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49 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0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本人營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9,614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協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利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以分散其88年度實際營業額計32,548,552元,短漏報當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後,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19,175 元,淨額為2,571,876 元,應補徵稅額261,219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43,212 元,處予
0.5 倍罰鍰計121,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03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廢棄物回收交易之特殊性與運銷合作社成立之背景:廢棄物回收之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蓋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四處收集並逐層集中後,始具有經濟價值,而得交付再生工廠。此一回收過程係由拾荒者、社會大眾收集再生資源,售予小盤商,而後小盤商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售予大盤商,大盤商再售予再生回收業(如鋼鐵廠、造紙廠…等)。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070530
4 號函釋規定廢棄物出售有所得的個人,須提供個人資料給舊貨商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作為舊貨商的進貨憑證,歷經十多年財政部未曾以公權力向全民宣導及強力稽查執行上述完稅規定,所以全臺灣原始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拾荒者、社會大眾不知道也不願提供個人資料給舊貨商登記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影響所及,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均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以列報營業成本,惟大盤商出售回收資源予再生工廠時,依法卻必須開立銷貨發票,但大盤商無能力往前追溯要求小中盤舊貨商提供憑證,以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的進貨成本扣抵銷貨收入之用,造成大盤商只有銷貨收入而無成本可資扣抵,如將全部收入申報大盤商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結果導致前開廢棄物交易流程未申報之所得全數集中於大盤商,再因累進稅率會產生極不合理之「租稅集中負擔」現象。為輔導廢棄回收業者出售廢棄物給再生工廠時須開立銷貨發票,以讓廢棄物回收交易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及解決「租稅集中負擔」現象,「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乃應運而生,其係藉由社員共同運銷之方式,廢棄物集中後由運銷合作社作為營業主體,由合作社以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由合作社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至於運銷合作社的銷貨收入則是以徵召運銷社員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作為合作社之進貨成本,扣抵合作社之銷貨收入,以完成相關賦稅之繳納。
2、過去財政部基於廢棄物產業特性與針對運銷合作社之成立背景所持立場如下:85年臺灣省廢合社等3 所省級廢合社的銷貨收入是以徵召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所以廢合社的銷貨收入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不一定是廢棄物實際出售有所得的小、中、大盤舊貨商,因此被調查單位以「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移送給全省各稅捐單位處理。十年來全省各稅捐單位的處理結果是大盤舊貨商或廢合社無論是被以涉及「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處分營業稅或所得稅的違章逃漏稅處分案,行政救濟後大都由全省各稅捐機關依據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釋、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釋)及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行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內容以沒有逃漏稅結案。綜上可知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及財政部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之說明,可說是財政部對於舊貨商出售廢棄物時以「運銷合作社」擔任營業主體應如何完稅始係合法所持之立場及具體主張。
3、由於廢棄物是經由個人逐層回收再集中出售予再生工廠,財政部考量其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之特殊性,因此寬認共同運銷之社員資格,以適度緩和「租稅集中負擔」現象,俾符租稅公平,並落實運銷合作社成立之宗旨,因此涉及廢合社「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之違章案件得以沒有逃漏稅結案,此有黃七男、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士翔金屬有限公司、張福、廢合社81年至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例可供參考。
4、原告是經由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二資社內部作業時以司庫或運銷班長稱之,原告在本件與在廢合社案時的交易型態及完稅方式完全雷同,也是符合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釋規定。原告只是舊貨商,雖不諳稅法,但知納稅是國民應盡的義務,原告與全省其他數百涉及二資社案之舊貨商無法理解相同案情、相同法規、相同完稅方式下,過去廢合社案與現在二資社案財政部的處理結果為何不同,尤其廢合社案還是發生在二資社案前,原告在廢合社案時已被移送調查也被開過處分書,但經由行政救濟的結果是以沒有逃漏稅結案。如果二資社擔任舊貨商廢棄物出售時的營業主體,二資社的銷貨收入以徵召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作為進貨成本的完稅方式,現在財政部認為是利用人頭社員協助大盤舊貨商分散所得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則過去財政部處理廢合社案時為何對全省包括原告在內二百多名舊貨商及廢合社開出處分書後又以沒有逃漏稅結案,尤其被告對廢合社的處分(87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在89年4 月29日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作出訴願決定後,被告歷經5 年多的調查在95年1 月再度開出處分書,在95年8 月被告所作第3 次復查決定已證明廢合社的完稅制度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指控原告是利用社員分散所得,二資社出售廢棄物的銷貨收入是以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貨成本扣抵銷貨收入,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本質是屬財產交易所得,二資社作為廢棄物出售時的營業主體時,二資社的銷貨收入是全民共享而非全歸原告個人獨得,如何能要求二資社的銷貨收入須全部申報為原告之一時貿易所得,將全部賦稅歸原告一人承受,原告是因基於對政府政策的信賴,在二資社案上遵循與廢合社時相同制度去完稅,並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利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及「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7年7 月14日函釋及90年12月
24 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所明釋。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為
6 ﹪。」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 號函所核定。
(2)本件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二資社前身臺灣省廢合社稱為司庫),於86至90年間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以分散其各年度實際營業額,其中88年度分散實際營業額計32,548,552元(受利用分散人張寶云7,620,702元、劉謝水錦6,450,058元、許志成2,887,657 元、陳滄浪7,416,871 元、林青龍6,639,802 元、葉美蓉1,533,462 元),惟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分散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計算式:32,548,552×6 ﹪=1,952,913 );案經賦稅署協同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19,175 元,淨額為2,571,876 元,核定應補稅額344,996 元,並依前揭函釋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91,344元(26,390+12,172+10,397+19,801+17,063+5,521=91,344)及原補稅額10,640元,並加計已退稅額18,207元,核定本次應補稅額261,219 元(344,996 -91,344-10,640+18,207=261,219 )。
