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5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丁○○駐會常務理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50033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參加人之會員,原告因拒繳海報福利金,前經參加人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參加人復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案經台北縣政府以參加人之章程未載明會員權利、義務、停權之完整規範,即給予會員停權處分,所為決議已違反章程,乃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以95年6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433438號函撤銷上開決議。參加人對於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不服,訴經被告95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50033323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有未繳納海報福利金等應盡義務之事實,且參加人之章程係由其會員共同訂定,並函送台北縣政府備查有案,參加人理事會、理監事會依章程規定分別決議或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僅憑參加人之主張,遽下定論,將台北縣政府歷經兩年調查瞭解付諸東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甲○○係擔任參加人第12屆監事及第13屆常務監事,因遭停權,致無法參加第15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亦因此無法參選第15屆理監事,且其本人及眷屬之團保不予補助。而原告乙○○一直擔任參加人之會員代表,因遭停權,致無法參加會員代表之選舉,故均有訴訟實益。
2、原告甲○○原係參加人第14屆會員代表,遭參加人停權後,已影響原告該屆會員代表之權益(會員代表毋庸繳納本人及眷屬之團保費,會員代表並可因出席會議而領取出席費及贈品)。原告乙○○原係參加人第14屆會員代表,遭參加人停權後,除影響上述權益外,並影響原告於會員代表大會發言之權利及原告名譽權。有關原告及眷屬團保費不予補助部分,有參加人95年2月27日縣派國字第95027號函,及遭參加人停權之訴外人王建部(其未曾發放過海報,亦未曾繳過海報福利金),於其平反後,經參加人退回其與眷屬於停權期間溢繳之團保費收據可稽。再者,原告並無領取94年底召開之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費,而係領取95年底召開之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費。
3、按海報福利金緣於76年板橋地區派報同仁有感於參加人漂泊無所,研議將海報收入捐出若干,作為購屋基金,乃赴法院認證,始有今日會址。十多年來,前工會駐會常務戴洪山沿襲慣例,採自由寬鬆方式收取,因僅局部在板橋地區實施,並非公平,雖偶有齟齬,但總能化干戈為玉帛,故在93年底以前,參加人章程並無任何海報條款。而原告甲○○係在81年間入會,原告乙○○在76年間入會,海報福利金係從原告入會後每半個月繳納1次,以1張夾報所得之4%為計算基準,由會員自由樂捐,主要目的係為參加人購買房子充作辦公室使用,但原告仍一直繳交至93年6月份為止。
4、參加人由常務理事丁○○、黃進福接掌後,破壞慣例,命海報組組長曹王秋雰於板橋地區強制會員須悉數繳交海報福利金,其不願屈從,被解除職務,經當時駐會常務郭孝榮勸阻無效,以辭職明志。在郭孝榮辭職後,丁○○、黃進幅肆無忌憚,以極不公平方式召開代表大會,操縱台北縣各鄉鎮會員代表強行表決,要求僅有板橋地區繳交海報福利金,否則將予停權、除名處分,不顧程序正義,違反公序良俗。而95年1月4日召開該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板橋地區業者基於權利義務均等原則,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派員指導下,審酌案情,經表決後,以多數決作成決議,即日起廢除海報福利金制度。惟參加人之理事會選擇性不執行決議,繼續徵收,復於95年春節聯歡酒會動員板橋地區以外鄉鎮會員代表,再度強行表決恢復徵收海報福利金。
5、原告分別為獨立自然人,原告乙○○自76年入會,原告甲○○服務軍旅解甲後,送報維生,自81年入會後,從未發過海報,亦未繳交海報福利金,而原告乙○○自93年參加人改組後,雖因兄長即原告甲○○參選失利,惟仍繼續繳交海報福利金,此有參加人提供之會員93年1月及同年6月份之海報繳款明細可稽。原告於準備程序所稱海報福利金繳納至93年3月18日並非正確,原告確定於93年6月底前皆有繳交福利金。被告不詳查上開繳款明細,主張自第14屆選出新任常務監事,原告即未繳交海報福利金云云,與事實完全背離。且該福利金之爭點,亦有93年3月19日海報組長曹王秋雰所撰寫之「給全體社員代表的公開信」可參。又參加人所提93年4月份至6月份之繳納海報福利金明細表,係記載「俞小姐」而非「乙○○」,被告不為調查,僅憑參加人之主張,妄加臆測。
6、原告任職參加人幹部期間,從未見過海報福利專案連署及認證,而參加人因遺失海報福利專案認證書,始在本件訴訟中,於96年1月9日申請補發,是在此之前,被告從未瞭解認證內容逕予決定,罔顧弱勢勞工權益。上開補發之海報福利專案連署日期為67年5月14日,而認證書日期為76年6月27日,時隔9年,顯不合常理,是否為移花接木?且歷經3屆理監事改組,連署應已逾時效。又認證書連署罰責內容,僅係針對領取海報作業程序之規範,對承攬海報者無任何制裁規定,故對原告無拘束力。況該專案制度已於參加人95年1月4日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廢除,其一切法律效果,自然消滅,而該決議之會議記錄,亦經參加人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該府並以95年1月17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027480號函原告甲○○,表示海報福利專案已廢除,停權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並要求參加人予以復權。
