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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61 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71號及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簡任14職等法官,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辦理自願退休,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1 月4 日95雄分院謀人字第50號函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1 月10日院信人三字第0950000232號函轉呈被告司法院,並由該院於95年1 月24日以院台人四字第0950001119號函彙轉被告銓敘部審定,被告銓敘部則於

95 年3月1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 號函(下稱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95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嗣被告司法院查知原告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乃於95年3 月30日以院台人三字第0950007712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同日並以院台人三字第0950007713號令(下稱系爭停職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停止原告職務,並自文到翌日起執行(該處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3 月31日95雄分院謀人字第04741 號函轉知原告)。又被告司法院於依職權停止原告職務後,另以該院秘書長95年3 月30日秘台人四字第0950007714號函請被告銓敘部撤銷原告退休案,經該部以95年4 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52624429號函同意照辦,廢棄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關於系爭司法院處分及高雄高分院95年3 月31日95雄分院謀人字第04741 號函部分:經復審機關以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71號復審決定決定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3 月31日95雄分院謀人字第04741 號函部分之復審,並駁回其餘復審;關於銓敘部處分部分,則經復審機關以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有未服,就系爭停職處分、廢止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司法院部分:系爭停職處分及95公審決字第0271號復審決定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均撤銷。

2、被告銓敘部部分:系爭廢止處分及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被告司法院: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銓敘部: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有關系爭停職處分部分: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同法第19條第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之規定,可知被告司法院對於原告是否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並無逕行認定之權,必須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認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司法院始得為停職處分。而依監察院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所謂監察院審查,係指監察委員之審查而言。非謂各機關將廢弛職務之公函送交監察院業務處收案後,即足以構成審查之要件。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固規定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定情節重大者,方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但同法第9 條第3 項則規定,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懲戒,得經由主管長官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 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語,足見10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如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由主管長官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必須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如監察院未依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審查,主管長官尚不得以函文已送交監察院業務處即認為已符審查之要件,而逕行依職權停止10職等以上公務員之職務。本件被告司法院雖於95年3 月30日以院台三字第0950007712號函送請監察院審查,但當時監察院並無監察委員無從進行審查,被告司法院未經監察委員審查,即逕行認定原告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而為停止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顯未踐行監察院審查程序,復審決定就此程序上之瑕疵,竟曲解為無須經監察委員之審查,被告司法院即可為停止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不合,其系爭停職處分顯有瑕疵,違反程序正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2、原告94年間辦案維持率為全院之冠,並無草率怠惰之情事,被告司法院所舉證據,係該院於事後命審判長所製作,審判長於被告司法院壓力之下,未敢抗命,其所製作不利於原告之書面資料,又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不能為原告不利之證明。至原告將準備程序期日改定於95年4 月10日之後,一則因2 月初為春節期間,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有請假不到場進行準備程序之前例可鑑,二則審判長每逢春節皆要求庭員於春節後盡量不定期日,以便審判長得酌情前往桃園縣探親及至臺北縣瑞芳鎮其娘家與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渡數日之愉悅生活使然。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54 條至第160 條及第163 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7 條有明文規定。

故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本有自行決定之權。而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定期,受命法官不能過問,如有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亦屬審判長之職權,與原告擔任受命法官之職責毫無關係。再據93年9 月2 日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4 個月以上者,各法院院長應即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法官3 人以上,亦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等語,95年3 月20日修正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3款亦有相同規定。則原告身為受命法官,將準備程序之事件,因斟酌案情認為於95年3月之前無法終結,為便於原告退休後,接辦之法官更易全盤瞭解當事人之攻防而獲得心證,於95年1 月間將所承辦之事件延展準備程序期日至95年4 月間,亦未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所定之4 個月期間,何得執此而謂原告怠忽職守,草率辦案?被告司法院為打擊原告又於95年9 月5 日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雖取銷「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4 個月以上者」之規定,但其修正日期係在原告獲准退休及經被告司法院為停職處分之後,原告自屬無從依其95年9 月5日修正之規定辦理。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準備程序期日延展至95年4 月間,既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背於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規範,自無所謂敬業精神不足,辦案草率之問題。

