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林維信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3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南投縣草屯鎮鎮立托兒所(以下簡稱草屯托兒所)保育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5258793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三)<……本案白洪保育員(即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2,自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任貴所(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經函准貴所前開函查復略以:「案附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係由所屬托兒所出具:該所現有資料尚難認定,且無其他具體資料可查證憑以出具。」茲以貴所未出具證明文件俾資辦理,是以,白洪員上開臨時人員年資,爰暫不予採計,俟提出符實之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又白洪員扣除該段臨時人員年資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合計未滿15年,依規定不得擇領月退休金,僅得發給一次退休金。……>即原處分對於原告自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暫不採計部分(下稱系爭年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任職年資另有12年1個月,共計23年2個月核給退休金,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執點在原告請求採計系爭年資,被告亦自承非否認
原告該段之年資,僅係因原告原任職機關即訴外人草屯鎮公所查無原告任職之資料,然查:
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著有準用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著有判例。則公文書所推定者,非但包括形式上證據力,亦包括實質上證據力,如與公文書記載內容為相反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
②查本件有關原告服務年資之認定,依草屯鎮公所94年10
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年資為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應無疑問;而該證明書既有發文字號、又蓋有草屯鎮公所大印,且蓋有鎮長洪敦仁之印文,依其形式及意旨均足認係公文書。故原告前揭任職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之年資,依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如欲為相反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③另查被告雖以草屯鎮公所95年1月4日草鎮人字第094003
1634號函記載:「本案白洪員所提出之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由本所所屬機關鎮立托兒所所出具,並非本所(人事室)所開立之服務證明」云云,而主張原告所提上開服務證明不可信。惟查,上開「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確係由草屯鎮公所出具,且蓋有機關印及首長印,自不因究竟係機關內部單位之「人事室」或「托兒所」而影響其公文書之效力;且被告所舉草屯鎮公所上開95年1月4日函,其內容亦未推翻上開「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顯非屬「確定證據」,自不得推翻上開「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之公文書效力。
2、再者,原告請求採計之系爭年資,與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相符,被告自應依該函採計年資。被告徒以原告所任職之托兒所係由各級農會、婦聯會所設,故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無原始任職文件而為拒絕採計上開年資云云,實屬無據,且與伊84年3月2日上開函示相悖,自非合法:
①按上開被告函明確記載:「……依本部六十三年二月六
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00八九號函規定:『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規定需具備兩個條件即:一、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二、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三、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亦予採計退休年資。』……本部上開六三台為特三字第00八九號暨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並補充規定如次:(一)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足見臨時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僅需「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或「其薪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者(不限人事經費項下)」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三者符合其一,依上開函示即應與以採計年資。
②查草屯鎮公所51年12月19日草鎮主字第14833號函「呈
送本鎮五十二年度地方歲入出總預算申復表」第一頁用人費項下載明:「原列保育員薪津每月680、620元各乙名乙節係因托兒所保育員雖雇臨時人員但其工作性質則與普通行政人員臨時人員大有不同,本鎮為遴選優秀人員並從優待遇早於50年度則列支650、600元有案……原列保育員5名中前三名係經以51、3、13草鎮人字第2837號申請書及51、4、12草鎮人/民字第3973號呈報奉鈞府51、4、26府人乙案第19623號簡復表核准增雇並經以
51、6、16草鎮人/民字第5696號專案呈奉鈞府51、6、29府人乙字第33819號簡復表核准雇用有案。謹請准予照列。」足見原告所擔任草屯托兒所保育員乙職,其薪給係在草屯鎮公所預算項下支付,並按月支給相當薪給者,依被告前開84年3月2日函示,即應採計原告前開年資,應無疑問。
③次查,本件原告上開年資,無任職文件之緣由如下:
⑴按行政機關人員概分3類:一、臨時人員:由各業務
單位簽請首長後通知其到職,不發派令亦無派令格式;二、約聘僱人員:由各業務單位簽請首長後通知其到職,簽訂約聘雇契約,1年1聘僱,不發派令亦無派令格式;三、雇員以上之正式人員:由人事室依規定程序發給派令並送銓敘部審查。足見就「臨時人員」之任用而言,人事單位通常未如正式職員之任用發給書面任職文件並詳密登錄履歷表,故原告應無原始任職文件,僅能就支薪情形了解其任職日期。
