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6 月自私立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畢業,前於62年8 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於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前身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英文科、國文科教師;嗣於71年參加臺閩地區中等學校現職教師專案檢定考試及格,於同年3月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在案。茲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申請自95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新竹市政府以95年5 月22日府人給字第095004972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扣除其62年8 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任職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年資,可採計之退休年資僅為24年5 個月,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可申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准予採計62年8月至71年3月私校年資為退休年資,並准予自95年8月1日退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教師法85年10月4 日公布實施前,相關退休、撫卹由學校與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辦理(更早時基金會尚未成立前,私校自理),公、私立兩制互不相屬(教育主管機關並不管理私校教師退撫問題),之後因應教師法第24條規定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公、私立教師退撫年資乃能併計辦理(按立法旨趣,係為避免私校經營管理不善,及維護私校教師退撫權益)。故此,依照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注意當事人有利與不利原則),則原先適用私校退休之相關規定,仍應予延用並保障。相關規定如下:
⑴兩制合併前,依教育部82年6 月21日人字第33618 號
函:「惟為顧及未具合格教職員之退撫權益,俾彼等合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退撫給與,前經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於81年8 月28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㈠各校應鼓勵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參加進修,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⑵兩制合併後,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9 月30日86教人
字第17378 函:「…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成立(81年8 月1 日)時已在私立學校任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且仍繼續任教之不合格教師,日後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資遣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⑶依教育部90年9 月27日台人㈢字第90128513號函:「
…為期公平合理,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81年8 月1 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基金成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未具合格資格年資,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依照貴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精神,仍宜比照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由貴會支給。」⑷綜上,關於私校年資實務上向來從寬併計專任有給之教
師年資,故原告自62年8 月起任職至87年7 月當時既已達25年,依上開規定業已符合,並取得退休資格,被告以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變更以往之規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⒉依據私校自治原則,原告現若為私校教師,則上項年資,
按現行私校退撫作業實務,則前後33年年資合於採計辦理退休。是以因原告之轉任公立學校,與法令轉變,整併公、私兩套制度(教師法、私校法及退撫新制等)及92年教育部重行規定等因素,致僅計原告為24年5 個月,而未符25年規定之退休資格(8 年7 個月不計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公、私立制度之間「應予衡量」)。況上項私校年資之退休給付,係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給,非被告預算支給,則被告之行為是否逾越授權,非無疑問。
⒊依行為時即62年7 月28日中等學校及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第8 、9 、11、13各條規定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而未修習規定之教育科目或未具有各項規定之教學經驗者「應」為試用教師之登記,(按76年10月已改為中小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並修正為第14條「得」登記為試用教師)。又57年施行9 年國民義務教育,師資大量缺乏,尤其私立學校常找不到教師,更不用說合格教師與否,其時遴用資格規定之寬鬆,是有其時空背景。且62年7 月校長下聘時,校長認定為國文教師,實務上私校教師更是報送案件即可登記為試用教師。依當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私校教師之進用,實務上必然要寬鬆,法規的理想與實際狀況,容有一段差距。因為若係已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者,以公、私立學校之待遇、福利及保障而言,自是會選擇公立學校。所以才會有許多私校教師,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後,轉任公立學校,私校亦成為除了師範體系外(一般大學畢業生),培養公立學校教師最大來源。後來師資漸次充沛,法規亦逐漸限縮教師進用規定(如「應」為試用教師之登記,與「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轉變)。但私校畢竟為私人機構,二、三十年前行政不嚴謹與法令不嫻熟,制度未上軌道,常致辦理教師相關人事作業時,應注意的法定遴用程序疏漏,層出不窮以致影響教師權益(按當時法制亦不完備,故其後乃有教師法與私立學校法訂立)。是以,公、私二制整併後,乃有86、88、90、92等年迭次的釋例補充規定,以彌補上述缺失。則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重行規定,依據行政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適用對象要加以考量。對於法規變更前,已依舊有法規規定,取得退休資格者,其既得權利應予保留。私校早期人事規章及制度不健全,若以現今完備法規認定33年前原告所具有之資格是否符合遴用資格,則在私校舊檔案管理不當,檔案資料闕如之下(畢竟時間久遠),原告之前未經辦理認證之資格,現恐變成懸案,原告權利無從保障。
⒋另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426196700 號之訴
願決定案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足供本件參照。
⒌現行相關函釋亦足供本件參照:
⑴代理教師年資:教育部89年5 月12日台人字第890533
