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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欠繳民國(下同)86年度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452,833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報被告財政部作成95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16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以95年3 月1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042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售與訴外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之鷹架22,500組、挖土機3 台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為辦理增資時必需用之機具,由原告出具鑑價證明及有價讓渡書與收據等,經會計師汪士穀簽證在案。該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又經李聰明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且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以上均可證明共德公司有購進上開機具已付現金之事實,純為買賣行為,並非贈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9年12月20日,以該項機具共德公司未取得合法憑證為由,科處進價百分之5罰鍰,經該公司申請復查後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竟將系爭機具買賣視為贈與,原告不服再予核定贈與稅一案兩罰,而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可免予限制出境,被告又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稅5 年徵收期間屆滿無提供相當擔保品為由來限制出境不合常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滯欠86年度贈與稅計1,452,833 元(含滯納金、滯納

利息),嗣原告就該欠稅案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其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81號函報被告以95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167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為共德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10月3 日,將私人物

品─鷹架22,500組、挖土機3 台,總價計30,175,000元,無償讓與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北市國稅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總額為30,175,000元,贈與淨額29,175,000元,應納稅額為7,968,500 元,限繳日期為93年7月11日至93年

9 月10日。嗣因原告申請復查,除以抵付借款之金額9,300,000 元部分,原告聲稱借據已作廢撕毀無法證明外,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9,300,000 元,應納稅額為1,256,000 元(未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展延限繳日期為94年7 月26日至94年9 月25日,原告仍表不服雖依法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遂於95年2 月2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905號函移送強制執行,依前揭法令規定,該贈與稅欠稅案尚未逾徵收期間,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另該贈與稅案之核課事項,並非本案審究範疇,併予陳明。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其係將系爭機具出售予共德公司,且已開具貼足印花稅票,純屬買賣行為,詎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並據以核課贈與稅,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終結前應免予限制出境。被告財政部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稅5 年徵收期間屆滿,未提供相當擔保品為由,限制原告出境,不合常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滯欠86年度贈與稅1,452,833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其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已於95年2 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原處分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1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被告財政部85年8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51915036 號函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合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資料、復查決定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贈與稅欠稅事件,已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違法? 系爭贈與稅已否逾徵收期間? 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 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可知,同法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已達前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得予以限制出境,不以欠稅案件已經行政訴訟確定為必要。查本件原告欠繳86年度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452,833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75萬元以上。

而原告對系爭欠稅事件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核定贈與總額為9,300,000 元,淨額為8,300,000 元,罰鍰為1,25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分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001號復查決定及被告94年6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528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本院卷可稽,原告既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欠稅事件已經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原處分不得限制原告出境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39條所明定。

查系爭欠稅案之限繳期間延至94年9 月25日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5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905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上開移送函及法務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2 月2 日北執孝95年贈稅執特字第00051965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贈與稅尚未逾5 年徵收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稅已逾徵收期間,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欠繳86年度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452,833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