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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邱明洲(會計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 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50205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㈠序號1、2、20以外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至94年8月間與宏展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訂立承攬合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 億2,952 萬848 元(未含稅),除附表㈠序號20、26等2 本合約外,餘28本合約應貼印花稅票計12萬9,515 元,實貼印花稅票7,543 元,貼用不足印花稅票計12萬1,972 元。另序號20合約揭下重用印花稅票100 元、序號26合約未經註銷印花稅票12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除核定補徵印花稅額12萬2,072 元外,並按漏貼稅額處5 倍罰鍰計60萬9,800 元及揭下重用處20倍罰鍰計2,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所訂立之合約,係購買機器設備,並非針對原告公司之需求而特別製作,機器放置現場亦無需另外施作工程,並無承攬合約之特徵,申請復查,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撤回關於附表㈠序號1 (大園廠消防工程)、序號2 (桃園縣菓林村整修工程)、序號20(白鐵廢水處理槽)部分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㈠序號1 、2 、20以外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附表27本合約書,係屬買賣動產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的事證如下:

⑴參照最高法院59台上1590號判例:「...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及89年台上83

1 號判決:「...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之意旨以觀,應以當事人真意及所立契約目的加以認定。若契約內容主要目的,係重在工作的完成,係屬承攬;若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至於付款情形,屬財產權移轉的買賣,其付款通常是機器設備(動產)驗收交付時,付清絕多數的價金;屬工作完成的承攬契約,則依工作完成比例,依約付款。又兼用憑證(契據)涉有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時,若勞務服務所占比例極高時,且為達成契約經濟上目的所不可或缺部分,應認承攬性質,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1734號判決:「理由一、...。四、本院按:.

..又對照表註2 所示之契約之履行,勞務提供不僅占有極高之比例,而且為達成契約經濟上目標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爰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稅率較高之承攬契據計算稅額,並無矛盾。」意旨可按。

⑵系爭合約標的物,係「標準化產品」(機器設備)的訂

購買賣事件,並非特別針對原告的需求所製造的產品,此觀諸附表㈠所列27份買賣合約書內容通篇都是機器的「買賣」、「買賣總價款」、「交貨方式及日期」等,以及卷內相關機器設備的照片即明。

⑶本件合約書簽約當事人的真意和主要目的,就是購買「

現成的整台機器設備」,其性質就是把現成的整台機器的財產權移轉給原告。於買賣機器設備後,買方原告本負有備妥適於安裝環境的提供義務,如水、電等給賣方;賣方另負有安裝和教導機器設備使用的義務。以日常生活「安裝標準化流理台」為例,被告認為係屬「買賣」性質,無「承攬」性質,因為買方買了標準化(按指現成)的流理台,賣方到場祇是純粹安裝流理台設備而已。標準化(按指現成)的流理台買賣安裝,既屬「買賣」,無「承攬」性質,此無異本件系爭買賣機器安裝情形,當事人的真意和主要目的,就是購買「現成(標準化)的整台機器設備」,實與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尚有不同。

⑷至於系爭合約書中固然訂有諸如:安裝(將機器吊高至

2 樓的位置定位等,如附表㈠序號6 及10)、配管工程或集塵配管(係機器的管路銜接或配管,如附表㈠序號

5 、7 、18、19)等,係屬機器買賣內容的一部,此參照合約書之約定和所附照片,其與承攬性質無關。

⑸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教育訓練,係使機器如何正常使用的

操作和說明。另機器設備的保固責任,屬買賣物的品質擔保,故此等均與承攬之性質無關。系爭機器設備屬較精密的設備,故賣方有責任教導買方應如何正確使用乙節,並不改變該機器設備的買賣性質,變成承攬性質,故被告指摘「系爭契約標的都係屬於較特殊之機械,契約上所載之人員教育訓練係屬於較為專業...」,從而認定是承攬性質云云,係屬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印花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是以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次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與宏展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共30本,其合約書內容均已詳載安裝、驗收及保固等項目,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顯已具「承攬」之性質,依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被告遂依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按承攬合約總額千分之1 ,核定應貼印花稅票,洵無違誤。

⒉系爭27本合約書屬機器設備買賣並兼具勞務承攬性質之混

合契據,依印花稅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按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計算稅額,次依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按合約書簽訂金額千分之1 核定應貼印花稅票,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有誤認漏算之部分,仍應予維持:

⑴查原告與與天丞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7 本(附表

㈠序號3 、11、12、23、24、25、27),雖為雙軸刷磨機、V 溝自動加工機、孔位檢查機MH A-7000 、四軸刷磨機、驗孔機(MHI-2600)等機器之訂購,惟經審閱其合約書內容,其第8 條載有人員訓練「裝機完成後,乙方派員負責免費訓練甲方之工程級以上人員,就設備操作及保養、教育養成訓練,但其所需之基板材料由甲方提供,以便人員教育訓練之用。」,第9 條保固責任「㈠設備裝機:人員訓練完成且機器設備交付乙方保管使用,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若設備發生異常情況時,乙方免費負責機械維修保養,但消耗性零件不在此限。㈡保固期限:裝機完成後壹年期間。」。

⑵次查,原告與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16本(

附表㈠序號4 、6 、8 、9 、10、13、14、15、16、17、21、22、26、28、29、30),設備名稱為板彎翹檢查機(WPC- 5A )、萬用型電性測試機、PC板全自動鑽頭上環機、印刷電路板成型機、美國Argos 8008、德國Athena、比利時SilverWriter 8820& UCAM 軟體、電路板驗孔機(HC-1200 )、高速投板機(HL-5A )、QC專用型自動鑽頭刃面檢查機BCM-2002E 、PC板全自動大鑽頭上環機BAM-2003T 、酸洗段、自動送板機、成型機、小板件收板機、後處理機及SG-101刮刀研磨機等,合約書內容皆含教育訓練與安裝程序,又與青昊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4 本(附表㈠序號5 、7 、18、19),為空壓設備之工程,合約書內明顯載明安裝及現場配管之價款並附有集塵管道配管圖,應屬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2 部分,認係具有2 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財政部80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如契約當事人間將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契約書中,作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2 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1 貼用印花稅票。」及印花稅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於法有據。