3、又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案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5款、第2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不難明瞭。故目前在實務上,二審法院均依上開規定,由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單獨進行準備程序。於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就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獲有心證時,始宣告準備程序終結,並由審判長閱卷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由合議庭3 位法官為言詞辯論後,再行評議,制作判決。由是觀之,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受命法官之職務與言詞辯論程序及其後之評議並制作判決乃息息相關,不得輕忽其重要性。惟其如此,在同一位審判長之下,2 位受命法官之辦案維持率理應相同,但實際上並非一致而有軒輊。考其原因,無非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是否敬業精神十足及有無怠忽職責而已。原告為受命法官,94年度之辦案維持率竟能奪冠,若非原告努力不懈,何以致之,如受命法官辦案維持率係合議庭3 位法官評議之功,則二審法院於收案後,即無庸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行言詞辯論、評議判決尤為快速,何須以裁定命庭員一人行準備程序後,方為言詞辯論而耗費冗長之時間?果爾,其評議結果所制作之判決,能獲三審法院之維持者幾希?不經準備程序而逕行言詞辯論,非但無從評議,遑論制作判決。縱令以一審之訴訟資料為基礎,強行制作判決,亦不能獲得三審法院之維持。

乙、有關系爭廢止處分部分:

1、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高雄高分院申請退休,因該院作業遲緩,延至95年1 月2 日始完成行政程序,並報請被告司法院轉送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以當時原告具現職人員身分,而於95年3 月10日核定自同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嗣被告司法院於同年3 月30日為停止原告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具現職公務人員身份,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無悖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規定,被告銓敘部不得以上開規定為註銷之法律依據。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項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明文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等語。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由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各項規則為依據。否則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原告退休可得受領之退休金等給付,係屬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而被告銓敘部竟以註銷原告退休之方法,剝奪原告領取退休金,其註銷之行政處分已屬違法。又被告銓敘部剝奪原告退休權益者,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為其依據。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係就退休之公務人員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係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及公務人員之定義所為之規定,均未就經被告銓敘部審查通過核定之退休案,授予被告銓敘部得於退休生效前予以撤銷或註銷之形成權,被告司法院之行政命令何能溯及既往,使具有現職人員身分之原告喪失其身分?況95年3 月30日以前,原告仍依規定上班或請假,則原告之上班及請假,其在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是否認為原告之上班及請假均因被告司法院之停職處分而失效;若然,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迄同年3 月30日被告司法院為停職處分時止,其間原告於上班日仍作成為數不少之裁定與判決,則被告司法院之停止原告執行職務及認定原告已非現任專職人員,則在95年3 月30日以前,95年1 月2日之後,原告所為之裁判,其效力是否仍續存在?如裁判不失效,原告受停職處分時,因被告司法院及銓敘部之處分均具溯及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執行職務之身分,何得製作裁判?其立論豈非矛盾而難以解釋?職是之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非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實不宜任意解釋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法律尚且以不得溯及既往為大原則,則位階較低之行政命令,自不能溯及既往剝奪原告經被告銓敘部審查核定為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

