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31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南縣廚師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第C1/2頸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第54項第9 等級,惟其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因同一部位已領取第54項第9等級殘廢給付在案,乃於94年12月9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840920號函核定原告此次所患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5月9日以95保監審字第0570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廢及第92項第9等級殘廢,經合併升等後,應給付6 級540日殘廢給付。但扣除原已申請之第54項第9等級280日殘廢給付,被告應再補發26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330,980元,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延遲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中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1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2、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3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4、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5、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6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7 、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8 、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9 、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10、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內發給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行為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均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經被告審核認為原告因第C1/2頸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申請殘廢給付,但於89年7 月間已因同一部位請領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第9 等級在案,此次再因同一部位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17日出據之殘廢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頸椎病變,手術內固定3 個椎節,對活動會影響,所患乃屬第54項第9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顯已違法審核。原告致殘部位與殘廢程度為:1 、因頸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內固定手術,致頸椎前屈30度、後屈10度,活動範圍40度及頸椎左、右轉各10度,活動範圍20度,應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標準。及2 、因脊髓神經壓迫致右上肢肌力4 分,應可符合第92項「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標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告應核付第6等級540 日之殘廢給付,但扣除89年7月間原已局部殘廢之部分280日,被告應再補發260日殘廢給付。
(三)依被告95年9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510200120號函說明3 後段:頸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以上【此處應為二分之一以上者】(頸椎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0-120 度,頸椎活動範圍受限在80度以下【應為受限在60度以上】),符合第53項第7等級,給付日數440日;如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此處應為三分之一以上者】(頸椎活動範圍受限在60度以下【應為40度以上】),則符合第53項【應為第54項】第9等級,給付日數280日。基此,被告對於頸椎之給付標準係基於活動範圍受限程度而為給付依據,然對於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謂:「頸椎病變之手術內固定3 個椎節,對活動會影響,可以符合第54項第9 等級規定」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審查。原告頸椎前屈30度、後屈10度,活動範圍40度(受限達80度)及頸椎左、右轉各10度,活動範圍20度,已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第53項第7 等級之殘廢標準,依法被告應核付第53項第7等級,給付日數440日之殘廢給付。
(四)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書面行政處分需附理由之作用在於:1 、處分作成機關在為事實或法律判斷時,會作較慎重之考量。2 、可減少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3 、有助於行政之合法集合目的性。4、人民可藉此瞭解處分是否合法合理。5、減少不必要爭訟,或縱使於爭訟中亦是為法院及訴願審議機關重要事實與證據之一。被告審查原告頸椎之殘廢程度不予給付理由謂:「台端頸椎病變,手術內固定3 個椎節,對活動會影響,所患乃屬第54項第9 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其短短數句即權充為不予給付之理由,顯已違反審查,枉顧原告權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書一再駁回原告之理由均謂:「賴女士神經壓迫,手術已行矯治,其應會改善,目前整體頸椎情況尚好,並無肌電圖等報告,故認為其仍可改善,神經(肌力)方面暫不列入判等考慮。」其審查理由顯有明顯瑕疵,被告等機關及其特約專科醫師並未對原告當面檢查判斷即謂「應會改善」,其充滿行政恣意又枉顧勞工權益及違反保護勞工法律之審查。
(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即收到殘廢給付申請資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至遲應於94年11月1 日便應依法核付殘廢給付,被告不依法核付,顯然錯在被告,被告應依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第54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日。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4 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同表附註5 規定:「『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㈠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㈡...。」。
(二)原告因第C1/2頸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於94年10月24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殘廢部位:頸活動度明顯受限及右上肢乏力;頸椎活動範圍:40度;肌力程度:右側上肢肌力4 。經被告檢附前揭殘廢診斷書及X光片等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原告頸椎病變之手術內固定3個椎節,對活動會影響,可以符合第54項第9等級殘等規定。」據此,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第54項第9 等級,惟原告於89年7月間因同一部位(脊柱)已領取第54項第9等級殘廢給付在案,乃核定其此次所患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告為審慎起見,再調取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療病歷資料,再送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原告神經壓迫,手術已矯治,其應會改善,目前整體頸椎情況尚好,且無肌電圖等報告,故認為其仍可改善,神經(肌力)方面暫不列入判等考慮。」,並提具意見書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
