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7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 月6 日府訴字第0941546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第591 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訴訟程序,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
二、緣兒童即受安置人靜00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晚間經人目擊遭原告以拳腳踢倒在地,致其身上多處瘀傷,且據目擊者指稱此非原告初次毆打受安置人,為避免受安置人有再度受暴之可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92年11月17日5 時起將受安置人靜00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以92年11月17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07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面通知原告,惟原告拒絕收受。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乃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案經該法院以92年11月21日92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靜00自92年11月20日4 時23分起繼續安置3 個月,嗣並以93年3 月5 日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自93年2 月20日4 時23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1月17日北市緊(安)字第0007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
2 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2 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立法機關考量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前揭緊急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措施紛爭解決程序,歸屬由普通法院審理,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訴願機關雖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即時處置受安置人靜00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理由而認原告所提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