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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23 號原 告 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訴字第0940044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低壓電表過期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以報價最低得標,並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低壓電表過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成預定進度,乃於93年10月13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Y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93年11月29日以工程進度落後之因素非盡可歸責於原告未達契約條款為由異議,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D 桃園字第093114277 號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 條第1 項第5款約定情事,故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且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乃以94年1 月12日D 桃園字第093124664 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猶有未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93年12月10日D 桃園字第093114277 號函、94年1 月12日D 桃園字第093124664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11日訴字第0940044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同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102 條第3 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103 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原告認已損害自身權利及利益,故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撤銷訴訟」謀求救濟,應屬適法。

2、第一期工程部分(93年3 月19日至93年5 月21日):

(1)實際施作日數少於35日,應僅有28日:①停工期間12日及週六、週日休假日計14日應予扣除,兩

造並無爭議。有關第一期施工期間(3月19日至5月21日,64日)實際施作日數之計算,應扣除被告因封印鎖無料要求停工之12日(4月29日至5月10日)及週六、週日休假日計14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7日、3月28日、4 月3 日、4 月4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24日、4 月25日、5 月15日、5 月16日)。

②被告就領表日應扣除日數計算錯誤,少扣除3 日每次領

表所費時間為1 日非0.5 日,第一期工程期間領表次數總計6 次,故應扣除6 日,非僅3 日。第一期施工期間共計領表6 次(3 月19日、4 月6 日、4 月16日、4 月26日、5 月11日、5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

7 條第6項 及第9 項之規定,申訴廠商於施作過程中,如有契約所約定之情形發生,應隨時報告予檢驗員,並依伊指示繼續施工或暫停施工。因此關於領表當日,因被告人員均在辦理領表作業,無暇陪同至現場作業,故領表當日無法施作,應予扣除。而領表當日所應辦理者,除「領表」外,還有「退表」,即除領取3,000 只新表外,還需點交返還先前更換下來的舊表,被告顯漏未斟酌點交舊表所需之作業時間,故領表日辦理領表及退表之作業時間實為1 日,非僅0.5 日,被告就此部分之計算顯有錯誤,應予重新衡量實情,每次以1 日計算。

③雨天不能施作日數計4 日,應予扣除。被告以系爭契約

之工程工期的計算以「日曆天」(特訂條款第6 條第8項)計,非「工作天」計,雨天應計入工期不得扣除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⑻之約定,如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其真意即是:因當日無法施作,故應展延工期,而當日既無法施作,自不得計入實際施作日數。被告所言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本工程施工時,並未斷電,即均在「活電」之狀況下施作,而桃園區多數民房為獨棟式樓房,電表裝置於室外,故為避免施工人員發生觸電傷害(因潮濕皮膚電阻值低,較易發生觸電傷害),下雨天雨勢達一定程度時,即無法施作,例如:3 月26日、3 月30日、4 月8 日、4 月27日雨量分別達43mm、25.5mm、21

mm、31.5mm,當日雨勢已影響正常施作(3 月26日全日無法施作,而3 月30日、4 月8 日、4 月27日因受影響致數量顯然減少),故實際施作日數應再扣除4 日。退萬步言,即便認為3 月30日、4 月8 日、4 月27日並非全日無法施作,故不得扣除全日,則亦應依比例扣除。

④綜上,第一期工程期間64日中應扣除之日數,計有停工

期間12日、週六、日休假日14日、領表日6 日及雨天4日,故實際施作天數僅有28日,被告以35日計算顯有錯誤。

(2)被告「封印鎖」供貨不穩定,所影響者除停工期間之施作外,於「停工前」之數量不足亦影響原告調派人力及施作數量,被告以為「本工程自93年3 月19日開工以來,除4 月29日至5 月10日因封印鎖欠料報請停工外,總計領過6 次電表且被告倉庫電表存量係各區營業處調整調度,期間並未有因電表不足而通知原告停工情事,顯見被告並無電表供貨不穩定致影響申訴廠商施作之數量及人力調派…」然關於第一期施工期間之庫存不足,原告僅主張「封印鎖」庫存不足,並未主張「電表」不足,蓋電表不足係第二期施工期間之情事,被告顯混淆視聽。又關於第一期施工期間封印鎖欠料乙節,除導致停工(4 月29日至5 月10日)外,被告於「停工前」每日平均提供之封印鎖數量亦不足800 具,故停工前之施作數量亦因封印鎖之庫存及撥配數量不穩定而受到影響。

此參原告於93年5 月28日宏字第00-0000-00號函以「庫存及撥配數量均不穩定,至調派人力困難」為由,請求被告將每日更換數量自800 具降為600 具,及被告於93年6 月8日 以D 桃園字第093051844 號函覆表示降低數量「不符工程招標之公平性」,故不同意降低數量,惟被告亦自承「本工程自3 月19日至5 月27日因封印鎖無料報停工為止,其間40個工作天(已扣除停工日數),電表之領料卻分6 個批次,總計領2 萬150 具電表,平均每日供料約500 具。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註明更換電表之數量以每期付款之工作天,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故被告承辦人始簽擬辦「…經檢討研析及以每日600 具之工作量,到本年底為止尚不影響本工程之預定目標。本案擬勉同意平均每日換800 具以上之數量降為每日換600 具以上。」而會計課簽辦時雖表示「…如同意降為每天600 具以上,可能影響招標之公平性。」惟亦建議「二、本案報銷時,如因本處供料不足,是否再分別簽名免於計罰。」故被告雖未同意降低每日施作數量,惟亦不否認被告之供料不穩定實已影響申訴廠商之施作數量。

