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被告國防部所屬陸軍總
司令部收文日期)向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發其於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間服役於該部通信兵第6 團3 營
7 連擔任中尉通信員軍職之證明,經該部以94年5 月5 日鄭樸字第094000863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94年5 月20日向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發上開期間服役於國防部通信兵第6 團之軍職證明,並主張依其服役實況,及以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室存由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41年10月呈報檔案資料「陸海空軍登記軍籍表」為證;經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以94年6 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11087號書函復知原告:「案內申請事項,經再次詳查確無存管台端任何兵籍資料。」等語。原告不服,復於94年6 月15日向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主張根據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室存檔案資料「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曾於41年10月呈報原告本人服役軍職等語。案經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4 年6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2546號函移由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復原告謂:「謹查台端『陸海空軍登記官籍』經歷欄位記載:民國39年5 月1 日至民國39年6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
1 營1 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整編)、民國39年6 月1日至民國40年7 月16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3 連3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調)、民國40年7 月16日至民國41年
4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3 營7 連』同中尉技術員(改編)、民國41年4 月1 日至民國41年6 月1 日任職『聯勤通6 團3 營7 連』同中尉技術員(撥編)、民國41年6 月
1 日至民國42年10月15日任職『聯勤通8 團1 營1 連』同中尉通信員,特此函證。」等語。
㈡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7 月
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於94年7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更正身分併發給在臺服役期間之軍職證明。經被告以94年11月3 日選道字第094001471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謂:「說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非屬上開所稱『行政機關』,是以,民國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對台端所作處分予以撤銷。二、有關台端『陸海空軍登記官籍』2 份分別建置時間為民國39年及41年間,質疑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為【同】中尉官階而非中尉官階疑義乙節。依部存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官籍』記載:民國35年7 月1 日起資於民國40年1月1 日轉任同中尉至民國48年6 月1 日以同上尉官階免職『人令(職)第193 號』。所詢經歷證明乙節,請參考台端檢附之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經歷欄位。三、謹本部再詳查老歷資料,查台端『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部別聯勤通信第8 團第1 營第1 連、級職為同中尉通信員、民國40年1 月1 日起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計算截止日期民國41年12月31日,上項資料與台端所述中尉官階不符。四、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依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最早原始資料核覆並無不當,敬請諒察」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發給原告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在臺服役陸軍總司令部中尉通信員軍職證明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並非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⑴原處分說明一,只是撤銷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
長室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對原告軍職經歷之不當處分,並無所謂「重為處分」另行發給軍職經歷證明。
⑵原處分說明二謂:「…依部存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
官籍』記載:民國35年7 月l 日起資民國於40年1 月1日轉任同中尉…」、說明三謂:「…民國40年1 月1 日起同中尉年資2 年」等節。經查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並無40年1 月1 日轉任同中尉之記載。
⑶原處分說明四謂:「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依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最早原始資料核覆並無不當。
」乙節,經查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所記載內容,確有時空錯置,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等諸多矛盾不實之根本錯誤,此非訴願決定所稱「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云云。
⑷被告先後以「始終未被改調軍用文官,仍舊確有軍職人
員身分者,即應依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除役」之謬論,再以「重為處分」,執意無中生有,實屬不該。
⒉按軍職軍官、軍用文官、與無軍職軍官三者身分迥然不同,其退役辦法各異,當然與其權利或利益息息相關。
⒊原處分實無片紙隻字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相關。且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係有關退除給與事件,而本件係請求更正身分並發給在臺軍職證明。姑不論是否同一事件,原告因當時未能即時取得39年與41年陸海空軍官籍,致鈞院有「40年7 月16日轉任軍用文官」之判決。如今,原告檢呈新證據上開2 份陸海空軍官籍,依法呈請審理,並無不當。原告本件訴請核發軍職證明之目的,係為爭取權益,因為軍用文官與軍職軍員之待遇不同,軍用文官等於是老百姓,軍職軍官則可取得軍官退職終養金。
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並無40年1 月1 日轉任同中尉之
