上,海總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則關於「集訓隊」(本件所牽涉者乃「馬公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⒋末陳原告另於書狀曾提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
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惟該函不過係重申海總查證資料之部分內容,同樣不足證明原告任職馬公集訓隊係因涉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4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上等兵,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交馬公集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2號函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資料,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一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馬公集訓隊上等兵,39年11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等情,縱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調馬公集訓隊,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難認其申請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涉嫌叛亂遭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而馬公集訓隊受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亦有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可憑,足認其因涉嫌叛亂遭違法逮捕羈押8月 之事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因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而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因涉及叛亂罪案件,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被羈押於於馬公集訓隊,無非係以:⑴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以及⑵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為其證據。經查:
㈠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所檢附
「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下稱海總查證資料)與事實多有不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
⒈查原告所提海總查證資料雖略稱:「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
受 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於38年至45年間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於人事資料上之『註記』」。
⒉惟查:
①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萍
等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再者,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
本部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③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分
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④另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
奉核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⑤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電
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4 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 年10 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
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三十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⑥是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明之「
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⑦況海軍總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⑧海總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則關
於「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自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⒊是原告以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
號函,主張其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係因涉及叛亂罪云云,自不足採。
㈡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
查上揭海軍總司令部函,固稱馬公集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云云,然以原告係奉調任該集訓隊,業如前述,且就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依個案情節具體審認之,該函不過係重申海總查證資料之部分內容,同樣不足證明原告任職馬公集訓隊係因涉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故仍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 月29日
(91)嵩信字第1046號書函及同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表影本所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一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調任馬公集訓隊上等兵,39年11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縱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調任馬公集訓隊之事實,而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馬公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調任馬公集訓隊,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命被告依補償條例規定補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