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而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 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70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 月版第133 頁參照),可知人民限於已合法提出之撤銷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係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有監督該院或轄區內地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職責。原告對鄭文貴、許戴平、孫進興等違法執行勤務,向鄭文貴提出裁定迴避及孫進興聲請迴避及抗告孫進興迴避,惟被告竟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1、23條之規定,自無須合議裁定,被告違法包疪鄭文貴、許戴平、孫進興事證明確,違反憲法第15、16條關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 億元云云。
四、惟查,原告不得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已如前述,其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自非本院審判範疇,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