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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黃俊凱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695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整治基隆河,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7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據被告於80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乃借用同巷27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收據、領據,先於80年9 月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又於同月10日據以申請領取該住址門牌證明書後,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442,280 元完竣。嗣原告因詐領及冒領補償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法院審理尚未定讞。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返還該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不當得利,案被駁回,經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

3 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依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其之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而行政程序法於上開處分作成後之90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關於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自90年1 月1 日『起』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撤銷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其如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撤銷原處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自90年1 月1 日起2 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雖於92年6 月3 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惟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後,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再依原告於領取房屋補償費時於80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保證書,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公法上契約返還該房屋拆遷補償費,惟經本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以該「切結保證書」非屬公法上契約,且得請求原告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為由予以駁回。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知原告:「主旨:有關臺端返還本府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

944 萬2,280 元整案,請查照。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臺端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

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對詐領及冒領補償費不爭執,至該詐領及冒領房屋拆遷補償費94

4 萬2,280 元應否返還,及是否已逾2 年除斥期間,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訴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原受領之9,442,820 元。

二、兩造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

)新台幣9,442,82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⒉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反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爭執點:

⑴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到底

為行政處分還是觀念通知?⑵被告撤銷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14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602516號函核發補償費的處分,是否已逾

2 年的除斥期間?⑶原告提撤銷之訴是否有訴的利益?⒉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程序部分:

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

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此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在案(附件1 ),再查「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亦為行政處分」,亦有許宗力大法官著「行政處分」(收於翁岳生大法官編「行政法」一書),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陳春生等合著「行政法入門」等著述甚明(原證2) ,故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處分,依據上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件原處分「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養工權字第60

516 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已揭明被告係撤銷80年間之核發補償費處分,此即被告對於原告受領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具體事件,所為撤銷該核發補償費處分之單方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喪失領取拆遷補償費法律基礎之效果,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告不服,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

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公法上金錢給付以作成行政處分(授益處分)為據者,須經撤銷授益處分後,行政機關始得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④經查,原處分主旨及「說明四」有關原告應返還房

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0 元不當得利之部分,其性質亦屬被告對原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形成及下命處分),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請參附件1)足供參考,實屬無疑。

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屬行

政處分,不在訴願救濟範圍,然本件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行政處分核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法須經撤銷該核發補償費處分,而被告既已作成原處分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損害原告取得拆遷補償費之權益,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俾回復原有法律關係(核發補償費處分存在)之狀態,並不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否提起訴願之影響,則訴願決定僅稱「房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0 元應否返還,及是否已逾2 年除斥期間」,即不予受理,應有誤解,併此指明。

⑥另有關被告主張系爭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

0637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僅為不具法效之觀念通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云云。惟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無不合:

被告辯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部分,僅係不具法效之觀念通知,無非以行政機關命人民返還其所領之不當得利時,該給付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之狀態的方法云云為由,惟查:

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詳參前述⑴②說明。

縱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部分非屬行政處分,亦無礙原告對原處分進行爭訟:

A、按鈞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42號判決謂:「被告原先領取562,887 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發現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是原告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告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附件2 號)

B、是以,縱認被告命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惟揆諸前揭規定與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受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80年間核發補償費處分為據,在該核發補償費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原告受領款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依法須先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即係用以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藉以達成原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換言之,原處分並非單純地通知原告應返還所受領給付及返還範圍,而係透過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進一步地創設不利於原告之法律關係而損及原告之權益(核發補償費處分不存在),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被告是否於原處分同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或嗣後再通知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均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合法性。

C、從而,被告辯稱限期命原告返還補償費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云云,實有誤解。

⑵實體部分:

被告雖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將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2516號對於原告為補償費發給之處分撤銷,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規定,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云云。然查:

①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所撤銷之補償費發放處分作成於80年10月

14日,而被告竟於95年4 月25日方始撤銷,縱使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90年1 月1 日起算,亦早已逾2 年之期間,被告依法已不得撤銷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2516號處分竟撤銷之,原處分違法,彰彰明甚。