記載,其記載原告於40年7 月16日自1 營3 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3 營7 連為同中尉技術員軍用文官,難謂「轉任軍用文官」。而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40年1 月1 日自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3 連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陸軍通信兵第6 團直屬連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等語,並無轉任同中尉軍用文官之情事,且證明素未離開軍營或脫離軍職。故以同上尉官階免職,此係將上尉軍職軍官誤為同上尉軍用文官免職之錯誤處分。訴願決定未詳審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內容,草率決定,令人不服。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亦與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所載內容不符。
⒌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所謂「40年7 月16日改編為
軍用文官」乙節,對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而言係未曾發生之情事,對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而言係已經發生之事實。依據常理與經驗法則,絕不可能將40年7 月16日所發生之事記載於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上,卻於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不予記載。又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並無「40年7 月16日改編為軍用文官(同中尉)」之記載,該官籍表之「離職原因」欄雖有升、調、撥調、整編、改番號等記載,但均未離開軍營或脫離軍職,「職別」欄仍記載為中尉軍職軍官。如此真實無暇之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並非不足採。
⒍資遣令實非軍職軍官改編為軍用文官之法令,錯將軍職軍
官誤為軍用文官。原告始終未被改編為軍用文官,有上開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可證。以軍用文官身分資遣而免職,實屬違背法令。
⒎原告檢呈新證據,質疑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89年1 月
11日(89)易晨字第0574號、89年3 月31日(89)易晨字第09947 號及89年4 月15日(89)易晨字第11600 號書函所稱軍用文官,被告所屬參謀本部91年8 月21日(91)易晨字第0011628 號書函所稱無軍職軍官。又採用矛盾不實之39年7 月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其理由為何?甚而否定隸屬長官具情實報之41年10月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其原因何在?均未說明。
⒏訴願決定謂原告如認其之前確有軍職人員身分,且始終未
被改調軍用文官乙節,反言之,始終未被改調軍用文官,當然仍確有軍職人員身分,即應以軍職人員身分辦理退除役,而無「即應依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除役」之理。
㈡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更正其軍職軍官身分,並發給其在臺服役軍職證明而言,原告已於93年1 月28日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原處分僅以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就當事人所詢事項為答覆,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原告不因該項敘述說明而生權利、權益之損害或變動,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此並無訴之利益可言。是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並非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並無40年1 月1 日轉任同中尉之記載,其記載原告於40年7 月16日自1 營3 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3 營7 連為同中尉技術員軍用文官,難謂「轉任軍用文官」。而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40年1 月
1 日自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3 連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陸軍通信兵第6 團直屬連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等語,並無轉任同中尉軍用文官之情事,且證明素未離開軍營或脫離軍職。故以同上尉官階免職,此係將上尉軍職軍官誤為同上尉軍用文官免職。原告始終未被改編為軍用文官,有上開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可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及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更正其軍職軍官身分,並發給其在臺服役軍職證明而言,原告已於93年1 月28日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原告就此並無訴之利益可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所謂軍用文職人員,係國民政府於29年10月1 日公布施行之
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內所稱之軍用文官。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用文官:謂祕書、書記、司書、普通科學及外國語文教官、譯述員、報務員…」,同條例第3 條規定:「軍用文官等與文職比照如左。…三、同上尉為委任職4 級至1 級;同中尉為委任職8 級至5 級;同少尉為委任職12級至9 級。…」由於渠等人員雖穿著軍服,但未經任官,均已於48年10月28日以資遣、轉任聘雇或轉任軍官方式處理完畢。上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由國防部法制司以48年12月21日法丙字第10號令予以廢止,自此軍中即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㈡原告前經被告48年5 月26日人令(職)字第193 號令,於同
年6 月1 日以「同上尉」軍用文官辦理資遣。嗣其因申請回復軍職並辦理退除役事件,經被告以91年8 月21日(91)易日字第11628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訴經本院93年1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理由以:「…原告自35年7 月1 日起,擔任空軍中央防空情報所無線電六總台空軍下士3 級通信士,40年7 月16日改編(應為調派)陸軍通信兵第6 團3 營7 連同中尉通信技術員,迄48年6 月1 日以軍用文職人員(同上尉)辦理資遣免職,有原告之陸海空軍官籍表及國防部令附卷可稽。…原告於40年7月16日既調派『同中尉』通信技術員,依國民政府29年10月
1 日施行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所稱『同中尉』為委任職8 級至5 級,即與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2 條之軍用文官人員相當。次查,國防部為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於48年5 月28日以(48)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校、尉級應於48年6 月8 日至同年10月18日辦理調查登記。又依行政院48年7 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施行之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無軍職軍官依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之規定,合於辦理退除役者,一律辦理退除役。』同辦法第21條規定:『無軍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經查,原告係依國防部48年5 月26日人令(職)字第19