7、按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其他享有之權利。原告停權期間於95年1月3日請求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並經許秀能副局長等見證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由常務理事丁○○、黃進福簽字同意出席翌日代表大會,惟開會當日渠等反悔,以停權為由,強制剝奪原告與會權利。參加人稱係原告自願放棄而不報名參選第1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復稱原告煽動他人不繳交福利金云云,強詞奪理,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已涉誹謗罪嫌。又停權規範必須嚴謹,參加人之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既未明確訂定海報金繳款辦法,即不能以個人好惡,為所欲為,否則會員將無所適從。
8、按憲法第7條、民法第72條及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36條規定:「本會會員為職業勞工,派報業工作為勞務,所得者僅限於工資,不應受他人之剝削。」,原告之工資所得不應被剝削,若全台北縣一致公平繳交海報幅利金,原告絕對遵守。訴願決定稱參加人全體會員繳納海報福利金之慣例已行之多年云云,惟參加人隱匿板橋地區以外之鄉鎮不必繳交福利金之事實,所謂全體會員之定義,是否可不包括板橋地區以外之所有會員,被告如何自圓其說?是被告曲解上開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果以此規定對會員相繩,則99%會員皆須停權,況板橋地區多有不繳交海報福利金者,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亦知之甚詳,何以僅原告遭停權處分,顯有挾怨報復之情。被告對台北縣政府所強調應注意程序正當性、權利與義務之均等性等,棄之不用,並援引民法第98條規定加以合理化,更顯偏頗。
9、此外,原告請求傳訊訴外人戴洪山,訊問事項為有關參加人附收海報福利金之始末;王建部,訊問事項為原告甲○○曾否發過海報及繳交福利金;賈文岡,訊問事項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丁○○面囑繳交新台幣(下同)20元即可復權,而原告要求比照辦理,遭其拒絕。
、參加人在板橋地區,不循慣例,意圖以強制方式聯合壟斷,並獨占海報資源,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業者不堪剝削,迫使跨區之海報不願前來而轉往他地。板橋地區海報改採派報後,導致該區夾報量驟降,已為北縣之末,致會員收入銳減。板橋業者有鑑於此,遂決議廢除76年認證之海報福利專案制度,惟參加人仍一意孤行,復著手連署,欲恢復海報福利組,由參加人連署成員含台北縣各區會員代表,並於95年2月21日第14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通過決議,恢復海報福利組。76年認證之海報福利專案條文雖不完備而極具爭議,但尚有文字敘述;反觀95年2月21日決議之海報福利組,除連署人外,章程條款付諸闕如,是前案既已失效,即便欲恢復海報福利組,亦應依連署成員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制訂章程,以符合內容暨程序正義,否則,會員權利將無所適從。
、原告要求參加人應提出94年10月至95年10月之海報福利金日報表,以昭公信。原告於上開兩次會員代表大會遭剝奪不得出席參與發言、表決致權益受損。準此,依新訂海報制度之運作,原告乙○○在板橋地區發放海報,與其他連署會員在三重、新莊等其他地區發放海報,又有何異?若勘驗海報福利金日報表之結果,證實除板橋地區外,其他鄉鎮代表既可不必繳交,卻又能參與表決,即只享權利不盡義務,參加人是否有雙重標準,對原告極為不公,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民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
、工會法為目前規範勞工團體相關法定權利及義務之特別法,勞工團體應受規範。若以工會自主為由無限上綱,不免有權力濫用戕害公益之虞,則工會法之宗旨恐蕩然無存,工會章程亦然,是主管機關對爭議事件介入協調,何錯之有?況台北縣政府處理本案,曾數次請示被告,並依被告95年3月29日勞資一字第0950014737號及95年6月5日勞資一字第0950027468號書函規定辦理,即屬妥適。惟被告視上開書函為無物,僅依參加人所稱原告參選失利,拒交福利金云云,難令原告甘服。
、參加人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決議,對原告停權時點為94年10月17日至95年10月16日,亦為鈞院審理本案之範疇,參加人一再杜撰非此時點,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參加人故意隱匿另兩次原告遭停權之時點,參照參加人93年10月5日縣派福字第93059號通知及95年10月4日第14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其時點包含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及95年10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而參加人故意隱匿之原因,係時值理監事選舉。參加人復稱參選未必當選云云,惟僅須登記,並投自己1票即當選,此有參加人第15屆代表選舉得票數可供查考。又原告父親係93年4月往生,參加人稱原告繼承其父派報事業會員資格,並提出排海報會員名單影本云云,顯為捏造事實。況比對參加人所提3種版本之會員名單與號碼,難道皆係繼承而來?參加人至今仍無法舉證原告甲○○曾發海報之日期、數量及曾繳過海報福利金之金額,僅憑空杜撰。
、參加人所提海報福利組存根範本之領款單,乃會員套海報之工資領取憑證,並非發放海報福利金之繳款明細,而排隊領海報與發放海報完全不同,領款單與領款明細亦截然不同,參加人顯有意圖誤導。又海報福利金係聯合壟斷,不符市場機制,違背公平交易精神。依據參加人93年4月至6月福利金日報表製成之統計圖表所作分析,顯示三分之一理監事、七成三之代表及九成八之會員未曾繳交福利金,故參加人稱不繳交,影響其存續云云,尚待斟酌,繳交福利金,非會員之義務,乃屬樂捐繳交之慣例。原告自入會以來,舉凡會費、勞健保費、由工會開立蓋工會圖記、常務理事章、出納章、有正式收據之規費等,均按時繳交,有參加人電腦存檔資料可稽,且工會經費來源固定,經費不虞匱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參加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停權決議,確有影響原告於參加人得行使之權益,是原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2、按「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經費之收支預算。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工會法第10條、第15條、第20條、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固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然該條規定似隱含受理訴願機關因欲撤銷原處分,方會通知第三人參加訴願之意旨,且因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訴願案已依參加人及台北縣政府所提相關卷證資料詳加審查,並經充分討論後,認定該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之必要,始逕行作成訴願決定。