③更有甚者,被告前於86年主張侵權行為以及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重訴字第1 號(原證3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03 號(原證4)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駁回被告之請求,且已告確定,此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證5)。被告對於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竟又為相反之主張,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亦顯屬違法。且如前所述,被告80年10月14日對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已不得撤銷,被告自不得以撤銷該80年10月14日處分為由,命原告返還補償費。④本件系爭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業已因原處分關

並未合法撤銷,且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終局存在確定,準此,被告已無撤銷系爭處分之權限,從而不能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何況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⑤況原告補償費返還責任部分,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2年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未負有系爭返還義務(請參原證4 )。而被告所以無法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究其實際,係因被告本身之過失,並未合法撤銷原核發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且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致撤銷權消滅之故。本件如許被告假藉新作成之違法處分,迂迴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一來,不僅無視確定判決之效力,使紛爭重燃,更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亦有進者,更產生行政處分效力空洞化,即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仍合法存續,惟「實質上」原處分核發之金額,卻已遭請求返還,形成行政處分效力被淘空之不合理結果。

⑥又被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原處分撤銷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發給原告房屋拆遷補償費之80年10月14日北市養工權字第60516 號函(下稱「核發補償費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處分顯非適法:

被告主張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核發補償費處

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適用,縱使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應自被告接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後,除斥期間始行起算云云。惟查:

A、本件屬不真正溯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a、被告主張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其理由係以法律溯及既往禁止為據,惟一般論及法律溯及既往,係指「真正的溯及」,即法律對於存在於過去、已終結的事實,嗣後予以變更或規範,然而,「不真正的溯及」應與「真正的溯及」嚴加區分,前者係指法律對發生於過去、但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不真正溯及」其實非屬法律溯及既往,其並無溯及效力,僅係新法律適用於既存之法律關係。

b、我國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學界見解均肯認法規「不真正溯及」之適法性:

(a)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明揭:「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5 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其解釋理由書謂:「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附件3 號)

(b)大法官楊仁壽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明確指出:「真正的溯及,原則上為憲法所不容許,例外始容許。而不真正的溯及,原則上則為憲法所容許」(附件4 號)

(c)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11 號判例明示:「第查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取得,為參加公職選舉及擔任公職之前提要件,其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一經撤銷,則當選後擔任之公職自應隨之解除,此為法理所當然。原告迄今仍在擔任南投縣第七屆議員職務中,上述修正地方自治綱要之規定,對之自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附件5 號),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69 號判例(附件6 號)、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22 號判例(附件7號)、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107 號判例(附件8 號)、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附件9 號)均同其旨。

(d)公法學者李建良更於其所著之「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一文中闡明:「『不真正溯及』措詞的使用,實寓有『非屬法律溯及既往』的意旨,亦即其所涉及的問題『其實不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法規範若向將來發生效力,雖對過去的事實有所影響,原則上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蓋任何法律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故人民不能信賴現有法律將一直永續存在。」(原證6 號)

c、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審核原告之申請文件後,作成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於上開處分經合法撤銷前,該處分及其形成之法律狀態仍繼續存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尚未終結,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B、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自行政程序法適用時起算2 年,早於91年12月31日即除斥期間經過,退步言之,縱使以被告知悉撤銷原因時作為起算時點,被告至遲於92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有得撤銷之情事,其於95年4 月2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

a、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業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時點(90年1 月1 日)起算2 年,早於91年12月31日即除斥期間經過:

(a)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謂:「系爭土地之上開變更地目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事由,被告固得依法撤銷之,惟此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原無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日施行,依首開規定,有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在於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之狀態,是本件撤銷之除斥期間,因台中縣政府已於87年間以上開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1521 號函被告,被告自已知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應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其除斥期間,應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完成。」(附件11號)足資參酌。

(b)次按,行政法學者陳敏教授明確表示:「撤銷期限原以保護人民為目的,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中,無論何者知有撤銷之原因,即據以起算撤銷之期限。」(原證7 號),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知悉時點若不同者,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以時點在前者為準,俾符合立法者設定2 年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c)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作成核發補償費處分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0月對原告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實體部份六、㈢參照)(附件10號),姑不論公訴意旨是否屬實,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82年10月間應即已知悉該處分有撤銷原因,原處分早已逾2 年除斥期間。