3 號令於48年6 月1 日以『同上尉』軍用文官辦理資遣。原告如認為之前其確有軍職人員身分,且始終並無被改調為軍用文官,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俾維護其應有之權益。然原告既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辦理,嗣相關法令廢止後,再請求回復軍職及請領之前曾任軍職之退除給與,自非法之所許。縱認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準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本件雖主張:依39年、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
,其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為中尉官階而非同中尉官階云云。惟查,依被告所保存39年(陸續登載)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35年7 月1 日至36年2 月1 日任職「空軍中央防空情報所無線電六總台」空軍下士三級通信士(升)、…37年2 月1 日至38年6 月30日任職「空軍中央防空情報所無線電二總台」陸軍中尉報務員(遣散),39年3 月6日至39年5 月1 日任職「海南特區公署無線電總台榆林三區台」委任二級報務員(撥編)、39年5 月1 日至39年6 月1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1 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整編)、39年6 月1 日至40年7 月16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3 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調)、40年7 月16日至41年4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3 營7 連」同中尉技術員(改編)、41年4 月1 日至41年6 月1 日任職「聯勤通6 團3 營7 連」同中尉技術員(撥編)、41年6 月1 日至42年10月15日任職「聯勤通8 團1 營1 連」同中尉通信員,…。復參以被告所保存「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部別聯勤通信第8 團第1 營第1 連、級職為同中尉通信員、40年1 月1 日起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計算截止日期41年12月31日。原告35年7 月1 日起資,至48年6 月1 日國防部以48年5 月26日人令(職)字第193 號令免職,辦理以「同上尉」軍用文官辦理資遣,並有該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自以上資料對照以觀,「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於40年1 月1 日起即有記載「同中尉」,而39年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39年5 月1 日至39年6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1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整編)、39年6 月1 日至40年7月16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1 營3 連3 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調),該期間未有「同中尉」等字,已與「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於40年1 月1 日即屬「同中尉」年資不符。以原告39年5 月1 日至40年7 月6 日擔任通信技術員一職(為同團同營,僅不同連、排),若果真如原告所述係屬軍職,則自39年5 月1 日起,業經軍職任官程序擔任「中尉」通信技術員,殊無可能日後未經任何法定改調程序,忽於40年1 月1 日(參「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變為無軍職任官程序之「同中尉」通信技術員,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所保存39年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關於39年5 月1 日至41年4月1 日之官階記載未有「同中尉」等字,或被告所保存41年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關於39年5 月1 日至44年1 月1 日之官階記載均未有「同中尉」等字,即遽認原告39年5 月1日至41年4 月1 日為中尉官階而非同中尉官階。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發給「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
1 日在臺服役陸軍總司令部中尉通信員軍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㈣何況,原告迄至48年6 月1 日經國防部以48年5 月26日人令
(職)字第193 號令免職,辦理以「同上尉」軍用文官辦理資遣,並未表示異議。原告如認為之前其確有軍職人員身分,且始終並無被改調為軍用文官,即應依行政院48年7 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施行之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俾維護其應有之權益。然原告既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辦理,嗣相關法令廢止(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53年5 月15日台53人字第第3412號令廢止)後,縱認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準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近又申請回復軍職並辦理退除役事件,經被告以91年8 月21日
(91)易日字第11628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訴經本院93年
1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又再以本件起訴,訴請判命被告發給「原告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在臺服役陸軍總司令部中尉通信員軍職證明書」;於本院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原告請求核發軍職證明之目的為何?」原告陳稱:「我要爭取我的權益,因為軍用文官與軍職軍官之待遇不同,軍用文官等於是老百姓,軍職軍官則可取得軍官退職終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本件訴訟目的所欲要求保護之權益,最終仍在於取得有關軍職軍官之退除役給與。此與原告前開已敗訴確定之行政訴訟(即本院93年1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之訴訟目的相同或為其涵蓋,已難認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有訴訟利益。抑且,本件無論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已無法為原告帶來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堪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