(3)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並無不足:①停工前,施作數量未達每日800 具係因被告封印鎖供貨

數量不足:第一期工程部分,如以停工前、停工後分別計算,停工前之施作數量不足,如前所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封印鎖供應不足,故停工前之施作數量未達契約預定之每日800 具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停工前應施作數量應修正為實際施作數量(3 月19日開工至5 月11日復工前之總施作數量為11396 具)。

②復工後,施作數量平均每日超過800 具:而復工後即5

月11日至5 月21日止,扣除5 月15日、5 月16日星期六、日及5 月11日、5 月20日領表日後,實際施作日數共計7 日。惟自5 月11日復工日起至5 月21日止,共計施作7245具(00000 -00000 =7245 ),已逾預定數量每日800 具。

(4)不足供應時所缺少的數量,不得列入應施作總數量計算,停工前之施作數量不足實係因被告供貨不足,非原告遲延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該段期間內,因被告之供貨根本未達契約預定之數量即每日平均800 具,故於該段期間之應施作總數量即不得以每日800 具計算,而應以實際供貨數量即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否則無異於將被告供貨不足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是故,第一期應施作總數量應為「停工前實際施作數量」+「停工後實際施作日數×每日800 具」,共應11396 +

7 ×800=16996 具。

(5)綜上,第一期應施作總數量應為16996 具,而實際施作數量為18641 具,已逾應施作數量。

3、第二期工程部分(93年7 月6 日至93年9 月5 日):被告以為「契約內工程概要載明本工程為被告所轄範圍內低壓供電戶之各種過期電表(含1∮3w110v/220v之抽樣表)之更換工作,又稱契約規定本工程原則上不予工地說明,承包商應親赴工地勘察並詳細研閱特訂條款工程明細表等,如有不明瞭處得向甲方經辦單位請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然如下所述,一般而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營業處均將倍數表排除於一般低壓電表外而另行發包,亦將一般低壓電表及抽樣表之單價區隔,然本件因僅有一種單價,致原告誤以為契約範圍僅有一般之低壓電表,根本無從產生疑問而請求被告解釋:

(1)更換抽樣表及倍數表致人力流失,直接導致電表更換數量大量減少:

A.原告於締約前不知悉更換電表範圍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並不可歸責。蓋被告於招標時,於詳細價目表中並未註明更換電表範圍包括抽樣表及倍數表,未區分更換一般低壓電表、抽樣表、倍數表之單價,亦未事先告知一般低壓電表、抽樣表、倍數表之施作時程及順序,且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區營業處「低壓過期換表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均排除倍數表之施作,而將倍數表之更換另行發包,對於設置距離較為疏散之抽驗表,亦核予較高之單價。因此,原告根本無法想到,更不可能產生契約內容是否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之疑問,因而未請求原告加以解釋,亦因而未考慮到抽樣表及倍數表所需之時間、人力成本。

B.抽樣表及倍數表施作不易,第一期工程於93年5 月21日結算後,6 月間,被告即要求原告施作抽樣表及倍數表,然因「抽樣表」設置範圍較為分散,彼此間設置距離較遠(不若一般低壓電表隨民宅集中設置),故原告除正常之更換電表時間外,尚需耗費較多之交通往返時間,致使更換數量減少。而「倍數表」之施作則較為複雜,施作亦需耗費較多之時間,平均更換1 個倍數表所需耗費之時間,可更換3 至6 個一般之低壓電表,因而使更換數量大幅減少。

C.因施作抽樣表及倍數表致人力流失,原告因不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然締約後被告以工程內容為伊「所轄範圍內,低壓供電戶之各種過期電表更換工作,施工中不定期交付『檢驗表』『倍數表』並無超逾工程契約之範圍」為由,要求原告應予施作。惟因抽樣表及倍數表之施作困難度較高、耗費時間較多,惟價格卻與一般之低壓電表相同,均為新臺幣(下同)42.128

5 元,且被告於安排一般低壓電表、抽樣表、及倍數表之施作時程時,未安排妥當,未將抽樣表與倍數表平均分散於各月施作,亦未將抽樣表及倍數表集中於最後施作,致一般低壓電表未完成前,中途插入抽樣表及倍數表之更換,因而致原告所聘請之施作人員紛紛離職(因施作人員薪資與被告核算工程款基準相同,均以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直接導致施作人力不足,致第二期之施工數量因而減少。而如後述,原告未於投標前注意到工程內容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施作人員紛紛離職,致施作人力不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D.施作人員具條件限制,不易覓得,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承包商僱用之工作人員,須年滿18歲以上,身心健全,足以勝任,且具有從事電器工作3 年以上經驗。(1 )擔任現場工作領班與低壓附