97號函:「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惟以懸缺代課教師,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聘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以併計…。」按代課老師一般未具有合格教師,公立學校3 個月以上之代課老師採計,私立學校正式編制內專任有給教師,設限所謂「合格」與否,卻不採計。⑵師資培育法前之實習年資:師範院校畢業生因尚在實習
(期間1 年),尚未取得合格教師,仍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師資培育法之後不採計【教育部88年12月17日台人㈢字第88146469號函】。
⑶合格教師證書取得時間差:新進教師報到應聘為8 月1
日,但合格教師證書資格送審,時間往往為9 月開學之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回來,有時好幾個月後,這幾個月中間非合格教師,仍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上述
2 則教育部函,與教育部86年7 月14日台人㈢字第86057488號函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合格教師』之認定上,均係以取得教師證書為依據」相違】。
⑷臨時人員年資: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亦非合格教師),
仍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教育部84年3 月13日台人字第011347號函】。
⑸前揭年資可併計辦理退休(與教育部函規定大相逕庭)
,而原告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有給教師年資卻不採計,法規主管機關之作為,毫無法之條理性,僅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專擅運作。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更與原先會議決議內容有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不符。
⒍原告任職臺灣省新竹縣立湖口國民中學,於核定敘薪時,
就私校年資全部採計。且國立中興大學於計算休假時,就私校年資全部採計。又保險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
3 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上述相關法上權益,私校年資皆列入採計,令人不解已有服務事實之正式教師年資卻不採計。
⒎96年1 月19日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按審定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按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但被告漠視原告上述法律權益,不允原告以復審提出救濟,硬是站在行政主權優勢地位,要求以訴願向教育部為之,且原告之退休案駁回函件,亦未教示原告如何尋求救濟,一再輕忽原告法律權益,爰請求司法伸張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
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有訴訟實益。原告雖已於
96年2 月1 日核准退休,但如准其於95年8 月1 日退休,因當時原告為55歲,有「五五專案」之適用,會影響退休金之計算多5 個基數,故仍有訴訟實益。
⒉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8 條第
6 款及第15條規定,查認原告因非英文科、國文科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應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及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始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教師之登記;或應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試用教師之登記。惟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及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之證明資料,被告爰依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規定意旨,認原告任教於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教師期間,不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非屬「合格」教師,據以審核認定不予採計原告於62年8 月
1 日至71年3 月以檢定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表」規定,擔任國文科教師者,其相關科系為大學及獨立學院哲學系中國哲學組(須選修中國哲學專家與專題20學分以上者);擔任外國文(英文)教師者,其相關科系為英語國家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有關文學及社會學科各學系。據此,原告於國內大學院校歷史學系畢業,其所習學科非屬英文科或國文科之相關科系。且被告係依原告申請退休時所檢具之大學成績單,就原告就讀大學期間所修學分科目,依教育部「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應修專門科目及其學分表」所列國文科及英文科教師所應必修及選修之專門科目,比對勾稽,認定原告未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⒊原告係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立,縣(市)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就市立學校教師退休事務有管轄職權,其遵守相關退休法規所為行為,尚無逾越授權問題。又「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前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自76年8 月1 日起更改校名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復經該廳就該校更改校名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乙事於85年2月准予備查在案。另「新竹市立成德國民中學」自85學年度起,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民國85年3 月22日85教二字第04467 號函改制為完全中學,該校改制後職員員額編制表,並經銓敘部86年12月17日86台法四字第156666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申請退休案係由其任職學校以95年3 月24日竹成中人字第095000982 號退休事實表函報被告審定,惟經檢視原告資格證明文件,被告初步認定原告取得教師證書前年資,因未具任教當時法令所訂教師或試用教師之遴用資格,該段年資未能併計退休年資。惟為期審慎,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將相關資料函請教育部就原告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乙節釋疑,教育部95年5 月9 日台人㈢字第0950058949號復以:陳師(原告)係62年6 月畢業於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其於62年8 月
1 日至71年3 月以檢定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如未曾修習任教國文科、英文科所應修專門科目及學分數,因未具高級職業學校國文科、英文科教師資格,不合採計該段擔任國文科、英文科教師年資辦理退休。被告遂以95年5月11日府人給字第0950045570號函將上開教育部釋函轉知供其參考。依教育部上開函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為原則。原告系爭62年
