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42號原 告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怡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95年08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7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78年09月08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2類之「電線、...、漆包銅線」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490204號商標,於86年08月22日變更註冊人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9年04月20日(原處分書誤載為89年05月16日)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9年06月30日,復於92年02月26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之前手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立好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87年11月01日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
92 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13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3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568號商標評定書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申請不成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申請駁回」之處分。富立好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富立好公司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又富立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據以評定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承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系爭商標應作區別標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商標圖樣相同且指定商品屬近似,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註冊第490204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與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等商標相較,屬商標圖樣相同且指定商品屬近似,又系爭商標亦未附加適當區別標示,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2.查「系爭商標係以上字圖附加齒輪並佐以外文『JIN KON』、中文『晶工』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第423079號『晶工及圖』商標、第456995號『晶工及圖JIN KON』等商標相較,均具有相同之工字圖附加齒輪之圖形,或另有相同之外文『JIN KON』、中文『晶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二者應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均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同。
3.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專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具商品及「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各式電器及其附件」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電線、電纜、附有插頭電線、延長線、保險絲、聖誕燈線、電視引線、漆包銅線」等商品相較,系爭商標的「電線、電纜、附有插頭電線、延長線」等物品係直接連結、組合或插接於「排油煙機」等廚具或「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等電器產品上而使用,兩造商品具有密不可分的一體關聯性,且通常在同一場所中使用,自有致使消費者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為同一之虞。總此,兩造商標圖樣相同,且指定商品屬近似,殆無疑義。惟被告以據以評定商標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商標信譽已臻著名之程度,且系爭商標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故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實難令人甘服。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之規定。按「商標專用權註冊期間屆滿後,經申准延展註冊者,乃屬更新註冊之性質。」業經行政院台67經字第102444號函釋在案,是其延展註冊有無違法情形,自當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為準,合先陳明。
㈢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第1項或第
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系爭商標89年06月30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謂「商標之註冊」並未限定係何種商標的「註冊」,自不能排除商標的「延展註冊」適用該條法律;惟被告卻以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申請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顯待斟酌。
㈣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屬知名商標,補充其知名度證明資料如下:
1.原告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89年間(即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屬知名商標,乃舉證其精美產品型目錄、發票等商標廣泛使用證明資料、「Google」、「YAHOO!奇摩」及「Yam.com蕃薯藤」各大網路搜索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用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廣為同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惟被告不予採認,逕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未達臻著名之程度。
2.原告補充知名度證明資料如下:⑴查在我國已實行數十年的TGAS標籤係有關瓦斯器材、電器
產品之保險證明標籤,一般市售瓦斯器材、電器產品為對消費者有所保障,均有「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申請該TGAS標籤貼於產品上作為加入保險之證明,而如原告所附「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可補強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長期獨家專有TGAS標籤證明使用權利於「廚具、家電商品」等商品上。
⑵從該「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統計發布的各會員品牌
使用TGAS標籤章的數量表,更可顯示原告的「晶工」商標廚具、家電商品大量使用標籤,且持續在業界保持在前十幾名之內。
⑶由據以評定商標之前手荃欣股份有限公司於85至86年之「
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由於時隔近十年以致證據難以完全匯整齊全)顯示,據以評定商標短短數月之內營業額至少就有新台幣(以下同)數百萬元,相對於當時最大品牌的「櫻花」廚具年營業額三、四千萬,已不惶多讓,由此亦可間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普遍廣泛使用之事實。
3.相較之下,參加人之「晶工」商標長期專門使用在引水器、淨水器方面的產品,卻從未使用於廚具、家電商品,而廚具、家電商品之「晶工」商標一直以來係由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並建立商品信譽,由此客觀而論,顯然足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廚具、家電商品的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已對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有所認識,而據以評定商標又與原告舉有密切不可分的連結關係,故系爭商標以相同的「晶工及圖JINKON」圖樣註冊使用在與廚具、電器產品一體關聯使用之電線等類似商品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條定有明文。學者曾陳明汝氏進一步解釋:「商標具有表彰營業信譽、追蹤商品來源、品質保證以及廣告功能。從而具有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對商品之來源或出處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矇而得以認明商標,購買稱心如意之物品;廠商之信譽亦因之而獲得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平競爭之秩序,得以維護,工商企業亦才能正常發展。」換言之,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商標權及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暨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外,更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為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姑且不論系爭商標的存在是否損害據以評定商標所有權人的商標權益,惟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的圖樣註冊使用在一體關聯使用之類似商品上,必然造成一般消費者對二產品來源主體產生混淆,於交易間發生因誤認誤判而購買,損及消費者權益,則屬無可避免發生之的客觀事實。再者,由參加人所提出的系爭商標使用證明資料顯示,系爭商標使用時均未遵行商標法第36條規定而加以區隔標示,故對消費者造成誤認混淆之情形,實已難期其無法避免。
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
2款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晶工及圖」、「晶工及圖JIN KON