CT 電 表施工人員須持有政府檢定合格之甲種電匠執照,或經內政部配電技術士檢定合格領有證明文件。或高級中學(工、商、農、家)等以上學校電機(工、器)科系畢業者。」因此,原告於原施作人員離職後,一時間亦難以馬上尋得接辦人力,且即便即時徵得人力加入趕工,新手亦須待適應期滿後方能熟悉作業全力趕工,致使第二期之施工數量大為減少。

(2)第二期施作地區之電表配置狀況導致施工數量大為減少,況且,93年7 月19日開始施作觀音鄉地區,且觀音鄉地區不若中壢市、八德市等都市地區,電表配置分散,範圍又廣,路途遙遠不好找,因此,直至93年7 月30日始完成觀音鄉地區之電表更換,亦因而大量損耗其他地區之電表更換時間,此等電表配置狀況致施作數量不佳等情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電表庫存不足,依驗收紀錄所示,原告於93年7 月

6 日至9 月5 日共計施工35日,如以每日800 具計算,應完成28000 具,惟僅完成13506 具。惟因被告庫存電表不足,故計算遲延數量時亦應加以考慮並予扣除。關於此部分,雖被告以為被告倉庫電表存量係各區營業處調度,期間並未有因電表不足而通知原告停工情事,顯見被告並無電表供貨供貨不穩定云云。然原告於第二期工程末最後一次8 月27日領表當時,被告之庫存電表只有2000多具,不到3000具,直至93年10月4 日間表示終止契約後,方再進貨電表,因此,即便原告於93年9 月

5 日施作數量不足契約約定數額,至多亦僅有其中3000具可歸責於原告,故並無未達應施作數量80﹪之問題。

(4)因此,被告之庫存電表既不足供應,則第二期應施作總數量亦應以被告實際能供應數量為準,即「實際施作數量13506 具」+ 「庫存未完成數量3000具」,而非以每日800 具計算,故第二期應施作總數量,最多應只有16

506 具(13506+3000=16506),而非28000 具。

4、系爭契約約定每日平均施作數量800 具,過高,應調降:本件投標須知第1 條至第32條規定之內容,並未提及每日須施作800 具,而至原告得標簽約時,被告始於特訂條款第4 條第5 款中規定每天換800 具以上。然而,施作過程中,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應,契約約定每日800 具過高,應調降乙節。被告函覆表示「契約約定更換電表之數量,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此乃本工程以本處現有環境背景而訂定各項需求條件,各區處有其特殊不同之處,不能與其為例相比。」然被告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何特殊環境背景,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區處營業所為例,臺北西區營業處及臺北北區營業處,該2 處之履約期限與本件相同,均是93年3 月至93年年底。惟臺北西區營業處僅要求「承包商一天施作250 個」,而臺北北區營業處則僅要求「1 個月3400個(1 個月實際施作日數以20天計算,相當於1 天170 個,且不含倍數表)」。與本件要求每日平均

800 個相較,本件竟為臺北西區營業處之3.2 倍,臺北北區營業處之4.7 倍。況臺北北區及臺北西區之合約範圍又不包含費時較久之倍數表更換時間,而有較多之更換作業時間,因此,相較之下,被告轄區之更換作業時間較短,卻要求達到較高且高達3 至4 倍之更換數量,顯不合理,而應調降每日之更換數量。如前所述,被告之承辦人亦以為「…經檢討研析及以每日600 具之工作量,到本年底為止尚不影響本工程之預定目標。本案擬勉同意平均每日換

800 具以上之數量降為每日換600 具以上。」及被告亦以為本件施作數量若每日達600 具亦為合理,足見被告將每日平均更換數量訂為800 具,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為調降。

5、又依系爭契約「低壓過期換表」每具價目表所訂為42.128

5 元,惟並未就1 ∮2w110v、1 ∮3w110v/220v ,1 ∮3w110v/220v (含3 ∮220v),3 ∮3w220v(含15A ),3∮4w30A 以下,1 ∮3w、3 ∮3w及4w等諸種規格詳為分類,並因施工之難易不同訂定不同之價格,而概括認定價格為每具42.1285 元,其就不同之低壓過期換表,施作之難易,所花費之時間、人員以及應得之合理價格,並未詳為規定,該契約所定,顯非合理,在95年度被告所訂之價目表中,即分別就各種不同之低壓過期換表而為不同之價格,高者甚至高達每具220 元,顯見被告當時之契約有不合理之處甚多。

6、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0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3 項規定:以每2 個月完工驗收結算付款為原則。然本工程自93年