遑論,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分別於83年12月9 日以(83)北市工養權字第42693號函、83年12月8 日(83)北市工養權字第65302 號、84年2 月15日(84)北市工養權字第103705號函請求原告返還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實體部份六、㈣參照)(附件10號),故其至遲於83年12月9 日即知悉核發補償費有撤銷之原因,而行政程序法雖係於90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其中關於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至少應自90年1 月1 日「起」適用於本件被告「嗣後」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被告遲於95年始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業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難認合法,至為灼然。

(d)次查,被告為其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兩者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是否因督導不周、行政溝通有礙,導致被告在長達

2 年的除斥期間內未得知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實際上被告係在核發補償費處分作成15年後,始主張撤銷! ),當不可諉責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令原告負擔不確定法律狀態之風險,亦有害於法律安定性,是被告主張應以被告之知悉時點作為除斥期間之認定基準,並無理由。

b、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以被告之知悉時點為準,原處分亦逾除斥期間:

(a)經查,被告早於92年11月17日即以自身名義,發台北市府郵局第814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房屋拆遷補償費繳還,並於信函中表示「台端套(冒領)之情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 字第516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原證8 號),可證被告至遲於92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乃要求原告返還補償費,是本件縱使遲至該日始起算除斥期間,亦早於94年11月16日即2 年除斥期間經過,被告於95年方行使撤銷權,顯屬違法,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b)至於被告主張應自其接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後,始發覺臺北市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云云,然被告所言,依上所述,顯悖於事實,無足為信。

核發補償費處分未經合法撤銷:

A、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明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附件1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附件13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附件14號) ,均同其旨,足資遵循。

B、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駱永家教授援引日本民事訴訟法學者新堂幸司「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各爭點所為之判斷所生之效力。發生此效力之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排斥當事人在訟訴標的不同之後訴為與該判斷相異之主張,故與既判力適用於相同之訴訟標的不同。此等爭點既經『當事人認真的爭執』及『法院實質的審理』,故認為法院對於該爭點在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拘束力。」(原證9 號)之見解,認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或類似之拘束力(爭點效),則可避免發生此等不妥當之現象,判決所能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的範圍將擴大,亦可避免作出矛盾之判決。‧‧‧鑑於不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會發生種種不妥當之現象,筆者贊成新堂教授之爭點效理論」(同原證9 號),上述見解於行政訴訟法亦值參酌。

C、經查,被告於86年主張侵權行為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關於「被告是否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乙節,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前提要件,就此,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件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附件15號)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認真的爭執,法院亦為實質的審理,認定「被告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且判決確定

(請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學界見解,應認為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另起爭執,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補償費,當非適法。

D、再者,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亦同受拘束,行政機關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亦即,行政機關雖於事後得以撤銷或廢止的方式,廢棄該行政處分,惟應於一定要件具備下始能為之。而被告逾除斥期間後始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已如上述,應認為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具備「在除斥期間內撤銷之」此要件,核發補償費處分自不可再予撤銷,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敬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之。

E、依上所述,被告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顯已違法,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俾回復核發補償費處分存在之法律狀態,被告辯稱核發補償費處分經被告撤銷後,無形式上仍合法存續之問題云云,顯有誤解。

⑶綜上,原處分在在均有違法之處,訴願機關未查,逕

予不受理處分,亦屬違法,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⒊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系爭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表示之內容包含兩部分:

查原告訴請撤銷之對象(即系爭被告系爭被告95年4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見被證4 ),其「主旨」係被告行使給付返還請求權,而為限期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之表示;且於該函「說明三」中表明,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80年10月14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是依整體、客觀解釋,被告所為系爭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應同時包含二種行政行為,其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另一為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行為,核先敘明。

⑵查原告求為撤銷之對象,就命原告限期返還拆遷補償

費之部分,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是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之決定,自為適法:

①按提起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

定,須以行政處分存在作為實體判決要件之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同旨之規定。

準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的行為。

②次按參照最高行政法92年判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略

謂:「‧‧‧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85年1 月11日所發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中,限期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僅規定受益人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至上訴人前開函,除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外,是否含有撤銷其前核定之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溢領補償費?是否無法律原因而受領溢額之給付而應負返還之責任?惟該等事項均屬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由,尚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合法要件。」(被證6 ;併參最高行政法92年判字第65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92年判字第62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93年判字第341 號判決,被證7 )。