8 月1 日至71年2 月任職私校期間年資,其於67年8 月1日至68年7 月1 日受聘擔任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註冊組長,僅符合上開退休年資採計原則中「專任」、「編制」、「有給」等三項要件,本案爭點有關原告任教當時有無具備「合格」要件乙節,仍應依教育部上開函示規定以原告任教時符合當時法令所訂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為其採計標準,其擔任註冊組長乙情尚不影響其年資認定。
⒋有關援引臺北市政府戴姓教師私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
訴願案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指稱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金姓教師因退休事件所提行政訴訟案與原告情形相同主張援用乙節。
⑴關於臺北市政府訴願案例部分:
戴姓教師及原告兩人學歷條件、有無修習教育學分之情形並非一致,其得否成就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之條件有別,非得並論。至代理教師等人員年資均可併計辦理退休,而原告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年資卻未與採計,以教育部就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為要件,原告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任教於私校之年資,僅符合上開退休年資採計4 項要件中「專任、編制、有給」3 項,未符「合格」要件,不合採計為退休年資。又原告敘薪、休假、保險等年資採計事項,其私校年資皆列入採計,僅退休年資未予採計,係因敘薪、休假、保險、退休年資採計法規不同,計算自異,其理甚明。
⑵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
金姓教師未取得教師資格前曾任教私立中等學校及私立專科學校,金姓教師爭執其任職中學教師及大專講師未被採計年資部分,其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以其有無成就法規關於「專科合格教師」及「中學合格教師」之條件為斷。而本件原告未取得教師資格前未曾任教於專科學校,僅曾任教私立中等學校,其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資格條件與金姓教師爭執訴訟部分並非一致。
⒌至於有關原告指陳被告「不允」其以復審提出救濟,「要
求」以訴願方式行使救濟權利,輕忽其法律權益乙節。被告對於原告行使之任何救濟途徑均予以尊重,所陳述被告「不允」其特定之救濟途徑洵非事實,惟訴願具有解決公法上爭議、保障人民權益、維持法規正確適用之功能,訴願案件分門別類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處理後,其審議之結果具有一定之權威度及可信度。本案原告就被告未予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之私校任職年資不服,倘經由訴願程序,由教師退休年資採計規範之制定及解釋機關即教育部,就本件依訴願程序進行實質審議,其依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自具公信力。
⒍有關原告於71年3 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證書內載明
係依照教育部67年1 月26日台(67)中字第2397號函發給。該函係臺灣省教育廳為解決中等學校不合格教師資格問題,遵照教育部指示擬具「臺灣省中等學校現任不合格教師處理要點」草案並經教育部准予備查之文書,該處理要點實施對象為「民國64年7 月31日以前到職,未曾間斷任教之現任中等學校不合格教師」,其處理方式採行1.具備教師遴用資格者「補辦教師登記」;2.不合教師登記資格者「參加專案檢定考試,及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之方式辦理。原告所執教師證書既載明係依67年1 月26日台(67)中字第2397號函發給,實可作為原告取得教師證書前確為「不合格」教師事實之最佳明證,且原告取得教師證書非以「補辦教師登記」方式取得而係以「參加檢定考試」之方式取得,當能證實原告取得教師證書前未具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資格,被告否准採認原告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前任教私立中學之年資為退休年資是屬適法之行政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教育部82年6 月21日人字第33618 號函、臺灣省教育廳86年9 月30日86教人字第17378 號函、臺灣省教育廳86年9 月30日教人字第17378 號函、教育部90年9 月27日台人㈢字第90128513號函等規定,對於公立學校教師於辦理退休時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向來從寬併計,因法令整併公、私兩套制度及92年以後法令重行規定,損及其重大權益,私校早期人事規章及制度不健全,以現今之法規認定33年前原告所具有之資格是否符合遴用資格,有違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其私校年資之退休給付,係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非由被告給付,則被告審理其私校年資採計之行為是否逾越授權,非無疑問。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426196700 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足為本件參照。原告敘薪、休假、保險等年資採計事項,其私校年資皆列入採計,僅退休年資未予採計,呈現荒誕矛盾之行政現象。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8 條第6款 及第15條規定,查認原告因非英文科、國文科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及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之證明資料,被告爰依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規定意旨,認原告任教於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教師期間,不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非屬「合格」教師,據以審核認定不予採計原告於62年8 月1日 至71年3 月以檢定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表」規定,擔任國文科教師者,其相關科系為大學及獨立學院哲學系中國哲學組(須選修中國哲學專家與專題20學分以上者);擔任外國文(英文)教師者,其相關科系為英語國家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有關文學及社會學科各學系。據此,原告於國內大學院校歷史學系畢業,其所習學科非屬英文科或國文科之相關科系。且被告係依原告申請退休時所檢具之大學成績單,就原告就讀大學期間所修學分科目,依教育部「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應修專門科目及其學分表」所列國文科及英文科教師所應必修及選修之專門科目,比對勾稽,認定原告未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57條規定:「(第1 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公立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 項)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第3 項)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製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58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者。」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民國85年2 月1日 前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重行規定如說明,…說明:…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為原則。針對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之問題,本部前於86年及87年間數次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學校教職員曾任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未經辦理教師登記者,其辦理退休時,得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核定退休之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退休。…三、茲因迭有教師反映,任教當時或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致未辦理送審,嚴重影響當事人退休權益。為期審慎周妥,本部…再度邀集相關機關學校開會研商,並依會議結論訂定以下採計原則:㈠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年資: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者。