3 月19日開工後,至同年9 月17日始同意辦理第1 次估驗,已近6 個月,顯然被告亦有違約情事。關於此部分,被告雖稱5 月20日即結算第一期工程款項,故無近6 個月始同意辦理第一次估驗情事,又稱因結算結果施工款項不足抵扣罰款額,經原告要求暫不請領工程款而繼續施工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遲延致施作數量不足之情形,被告即不得罰款,則原告又豈可能主動要求暫不請領工程款,因此,被告顯然違約在先,即便原告嗣後有何遲延情事,被告亦不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7、被告庫存狀況分析報告表記載不實,不足採信:從被告報表編號「190 」第476 頁庫存狀況分析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之下列記載情形,可知其庫存狀況分析報告表,顯有偽造情形,不足採信:

(1)日期記載不實:被告憑證編號「30217 」之用料單上,記載填製日期(即發料日期)為93年7 月27日;然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告表記載之發料日期卻為93年8 月12日,顯有不實情形。

(2)庫存數量記載不實:又依系爭報告表記載93年7 月24日起,庫存數量僅為2279具,至同年月30日前並未再行進貨;然原告卻於同年月27日領取3000具,顯見系爭報告確有不實記載,不足可採。

8、從系爭報表不實記載之情形,亦可證被告承辦人員因被告供料不足,擬簽辦將每日更換800 具調降為600 具之主張,確屬有據。

9、原告前承辦被告之工程,均依約按時完成,此次之所以無法完成,實乃肇因於系爭契約規定之不合理,且被告供料之不穩定。

、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履約中可歸責乙方之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告就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被告逕行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工程驗收之紀錄應記載3項,四履約期限、五完成履約日期、七驗收結果等等。依此本工程驗收紀錄二…本工程未逾期,四本工程(即本工程爭議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授予驗收合格,準此本件一、二期工程應無逾交辦之違約情形。

、依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原告縱有逾期完成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然被告對於原告縱有逾期完成,於原告完成第一、二期完成部分請款,被告均不同意請領估驗完成款,致造成原告資金週轉困難,影響員工薪資之正常發放,連帶無法增僱人員進場施工,此部分請一併考量,至於行政院對於公款之限期支付均應在5 天內完成,被告未按規定處理違反正常程序部分亦請一併衡酌處理。

、本工程招標機關在工程完成第一、二期後,認定工程有落後情事,惟縱有執行落後並不影響被告之供售電或影響用戶情形。被告對本工程施工條件訂定嚴苛,易令人產生訂定必要之質疑,請從寬處理。

、綜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不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蓋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平均施作數量應達800 具,實屬過高應予調降,即便以原契約約定之每日800 具計算,因被告封印鎖、電表供應數量及庫存量不足,故第一期應施作總數量應為「停工前實際施作數量11396 具」+ 「停工後實際施作日數×每日800 具(7 ×800=5600具)」+ 「庫存未完成數量3000具」,共計1699

6 具,共計應施作總數量僅有33502 具(16996+16506 具=33502)。而依被告之驗收紀錄所載,原告第一期完成18

641 具、第二期完成13502 具,第一、二期共計實際施作數量為32147 具。顯已超過應施作數量33502 具之80﹪即26802 具(33502 ×80﹪=26802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緣93年間被告所轄桃園區一般住戶及店家裝置,用以核計用電量之各種低壓電表,約有10萬具,其檢定合格的有效期間(20年)已近屆滿,須要以經中央標準局檢之,以維持用戶用電之計量。經核定之總工程費,預估為9 百萬元,過期電表更換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發包民間廠商辦理,分析每具電表拆裝工資為64.35 元,總工程款發包底價為620 萬元。93年2 月25日系爭採購案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同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領標及投標之期限為93年3 月11日17時正,開標為翌日9 時30分,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共有4 家,原告標單記載總工程款為4,998,550 元,決標時,原告以報價最低而得標。

雙方於93年3 月16日簽訂「低壓電表過更換工程」契約。

系爭契約構成之內容,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詳細價目表、一般條款、特訂條款、投標須知、招標公告等,而這些文件原係投標廠商為正確估價,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的招標文件,這此文件的規定,苟認有不合理的情形,在投標前即已存在,投標廠商理應進行風險評估,認為本身能力可以承受,才參加投標。乃原告於契約履行不力,經終止契約後,妄加指摘契約規定之不當,自不足採。

2、按更換電表之數量,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以每期付款為一計算單位」,係兩造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第5 項的規定,原告應適當調配人力達此要求,乃原告第一期工程自

93 年3月19日起,至93年5 月21日止,共施35天,應完成28000 具電表之更換,而其實作之數量僅有18641 具,平均每日僅完成533 具之電表更換。第二期工程自93年7 月

6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亦共施工35天,卻僅完成13506具。兩期4 個月共施工70天,應完成56000 具電表換表,而原告完成實作數量僅有32147 具,占應作數量57﹪。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確保工程進度,乙方(指原告)施工之工作量,以每4 個月合計,未達第4 條第5 項標準之80﹪者,甲方(指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第103 條規定辦理。」據此,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D 桃園字第0931036494號函通知原告表達擬予終止契約之意思,再於93年12月10日以D 桃園字第09311427