⑵退步而論,倘 鈞院認原告前開臨時人員年資須有權
責機關之僱用文號,則依前開草屯鎮公所「五十二年度地方歲入出總預算申復表」之記載,亦應認南投縣政府51年4月26日府人乙案第19623號簡復表可作為權責機關核准雇用原告之雇用文號之依據。
④復查,被告稱原告所任職之托兒所係由各級農會、婦聯會所設,顯與事實相悖:
⑴台灣省政府84府人一字第161055號書函復被告84年8
月1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83713號載明:「(一)本省村里托兒所之設立經過: 緣起於本府為使農村婦女於農忙時得以全力投入農作,並使農村兒童能獲得妥善之照顧,爰於民國四十四年輔導縣市(鄉鎮)等辦農忙托兒所計一七一所。並於民國四十五年普遍推行,規定全省每一鄉(鎮、市)應興辦一所……」足見台灣農忙托兒所係有公家機關設立者,即與被告所稱全係由農會、婦聯會所設,顯不相符。
⑵南投縣草屯鎮誌第286、287頁載明:「本鎮自47年辦
理農忙短期托兒所以來,便開始籌劃設立長期性村里托兒所,48年御史里首先創立,其後各里陸續開辦。
……其業務,由鎮長或秘書直接監督,民政課長兼任所長,並置保育人員,以擔任教保工作。經費由鎮公所編列預算及縣政府補助」。
⑶51年2月14日由草屯鎮長洪錫恩及人事管理員林朝欽
簽署之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明原告於46年10月任職草屯鎮北投里農忙托兒保姆。
⑷草屯鎮公所59年7月1日之簽呈載明:「查本鎮御史/
示範農村托兒所業務,依照本所六十年度工作計畫將繼續加強推展辦理,其原有保育工作人員洪秋細(即原告)等七員仍請准予繼續僱用」及該簽呈所附南投縣草屯鎮示範農村托兒所保育工作員工六十年度薪津表。
⑸草屯鎮公所84年1月24日草鎮民字第1798號及85年2月
14日草鎮民字3480號服務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47年即任職草屯托兒所,暨同鎮公所95年6月7日草鎮人字第0950014770號函示意旨:「草屯鎮誌有記載著托兒所是由公所主辦」,並編有人事經費,益徵托兒所亦係由草屯鎮主辦,而原告確係曾任草屯鎮公所社區托兒所無誤。
⑤由上,草屯鎮公所51年12月19日草鎮主字第14833號函
「呈送本鎮五十二年度地方歲入出總預算申復表」、台灣省政府84府人一字第161055號書函、南投縣草屯鎮誌等,均係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所稱之公文書,其所證明原告擔任草屯托兒所保育員乙職,薪給係在草屯鎮公所預算項下支付,並按月支給相當薪給等情,應推定為真正,除被告舉反證推翻外,應堪信其記載為真正。⒊又行政機關本有保存檔案之義務,當不因機關多次搬遷、
歷經921地震云云而得免除;且相較於人民個人,行政機關掌握龐大之行政資源,更有可能、亦有能力負有保存檔案之義務與責任,倘客觀情勢致行政機關保存檔案有困難時,自難苛求人民仍應負保管檔案資料之責。故本案草屯鎮公所無法查得原告之原始任卸證件、派令等資料,係因種種客觀情勢所致保存上開檔案資料有困難,則原告個人更難負起保管上開檔案資料之責任,被告指摘原告未善盡保管之責云云,顯不合事理。
⒋另「互助金」並非如被告辯稱係「退休金」,「互助制度」更非「退休制度」:
①按「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
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有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稽;復按「參加互助之軍、公、教人員於發生互助辦法規定之事故時,所領取之互助金,其性質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相同,應免納所得稅。」有財政部8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70083734號函可供參酌。
②經查原告所參加之「互助金」,係依據「台灣省村里托
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而辦理,即應屬我國法制上之「互助金」,依上開財政部之函示,性質係與保險給付相近;又依上開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互助金」係行政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顯非「退休金」,應臻明確。
③又「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
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前項退休、退職或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性質之互助辦法,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重行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有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22條可供參酌,則「互助金」之年資係屬可累計,與「退休金」不得於領取退休金後之年資合併計算之性質,並不相同,益徵「互助金」與「退休金」顯係不同。
④另查「台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
互助金」之性質與「公保」、「勞保」之保險給付相近,與「退休金」顯係不同,自不得以原告領有「互助金」即否定原告服務之年資。退萬步而論,即令「互助金」與「退休金」係相當,依被告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第35945 號函內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9 月3 日局肆字第21184 號函之意旨,亦應僅扣除已領取之金額,而非不納入年資之計算。由上足見被告以原告領取「互助金」而辯稱不應計算前開年資云云,顯屬無稽。⒌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年資間確係支領政府機關編列預算項
下之薪給(如 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包括50年1月1日以前者,則請 鈞院一併命被告認定為原告之退休年資),該段年資依被告上開函示自應予採認,被告恣意未予採認,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外,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是否支領「互助金」,與原告年資認定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
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至於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及具有合法證件意涵,依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規定,「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必須係依上開規定銓敘審定及有給專任年資,始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⒉另查被告基於照顧退休人員權益,對於公務機關臨時人員