2、又復審決定稱原告退休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整體退休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退休條件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將有危害云云,惟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係屬原告個人之權利,不影響公益,被告司法院之院長任意命其下屬製作不實之證據,以圖陷害原告,究竟對整體或其他公務人員之退休有何危害?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之安定因何受有侵害?公務人員各自退休,其條件因何受原告之退休而影響其平等性?原告退休又如何影響各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所謂公益係指公共利益而言,何以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必侵害公共利益?況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稱:「按合法之權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足見事實發生變更,必須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始足當之。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對於公益究有何重大危害之可言?又合法之授益處分,除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一定要件,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為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法理上所當然,否則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行為,勢將成為行政權濫用而致合法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正當權益失所保障(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881號、89年度判字第1227號、91年度判字第1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乃復審決定以原告既經停職,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10日函之退休核定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如不廢止該處分,對整體退休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退休條件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將有危害,而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爰被告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與如不廢止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考量。且原告亦未屆原核定之退休生效日,亦無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予合理補償之問題,以系爭註銷處分註銷原屬合法之退休核定函,該部以註銷為之,固非法律用語,惟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定等空泛不實之理由,駁回原告之復審,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申請退休,何以因被告司法院院長濫權處分,被告銓敘部即得註銷原告之退休,及原告退休對於何類公益將造成重大危害之理由,且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對於已通過審查核准退休之事件,得於事後加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僅於同法第11條規定,死亡、褫奪公權終身、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而已。原告並無上開情事,何竟註銷或廢止原告領取公法上退休金財產權?況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等語,足見行政程序法係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非供行政機關任意整肅主管長官所厭惡之公務人員之用。原告如依被告銓敘部核定於95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除可領取退休金等外,又可立即存入臺灣銀行而獲得優惠存款利息,何得謂原告不受任何損失?原告申請退休及被告銓敘部審查通過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實為原告從事公職30餘年,依立法院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由政府提供退休金及其他相關金錢以供原告養老之用,此係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強制規定,何得由主管長官任意以停職為由,而阻礙原告領取退休金及其他應有之權益。

3、況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足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除原告未履行負擔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申請退休,係依法申請,並無任何負擔須原告履行,則被告銓敘部廢止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自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銓敘部註銷退休之效力係自95年4 月6 日往後生效,但此時原告申請之退休業經被告銓敘部審查通過核准退休,則被告銓敘部已無退休案可資廢止。又所謂合法之授益處分,應指行政機關有權裁量是否予以授益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該法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非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此項規定既謂應准其退休,自屬強制規定,被告銓敘部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合乎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自應准予退休,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任意廢止經被告銓敘部審查通過之退休事件。且公務人員如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退休,縱令公務人員之直屬上級長官濫用職權為停止退休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亦無危害公益之可言。

4、又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3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程序法,以其行政行為具有裁量權之事件為限。至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僅屬消極領取退休金及相關給付而已,並無領得各項退休給付後,得為積極之行為以危害公益之可言。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2 項第2 款明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而所謂司法機關就法院而言,得分為狹義法院與廣義法院二種。狹義法院包括由法官所組成具有獨立審理司法案件之各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等。此類法院已另有法規可據,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等,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至廣義之法院,除狹義法院之法官外,倘包括法院內之行政人員,如法院院長(指院長之行政首長之職務而言,不含其所兼之法官身分)、書記官、收狀處、秘書處人員及其他辦理法院行政之總務、研考、統計、會計、書記官長等。此類人員所從事之行為,雖仍屬行政行為,但其效力基本上不具對外性,且均有內部組織規程及作業準則作為行政行為之依據,故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行政程序法既規定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事件,被告銓敘部予以審查通過核准退休,自屬人事行政行為。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既有明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審決定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以被告銓敘部已廢止以前核准退休函為由,駁回原告之復審,自有未合。況被告銓敘部始終未表示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註銷原告自願退休之核准函,系爭廢止處分僅稱:「主旨:貴秘書長函請註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先生自願退休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等語,復審機關違背被告銓敘部之意思,遽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強指該條規定之廢止與註銷同其意義,進而駁回原告之復審,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之違法。