7 號函告原告「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依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款 規定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貴廠商如認為上開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依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於93年12月30日以宏字第00-0000-00號向被告聲明異議,主張「本件施工數量並無未達預定進度80﹪之情形,且即便有何未達契約預定進度之情形,亦係不可歸責於異議廠商,故貴機關依約不得終止契約,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更不得將異議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被告對其異議之理由,不能同意,並於94年1 月12日以D 桃園字第093124664 號函一一駁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書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提出申訴,亦遭駁回。

3、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關於第一期工程部分:①施工期間自93年3 月19日至93年5 月21日共64日,為第

一期工程之計價付款單位,期間實際施工日數被告核定35日,停工期間12日(因封印鎖供應不足)及週休2 日,共14日均應予以扣除,兩造均無爭議。

②至於原告主張派工領用電表及送回舊表,無法工作,而

且被告人員均在辦理領表作業,無暇陪同至現場作業,故領表日應列為扣除,此期間共領表6 次,故應扣除6日云云。然:

A.系爭採購案係以總工程價發包的勞務契約,依特定條款第4 條第5 項後段規定,原告派員從事領退、搬運、管理電表工作,本係原告的契約義務,且屬工作的部分,如何有效用利用勞力,調配得宜,是原告經營管理的問題,於被告何干?

B.按特訂條款第6 條第8 項規定「自開工日起,契約有效期間工期的計算,以日曆天計」。又一般條款H9項規定之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並無將領料、搬運不計入工作天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扣除6 日,自不能同意,且被告已從寬核定同意扣除3 日。

C.被告庫管人員,掌管各種料件之庫存、領退,督導現場作業,另有工作人員。故庫管人員對原告之工作不生影響。

③原告另主張雨天不能施作,此期間有4 天雨量分別為21

㎜至43㎜不等,影響正常施作,又一般條款H7規定,有「因天侯影響無法施」之情形,應考慮延展工期,惟:

A.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計,以「日曆天」計算之準則,無扣除雨天之規定。

B.又這4 個雨天,原告可選擇大樓或有雨遮之處所工作。

C.縱然有「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的情形,原告應依一般條款H7第2 項的規定,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延展工期之手續,然被告於第一期工程期間,並未收到類似之通知或請求,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由上說明,被告核算第一期工程之工期為35日,應已從寬認定,不生工期計算違誤的問題。

⑤原告主張因封印鎖供貨不穩定,所影響者除停工期間之

施作外,亦影響原告調派人力及施作數量,不應將被告供貨不足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惟:

A.93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0日,因封印鎖欠料,被告確曾報請停工12日,然在停工之前,原告已完成11396 具電表之拆裝,足見93年3 月19日開工時,被告即有1139

6 封印鎖之庫存,以供換裝,原告如依契約之規定,每個實作日完成800 具電表之換裝,11396 個封印鎖可維持14個工作天之需要,此後因欠料而停工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乃原告自93年3 月19日開始,僅有8 名技術員參與工作,每日僅能完成500 具上下之電表換裝,原告履約能力不足,將不能完成預定進度之責任推向庫料不足,應係倒果為因的說法,不足採信。

B.除93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0日因封印鎖不足,報請停工外,其他工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施工材料均不曾被拒。至於停工期間影響到原告人力調配,係另一問題,要與原告每工作日應完成800 具以上電表之要求,尚無關聯。

C.原告於第一期工程實作35日,每日應作800 具以上電表之更換,該工期總共應更換28000 具以上電表,然原告僅完成18641 具電表之換裝,不合契約要求之事實,彰彰明甚。

(2)關於第二期工程部分:

A.兩造對本工期之期間為93年7 月6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此工期實作日核定為35日。

B.此期間原應完成28000 具電表換裝,原告僅完成13506具,原告自認其最后一次領用電表的時間為93年8 月27日,第二期工程已屆尾聲,其工作量僅及一半多一點,而且93年8 月28日以後,原告不再領表,顯示原告已無能力履約,被告電表庫存再多,於原告已不生影響。

C.至於原告主張:a.訂約前不知悉更換的範圍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b.抽樣表及倍數表施作不易;c.因施作抽樣表及倍數表致人力流失;d.施作人員具條件限制,不易覓得;e.第二期施作地區廣大損耗時間;f.契約約定每日施作數量800 具過高;g.約定每具單價42.1285 元為不合理等等均造成其履約的困難,然這些均不出契約約定範圍,且屬原告履約能力的問題,回歸契約之規定,均不能成原告卸責之理由。

D.又被告之承辦人因同情原告處境,順應其請求,簽請將每日施作數量由800 具降至600 具,所為不僅未顧及公開招標的公平性,分析亦係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能代表被告之立場,應不足採信。