⑶綜上所述,系爭30本合約書屬機器設備買賣並兼具勞務

承攬性質之混合契據,非僅作簡易之安裝、試機,依印花稅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按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計算稅額,故被告依印花稅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按合約書簽訂金額千分之1 ,核定應貼印花稅票,依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⑷另查,本件於計算漏貼稅額時,序號10之合約書承攬總

金額為1,800 萬元(未稅),被告誤為180 萬元,序號19之合約書承攬總額為40萬元,應貼稅額400 元,實漏貼印花稅票,被告誤認為已貼12元,原應將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12萬2,072 元,及處罰鍰61萬1,800 元,應予以更正,重行核定補徵印花稅額13萬8,284 元及處罰鍰69萬2,920 元,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62年判字第

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被告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12萬2,072 元,及處罰鍰61萬1,800 元,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所提之相關判例、判決,依前臺灣省財政廳55年1

月11日財稅法字第91318 號令:「二、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34號判決,仍應按印花稅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3、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4 、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3 、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1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5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註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1 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1 條、第5 條第3 、4 款、第7 條第1 項第3、5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另財政部80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如契約當事人間將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

契約書中,作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2 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1 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與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附表所示除序號1、2、20以外之契約,其簽約當事人的真意和主要目的,係重在機器設備財產權的移轉,而非重在安裝勞務或教育訓練的完成,觀諸合約書中載有安裝、配管等項目,但所占比例甚低,屬簡易安裝,且包含在買賣總價款中;又買賣價金均在交貨時付清,並非按工作完成程度,依約定支付等事實即明。

至配管安裝等,則屬附屬買賣。教育訓練、保固責任則屬買賣物的品質擔保,其性質均屬買賣,應按買賣動產契據貼花,無從按承攬契據稅率貼花等語。

三、綜合兩造攻防要旨,本件之爭點厥為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契約?本院認:

㈠按承攬契約之定義,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買賣契約之定義,依民法第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前者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次前揭財政部80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如契約當事人間將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契約書中,作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2 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應係指契約內容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且無所偏重之混合契約,方有適用。

㈡查本件系爭契約27份,其出賣人及機械商品、商品用途,均

如附表㈡所示,乃係規格化之大型產品,此亦有產品照片(附每1份契約首頁)附於本院卷第101-167頁可憑。稽之各該契約約定,均載有標的、價金、交貨期日、付款方式,可知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依約支付價金,契約相對人為依約定之期限、方式、地點交付標的。稽其契約之文義,原告與各該相對人所訂立者,應屬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應屬買賣無誤;尤其,其中與青昊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4 本(序號5 、7 、18、19),尚有「貨款未付清前,商品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之約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義之「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之交易型態相符,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

㈢至於被告爭執附表㈠序號3、11、12、23、24、25、27之7份

合約書第8條有人員訓練之約定、第9條有保固責任之約定;附表㈠序號4 、6 、8 、9 、10、13、14、15、16、17、21、22、26、28、29、30等16份合約書內容皆含教育訓練與安裝程序;附表㈠序號5 、7 、18、19等4 份契約則載明安裝及現場配管之價款並附有集塵管道配管圖,可知各該契約屬機器設備買賣並兼具勞務承攬性質之混合契據,非僅作簡易之安裝、試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各該契約交易標的大部分為國外進口之體積龐大、操作不易之科技產品,本有安裝、訓練指導之必要。另附表㈠序5 號合約雖有配管工程項目,但該合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為「乾燥機」,其價格108,00

0 元,配管工程僅5,000 元,付款辦法是交機時付100 %,其中配管工程5,000 元,僅占合約總價113,000 元(=108,

000 +5,000 )之4.4 %;附表㈠序號18號合約雖列明安裝現場配管,惟另未收費;附表㈠序號19號合約亦含安裝配管項目,惟安裝配管費2 萬元占總價40萬元之5 %,且付款係於裝機試車完成即付清,由此3 份契約均在賣方交付機具驗收完畢時付清價款,並非按工作完成程度,照比例付款,且配管費用占總價比例甚低或毋庸付費等事實以觀,堪認各該合約的目的,重在「財產權移轉」,而非重在「勞務之提供」。另附表㈠序號7 號合約雖另有集塵配管項目,但其買賣標的物為「空壓機等」,機具體積龐大,其功能為將空氣壓縮,以提供設備高壓氣體動力之作業需要,因應其功能之需本即應有管路之配置,而該配管費用40萬元,僅占合約總價

388 萬元的10.3%,可見該契約仍重在標的財產權之移轉。況被告指有人員訓練約定之7 份契約,於各該契約第8 條約定「裝機完成後,乙方派員負責免費訓練甲方之工程級以上人員,就設備操作及保養、教育養成訓練,但其所需之基板材料由甲方提供,以便人員教育訓練之用」,約定為免費之訓練指導。上開安裝、訓練應屬此種大型科技機具買賣所不可或缺之從義務,與買賣與承攬兼具之混合契約之內涵尚有不同。另保固責任之約定為一般買賣契約所常見,不過將買賣瑕疵擔保之責任明定於合約中而已,亦無妨於買賣契約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應可採信,被告誤以為係機器設備買賣兼具勞務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而按承攬契據稅率計算稅額及處以罰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㈠序號1 、2 、20以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