年資如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宜,最初係以被告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 號函釋略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如具有原始任卸證件(指原始僱充及解僱令),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併計。」此後,自63年起亦先後多次釋示有案,迄84年3 月2 日又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略以:按月於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其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地方政府自62年1 月施行)以前之年資,始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外,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若無原始任卸證件者,其所應持有之服務證明亦經被告67年3 月2 日(67)台楷特三字第05696 號函釋規定,應由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載明權責機關核准僱用文號、經費支給方式等,始符合年資採計。因此,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合於採計,必須依據當事人舉證其受僱用及支薪情形判定,並非具有任職之事實即可據以採計,故被告歷來核辦退休案件而於當事人所附證件不符或不足佐證時,均另函請其原僱用機關詳查其僱用期間、權責機關核准之僱用文號及經費(薪資)支給方式後,再依函復結果據以辦理。⒊又查臺灣省政府62年9 月6 日府社四字第93617 號函所附
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約僱研討會研討案會議紀錄載明:「臺灣省各市政府及鄉鎮公所之農村托兒所,所僱用之保育員是否為約僱人員,經桃園縣政府請示,案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主計處簽註意見,農村托兒所設施非鄉鎮設置機構,保育員非屬鄉鎮公所約僱範圍。」再查內政部兒童局93年2 月19日童托字第0930054064號函說明二載以:「公立托兒所之由來,係由44年農忙托兒所推動,64年改為村里托兒所,由鄉鎮公所、農會、婦女會、民眾服務分社或國民小學為主辦單位,演變至今。」另查臺灣省政府44年
6 月13日(四四)府社(財)四字第63269 號令頒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農忙托兒所設置辦法」及44年9月12日(44)府社四字第92813 號令頒之「普設農忙托兒所實施要點」皆規定:農忙托兒所係由各縣市(局)政府應督導所屬各級農會婦聯(女)會分別在所屬各鄉鎮區設立,且農忙托兒所所需經費係由創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由省縣市(局)等各級政府酌予補助支應。第查臺灣省政府(45)府社(財)字第119070號令頒之「加強農忙托兒所工作14點」規定:農忙托兒所應冠以縣市(局)鄉鎮名稱(如某某縣市、某某鄉鎮農忙托兒所)。臺灣省政府84府人一字第161055號書函略以:「……(五)保育員有無退休(職)制度:查依本府自83年1月1日開辦之『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規定,於保育員離職時可依規定分別依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因此,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之設置,係臺灣省政府為使農村婦女於農忙期間,便利農作,由各縣市(局)政府督導所屬各級農會、婦聯(女)會分別在各鄉鎮區設立附設「農忙托兒所」,至67年7月起始由各鄉鎮市公所陸續接辦,是以,由農會及婦聯(女)會等非政府機關僱用之保育員,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服務於該所之保育員,於離職時僅得依規定分別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
⒋本案草屯鎮公所於94年12月1日以草鎮人字第0940030585
號函報原告屆齡退休案時,因案附草屯鎮公所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載明原告系爭年資曾於草屯鎮公所任臨時雇員,與被告檔存原告履歷表所載之任職機關(46年7月農忙托兒所、47年11月農村長期托兒所、48年7月御史托兒所及67年2月草屯鎮公所托兒所)不符,為免影響原告退休權益,爰以94年12月8日部退四字第0942572619號書函請草屯鎮公所查明,並經該所以95年1月4日草鎮人字第0940031634號函查復略以:
「案附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係由該所所屬托兒所出具;該所現有資料尚難認定,且無其他具體資料可查證憑以出具。另函囑查復白洪員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止之臨時雇員年資,究係於本所擔任臨時人員?抑或於早期各縣市(局)政府督導農會婦聯(女)會於本鎮設立之托兒所任職一案,經本所再次查證相關文件清冊資料,因年代久遠並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例如年度預算書、憑證等),僅於永久保存『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資料中,於50及51年度之資料部分白洪員支給津貼及薪俸資料,餘記載不詳實,無可查證。」茲依前開規定,臨時人員年資應由原僱用機關出具證明文件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原告系爭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以草屯鎮公所無法出具證明文件證實原告上開年資確係該所臨時雇員年資,加以被告為免誤採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前之年資,以及將屆原告退休生效日,爰先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案,並暫不將其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同時於函內加註系爭年資暫不予採計。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⒌至於原告主張其提出草屯鎮文獻、50年預決算書草屯鎮公所相關預算書等證明文件之證據,遭被告不當忽視一節:
①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稱,公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雖經推定為真正,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足資證明某項事實,仍有待處理機關之審酌採認,合先敘明。
②原告所提系爭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草屯鎮公所函
