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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6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億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紡公司)之清算人,億紡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1年12月期營業稅、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計至95年3 月23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 萬4,

367 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 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62689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於93年7 月28日至93年7月30日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93年7 月28日通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報債權;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3年8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0460號函申報債權

482 萬4,558 元(滯納利息另計)在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9 月11日北院錦民樹93年度司字第677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原告以億紡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旋即向法院聲請億紡公司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破字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清查億紡公司賸餘財產,於93年11月3 日將賸餘現金182,694 元,申請抵繳滯欠被告之部分稅款,其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於94年7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億紡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民事庭以94年9 月9 日北院錦民樹93年度司字第677 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自認億紡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乃於94年9 月22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億紡公司未獲分配之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4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4713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億紡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

算職務執行完畢,始為完結」,經前司法行政部61年6 月

7 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釋在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億紡公司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原告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在案,原告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已將結餘資產現金182,694 元,全數優先清償稅捐,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人如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切實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償清,清算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程序應屬完結,經司法院83年10月8 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 號函釋及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 號函釋有案。被告認定清算未完結,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於法自有不合。

⒉按「公司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固經司法院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惟上項函釋所謂「合法清算」指清算期間之清算人,對清算職務之執行而言,清算公司之事務,若不屬清算開始以後事務,自不屬清算人職務執行範圍,清算人自無責任可言,亦經稅捐機關93年12月10日刊載經濟日報政令宣導在案,公司解散後,清算起算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前司法行政部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算人日期為93年7 月27日(即億紡公司清算期間起算日),清算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9 日准予備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5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791號函始行文原告提供億紡公司非屬清算期間項目說明,按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在案。億紡公司屬清算前(即93年7 月27日前)之資料,依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可能亦無義務(因非屬清算期間事務)知悉其詳情,因此,被告係在強原告所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自有不合。

⒊綜上,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

程序應屬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被告仍認定清算尚未完結,不生清算完結效果,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清算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9 月9 日北

院錦民樹93年度司字第67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僅屬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⒉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

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均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就億紡公司清算前各年度資產及負債狀況詳加查核時,發現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129 萬7,478 元、應收帳款1,573 萬7,826 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432 萬2,541 元、應收帳款393 萬8,941 元,惟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帳上該2 筆科目金額皆申報為0元;又該公司93年度決算申報書第6頁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其營業收入申報至6 月為止,5 、

6 月之銷售額計795 萬1,544 元,主要係外銷收入,然該應收帳款於清算期間卻未見原告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相關紀錄,似有隱匿資產未將其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之情事,就上述疑點,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2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791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億紡公司該等帳列資產處分及提示其所得資金流向、相關帳證供核。原告雖於95年3 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惟僅重覆:「億紡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縱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請依法應准予註銷。」等語句,並未就函查事項補正說明,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之嫌,原告就億紡公司清算資產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既未提出合理說明,即未行其必應處置之事務,難謂億紡公司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終結。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

不符同法第113 條清算程序等相關規定,億紡公司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當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告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次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末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億紡公司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原告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雖經裁定駁回,惟原告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已將結餘資產現金182,694 元,全數優先清償稅捐,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清算程序應屬完結,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認定清算未完結,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於法自有不合。次按司法院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所謂「合法清算」係指清算期間之清算人,對清算職務之執行而言,清算公司之事務,若不屬清算開始以後事務,自不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清算人自無責任可言,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行文原告提供億紡公司非屬清算期間項目說明,係在強原告所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自有不合云云。

三、經查,億紡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1,297,478 元、應收帳款15,737,826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4,322,541 元、應收帳款3,938,941 元,惟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帳上該2 筆科目金額皆申報為0 元;又該公司93年度決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申報至6 月為止,5 、6 月之銷售額計7,951,

544 元,主要係外銷收入,然該應收帳款於清算期間亦未見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相關記錄,似有隱匿資產未將其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之情事,此有各該帳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被告遂以95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791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該等帳列資產處分資金流向、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迄未能合理說明,僅托辭稱所需資料為其就任清算人以前之事項,其無法得知云云。原告顯未能證明其已將億紡公司清算事務實質合法辦理完竣,則其清算程序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函復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否准原告請求註銷欠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