是原告縱未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尚不必然因此影響渠等權益,且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4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如認本件訴願決定影響渠等權益,並非不得循行政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況原告現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4、次按「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應盡之義務。」、「會員違反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之名譽信用,經查證屬實者,得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理監事會議討論同意後提交代表大會,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行之。」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參加人之全體會員繳納海報福利金之慣例已行之多年,而原告先後擔任參加人之會員代表及第12屆、第13屆常務監事期間,亦同樣依該慣例繳納海報福利金,惟自第14屆選出新任常務監事始,原告即未再繳交海報福利金,此有參加人會員93年4月至同年6月份之海報繳款明細卷可稽,是原告既有未繳納海報福利金等應盡義務之事實,參加人理事會、理監事會依上開章程規定分別決議予以渠等停權處分,或繼續執行渠等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並無違反上開章程意旨。況上開章程係由其所屬會員共同所訂定,係一種經由多數合意所形成之自治規章,在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下,依團體法制的原理,參加人全體會員自須受該章程約束。
5、依上開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業已明確記載其會員接受停權處分之要件,台北縣政府稱原告對未繳納海報福利金等應盡之義務,將遭受參加人予以停權處分,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云云,核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未合。至有關停權之內涵及復權之相關機制,上開章程雖未加以規範,惟原告仍可透過團體自治原則或藉由民法第9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加以解決,台北縣政府尚不能因此即質疑參加人理事會或理監事會決議作成停權處分之有效性。從而,被告以95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50033323號訴願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433438號函處分,允屬妥適。
6、事實上,有繳納海報福利金之義務者,僅限於板橋地區有實際從事派發海報之會員,因此原告所提之統計圖、表,可能將參加人所有會員、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全數統計在內,被告對該證據資料之真正性,表示懷疑。參加人前曾決議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嗣參加人於94年9月8日復召開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該理監事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則原告之停權處分迄今已然執行完畢,縱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有誤,然撤銷該訴願決定,對於原告非必然有其實益,併予敘明。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遭參加人停權之時點與相關決議之部分,參加人係依93年12月6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與93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14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於94年1月16日開始予以停權3個月至94年4月16日,而原告仍未繳交海報福利金,續依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於第14屆第6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加重停權處分繼續6個月至94年10月16日、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加重停權處分1年繼續至95年10月16日止,其後即未再予以停權而復權。
2、原告稱其訴之利益為其無法參加參加人第15屆會員代表之選舉,亦無法參選第15屆理監事云云,惟原告之停權處分已屆滿,其無起訴之利益,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參加人會員代表部分:依參加人95年7月17日所公告之
選舉相關事宜,代表選舉採報名制,且參加人之會員均得以報名,而依95年8月之會員分區名冊,原告均列為板橋地區之會員,惟依參加人95年9月8日縣派國字第95069號函附件之「第14屆未登記參選第15屆會員代表名冊」,原告均列名其中,足證渠等均未報名參加代表選舉。又依95年8月28日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知報名後,參加人方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列於會員名冊,自有登記之權利,其自行放棄參選之權利,並非參加人之委員會以其資格不符予以排除,此有參加人95年9月18日縣派國字第95070號公告記載選舉委員會決議未登記者視為棄權足以證明,故其起訴實無訴訟利益。
⑵有關理監事部分:依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4條規定