報原告屆齡退休案時,因該所出具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未符合被告前開函釋相關規定(即未符合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四要件),且與被告檔存原告履歷表所載為草屯鎮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年資不符,惟為保障原告退休權益,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查證,於查證期間,原告雖提出草屯鎮文獻、南投縣草屯鎮50年預決算書、56年11月、59年12月員工薪津清冊等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希憑以佐證其應係屬草屯鎮公所之臨時人員;惟查上開證明僅證實原告該段系爭年資應係任職草屯鎮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之事實(並非政府機關之年資),仍未直接提出原告之原始任卸證件或原服務機關出具載明權責機關核准僱用文號、經費支給方式等可資佐證之明確符合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之資料;且機關(草屯鎮公所)亦無法確實出具證明證實其確屬該所僱用臨時人員。是以,基於原告所提證據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就法理上而言,原告所提證據違反關聯性法則,無法據以認定為可資佐證之證據。是原告訴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證據遭被告不當忽視,洵屬誤解。
⒍原告訴稱草屯鎮公所因歷經多次搬遷及921 大地震之保管文卷缺失不能令原告受到不利之法律效果一節:
①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規定
略以,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亦即針對不同個案由主管機關衡酌選擇適當之證據及調查方法。
②行政程序法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踐行何種調查方法始為
標準程序,法律及實務作業亦無法鉅細靡遺訂定各類臨時人員年資案件之標準程序。再以目前各機關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不敢怠忽行事,是若原服務機關均查無相關臨時人員年資之證明資料,必是確實查無相關佐證資料。
③本案服務機關如已善盡查證而仍無法出具原告符合臨時
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之服務證明書時,按依法行政原則,自無法要求服務機關為原告出具不實之服務證明書。另以原告之個人資料(如原始任卸證件、派令)於其任職時,服務機關依法均有發給原告1 份資料,原告對其個人之人事資料,自應負有保管之責。是原告未善盡自行保管之責,卻主張其受到不利法律效果,應責由行政機關承擔,顯有失公允。
⒎另原告訴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禁反言
之原則及被告一再否准原告併計年資係出於不相關動機,屬裁量之濫用一節:
①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另,司法院大法官對平等原則亦有作進一步之闡述,其中釋字第211 號解釋謂:「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謂:「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平等原則對於具有差異性質之案件或有其他特殊立法目的者,亦認為得給與不同之處置,是屬無疑。
②經查被告辦理退休案時,對於臨時人員年資得否採計為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法令及被告前開函釋據以認定;而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年資,因非政府機關之年資,被告歷來均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本於臨時人員年資與農村托兒所保育員年資之認定標準及採計規定,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允宜有不同之處理。
③就原告所提資料,確實無法佐證其系爭年資符合被告前
開臨時人員年資函釋規定之要件,爰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暫不採計原告自50年1 月1 日至62年2 月1 日曾任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原則,亦無行政裁量濫用之情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鈞院予以駁回。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草屯托兒所保育員,因屆齡命令退休,系
爭年資為原告受雇草屯鎮公所之臨時人員,薪給確係政府機關編列預算項下支領,且有草屯鎮公所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可憑,依據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令,被告自應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詎被告以系爭年資任職各級農會、婦聯會所設之托兒所,且無原始任職文件而為拒絕採計上開年資,恣意作成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外原告是否支領「互助金」,因「互助金」非「退休金」,「互助制度」更非「退休制度」,與原告年資認定無涉。為維護原告退休權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審查原告屆齡退休案,因案附草屯鎮公所94年
10 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載明原告系爭年資曾於草屯鎮公所任臨時雇員,與被告檔存原告履歷表所載之任職機關(46年7月農忙托兒所、47年11月農村長期托兒所、48年7月御史托兒所及67年2月草屯鎮公所托兒所)不符,即以94年12月8日部退四字第0942572619號書函請草屯鎮公所查明,經該所以95年1月4日草鎮人字第0940031634號函查復無法出具證明文件證實原告上開年資確係該所臨時雇員年資之情,並審酌為免誤採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前之年資,以及將屆原告退休生效日,先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案,並暫不將其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同時於函內加註系爭年資暫不予採計,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㈠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固定有
明文,惟依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等,得以請求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係以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及具有合法證件者為限,而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及具有合法證件者,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稱「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意旨,被告據以行政上判斷,本院自予尊重。