5、況考試院62年2 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等語,考試院既為被告銓敘部之上級機關,其解釋如與被告銓敘部之意見相左,自應以上級機關即考試院之解釋為準。原告於申請退休時及被告銓敘部收受原告之申請退休案時,原告均具有現職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身分,而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就各項法規及命令均有自行解釋之權,其他機關之解釋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並不受被告銓敘部解釋之拘束,應就所謂原告申請退休時,是否具有現職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身分予以明確認定。另被告銓敘部60年3 月12日(60)台為特三字第06009 號函稱:「查公務人員退休案之審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上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曾經銓敘部奉考試院(55)考台秘二字第1414號令釋示『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段所謂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支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云者,應解釋為無論自願或命令退休案,其退休案無論為支領1 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凡退休案均以該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審核之標準。易言之,即以該日為準審核該員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是否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並經以(55)台為特三字第11559 號函示在案。本案內所稱公務人員因案起訴中,既未停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之規定,仍屬現職人員,自可辦理退休。至其退休案在銓敘機關審辦期間,因案停職,依上開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其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時,尚未停職,該退休案在服務機關未經撤回前仍應依法審定」等語,足見退休案送達被告銓敘部時,如未經服務機關於退休案審定前撤回,即仍應依法審定。而原告之退休案係於95年3 月10日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准予退休,被告司法院於95年3 月30始向被告銓敘部撤回退休案,自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從而被告銓敘部廢止退休案,自屬無效。

6、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規定最嚴重之懲戒處分為撤職,而撤職之效力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撤職除撤其職務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 年。」則原告縱令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撤職處分,亦僅撤其14職等簡任法官之職,並定1 年以上之期間停止任用而已,並無不得辦理退休之明文規定,其餘較輕微之懲戒處分,尤無不得退休之理。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喪失領受退休金及第12條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受懲戒人不得退休之明文。被告銓敘部所稱受懲戒或懲處之人員如仍准其退休,將造成此類人員藉由辦理退休,規避應負之行政責任,甚而仍得領取退休金,對於社會公平正義有所損害,致發生破壞現有之法律秩序云云,有何所據?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5 條規定:「依前2 條(指當然停止職務及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若依被告銓敘部之見解,公務人員一經停止職務,其效力即溯及至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因而其退休之申請即屬不合法而應予註銷退休。則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奉命停職,如溯及原告於95年1 月2 日申請退休時,原告於該期間內所為之各項裁判即生有無效力之問題,足見停職處分僅向未來發生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停職前,業經獲准自95年4 月9日退休,被告司法院之停職處分在後,倘停職命令不能溯及既往,原告之退休即不得註銷,且相關機關應自95年4月9 日退休生效日就退休金及其他相關給付履行給付之義務。

7、所謂退休日既非法律所定之期間,亦非被告銓敘部本於其職權所作之期間,而係原告於申請時所申報之退休期間,被告銓敘部究有何法律依據阻止退休生效期間之屆至?被告銓敘部自認有阻斷生效期間屆至之權力,則其權力有何所本?再者,被告銓敘部時而謂註銷退休,時而又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退休,前後言詞不一,難以令人信服,尤以「註銷」一詞,其定義及效力如何?出自何項法律規定?又被告銓敘部自陳其處理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為依據,無所謂牴觸考試院函釋之問題乙節,然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有關被告銓敘部有註銷已核准退休案之明文規定。

8、姑不論所謂撤回緩辦,係指於被告銓敘部審定准予退休前,始得撤回,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且所謂撤回緩辦係指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為命令退休之情形而言。原告係自願退休,如撤回緩辦亦應由申請自願退休之原告撤回申請緩辦,豈得由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任意違背自願退休者之意思,任意撤回緩辦?其法源依據何在?又所謂緩辦究有無期間之限制?得否於退休人員臨死前再行辦理退休?今監察委員迄未產生,原告於此期間如突然死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將喪失退休金之權利,公平何在?至被告銓敘部所稱:該部70年7 月17日(70)台楷三字第31854 號函係指公務人員於奉准退休生效前,因涉嫌瀆職而予停職之情形而言,良以公務人員如涉及貪污瀆職而有被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終身之虞,一旦被處禠奪公權終生,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而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決定是否准予退休而然。原告係因被告司法院誤認原告廢弛職務而予停職,並未涉犯任何刑事責任,自不生適用上開函釋之問題。