…」為中央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教育部,於其職權範圍內,就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教師互轉,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重行訂定之採計原則,符合其對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之原則,合於上開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自76年8 月1 日起更改校名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復經該廳就該校更改校名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於85年2 月10日准予備查,另「新竹市立成德國民中學」自85學年度起,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3 月22日85教二字第0446
7 號函改制為完全中學,該校改制後職員員額編制表,並經銓敘部86年12月17日86台法四字第1566661 號函同意備查。
原告於62年6 月自私立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畢業,並無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及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其於62年8 月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於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擔任英文科、國文科教師;嗣於71年參加臺閩地區中等學校現職教師專案檢定考試及格,於同年3 月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在案,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申請自95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5年3 月24日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私立淡江大學學生成績單、畢業證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
1 月21日77教三字第103060號簡便行文表、85年2 月10日85教三字第37776 號函、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教中檢字第71027 號、教中登字第232343號、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聘書、62學年度教職員工名冊、臺灣省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62年8月至71年3月於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任教,是否為合格教師?是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經查:
㈠原告私立淡江大學歷史學系畢業,為國內大學院校歷史學系
畢業,其所習學科非屬英文科或國文科之相關科系。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本科系及相關科系對照表」規定,擔任國文科教師者,其相關科系為大學及獨立學院哲學系中國哲學組(須選修中國哲學專家與專題20學分以上者);擔任外國文(英文)教師者,其相關科系為英語國家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有關文學及社會學科各學系。以原告申請退休時所檢具之大學成績單,就原告就讀大學期間所修學分科目,對照教育部「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應修專門科目及其學分表」所列國文科及英文科教師所應必修及選修之專門科目觀之,可知原告未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且原告無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之情事。
㈡依原告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即62年7 月28日教育部臺(62)參字19082 號令修正公布)第1 條規定:
「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依本辦法之規定登記及檢定者,不得充任中等學校教師。」第8 條第6 款規定:「凡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學科、高級職業學校或師範學校普通學科教師之登記:…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科系或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及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者。」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第8 、…各條規定資格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而未修習規定之教育科目或未具有各項規定之教學經驗者,應為試用教師之登記。」原告因非英文科、國文科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應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及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始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教師之登記;或應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得申請為高級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試用教師之登記。惟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修習教育科目20學分以上及修習英文、國文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之證明資料,則依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意旨,原告任教於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英文科、國文科教師期間(62年8 月1 日至80年
7 月31日),不符合上開任教當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法令所訂定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非屬「合格」教師。即原告62年8 月1 日至71年2 月任職任教於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年資(其於67 年8月1 日至68年7 月1 日受聘擔任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註冊組長),僅符合退休年資採計原則中「專任」、「編制」、「有給」等三項要件,有關原告任教當時有無具備「合格」要件,仍應依原告任教時符合當時法令所訂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為其採計標準,既未符合,則不予採計原告於62年8 月1 日至71年3 月以檢定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之年資為退休年資。