㈡關於公務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是否併計上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第1項:「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及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等規定,應認為公務機關臨時人員如具有「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要件者,得以其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乃被告對於公務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如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宜,先以被告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釋略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如具有原始任卸證件(指原始僱充及解僱令),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併計。」84年3月2日又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見本院卷101頁):「本部(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邀請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決議:銓敘部(63)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暨(66)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至補充規定如次:(一)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二)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三)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四)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申言之,按月於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其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地方政府自62年1 月施行)以前之年資,始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若無原始任卸證件者,其所應持有之服務證明亦經被告67年3 月2 日(67)台楷特三字第05696 號函釋規定,應由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載明權責機關核准僱用文號、經費支給方式等,始符合年資採計等等,均核與本院上述說明相符,於法無違。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合於採計,必須依據當事人舉證其受僱用及支薪情形判定,並非具有任職之事實即可據以採計。
㈢至於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保育員是否為雇員之公務機
關臨時人員?考臺灣省政府62年9月6日府社四字第93617號函(見本院卷103頁)所附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約僱研討會研討案會議紀錄載明:「第一案:(臺灣省各)市政府及鄉鎮公所主辦之農村托兒所,其保育員是否辦理約僱?說明本案前經桃園縣政府請示,案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主計處簽註意見,農村托兒所設施非鄉鎮設置機構,保育員非屬鄉鎮公所約僱範圍。」、內政部兒童局93年2 月19日童托字第0930054064號函(見本院卷105 頁)說明二載以:「公立托兒所之由來,係由44年農忙托兒所推動,64年改為村里托兒所,由鄉鎮公所、農會、婦女會、民眾服務分社或國民小學為主辦單位,演變至今。」、臺灣省政府44年6 月13日
(四四)府社(財)四字第63269 號令頒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農忙托兒所設置辦法」(見本院卷110 頁)及44年9 月12日(44)府社四字第92813 號令頒之「普設農忙托兒所實施要點」(見本院卷112 頁)皆規定:農忙托兒所係由各縣市(局)政府應督導所屬各級農會婦聯(女)會分別在所屬各鄉鎮區設立,且農忙托兒所所需經費係由創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由省縣市(局)等各級政府酌予補助支應。以及臺灣省政府(45)府社(財)字第119070號令頒之「加強農忙托兒所工作14點」(見本院卷113 頁)規定:
農忙托兒所應冠以縣市(局)鄉鎮名稱(如某某縣市、某某鄉鎮農忙托兒所)。臺灣省政府84府人一字第161055號書函(見本院卷114 頁)略以:「……(五)保育員有無退休(職)制度:查依本府自83年1 月1 日開辦之『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規定,於保育員離職時可依規定分別依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被告90年4 月25日九十退三字第2017780 號開會通知單附件: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公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前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處理會議研商資料(見本院卷141 至154 頁):「一、緣起……二、公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背景說明㈠……㈡按臺灣省各鄉鎮市托兒所保育員於納編前之進用方式,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係依據前開內政部於四十四年發布之『托兒所設置辦法』,至七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後則依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七二府社四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函頒之『台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規定,由各主辦單位自行進用並報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其敘薪則係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函頒之『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薪。