:「本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20歲入會滿1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而參加人第15屆理監事選舉之登記日期,經第14屆第2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自95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原告當時不僅列名於會員名冊中,且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原告自得參與理監事選舉登記,惟原告並未登記,自行放棄權利,自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存在。
⑶詳言之,參加人確實之停權處分內容僅及於出席權與表決權
,並未及於其參與會員代表選舉之權限,原告即便參選,亦非必然當選,且原告亦已具領一切會員福利無誤,故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①參加人就原告所為之停權內容僅及於出席權及表決權,並
未及於參與會員代表選舉之權利。且自94年1月16日開始停權起至95年10月16日復權之日止,期間適逢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依參加人所提第14屆第12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可知參加人確於登記參選期間經過後之95年9月27日及29日舉辦會員代表選舉,該選舉為3年1屆),然參加人仍將原告列於名冊,並未剝奪其參選會員代表之權利。
②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理監事選舉部分,因其登記參選期間為
95年12月12日起至12月18日止,此時原告完全復權,更無所謂因停權而不得參加理監事選舉之情事存在。況,選任會員代表與理監事之權益,並無法透過本案訴訟為救濟(即無法再次選舉或生當然當選之效果),而應於辦理上開選舉當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其應參選,故原告既已未申請登記參選,亦未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難認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③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1次,此有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
章程第21條規定可稽,原告被停權前最後1次參加之會員代表大會為94年12月6日舉辦之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況原告尚且提及其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副局長居間斡旋,已出席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僅係參加人之代表人當時發覺其並無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逕使其復權並發言之權限,方禁止其發言而已,足證原告當日已具領該次車馬費,惟參加人內部文書管理人員因文書保存不當,無法尋獲該次大會簽具領受車馬費名冊。又於停權期間所舉辦之95年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亦已簽名具領車馬費,況車馬費為實質交通費用之補貼,原告遭停權不得出席,並無實際支出,本即不得為該車馬費之請求,現參加人仍然給付,原告更難謂有何利益受損之處。⑷原告主張維持台北縣政府處分撤銷參加人之決議,並無任何救濟之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①所謂參加代表大會之車馬費300元部分,為對出席會員之
實質補貼,未出席者事實上應不得領取,原告即便出席,該筆費用亦已用作車馬費之支出,實質上並未更有所得,故如原告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而未支出車馬費,當不因未領取車馬費而受有任何損害。
②所謂團保費補助50元之部分,須事實上參與海報福利制度
,並繳交海報福利金者,方予補助,與一般事實上未執行派報業務夾送海報,僅單純投保健保、勞保之會員不同,原告甲○○既否認其曾繳交過海報福利金及夾送過海報,當不得主張此部分團保費之補助利益受有損害。
③原告之名譽並未因停權處分受有損害,亦無任何值得救濟
之利益存在。蓋原告既已自認其未繳交海報福利金,參加人予以停權,即有事實上之依據,況原告亦已公開質疑參加人停權處分之合理性,難謂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受貶抑,其名譽既無受損,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④原告所主張上述團保費之補助、車馬費與名譽受損部分,
皆無法透過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維持撤銷決議之行政處分而獲得救濟,原告須提起民事訴訟方有救濟實益,故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因被告撤銷決議之停權處分期間經過,且已復權而不具實益。
⑸原告所謂尚有本人及眷屬團保不予補助云云,並非屬實,該部分利益既未受侵害,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①原告稱其除無法參加第15屆會員代表及第15屆理監事選舉
,尚有其本人及眷屬團保不予補助云云,惟原告基於一般會員身分所得享有之團保費補助25元,參加人一向皆給與補助,並於開立繳費憑單時逕予扣除,以被停權之95年4月至6月之團保費繳交為例,4至6月原告甲○○加計所屬派報生共33人,每人應繳交之月團保費為75元,扣除其中派報生傅廣林於6月份離職未繳交之當月團保費75元,共計3個月應繳7,350元,然因原告甲○○具有會員身分每月補助25元,3個月共計補助75元,故繳費憑單上扣除補助之75元,僅須繳納7,275元,足證參加人確有給與團保費之補助。
②參加人所為之停權處分事實上僅及於原告之共益權即會員
參與工會事務之權利(如出席權、表決權),並未及於原告之自益權即會員受領或享有財產利益之權利部分,此有原告具領五一勞動節紀念品之簽名、95年度旅遊自強活動名冊記載、第14屆會員代表置裝費簽領名冊可稽,足證原告基於一般會員身分所得受領或享有財產利益之權利部分,並未受到侵害。又原告所提參加人於95年2月27日對全體會員所為之通知,係針對「會員如夾套未經工會發放之海報」經查證屬實者,將處以停權之處分,而本案係針對原告於93年7月起未繳交海報福利金所為之停權處分,並非針對原告,故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③按團體意外保險保費係特別由海報福利金所支出,而非由