E.另過期電表,不得用以計量,不僅危害用戶之權益,影響被告之信譽,而且違背度量衡法之規定,事關重大,豈能苟同?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工程:⑴第一期工程部分(93年3月19日至93年5 月21日):原告實際施作日數扣除停工期間12日及週六、週日休假日計14日、領表日6 日、雨天不能施作4 日,應僅有28日,被告以35日計算顯有錯誤。又該期被告「封印鎖」供貨不穩定,影響停工期間之施作、原告調派人力及施作數量,導致停工及停工前之施作數量。是停工前施作數量未達每日800 具係因被告封印鎖供貨數量不足,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復工後,原告施作數量平均每日超過800具,不得將被告供貨不足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⑵第二期工程部分(93年7 月6 日至93年9 月5 日):本件系爭契約僅有一種單價,致原告誤以為契約範圍僅有一般之低壓電表,不知更換電表範圍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故無從產生疑問請求被告解釋,因而未考慮到抽樣表及倍數表所需之時間、人力成本,而更換抽樣表及倍數表施作不易,致人力流失,而施作人員具條件限制,不易覓得,故直接導致電表更換數量大量減少,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此期間電表庫存不足,應施作總數量應以被告實際能供應數量為準,故原告無未達應施作數量80% 之問題,況每日平均施作數量800具較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區處營業之要求顯屬過高,而契約所定價格亦非合理,顯見系爭契約不合理之處甚多。又依此本工程驗收紀錄二…本工程未逾期,四本工程授予驗收合格,是本件一、二期工程應無逾交辦之違約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0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3 項規定,以每2 個月完工驗收結算付款為原則。然本工程自93年3 月19日開工後,至同年9 月17日始同意辦理第1 次估驗,已近6個月,顯然被告亦有違約情事。被告違約在先,即便原告嗣後有何遲延情事,被告亦不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履約中可歸責乙方之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惟原告自始自終均未接獲被告任何限期改善之通知,且無可歸責之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構成之內容,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詳細價目表、一般條款、特訂條款、投標須知、招標公告等,而這些文件原係投標廠商為正確估價,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的招標文件,相關規定如認有不合理的情形,在投標前即已存在,投標廠商理應進行風險評估,認為本身能力可以承受,才參加投標,乃原告於契約履行不力,自不得於終止契約後妄加指摘契約規定之不當。又更換電表之數量,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以每期付款為一計算單位」,係兩造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第5 項的規定,原告應適當調配人力達此要求,乃原告第一期工程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3年5 月21日止,共施35天,應完成28000 具電表之更換,而其實作之數量僅有18641 具,平均每日僅完成533 具之電表更換。第二期工程自93年7 月6 日至93年9 月5 日止,亦共施工35天,卻僅完成13506 具。兩期4 個月共施工70天,應完成56000具電表換表,而原告完成實作數量僅有32147 具,占應作數量57﹪,被告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 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為確保工程進度,乙方(指原告)施工之工作量,以每4個月合計,未達第4 條第5 項標準之80﹪者,甲方(指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第103 條規定辦理。」辦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十四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成預定進度終止契約,原告則於93年11月29日以工程進度落後之因素非盡可歸責於原告為由異議,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D桃園字第093114277 號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情事為由,通知其終止契約、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且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於96年4 月20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限至97年4 月20日止,政府採購公報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參照),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已無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惟上情經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補正後,原告仍維持原起訴聲明(本院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起訴要件自有不備,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參照)。

五、退步言,又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原處分產生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力及生同法第103 條之失權效果,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原處分之執行,而原告因於96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0日之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營業範圍受有限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尚未執行完畢,原處分撤銷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註銷限制,原告就之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權利保護實益),得提本件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所訴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屬無理由,析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原告以報價最低而得標,並於93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低壓電表過更換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93年3 月19日至93 年5月21日)實際施工日數經被告核定35日,完成18641 具電表之換裝;第二期工程(93年7 月6 日至93年9 月5 日)實際施工日數經被告核定為35日,完成13506 具電表換裝,嗣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成預定進度,違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違約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告投標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低壓電表過期更換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採購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原告93年11月29日宏字第0000000-00號(異議)函、93年12月30日宏字第00-0000-00號(異議)函、被告93年10月13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Y號函、93年12月10日D 桃園字第093114277 號函、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第四條:工程概要…1 、工程內容⑴為本處(以下簡稱甲方)所轄範圍內,低壓供電戶之各種過期電表(含1ψ3W110/220V之抽樣表)之更換工作(含該表之封印)。

⑵、謄抄「過期換表工程明細表」(附表一)。2 、本工程原則上不予工地說明,承包商(以下簡稱乙方)應親赴工地勘察,並詳細研閱本特訂條款、工程明細表等,如有不明瞭處,得向甲方經辦單位請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5 、更換電表之數量,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以每期付款為一計算單位」且應派員從事領退、搬運、管理電表工作。施工期間若甲方認為需要得隨時通知乙方增減換表數量。…15、封印鎖領用及管理:⑴、本工程施工所需之封印鎖由甲方提供,乙方得每天向甲方所派之檢驗員或主辦人員領取當日預估使用數量的封印鎖、「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日報表」(附表三),並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附表四)登記及蓋契約章。…第6 條:工安衛生管理…8 、自開工日起,契約有效期間內工期的計算,以「日曆天」計,但為工作進度需要,甲方得取消休息,乙方不得異議。」、「第八條:罰則及賠償…l 、逾期罰款:⑸、為確保工程進度,乙方施工之工作量以每四個月合計未達第四條第5 項標準之80% 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 條規定辦理。」為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4 條第