另行政院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立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準則』,並經考試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三)考台秘貳一字第四四五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其中第四條規定:『托兒所置保育員,並得置護士。』第七條規定『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依本準則訂定托兒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依法定程序報權責機關核定。』另依前開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規定,該準則發布前,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惟未具雇員僱用資格者,由台灣省政府本於權責核處。是以,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得依該準則及上開函釋規定納入組織編制。……」等,對於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保育員設立之沿革與說明綦詳,足見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之設置,係臺灣省政府為使農村婦女於農忙期間,便利農作,由各縣市(局)政府督導所屬各級農會、婦聯(女)會分別在各鄉鎮區設立附設「農忙托兒所」,至67年7 月起始由各鄉鎮市公所陸續接辦,以及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發布後,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等事實,可以確認。從而,在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發布前,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該函發布後取得雇員資格者,始可以確認為公務機關臨時人員,職是,由農會及婦聯(女)會等非政府機關僱用之保育員,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得於離職時依規定分別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
本件原告屆齡命令退休案業經核定,有爭議者僅為系爭年資應
否併計退休年資?㈠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及准其擇領
月退休金,無非以系爭年資為其服務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並以草屯鎮公所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27頁)載明原告系爭年資曾於草屯鎮公所任臨時雇員為憑。
㈡被告辯稱:草屯鎮公所於94年12月1日以草鎮人字第0940030
585號函報原告屆齡退休案時,因案附系爭證明書載明原告系爭年資曾於草屯鎮公所任臨時雇員,與被告檔存原告履歷表所載之任職機關(46年7月農忙托兒所、47年11月農村長期托兒所、48年7月御史托兒所及67年2月草屯鎮公所托兒所)不符,被告歷來核辦退休案件而於當事人所附證件不符或不足佐證時,均另函請其原僱用機關詳查其僱用期間、權責機關核准之僱用文號及經費(薪資)支給方式後,再依函復結果據以辦理。即以94年12月8日部退四字第0942572619號書函請草屯鎮公所查明,並經該所以95年1月4日草鎮人字第0940031634號函查復略以:「案附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係由該所所屬托兒所出具;該所現有資料尚難認定,且無其他具體資料可查證憑以出具。另函囑查復白洪員50年1月1日至62年2月1日止之臨時雇員年資,究係於本所擔任臨時人員?抑或於早期各縣市(局)政府督導農會婦聯(女)會於本鎮設立之托兒所任職一案,經本所再次查證相關文件清冊資料,因年代久遠並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例如年度預算書、憑證等),僅於永久保存『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資料中,於50及51年度之資料部分白洪員支給津貼及薪俸資料,餘記載不詳實,無可查證。」是以臨時人員年資應由原僱用機關出具證明文件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原告系爭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被告以草屯鎮公所無法出具證明文件證實原告上開年資確係該所臨時雇員年資,加以為免誤採臺灣省各縣市鄉鎮立托兒所保育員納編前之年資,以及將屆原告退休生效日,先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案,並暫不將其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同時於函內加註系爭年資暫不予採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等語。
㈢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原告一
開始如何到托兒所工作?」原告陳述:「初中畢業就到鎮公所工作,起先是農忙托兒所,一年只辦兩個月,時間是民國46年間,是鎮公所主辦人員要我去工作,是到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工作。」受命法官又問:「嗣於47年至48年間至草屯鎮富寮里農村長期托兒所、48年至67年間至草屯鎮御史社區托兒所工作,如保育員資料卡所載?」原告陳述:「是的,因為我們是民政課聘的,所以所有民政課的業務我都幫忙協助,婦幼福利的工作都是我在做。」受命法官再問:「民政課聘用你擔任何職務?有無書面文件?」原告陳述:「就是擔任保育員。那時候都是請你來而已,也沒有書面。47年11月鎮公所派我到農忙托兒所訓練,那時候都沒有派令,我們就是這樣一直做下來,84年正式納編才有派令,我是89年(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核與原告提出草屯鎮文獻、南投縣草屯鎮50年預決算書、56年11月、59年12月員工薪津清冊等證明文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36至68頁)情形相符;且依上所述,在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發布前,各縣(市)、鄉(鎮、市)原已進用之保育員,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該函發布後取得雇員資格者,始可以確認為公務機關臨時人員,非政府機關僱用之保育員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得於離職時依規定分別參加互助前之服務年資及參加互助年資領取互助金,並無其他退休(職)制度,而原告領取自民國46年7月1日起至84年1月28日止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金36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內政部兒童局96年5 