一般會員所繳會費為支出,此由原告擔任監事時之第12屆第5次、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亦載明由海報福利金所支出即明。原告甲○○所主張之會員團體之團保費補助,當因其主張未夾送海報或其事實上確已夾送海報而未繳交海報福利金,而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團保費之補助。至於原告所提參加人95年2月27日縣派國字第95027號通知,並無法證明訴外人王建部未繳交海報福利金,嗣平反後由參加人悉數退還團保費乙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⑹參加人常務理事丁○○、黃進福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自無將
原告復權之權利,況原告如認上開2人所為復權之同意當然生效,其自得報名參選會員代表與理監事,更足見其係自行放棄參選之機會。且台北縣勞工局副局長不當以行政權介入工會之自治事務,已非妥適,是參加人常務理事丁○○、黃進福當日於副局長壓力下,未發覺其並無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逕予以復權之權限,卻承諾予以復權,其後發現不妥時,自僅得依法拒絕其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並無任何不適法之處。又原告如認其主張之上開協議已發生復權效力,自得報名參選會員代表與理監事,更足證其係自行放棄參選之機會,其利益未受侵害。
3、原告確有違反參加人章程第12條規定:⑴按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
:「..經大會表決交付實施之案件,會員必須遵行,不得以個人利弊妨礙會務之進行。」。復參照76年6月27日公證之海報福利專案「甲:總則說明」第11條,載明參加人所屬會員有繳納海報福利金之應盡義務,而依同專案第3條規定:「本會於民國65年,第4屆理事會,擬定海報福利方案,於同年11月28日經提會員大會,一致決議通過,并付實施。
」,足證此福利專案為章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所稱之「決議案」、「表決交付實施之案件」,全體會員理應遵守。
⑵依上開專案第9條規定:「..納入工會統一管理之後,會
員個人每張多得1角以上,另1角為工會福利,承攬人佣金,及海報分發人獎金,以3、3、4拆分,以工會為優,可得4分..」第14條規定:「海報福利小組,每月所收之海報福利,應按月繳交工會,存入公戶。」第17條規定:「海報福利是會員共同的事業,利益亦以會員共享為目的,也要會員共同的支持。」其編後語更強調:「一、本專案議訂之目的:為維護會員共同之利益與福利,為防少數人藐視團體之共同利益,以自私的行為,破壞全體的利益。二、本專案是本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是會員遵循之規範,凡違反專案所規定者,都要依規定受到限制與處罰。」。
⑶原告為參加人會員,並實際於板橋地區從事派報、夾海報之
業務,故依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海報福利專案第11條規定;「若在板橋地區交由..會員托送者,應一律遵照本會的規定,會員亦不得私自接受代送,而破壞本會統一處理的規定與制度,至影響共同福利。」,原告既已自認為會員,並已自認前私下夾送之海報,未繳交海報福利金,已違反上開專案第11條規定無誤。
⑷原告承認其自加入參加人後,即按月繳交福利金,且其先後
擔任會員代表及第12、13屆常務監事之幹部,顯見其知悉繳交福利金乃會員之義務,惟原告身為會員代表,因未當選第14屆理監事後即拒絕繳交,顯以個人有無擔任幹部,作為繳交與否之依據,而原告身為會員代表,更應注意其言行以為表率,卻拒絕繳納,顯較其他一般會員未行繳納更有可責性,對參加人之名譽信用之破壞甚大。且依原告甲○○擔任參加人常務監事之92年度海報福利金收支報告表,可知福利金乃用於會員之團保費、會員子女之獎學金、旅遊費用及支付工會貸款利息,均用於公務且涉全體會員之權利事項,原告故意拒絕繳交福利金,乃藐視參加人之共同利益,視大會之決議於無物,屬妨害參加人之名譽信用,故原告身為會員代表,更應以身作則,為此參加人依規定予以停權,並無違誤。
4、按停權之內涵、復權之規範,上開章程縱未加以規定,亦無礙停權之行使:
⑴按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1條及12條既已規定會員處
以停權處分之條件,原告當知違反大會決議之可能法律效果,而參加人經93年12月6日第14屆第2次(參加人載為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第4案決議記載:「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先與3位代表協調繳交海報福利金辦法,若3位代表依然未遵守工會規定時,理事會有權立即作出停權處分。」,其停權處分乃比照該章程第12條會員除名處分之程序,故程序上已依更嚴謹之決議程序處理。
⑵況停權處分經參加人之理監事會議,依私法自治多數決原則
作成決議,其停權處分期間有其侷限性、時間性,受停權處分人之原告不至於受無限大之損害,故行政、司法機關僅應就其停權處分之程序、合法要件加以審核,不應如台北縣政府就停權之內涵、復權等人民團體內部自治之事項加以涉入,而否認其停權之效力。
⑶參加人之停權處分決議,係依據台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章程
第11條與第12條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章程之處:①台北縣政府實以其概括所稱參加人之停權處分決議所依據
之章程規定違反程序之正當性與處罰之明確性,惟其以此極度抽象、無限上綱性用語,撤銷參加人所為之決議,即非適法。蓋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相關規定,當指法律與法規命令,而參加人既以會員大會合法為停權處分決議,即無台北縣政府所稱工會法第20條與第21條之違反。又章程第11條、第12條及海報福利專案規定不得私下夾報並繳納海報福利金義務,原告公然拒繳海報福利金,已損害參加人維持海報福利制度之信用性,則章程既已就停權權利義務為規範,台北縣政府所指「參加人章程未就停權處分相關規定記載於章程內而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之認定,即屬違誤。
②參加人之停權決議並未有任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台北
縣政府所稱顯有實質另行於個案中逾權自行訂定章程之嫌(何謂其自行創設符合程序正當性與處罰明確性之章程?)況停權處分為工會與會員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行政行為,自無所謂明確性原則之適用,依台北縣政府所為,不啻等同於其可隨意羅織理由,任意介入工會之決議,正與學說上併國際勞工局公約呼籲主管機關不應介入工會內部自治潮流,背道而行,實不應再允許台北縣政府任意引用非法令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任意介入撤銷參加人之決議。
⑷海報福利金專案過往至今皆存在,亦行之有年,會員與理監