㈢原告雖主張:教育部82年6 月21日人字第33618 號函謂「
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臺灣省教育廳86年9 月30日86教人字第17378 號函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會成立(81年8 月1 日)時已在私立學校任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且仍繼續任教之不合格教師,於辦理退撫、資遣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教育部90年9 月27日台人㈢字第90128513號函謂「曾任私立學校未具合格資格年資,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依照貴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精神,仍宜比照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由貴會支給。」並引述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教育部上開各函對於私立學校所稱「從寬」應係指教師年資原則上應備具合格教師證書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教師如未辦理教師登記,而任教當時具備一定之學經歷條件並符合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者,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之;即私校進用之不合格教師,如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者,其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而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對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亦嚴守向以專任、編制、合格、有給之原則,既未改變、限制或擴張此等原則,無涉信賴保護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私校早期人事規章及制度不健全,被告竟以現
今完備法規認定33年前原告所具有之資格是否符合遴用資格,自有未合;原告現若為私校教師,依現行私校退撫作業實務,則前後33年年資合於採計辦理退休,因原告之轉任公立學校,整併公、私兩套制度及92年教育部重行規定等因素,致原告未符25年規定之退休資格,給予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62年8 月1 日至80年7月31日於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前身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山崎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英文科、國文科教師,究是否為合格教師,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為準據;而原告依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即62年
7 月28日教育部臺(62)參字19082 號令修正公布),其上開期間於該私校任教並非合格教師,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誤認被告以現行法規判斷原告62年8 月月1 日至80年
7 月31日期間是否為合格教師。且原告因於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互轉,被告依首揭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將其於公、私校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合併採計,要無不合,亦無原告所謂違反平等原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其前開期間私校年資之退休給付,係由私校退
撫基金會支給,非被告預算支給,則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逾越授權,非無疑問;原告任職臺灣省新竹縣立湖口國民中學,於核定敘薪時,就私校年資全部採計,又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上述相關法上權益,私校年資皆列入採計,為何已有服務事實之正式教師年資卻不採計云云。查原告申請退休時係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教師,並由其任職學校即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以95年3月24日竹成中人字第095000982 號退休事實表函報被告審定,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立,縣(市)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被告依上開規定就新竹市立學校教師退休事務,包括退休年資之計算,有管轄權,此與原告前開期間私校年資之退休給付由何單位支給無涉;而原告前開期間私校年資不予採計之理由已如㈡所述。原告敘薪、休假、保險等年資採計事項,其私校年資皆列入採計,僅退休年資未予採計,係因敘薪、休假、保險、退休年資採計法規不同,計算自異,其理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㈥又原告主張援用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426196
700 號訴願決定私校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案,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關於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退休事件云云。依卷附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426196700 號訴願決定,該當事人與原告之學歷條件、有無修習教育學分之情形不同,該當事人曾於國立臺灣大學修習16個教育學分,依當時法令規定,自臺大、政大、成大、中興4 所國立大學畢業且修習教育科目16學分即為合格教師,此與原告之情形完全不同。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該案當事人係專科以上教師之資格審查,與原告係中小學教師資格審查並不同,依教育部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原則,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年資與專科以上學校年資對於合格教師要件之規定有所不同,原告自不得援用。
㈦本件係涉及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教師互轉,未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與原告所舉教育部89年
5 月12日台人字第89053397號函有關代理教師等人員年資均可併計辦理退休,教育部88年12月17日台人㈢字第88146469號函有關師資培育法前之實習年資得否併計年資辦理退休,及合格教師證書送審後取得前之時間差得否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教育部84年3 月13日台人字第011347號函臨時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年資辦理退休等無涉,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扣除原告62年8 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任職新竹縣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年資,可採計之退休年資僅為24年5 個月,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可申請退休之要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