」標章,係其前手首先用以表彰所產製之電器及其附件、瓦斯爐具以及各式廚房家電用品之主力商標,早自69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
73 50 、809542號等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圖意匠完全相同,無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瓦斯爐等廚具商品,及電鍋等各式電器及其附件等商品,並經由型錄、專屬網站廣為宣傳行銷,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廣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今商標權人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電線、電纜、附有插頭電線、延長線、保險絲、聖誕燈線、電視引線、漆包銅線」等商品申請註冊,顯有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經核審認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除註冊資料外,仍須參酌其他具體行銷使用資料憑以認定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為允當;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2.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申准註冊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上大都未顯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78年02月24日申請註冊之日期,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參佐,自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之程度;反之,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並有長期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情事,其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凡此有其檢送之公司目錄、行銷使用資料、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91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以,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及其前手以之表彰使用於開飲機等商品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據以評定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3.綜上所述,參加人援用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及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490204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附有插頭電線、延長線、保險絲、聖誕燈線、電視引線、漆包銅線」等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
,利害參加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 款之規定。又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有第37條第1 至8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系爭商標業於89年05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原告主張其有違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在得申請評定之列,應予駁回。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業於96年1 月18日由提起本件訴訟富立好公司移轉予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被告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有被告96年4 月10日智商0104字第09680151380 、09680151420 、09680151410 號函三紙在卷足憑;是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原告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係參加人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09月08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2類之「電線、... 、漆包銅線」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490204號商標,於86年08月22日變更註冊人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9年04月20日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9年06月30日,復於92年02月26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之前手富立好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87年11月01日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定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申請不成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兩造商標圖樣是否為近似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商標係以工字圖附加齒輪並佐以外文「JIN KON」、中
文「晶工」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第423079號「晶工及圖」商標、第456995號「晶工及圖JIN KON 」等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晶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IN KON 」發音近似中文「晶工」,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意匠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按商標著名與否,應視其使用時間及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之,而商標延展註冊實係名義上之更新,其實際使用者仍為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延續。查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申准註冊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惟依原告之前手富立好公司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上大都未顯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78年09月
08 日 申請註冊之日期,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參佐,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之基準,然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其中有標示日期者僅少數幾份,且大都晚於系爭商標申准延展註冊日89年04月20日,仍難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所補送之「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再前手荃欣股份有限公司於85至86年之「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等資料,姑不論上開「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係私文書,且乃為函覆富立好公司所詢問事項之函文,自難作為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另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專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具商品及「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各式電器及其附件」等商品,上開商品乃一般家庭必備用品,除國外廠商外,國內廠商自不外十餘家,其營業金額每年自在新台幣億元,是原告所提荃欣股份有限公司於85至86年之「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縱有新台幣數百萬元許,亦僅能證明有銷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普遍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事實。是參加人援用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及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490204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附有插頭電線、延長線、保險絲、聖誕燈線、電視引線、漆包銅線」等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自無違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㈢另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者,利害參加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修正前(即原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不予核准之規定係指商標「有第3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07月01日獲准註冊,並於89年04月20日核准延展註冊在案,原告於92年11月27日申請評定,主張其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乙節;惟查系爭商標註冊已滿10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不在得申請評定之列,自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所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申請不成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申請駁回。」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