事暨原告皆知悉,聲請補發並不影響其一直生效之事實。原告質疑海報福利金專案公證及補發之事實時點效力,然原告前任常務監事時,即依該專案制度收受福利金無誤,參加人亦係承襲原告過去作法,而該專案內容既於67年5月14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實施有年,已具有公示性,參加人並備有該案條文內容,其確屬會員所週知並持續生效實行之規範無誤,原告徒以其後公證並聲請補發之時點,質疑該案之效力,尚待斟酌。至於95年1月4日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該案所為之廢除決議,因違反工會法第21條規定,未達決議生效應有之表決權數,應不生決議之效力,其後亦經會員代表大會連署否認該決議效力而回復實施。再者,不論該案是否曾經廢除,亦僅係該段時間不發生效力而已,並無回溯不適用該案之可能,亦不影響參加人已為停權處分之效力,故原告所稱實有誤會。
⑸有關台北縣政府95年1月17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027480號函
,係該府所為之觀念通知,建議參加人之海報福利專案如經合法廢除,宜經由理事會決議後將原告予以復權,並不具有法效性。又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合法出席人數為75人,原告所主張廢除海報福利專案之出席人數僅72人,未達決議成立要件,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根本不得為決議,是決議根本不成立或無效,海報福利專案從未被廢除,參加人就此亦以95年1月24日縣派國字第95013號函向台北縣政府為說明。
5、原告係承繼其父親之派報事業單位會員資格,過去即以該事業單位之資格別參與海報小組所為之業務分配,參加人不疑有他,接受原告乙○○代表其兄即原告甲○○,以其名義為登記,原告甲○○稱其從未繳交海報福利金云云,即非屬實:
⑴海報福利金之繳納本即常見以單位為繳納基礎,原告之父親
過往即為參加人會員,原告並於其父往生後,承接其父之事業單位並承繼向海報小組具領海報為發放之資格,並未另行再做區隔,此觀得排隊具領海報分發業務之會員編號16(承繼其父之資格),僅有原告甲○○之姓名而無原告乙○○,卻由原告乙○○出具名義繳交海報福利金之事實,即足證明原告係以事業單位為基礎繳交海報福利金。故原告稱渠等為獨立個體,原告甲○○從未發過海報與繳交海報福利金云云,尚待斟酌。
⑵原告同屬其所經營之事業單位「2130分銷處」之實際負責人
,其下尚僱有其他派報人員為其發送處理所承攬之派報業務,實係以該事業單位之名義承攬派報業務,過往僅對參加人之海報福利金為求作業上之方便,僅由原告乙○○具名代表為登記繳納海報福利金而已,此從其行銷處派報人員之團保費繳費憑單記載之繳費負責人仍為原告甲○○而非原告乙○○,即可知之,是原告甲○○主張其從未發過海報,亦從未繳過海報福利金云云,即待斟酌。
⑶再者,93年4月份至6月份之繳納海報福利金明細表上係記載
「俞小姐」而非「乙○○」,而過往之明細表上亦有為原告乙○○之具名,是就未繳納海報福利金之時點,礙難苛責被告與參加人所陳述之時點有稍微出入,事實上原告亦係閱卷後方知悉其開始未繳納海報福利金之詳細時間,足見其亦明知其遭停權以前已未繳納福利金已達相當期間(約半年),是該未繳納海報福利金之確切時點即便稍有出入,亦不妨害本件停權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
⑷原告早已自認其於停權當時在板橋地區夾套海報,亦未繳交海報福利金,此點事實並無疑問,而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①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亦認定原告有於板橋地區夾套海報
之事實,適用海報福利金制度,然其係認定參加人所為之停權決議違反明確性原則為由,將決議為撤銷,對原告有於板橋地區夾套海報之事實,未為任何其他認定,實無再行認定之必要。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書證(95年1月3日具文)尚且載明:「甲○○先生與乙○○小姐同意繳交『海報福利金』..」,並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官員與參加人人員戴洪山簽名見證,亦經會員代表大會為停權決議時所審認,足見原告私下夾送海報而未繳交海報福利金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現復行爭執,顯欲混淆事實。
②參照原告所稱:「原告之工資所得不應被剝削,執行不能
偏差,若全台北縣一致公平繳交海報福利金,原告絕對遵守」、「況板橋地區多不繳交海報金者,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亦知之甚詳,何以僅原告遭停權處分」,及於鈞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自認;「海報福利金係從我們入會之後每半個月繳納1次,..但原告2人一直繳到93年3月18日為止」、「每月1日及16日繳納,但是原告2人都繳納至93年3月18日為止」,原告尚提出參加人於95年2月27日所發之公文內容「夾套未經工會發放之海報,經查證屬實處以停權處分」,主張其受有禁止夾套工會其他海報及不予補助意外團保費之利益損失(因實際從事夾套海報而繳交海報福利金者,予以另行補助50元之團保費,故不繳交海報福利金者予以停止補助50元部分之海報福利金)。然原告就上開明顯事實竟視若無睹,於發現參加人就其前繳交之海報福利金,允許其以原告乙○○之名義為登記時,竟於其後狡稱其從未發送過海報,亦未繳過海報福利金,意圖蒙蔽鈞院之判斷。
③原告乙○○過往單日所承接之海報數量,除原告自行提出
之93年3月至6月份海報日報表外,尚有參加人已檢附於鈞院之92年海報日報表可稽,因該海報日報表數量頗多,參加人隨狀檢具數份為證,足見原告乙○○過往所承接之海報數量常見日達數千份,甚至萬份者,然原告乙○○名義下並未聘僱任何受僱人員,單靠一人之力,何有可能處理數量如此龐大之海報夾報送報業務。再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原告甲○○繳交團保費資料,可看出僱有大批受僱人員者,實為原告甲○○,綜上客觀事證可知,原告甲○○事實上亦從事夾送海報業務,僅形式上單獨以其妹即原告乙○○之名義登記而已。
④海報福利小組之慣例運作方式,確以承銷單位為主,與原
告加入工會之日期無涉,原告以一般會員身分加入而受僱於原告父親俞長林之下,亦非參加人所得干涉。原告父親俞長林參與海報福利專案制度之編號亦為16,再參以排海報會員名單影本之書面資料,足證原告係承繼其父之事業單位地位而共同參與海報福利制度無誤。且原告向來於會員代表名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皆為同一,亦足證其係以同一事業單位之方式,參與海報福利制度,而繳交海報福利金,況原告既皆未繳交海報福利金,而私下夾送海報,參加人予以停權,並無任何事實上違誤之處。又參加人所提海報福利制度之會員編號資料之格式未統一,正足證該文書係於不同時期製作之文書而為真實,其上記載可信,會員名單記載之會員或有變動,亦屬常態,原告亦知參加人之主張為真正,方無端爭執此枝微末節之事項,故其主張尚待斟酌。
