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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前勞工保險局總經理)

丙○(前勞工保險局總經理)丁○○(勞工保險局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該局90年保受字0000000 號函之受文者應為洪性發,但該局公務員偽造文書改受文者為該局受記處給付科,又違背法令拒絕理賠,勞保局、乙○○應負凟職之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3 億元之責任。且勞工保險局審理羅明亮之職業傷害事件,審核後稱民國93年5 月20日之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並無說明理由,故丙○、乙○○未依法監督該局公務員,原告依憲法第24條求償6 億元。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