③準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在行政機

關向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行政機關命人民返還其所領之不當得利時,該給付決定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之狀態的方法,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為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不服時,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

④查被告上開系爭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

700 號函「主旨」,限期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之表示(見被證4 ),揆諸前述,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認被告上開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就拆遷補償費返還,認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生之財產上給付,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無違誤,而原告等對之逕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⑶查被告上開系爭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

0 號函「說明三」,有關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行為,其性質依學理雖應認係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置論,於法或有違誤,惟被告依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之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或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撤銷原違法核發補償費之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就此部分應無理由:

①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於

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依法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違法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然其

施行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規定自90年1月1 日開始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發生效力,惟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應僅於得撤銷原因及處分發生及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有適用,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得撤銷原因及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自無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同此意旨(證8),且法務部相關研討亦有此意見(證9 )。

查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本件系爭核發補償費之行

政處分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期間,是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揆前所述,本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查當時相關法規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姑不論本事件前已有不同程序之爭訟在案,原告以前開原處分撤銷前80年間核發補償費處分已逾除斥期間為辯,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本件屬不真正溯及,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乙節,查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故本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依法撤銷原核發補償費之違法處分。

②退步而言,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惟本事件被告為前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且係於接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後,始發覺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2 年除斥期間: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是此2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有權代表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人主觀上知悉該撤銷原因為基準。(證10及證11;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26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知悉時點,作為被告知有撤銷之原因而起算撤銷之期間,顯於法有違,自不足採。

查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係臺北市所設置有單獨

組織法規,及有獨立編制、預算與印信的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參照),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9 條參照),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之下級機關(臺北市政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參照),是被告為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應屬無疑。

查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雖係於80年10月14日作

成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嗣後並發覺原告以虛偽之門牌證明詐領本件系爭補償費之事實,期間並請求原告返還其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惟均係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以自己名義行之,期間被告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雖以被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係因原告詐領及冒領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屬實,故以原告書立之領款切結保證書為據要求返還其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參見原證8) ,因原告仍置之不理,是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又以領款切結保證書為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以該切結保證書非屬公法上契約,且得請求原告返還其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當事人應為臺北市政府為由駁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訴(參見被證3 );其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始將上開情形呈報上級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故被告法規委員會即召集相關人員研擬後續處理方式(證14;養護工程處便箋第1 頁及第4 頁參照),準此,被告乃發函臺灣高等法院外(參見證12),並依職權為本案系爭撤銷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違法處分,足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自此始發覺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即被告於該時始知悉撤銷原因,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本件撤銷權並請求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並未逾法規所定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

③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依法撤銷,自無

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及受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力拘束之問題: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原因(事由)而當然無效外,經對外送達、通知,即依其內容而發生效力(按學理上進一步分「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縱有違法亦僅係得撤銷而已,於未經撤銷前,效力仍繼續存在(按學理稱此為「存續力」)。

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或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法理、司法判例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自同有前揭法條及法理之適用(證13)。

有關原告主張之理由⑵③部分,惟查被告之下級

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雖於86年以侵權行為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該拆遷補償費,而經民事法院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未合法撤銷該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駁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請求,然被告既為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是被告於知悉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如前述,即得依法撤銷該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是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自無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形式上仍合法存續之問題。

次查上開民事法院係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未合法撤銷該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駁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請求,然本件係臺北市政府依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或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該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而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係爭訟實務上不同之「程序主體」,故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二者中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可稽),且其判決構成事實基礎(前80年間核發補償費處分)已不存在,準上以論,本件自無受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力拘束之問題。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僅及於訴訟標的經法院裁判者為限,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爭點效理論」必於相同當事人間之他訴訟中始有主張之餘地,茲上開民事判決中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未合法撤銷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認定,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況且本件與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是上開民事判決自無拘束認定本件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處分是否合法之餘地。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之法理或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違法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實為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爭執點如下:

⑴反訴原告是否已依法撤銷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

年11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2516號函核發補償費的處分?⑵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⒉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本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請求,係基於被告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此同一事實,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為適法:

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1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除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法律禁止提起反訴者外,就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之請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②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係主張

被告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違法,而被告於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後,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因此,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是否消滅構成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本訴請求與反訴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核前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自應准許。

⑵反訴原告已依法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違法處分,

故反訴被告原受領之拆遷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其原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行政機向人民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人民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是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因該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即因喪失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故行政機關對於受領給付之受益人得提起一般之訴。

②查反訴被告詐領及冒領之拆遷補償費之事實,為其

所不否認,而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事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前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級機關,且係於接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後,始發覺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有誤,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2 年除斥期間,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違法處分,並限期反訴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是反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如被告反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自屬有理。惟反訴被告仍以原核發拆遷補償費繼續存在,其受領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之辯,殊不足採。

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係

基於反訴原告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此同一事實,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為適法,且與民事法院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反訴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係主張反訴原告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違法,而反訴原告於撤銷原核發拆遷補償費後,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因此,原核發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是否消滅構成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本訴請求與反訴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1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是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再者,本件係反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該原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提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顯於法有違,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實為有據,請鈞院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⒊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②經查,反訴原告於86年業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是反訴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有違前揭「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顯非合法,懇請鈞院將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予以駁回,以符法紀。

⑵原處分違法,鈞院將之撤銷後,反訴被告受領系爭補

償費係以核發補償費處分為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

謂:「系爭建物一併徵收部分既未經撤銷,原告受領該建物之補償費,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補償費,亦不可採。」(附件16號)③依據上開規定,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

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提,須合法撤銷80年10月14日所為通知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然而,原處分違法,已如上述,經鈞院撤銷後,核發補償費處分則繼續存在,從而,反訴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即係以核發補償費處分作為法律上依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法未合。

⑶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反訴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馬英九,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亦為行政處分,而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緣被告為辦理整治基隆河,於79年12月27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

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據被告於80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20

0 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乃借用同巷27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收據、領據,先於80年9 月

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又於同月10日據以申請領取該住址門牌證明書後,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9,442,280 元完竣。兩造之爭執,繫於被告以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知原告:「主旨:有關臺端返還本府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

944 萬2,280 元整案,請查照。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臺端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對詐領及冒領補償費不爭執,至該詐領及冒領房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0 元應否返還,及是否已逾2 年除斥期間,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訴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為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函撤銷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所為核發拆遷補償之處分是否逾除斥期間及原告是否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

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甚明。查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臺端返還本府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

944 萬2,280 元整案,請查照。」;而「說明」欄三則記載:「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臺端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萬2,28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係以系爭函撤銷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 516號函對原告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記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認系爭函違法,而損害其獲得拆遷補償之權利,自得就系爭函所為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要無疑義,且原告若因系爭函之處分確定,將失去其原先所獲得之拆遷補償費,因而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亦不待言。

㈣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及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對於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原告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自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始有適用;次查,被告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局之上級機關,其於92年11月17日以自身名義,發台北市府郵局第814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房屋拆遷補償費繳還,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台端套(冒領)之情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2 字第516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足證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原告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至臻明確,則被告若欲撤銷前開核發補償費之處分,至遲應於94年11月16日為之,詎被告竟遲至95年4 月25日始以系爭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撤銷前開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至明。被告主張其係於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該工程處所提起返還之訴後,始經由其呈報而得知,未據其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至所提養護工程處便箋,核其內容亦不足推翻前開存證信函所示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又其主張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屬誤解,洵不足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

函之撤銷處分,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即有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不當,原告執此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固有明定。惟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理論基礎在於依法行政原則,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予以回復至合法狀態。其雖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但公法上不當得利畢竟屬行政法體系內自有之法理,僅係借用民法有關規定之原理來充實其內容而已。

㈡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需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變動,

或雖原有法律上原因,但於財產變動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行政處分縱屬違法,除非達於無效之程度而自始無效,原則上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但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對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需經撤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㈢查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之撤銷處分

,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原告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不具備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因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之撤銷處分,逾2 年之除斥期間而違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被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反訴被告核發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不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