(三)惟查,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依所附X光片,原告為第1至3節頸椎內固定,對其頸部活動當有影響,又其因頸椎壓迫引起肌力減退應合併考量其殘廢等級,被告核以第54項第9 等級殘廢已為合理。」此有該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位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第54項第9等級,惟其於89年7月間因同一部位已領取第54項第9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據以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四)本件奉鈞院諭示,再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1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醫理見解︰「1 、原告於症狀出現數個月(神經壓迫)即於93年10月15日手術治療,其非長期神經壓迫,故恢復之機會較大,於93年11月15日門診時記載,左手腳有時會麻,肌力進步,表示其手術有效用,94年12月8日門診時記載,病情穩定。2、因神經肌力亦會受症狀及檢查配合度的影響,故無肌電圖、神經傳導等客觀資料下,診斷書記載,只能作為參考(病歷無肌力障害之詳細記載),無法據以判等。3 、其94年10月17日時手術內固定頭顱骨至第3頸椎(共3個椎節),因其他各頸椎情況良好,故其活動應不會影響超過50%(頸椎共8個椎節),故其應為54項第9等級殘等。」此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可稽。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頸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內固定手術,致頸椎前屈30度、後屈10度,活動範圍40度及頸椎左、右轉各10度,活動範圍2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標準。又因脊髓神經壓迫致右上肢肌力4分,符合第92項「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標準,合併應核付第6等級540日之殘廢給付,扣除89年7月間原已局部殘廢之部分280日,被告應再補發260日殘廢給付。被告專科醫師並未對原告當面檢查判斷即謂「應會改善」,充滿行政恣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神經壓迫手術已矯治,應會改善,不列入判等考慮,且手術內固定頭顱骨至第3頸椎,因其他各頸椎情況良好,故其活動應不會影響超過50%,應為54項第9等級殘等,較諸89年7月間原已局部殘廢領取之280日部分,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殘廢診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病歷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頸椎活動範圍是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原告右上肢肌力是否已達第92項「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標準?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3、殘廢診斷書。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440 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28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12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10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
1 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4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達於何種殘廢等級」,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於脊柱障害等級之審定,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以認定殘廢等級。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 9 號函釋謂:
「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二)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關於被保險人頸椎是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而達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恣意」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一)本件原告雖持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4年10月17日開具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第C1/2 頸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治療經過:行脊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自93年10月25日至94年10月17日共門診13次;殘廢部位:頸活動度明顯受限及右上肢乏力;頸椎活動範圍:屈曲3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30度及右轉10 度 ,左轉10度,活動範圍20度;肌力程度:右側上肢肌力4 。」,主張伊頸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右上肢肌力僅4 分,符合第92項「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標準,合併應為第6 等級殘廢云云,惟查:
1、案經被告檢附前揭殘廢診斷書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賴君頸椎病變之手術內固定3個椎節,對活動會影響,可以符合第54項第9等級殘等規定。」,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被告為求慎重,復調取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療病歷影本等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就「賴君有無神經受損致肌力減退?殘廢程度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領標準?如符合規定,係以綜合脊柱運動障害與肌力障害核定等級?抑或脊柱部分符合第54項第9等級,右上肢符合另一等級,兩者合併升等後核定等級?原因為何?」,重為審查,其審查意見為︰「賴君神經壓迫,手術已矯治,其應會改善。目前整體頸椎情況尚好,且無機電圖等報告,故認為其仍可改善,神經(肌力)方面暫不列入判斷考慮。」,均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卷可稽。
2、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再將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1、原告於症狀出現數個月(神經壓迫)即於93年10月15日手術治療,其非長期神經壓迫,故恢復之機會較大,於93年11月15日門診時記載,左手腳有時會麻,肌力進步,表示其手術有效用,94年12月8日門診時記載,病情穩定。2、因神經肌力亦會受症狀及檢查配合度的影響,故無肌電圖、神經傳導等客觀資料下,診斷書記載,只能作為參考(病歷無肌力障害之詳細記載),無法據以判等。3、其94年10月17日時手術內固定頭顱骨至第3頸椎(共3個椎節),因其他各頸椎情況良好,故其活動應不會影響超過50%(頸椎共8個椎節),故其應為54項第9等級殘等。」,亦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可稽,其已敘明認定「頸椎活動範圍」、「肌力有改善可能」之理由,其就「頸椎是否共8 個椎節(還是7 個)」之爭議,亦已提出其醫學上之依據,該等判斷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其專業判斷就「頸椎活動範圍應不會影響超過50% 」、「肌力有無進步可能」之點,雖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師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蓋因頸椎之活動程度範圍為何?神經肌力為何?可能因個人意願、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認定上之「變數」,在無肌電圖、神經傳導等客觀資料下,不能僅憑其表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殘廢等級之唯一依據。當病患之頸椎活動範圍愈趨近於0 度,前揭「變數」之影響愈小,在判斷上愈無爭議,但若病患頸椎活動範圍處於正常頸椎活動範圍二分之一附近時,前開變數之影響即十分重大,此時不同醫師對頸椎活動範圍之見解歧異愈大。
3、本件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為第1至3節頸椎內固,對其頸部活動當有影響,但因只有3節固定,被告原核定第54項第9等級,應已為合理,其因頸椎壓迫引起肌力減退應合併考量,被告不另核付為合理而審定申請審議應予駁回」,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亦認為被告所聘醫師之審查結果正確,且已敘明其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該認定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師之認定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僅符合54項第9等級,惟其於89年7月間因同一部位已領取第54項第9等級殘廢給付在案,乃核定其此次所患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26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330,980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