1 、2 、5 、15項、第6 條第8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93年3 月19日至93年5 月21日,共64日)實際施工日數經被告核定35日(已扣除停工期間12日、週六、日休假日14日),原告共完成18641 具電表之換裝;第二期工程(93年7 月6 日至93年

9 月5 日,共62日)實際施工日數經被告核定為35日,原告完成13506 具電表換裝,已如前述,而查:

1、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部分實際施工日數短扣除領表所費時間3日及雨天不能施作者4日,僅有28日云云,惟系爭工程施工日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一事,業經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

6 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另「9 、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1 )工作天之計算準則(A )全日晴天或陰天均以一工作天計。(B )上午晴天,下午雨天,以半工作天計。(C )上午雨天,下午晴天,則不計工作天。(D )

H.9 (3 )項規定者,從其規定。(2 )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 (3 )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3 )假日及休息日(A )國定假日…(B )民俗節日…(C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D )星期例假日…(E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調整假日及休息日者從其規定。(4)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5 )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可者,得延長之…」復為系爭工程一般條款H.9 所明定,據此,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93年3 月19日至93年5 月21日)按日曆天計算之契約有效期間工期原為64日,扣除停工期間12日,實際施工日數應為52日,第二期工程(93年7 月6日至93年9 月5 日)按日曆天計算之契約有效期間工期原為62日,依約並無扣除雨天、假日及休息日之可言。至於領退、搬運、管理電表手續均屬工程施作(履約行為)之一部分(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4 條第5 項規定參照),所費時日原已計入規定工期內,而領退表所費時間復未據兩造於契約特別約定扣除,是原告稱施工日數中應扣除領表所費時間、雨天不能施作日數云云,自屬乏據。至於原告另稱第一期工程有4 天雨量分別為21㎜至43㎜不等,有「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H7規定應考慮延展工期云云,惟被告認雨天可選擇大樓或有雨遮之處所工作,且原告亦未曾以「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為由,依一般條款H7第2 項的規定,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延展工期之手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而審諸系爭工程一般條款H7規定僅稱「甲方(即被告)應考慮延展工期」非強制約定,被告仍得於己身認為合理範圍內自行決定延展工期與否,是被告本於系爭工程施工性質場所等考量,認雨天可選擇大樓或有雨遮之處所工作,無延展工期之必要,自無違誤,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2、又原告於93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0日施作系爭工程,有因封印鎖欠料報請停工12日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封印鎖欠料停工12日業經被告自實際施工日扣除,而原告於停工前共計完成11396 具電表之拆裝,依此封印鎖數量實可供每個實際施工日完成800 具電表換裝之需達14個天之久,原告本可依約領料施作,待其後被告果有封印鎖欠料之事,再報請延展工期卸免違約之責,惟其捨此不為,事後執原告於93年4 月29日時有封印鎖欠料停工情事情,逆推第一期工程施作之初,封印鎖供貨即不穩定,影響原告施作數量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維護課人員固曾簽具意見稱:「…本工程自3 月19日至5 月27日因封印鎖無料報停工為止,其間40個工作天,『電表之領料卻分6 個批次,總計領20150 具電表,平均每日供料約500 具』。

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4 條註明更換電表之數量以每期付款之工作天,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惟『承攬商開工迄今發現本公司電表非穩定而是陸續的領料,對其工人之調派實有困擾,為此來函陳情降低每日之工作量以求公平』,經檢討研析及以每日600 具之工作量,到本年底為止尚不影響本工程之預定目標。本案擬勉同意平均每日換800具以上之數量降為每日換600 具以上。」等語,惟姑不論此乃內部承辦人員個人之意見,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更況該簽所稱「…本工程自3 月19日至5 月27日因封印鎖無料報停工為止,其間40個工作天,電表之領料卻分6 個批次,總計領20150 具電表,平均每日供料約500 具。」各語乃在記述原告施作領料情形,至於「電表非穩定」一語,則係引述原告陳情用語(原告93年5 月28日宏字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申證10參照),並未自稱被告有電表供料不穩定之事。又會計課會簽「…二、本案報銷時,如因本處供料不足,是否再分別簽明免於計罰。」等語,在表明免於計罰取決於是否因被告供料不足所致,亦未稱被告有電表料供料不穩定之事,實則原告亦自陳伊爭執第一期工程(3 月19日至5 月21日)有供貨不穩定,庫存不足者為封印鎖,非電表(行政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第4 頁第1 行參照),是原告執前開被告承辦人員就第一期工程電表領料施作情形為據之簽稿,泛稱被告不否認其供料不穩定影響申訴廠商之施作數量云云,並主張被告於停工前每日平均提供之封印鎖數量亦不足800 具,故停工前之施作數量亦因封印鎖之庫存及撥配數量不穩定而受到影響云云,嫌速斷。