⑤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須以工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主管機關方得主動介入予以撤銷,故原告所爭執其是否私下夾送海報而未繳納海報福利金,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範疇,屬個人私權受損之救濟問題而為民事訴訟管轄範圍,與違背法令或章程無涉,尚非主管機關得介入為撤銷決議處分,故台北縣政府之處分自屬違法。
⑸原告甲○○於擔任常務監事時就海報福利金之收入與運作,
並無對該時之主管會務理事有任何之意見,並皆配合當時之理事為辦理,並無任何之異議,此觀海報福利金收支報告表上載有常務監事原告甲○○之姓名,即可知之。何以原告過去未質疑該制度之適當性,亦未向當時之理事主張拒繳?足見其主張拒繳之理由實屬牽強。
6、海報福利金專案係為保障會員免因弱勢遭致業主剝削並本於互助精神之制度,原告身為會員代表,不依海報福利金專案辦理而拒繳海報福利金,當已影響參加人存續之虞,該停權處分即為適當:
⑴海報福利專案為過去會員所擬具,其目的在經由派報人員之
團結,避免工商客戶、經紀掮客就工資為剝削,並經由海報小組統籌公平分配派報業務之方式,以達成互相照應,避免遭遇業務量不確定性之經濟上風險共濟目的。是該專案制度與工會組織之存續有重大關聯性,若有會員明示拒絕將業主所包予之海報業務由自己私行發送,不配合該海報福利專案制度並繳交海報福利金,勢將引起所有會員之私利性,不將業主所接洽之業務量洽由海報小組使各會員有營業之機會,而終將導致排海報會員全部退出參加工會而影響工會之存續,因原告具有會員代表之身分,其拒繳將具有指標性與帶頭效力,嚴重影響參加人存續之基礎,故將其停權,應屬適當。
⑵原告所引用之曹王秋雰理事之公開信,更足以證明海報福利
金制度應如何採取,是工會之自治事務,應與會員進行意見溝通為說服後,方基於事務民主自治之精神,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廢除,而非個別會員代表得以逕行拒繳,是以曹王秋雰理事雖發出公開信,但從未不遵守參加人之章程規定而未繳納海報福利金,參加人亦尊重其於內部之意見發表權。海報福利金事關工會推廣會務活動之工會存續財務基礎,原告基於會員代表身分,竟拒繳海報福利金,嚴重危害參加人存續之公共事務利益,故參加人予以停權,應為適法妥切。
⑶海報福利專案為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按公平
交易法第46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工會法第1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工會設置之目的即意欲透過團結之方式,以提升自我之經濟地位,而為公平交易法所承認之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範疇,故基此目的所訂定之海報福利專案,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李應元變更為盧天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爭執訴願程序未通知其參加訴願,於法有違一節。查被告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固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此僅係被告作成之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訴願法第3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認為上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堪認原告之權益並不因被告未通知其參加訴願而受有影響(亦即原告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稱參加人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則其停權處分迄今已然執行完畢,撤銷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並無實益云云。原告則主張其遭參加人停權,已影響其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益、團保費之補助暨參選第1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權益等語。觀乎參加人95年2月27日縣派國字第95027號通知(本院卷第153頁)略載:「..會員停權處分期間,一律..不予補助意外團保費」等語,以及參加人第14屆第1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2案(本院卷第75頁)略載:「案由:
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決議:..6、本會理事會決議繼續執行會員代表甲○○、乙○○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等語,暨參加人95年7月17日縣派國字第95055號公告(本院卷第74頁):「主旨:本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報名)相關事宜,特此公告週知。..三、報名日期:95年7月20日起至8月4日止辦公時間內。..
」,則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433438號函之處分【台北縣政府上開處分則係撤銷參加人94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其停權處分,期間為壹年,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已使得原告於系爭停權期間(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受有參加人不予補助意外團保費及不得參與參加人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之不利益,是系爭停權期間雖因時間之經過而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213號、第54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尋求救濟之訴之利益,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按「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經費之收支預算。