(3)原告訴稱其擔任二資社司庫,營業人建順公司支付貨款都是支付予二資社,完全符合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釋「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意旨及依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釋規定,只要系爭貨物二資社出售時有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合作社出售廢棄物之進項憑證,就宜認定是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毋須歸課司庫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未違法逃漏稅云云。惟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司庫),其88年度結算申報並未申報銷售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嗣經賦稅署協同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當年度以現金自各資源回收點、拾荒者、一般家庭收購廢鐵,待集中一定量後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該公司定期將貨款明細傳給原告後轉交二資社開立等額發票直接寄給該公司,該公司再定期將貨款匯入由原告管理使用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二資社帳戶,惟原告除依二資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社員應負擔銷售額5 % 營業稅、0.2%手續費予二資社外,尚給付0.6%至0.8 % 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以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張寶云、劉謝水錦、許志成、陳滄浪、林青龍、葉美蓉等6 人)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88年度實際營業額計32,548,552元,則原告於88年間將其所收集之廢鐵計32,548,552元,透過二資社銷售予建順公司,原應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合作社出售廢棄物之進項憑證,惟原告卻利用二資社社員張寶云等6 人偽充之,以分散其88年度之實際銷售額計32,548,552元,自應依首揭財政部訂頒之個人所得純益率6%,計算原告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觀首揭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釋規定「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及原告援引之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函釋規定「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即明;原告既於前開訊問筆錄中坦承有給付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之事實,縱使原告供稱其不認識受利用分散人張寶云等6 人,亦不知二資社虛列進項來源,惟原告既有以社員名義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之事實,則其以非原告之進貨來源之張寶云等6 人來分散其88年度實際銷售額計32,548,552元,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利用張寶云等6 人分散其88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4)至原告所提有關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復查及訴願撤銷之案例,係臺灣省廢合社之司庫或社員同時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從事廢紙回收,以其當年度該合作社共同運銷之營業額,予以補徵營業稅,並就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前揭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釋規定,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乃撤銷營業稅,又營業稅既已撤銷,據以核定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自失所附麗,此等案例與系爭營利所得係以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廢鐵回收之人頭社員,分散銷售額之情形有別。
2、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l 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l 萬5 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銷售回收物之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案經賦稅署協同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核定除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261,219 元,並依前揭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43,212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為121,600 元(計算式:243,212 ×0.5 =121,600 ,計至百元止)。而原告於88年度有銷售回收物之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即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將該銷售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分散至張寶云等6 人,漏未申報其一時貿易所得,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其案情與過去廢合社相同而得免其申報義務。
次按,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於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縱使原告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尚未經判決有罪或確定,惟原告亦不爭執其透過二資社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且原告以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張寶云等6 人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並給付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以遂行分散其當年度實際銷售額計32,548,552元與人頭社員張寶云等6 人,而分散其當年度一時貿易所得計1,952,913 元,亦經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在案,縱該行為俟後經法官認定尚未構成刑事責任之要件,惟其利用人頭社員,故意分散當年度一時貿易所得之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受該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是原告於當年度既有一時貿易所得,而漏未申報,且未於被告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又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
5 倍按漏稅額243,212 元處以罰鍰121,600 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二資社內部作業時以司庫或運銷班長稱之),原告就本件及在廢合社案時的交易型態及完稅方式完全雷同,符合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函釋規定。