3、又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期間均為93年7 月6 日至93年9月5 日止,實際施工日為35日,原告僅完成13506 具電表換裝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該期每日平均施作數量約48.2% ,未達應施作數量80% ,至於原告雖稱上情乃被告電表供應不足所致云云,惟原告所稱如屬實情,則其焉有不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H7第2 項規定填載工程停工報告單(格式附原處分卷參照)請求被告停工,停止計算實際施工日為以釐清權責,並免違約受罰之理,是原告空言第二期工程期間電表供應不足云云,應無可取。況原告於93年9月5 日第二期工程期間屆滿之時止,既無再向被告領用電表之事,則其後被告庫存電表多寡於原告履約有無可歸責事由一事之認定,即無干涉,原告執其於93年8 月27日領表時被告庫存電表只有2000多具,直至93年10月4 日終止契約後方再進貨,因此,即便原告於93年9 月5 日施作數量不足至多僅其中3000具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難憑採。

(三)次按「…十、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有關方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準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1 .現有建築物、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2 .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3 .氣候狀況,包括颱風、地震、山崩之次數,強度及季節性。4 .河川水流、一般地面水之變動趨勢及洪水災害。5 .因契約暫時需要之土地,及建築場地之可用性與適宜性。6 .測量儀器及施工機具之維護及水害防範,使能適宜而及時完成工程。7 .出入工地之途徑及施工便道。8 .各項工程及臨時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能否足量獲得及其獲得之方法。9.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10.工地鄰近居民之協調與溝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二)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自公告日起等標期月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單位請求釋疑…」如有不明瞭處,得向甲方經辦單位請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為投標須知第10條所明定。而原告於投標當時亦於標單具結「上項標價係依照貴公司(即被告)有關工程圖樣、規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投標須知等各項規定切實計算,並經赴工地勘察實際形後列計,得標後當負責履行無誤。」等語(原告標單附證據第

1 冊、五參照),是原告既經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每日平均施作數量為800 具等情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有關方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準備,正確估價後始投標,則其事後再執抽樣表及倍數表施作不易,因施作抽樣表及倍數表致人力流失、施作人員具條件限制,不易覓得、第二期施作地區之電表配置狀況(觀音鄉地區電表配置分散,範圍又廣,路途遙遠不好找),致施作數量不佳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執其他地區、不同年度之資料爭執每日平均施作數量800 具過高,應調降、契約所定價格顯非合理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載「第四條:工程概要…1 、工程內容⑴為本處(以下簡稱甲方)所轄範圍內,低壓供電戶之各種過期電表之更換工作…」、原告填具之詳細價目表亦記明「…低壓過期電表,低壓各型瓦時、乏時表…含所更換電表之封印…」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更換之低壓過期電表種類非為單一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前,曾參與被告辦理之其他過期電表更換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對過期電表之更換,除一般低壓電表外,尚含抽樣表及倍數表乙事知之甚詳(原告93年2 月填具之工程數量及詳細價目表附原處分卷申證14參照),是原告主張原告於締約前不知悉更換電表範圍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亦無可能產生契約內容是否包含抽樣表及倍數表之疑問,而請求原告加以解釋云云,要難憑信。

(五)再查,系爭契約第18條雖載有「履約中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一、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等語,惟參諸該條項約定後段另載「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原告估驗應得款…」等語,可知該條意旨乃在被告得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進而暫停核發原告估驗應得款,與終止契約之事無關,從而,原告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 條 約定通知限期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自屬誤會。另本件工程驗收紀錄固記載「…二、本案係分期驗收付款,第一期工程自93年3 月19日至93年

5 月21日止共施工35天,…共完成低壓電表計18641 具,第二期工程自93年7 月6日 至93年9 月5 日止共施工35天,…共完成低壓電表計13506 具,未逾期。三、驗收實做數量之1%…總計抽驗360 具均合格。四、本期工程擬予驗收合格。…」惟上開紀錄僅就完成低壓電表之時間是否逾各期工程期間始完成、實做電表換裝施工成果之抽驗各項予以記載,至於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是否已達應施作數量之80% 一項,則未論及,自難執之謂原告第一、二期工程之施作並無違約,原告就此所稱亦無足取。

六、末按「按更換電表之數量,平均每天換800 具以上「以每期付款為一計算單位」、「為確保工程進度,乙方(指原告)施工之工作量,以每4 個月合計,未達第4 條第5 項標準之80% 者,甲方(指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第103 條規定辦理。」為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4 條第5 項、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第一期工程(實際施工日35天),應完成28000 具(800 ×35=28000 )電表更換,實作數量僅18641 具,第二期工程(實際施工日35天),應完成28000具(800 ×35=28000 )電表更換,實作數量僅13506 具,兩期4 個月共施工70天,原告完成實作數量32147 具僅占應作數量57% ,未達80% ,是被告終止契約,合於契約約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招標之初,依招標文件所載就系爭工程內容(例如工程施作地域範圍、工期、數量等)知之甚詳,其衡量各情及己身履約能力後,投標攬作系爭工程,本應依約確實施作,其後未能達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施作標準,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該當,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