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係參加人之會員,原告因拒繳海報福利金,前經參加人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參加人復於94年9月8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案經台北縣政府以參加人之章程未載明會員權利、義務、停權之完整規範,即給予會員停權處分,所為決議已違反章程,乃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以95年6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433438號函撤銷上開決議。參加人對於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不服,訴經被告95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50033323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有未繳納海報福利金等應盡義務之事實,且參加人之章程係由其會員共同訂定,並函送台北縣政府備查有案,參加人理事會、理監事會依章程規定分別決議或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433438號函之處分,係以參加人之章程未載明會員權利、義務、停權之完整規範,即以94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原告之停權處分至95年10月16日止,已違反章程,爰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撤銷參加人之上開決議。是本件爭點厥為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之處分,認定參加人之章程未載明會員權利、義務、停權之完整規範,即不得給予會員停權處分,於法是否有違(亦即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之處分,是否有理由)?準此,兩造及參加人關於與台北縣政府上開處分及被告上開訴願決定無關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須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2、按參加人之章程(本院卷第12-18頁)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其他法享有之權利」、「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應盡之義務。」、「會員違反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之名譽信用,經查屬實者,得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理監事會議討論同意後提交代表大會,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行之。並送請台北縣政府備案,會員被除名後,須繳回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付清。」已載明參加人會員之權利、義務及停權相關規範;且參加人會員如有違反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參加人名譽信用,經查屬實者,參加人自得依章程第12條之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會員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至本件海報福利金之繳納義務,係經參加人於65年第4屆理事會擬定「海報福利專案」,而於65年11月28日經提會員大會一致決議通過,并付實施,有本院卷(第44-53頁、第127-136頁)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6月27日76年度認字第1778號認證書所附參加人「海報福利專案」可稽,雖參加人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提案廢除上開海報福利專案(本院卷第168頁、第205-209頁),然因未達半數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工會法第21條規定參照),經參加人第14屆全體理監事連署、第14屆第16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第1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恢復上開海報福利專案(本院卷第204、210-213頁),堪認本件海報福利金之繳納義務,係根據上開決議案而來;而該決議案既屬參加人章程第11條所規定「會員須..『服從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應盡之義務』」,且參加人章程第12條已明定會員停權之要件,則本件自無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6日上開函之處分所指「參加人之章程未載明會員權利、義務、停權之完整規範,即給予會員停權處分,所為決議已違反章程」之情形,從而,台北縣政府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撤銷參加人94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繼續執行其停權處分,期間為壹年,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於法即屬有違,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上開函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3、按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詳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52-58頁)。準此,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關參加人94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理監事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適法性之爭議(即無關被告訴願決定或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6日函之處分部分),因事涉民事爭執,本院自毋庸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10月5日勞訴字第0950033323號訴願決定撤銷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50433438號函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