月21日同托字第0960007033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年資並非原告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則原告所提系爭草屯鎮公所臨時雇員年資,被告審核時發現草屯鎮公所出具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未符合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補充規定(即未符合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四要件),且與被告檔存原告履歷表所載為草屯鎮農村托兒所保育人員年資不符,復經查證後,認為原告所提證據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該證明書既有發文字號、又蓋有草屯鎮公所大印,且蓋有鎮長洪敦仁之印文,依其形式及意旨均足認係公文書,原告前揭任職草屯鎮公所臨時人員之年資,依上開公文書之記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函查結果,有草屯鎮公所95年1 月4 日草鎮人字第0940031634號函記載:「本案白洪員所提出之94年10月13日草鎮托字第26133 號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由本所所屬機關鎮立托兒所所出具,並非本所(人事室)所開立之服務證明」外,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故系爭證明書雖不能否認其為真正,但是其非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採計之系爭年資,與被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4 字第1102306 號函明確記載:「……依本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00八九號函規定:『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規定需具備兩個條件即:一、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二、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三、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亦予採計退休年資。』……本部上開六三台為特三字第00八九號暨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仍應繼續適用,並補充規定如次:(一)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相符,足見臨時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僅需「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或「其薪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者(不限人事經費項下)」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三者符合其一,被告自應依該函採計年資。且就「臨時人員」之任用而言,人事單位通常未如正式職員之任用發給書面任職文件並詳密登錄履歷表,故原告應無原始任職文件,僅能就支薪情形了解其任職日期云云。惟查,該函補充規定除原告所述一要件外,尚有「
(二)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三)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四)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其他三要件,則原告以:草屯鎮公所51年12月19日草鎮主字第14833 號函「呈送本鎮五十二年度地方歲入出總預算申復表」第一頁用人費項下載明:「原列保育員薪津每月680 、
620 元各乙名乙節係因托兒所保育員雖雇臨時人員但其工作性質則與普通行政人員臨時人員大有不同,本鎮為遴選優秀人員並從優待遇早於50年度則列支650 、600 元有案……原列保育員5 名中前三名係經以51、3、13草鎮人字第2837號申請書及51、4、12草鎮人/民字第3973號呈報奉鈞府51、4、26府人乙案第19623 號簡復表核准增雇並經以51、6 、16草鎮人/民字第5696號專案呈奉鈞府51、6 、29府人乙字第33819 號簡復表核准雇用有案。謹請准予照列。」證明其所擔任草屯托兒所保育員乙職,薪給係在草屯鎮公所預算項下支付,並按月支給相當薪給者,依被告前開84年3 月2 日函示,即應採計原告前開年資,即是以偏蓋全,及以草屯鎮公所51年12月19日草鎮主字第14833 號函「呈送本鎮五十二年度地方歲入出總預算申復表」、台灣省政府84府人一字第161055號書函、南投縣草屯鎮誌等,均係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所稱之公文書,其所證明原告擔任草屯托兒所保育員乙職,薪給係在草屯鎮公所預算項下支付,並按月支給相當薪給,草屯鎮公所「五十二年度地方歲入出總預算申復表」之記載,應認南投縣政府51年4 月26日府人乙案第19623 號簡復表可作為權責機關核准雇用原告之雇用文號之依據云云,均為無可採。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訴稱草屯鎮公所因歷經多次搬遷及921 大地震之保管文卷缺失不能令原告受到不利之法律效果云云,已不可採外,原告之個人資料(如原始任卸證件、派令)於其任職時,服務機關依法均有發給原告一份資料,原告對其個人之人事資料,自應負有保管之責,苟原告有上述有利之證據,自應善盡自行保管之責,有提出為自己證明之義務,其非但不盡提出之義務卻主張其受到不利法律效果,應責由行政機關承擔,亦非可取。本件原告所提資料,確實無法佐證其系爭年資符合被告前開臨時人員年資函釋規定之要件,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暫不採計系爭年資,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原則,亦無行政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恣意未予採認,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並暫不採計系爭年資
,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原告扣除上開年資後,得予採計年資合計未滿15年,依規定僅得核發一次退休金,爰原處分備註(三)載明僅得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列請求部分部分,求為判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任職年資另有12年1 個月,共計23年2 個月核給退休金,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以及原告在理由欄陳述如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包括50年1月1日以前者,則請 鈞院一併命被告認定為原告之退休年資云云,查該段年資未經向被告申請併計,此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此非訴之聲明,且未經申請、復審,自不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