原告是基於對政府政策的信賴,在二資社案上遵循與廢合社時相同制度去完稅,如果二資社擔任舊貨商廢棄物出售時的營業主體,二資社的銷貨收入以徵召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作為進貨成本的完稅方式,現在財政部認為是利用人頭社員協助大盤舊貨商分散所得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則過去財政部處理廢合社案時為何又以沒有逃漏稅結案,二資社出售廢棄物的銷貨收入是以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貨成本扣抵銷貨收入,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本質是屬財產交易所得,二資社作為廢棄物出售時的營業主體時,二資社的銷貨收入是全民共享而非全歸原告個人獨得,自不得要求二資社的銷貨收入須全部申報為原告之一時貿易所得,將全部賦稅歸原告一人承受,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二資社社員,於86至90年間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張寶等人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以分散其各年度實際營業所得,其中88年度分散實際營業所得共計32,548,552元,且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分散之一時貿易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原處分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19,175 元,淨額為2,571,876 元,核定應補稅額344,996 元,並依前揭函釋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91,344元及原補稅額10,640元,並加計已退稅額18,207元,核定本次應補稅額261,219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有以社員名義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之事實,則其以非原告之進貨來源之張寶云等6 人來分散其88年度實際銷售額計32,548,552元,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明確,尚難僅以主觀自認其案情與過去廢合社相同而得免其申報義務。原處分就原告短漏報之一時貿易營利所得予以補徵,並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計算之罰鍰121,600 元,自無違誤。至原告提示有關臺灣省廢合社司庫或社員同時兼具營利事業負責身分,從事廢紙回收等案例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以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廢鐵回收之人頭社員,分散銷售額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字第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財政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 號函釋、87年7 月14日函釋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揭示甚明,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考量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之不同就有關廢棄物運銷行為稅捐稽徵事宜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有關所得之核計及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本人營利所得為79,614元,嗣經賦稅署協同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二資社人頭社員分散其88年度實際銷售廢鐵營業額計32,548,552元,短漏報當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計1,952,913 元後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19,175 元,淨額為2,571,876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賦稅署稽核報告(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二)又原告於88年度銷售廢鐵予訴外人建順公司金額共計32,548,552 元,並以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二資社人頭社員張寶云、劉謝水錦、許志成、陳滄浪、林青龍、葉美蓉等6 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方式,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建順公司,並由吳招治指示林淑娟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分攤予上開人頭社員,並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張寶云等6 人之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分散原告當年度實際營利所得計32,548,552元等情,業據二資社出納人員林淑娟於調查之初在臺灣高等法院黑金中心證述綦詳(93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參照),並經原告自陳「(所以吳招治邀你參加二資社?)是的…」、「(吳招治有無要你找社員加入來分散所得?)他有問,但我沒辦法,他說可以幫我找,由我來繳人頭社員的一時貿易所得稅款…」(92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參照)、「(提示:司庫甲○○使用建順公司發票金額彙總表)…建順煉鋼公司…88年發票金額32,548,552元…)銷貨金額與發票金額大致無誤,我與前述三家公司交易均以賣斷方式交易,並交付二資社所開立的發票。」、「…我是與二資社共同運銷,我將廢鐵銷售給上述三家公司後,該等公司會定期將貨款明細傳真給我,我再交二資社,給由二資社開立等額發票直接寄給該等公司…」、「(提示甲○○使用二資社社員名單及金額)請問表列中建順煉鋼公司86至90年度交易進貨來源之供應者經查均為二資社主員,該表列中人員名單是否為當年度實際供貨給你的供應商?)該表列中人員陳麗娜等24人均非我的進貨來源,我也不認識該等人員…」(92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參照)等語屬實,且有司庫甲○○86至90年度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司庫甲○○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司庫甲○○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原處分卷第106 頁至第121 頁、第138 頁至第148 頁足憑,可堪認定。據此,原處分以原告於88年度銷售廢鐵予訴外人建順公司達營業額達32,548,552元,而短漏報當年度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遂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
8 號函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單一純益率(6%),核計其當年度短漏報之個人一時貿易盈餘(營利所得)為1,952,913 元(計算式:32,548,552×6%=1,952,913 ,再依上開函釋,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19,175 元,淨額為2,571, 876元,並就此部分應繳稅額344,996 元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91,344元(26,390+12,172+10,397+19,801+17,063 +5,521 =91,344)及原補稅額10,640元,並加計已退稅額18,207元,核定本次應補稅額261,219 元(344,996 -91,344-10,640+18,207=261,219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伊係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二資社的銷貨收入是全民共享而非全歸原告個人獨得,不得將二資社的銷貨收入申報為原告之一時貿易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於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0953090 號函釋揭示者乃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惟未稱司庫如兼具社員身分,其自行銷售廢棄物予再生工廠,得以非實際銷售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分散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原告「自行」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及短漏報當年度一時貿易所得之違章情事,核與上開函釋揭示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上開函釋意旨完稅云云,應屬誤會。
六、又原告於88年度有銷售廢鐵32,548,552元予訴外人建順公司,獲有1,952,913 元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其本應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款而未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原處分以原告短漏報當年度有一時貿易所得,且未於經被告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衡量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243,212 元處以0.5 倍罰鍰121,6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黃七男、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士翔金屬有限公司案乃因營業稅事件涉訟、廢合社乃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涉訟與本件原因事實均有不同,另張福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爭執之原因事實為廢合社之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為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非司庫自行銷售)者,應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亦與本件原告自行銷售廢鐵予再生工廠之情形有別,要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