9、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稱:「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見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告銓敘部應執行審查核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銓敘部之公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應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被告銓敘部既已審定原告之退休案,自無自由裁量予以廢止之權限。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既另有規定,被告銓敘部為行政行為時,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茲公務人員退休法既無公務人員獲准退休後,被告銓敘部得加以廢止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濫行廢止已核定之退休案,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定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司法院為司法機關,其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為原告停職之處分,亦非適用行政程序法,被告銓敘部不得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被告司法院之停職處分使被告銓敘部核准退休之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而橫加廢止。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司法機關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違背。況所謂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並不含公務員自願退休之情形,因公務員依法退休係履行政府機關與公務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權利義務,公務員如申請自願退休,政府機關自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履行給付退休金及其他相關給付之義務,非謂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銓敘部核准,係該部授予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利益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告銓敘部並無授予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利益或拒絕授予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利益之權限,從而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可言。至於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擴張解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使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謂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率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而使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尚非可採。且按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等語。上開司法院解釋,均稱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權益受侵害時,均得提起訴願、復審及行政訴訟,並無片語隻字涉及行政程序法之問題。足見法務部之解釋顯與司法院解釋相牴觸,自應以司法院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見解為準。從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條第

3 項第7 款既明定司法機關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及被告司法院為原告停職處分並被告銓敘部廢止已審定之原告退休案,因原告為司法機關之一員,且上開行為均屬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自屬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辦理,而該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迄至被告銓敘部廢止原告退休處分時,並未發生變更。而被告司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4 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停職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對院外直接發生原告不得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自非單純之事實,而係屬行政行為,亦即公法上之法律行為,故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退休案所依據之退休法律既未變更,而被告司法院之停職處分又非單純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本不生行政行為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則被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廢止其已審定之退休案,尚非有據。

、又被告銓敘部稱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9075號函送達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轉交原告時,係附有始期(95年4月9日),故必須至95年

4 月9 日原告之退休生效日始生效力,從而被告銓敘部自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廢止行政處分相關要件之情形下,廢止該尚未生效的退休案云云。然所謂附有始期之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自行決定發生效力之始期而言。但被告銓敘部所稱之始期,實係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告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自無所謂附始期之問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司法院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次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

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簡任10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認為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時,若經主管長官認定其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換言之,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被付懲戒人主管長官之權限。原告指稱:「…被告司法院對於原告是否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並無逕行認定之權,必須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認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司法院始得為停職處分…」、「…主管長官僅有廢弛職務嫌疑之認定權,對於情節重大與否,主管長官並無逕行認定之權力。…」云云,顯與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裁判要旨相違,並無足採。

(2)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以,被告司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監察院,應係供該院據以認定公務員有無應受懲戒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監察院方有停職審查權顯有誤會。

(3)本件原告係簡任第14職等法官,自94年起即嚴重欠缺敬業精神,怠惰草率,及至95年辦案態度非但未改善,反變本加厲,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又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刻意規避身為法官依法所應盡之職責,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被告司法院衡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一切情狀,認定其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廢弛職務之情節顯屬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監察院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停止原告執行職務之處分均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要旨相符,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至於原告稱其94年之辦案維持率為全院民事庭(庭長及代理庭長除外)法官之冠,並無缺乏敬業精神、辦案怠惰草率之事,何以並謂原告長官係因原告拒絕聽從長官命令行事,而藉詞整肅原告云云,惟辦案維持維率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經上級審裁判駁回(即維持原判)件數佔駁回和廢棄原判件數百分比。原告為二審法院法官,裁判均由法官3人合議行之,裁判維持與否,非原告1 人之功;況被告司法院非以此項單一數據作為判斷敬業精神、辦案態度之唯一標準,而係衡酌具體事證後,認定原告嚴重欠缺敬業精神,詳情臚列如下:

①94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原告之意

見與審判長不同,即表示本件再開辯論,要將案件擺著。審判長告知應由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原告則認為毋庸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其後經審判長堅持,陪席法官表示贊同審判長意見;原告仍表示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由審判長撰寫,並表示須與院長另行討論再作定論,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且易予人行政凌駕審判之感。

②94年8 月23日92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

付保險金案,經審判長告知先前業已函查並經函復,應自行判斷其事實。原告告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因其不會辦,案件交由助理處理等語,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天職。

③94年9 月22日94年度上字第45號案件評議,原告與審判長

意見不同,陪席法官尚未表示意見,原告即要求再開辯論,表示以後再結案,經審判長表示應由陪席法官閱卷後再予評議,以免勞煩當事人再跑一趟。原告表示「當事人提這種麻煩訴訟找法官麻煩,就再開辯論,讓他們跑法院」云云,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

④94年10月18日94年度抗字第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一

審未調查假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經審判長要求查明後再行裁定,原告拒絕,並表示該案為二審確定,如果裁定錯誤,當事人也可再聲請,不用再調查。

⑤94年12月15日95年度上易字第71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

因案件受理已達2 年8 月,原告表示案情已不復記憶,要求審判長告以心證,其照寫即可。經審判長要求原告再閱卷後再行評議,原告即表示須再開辯論;經審判長安撫後,原告同意評議。詎原告竟命助理參與評議,向審判長報告心證,為審判長拒絕。嗣後原告逕自返回臺北,由陪席法官協助原告之助理整理部分案情、金額,次週一再交由原告作為評議之憑據,敬業精神嚴重不足。

⑥上開各情,於原告94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有記載。

(5)又原告95年辦案態度非但未改善,反變本加厲,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其情形如下:

①原告於95年2 月初知悉其94年度考績丙等後,即向審判長

表明,其以後不再結案,如審判長要辯論終結,判決由審判長制作,且不再參與陪席開庭等語。其後,原告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將其已定期辯論或準備程序案件之庭期更改,庭期均改定至被告銓敘部原核定之退休生效日(95年

4 月9 日)後。②95年2 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均為星

期四)即請假,如95年2 月16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4 件案件,請病假1 天;95年2 月23日應陪席該院暑股

1 件、實股2 件案件,請事假1 天;95年3 月9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6 件案件,請病假1 天;95年3 月16日應陪席該院暑股2 件、實股1 件案件,請事假1 天。

③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迄3 月17日止,均未結案。其中雖

於同年2 月20日左右,交付95年度抗字第50號、95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予審判長,惟該二案為停止執行之抗告案件,原告未調執行卷、異議之訴卷,而由現有資料無從判斷原審裁定是否妥適,且原告所交付之裁定部分法律見解似有誤,審判長於二裁定註記:應調卷及抗告人抗告事由未說明等,並擬向原告說明。原告表示:「毋庸告訴我,這二件裁定係法官助理制作,請逕向法官助理說明應如何辦。」審判長告以應先調卷再評議後交還裁定及卷宗,迄95年3 月17日止,未終結上開案件。

④上開情事,於原告95年1 月1 日至3 月17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記載明確。

(6)此外,原告經排定應陪席該院暑股、實股案件(計18件),卻分別請事、病假,未參與庭期(參閱高雄高分院庭期查詢清單及原告請假資料),並將準備程序期日改定於被告銓敘部原核定退休生效日後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稱將準備期日改定於被告銓敘部原核定退休生效日(95年4月9 日)之後,係為配合春節假期及審判長要求春節後儘量不定期日(按春節過後至退休日間尚有近2 個月時間),顯為推託之詞。

(7)原告另稱:「…於95年1 月間將所承辦之事件延展準備程序期日至95年4 月間,亦未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15條所定之4 個月期間,何得執此而謂原告怠忽職守,草率辦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準備程序期日延展至95年4 月間,既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背於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規範,自無所謂敬業精神不足,辦案草率之問題。」等語。按95年3 月20日修正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

「各法院院長於法院法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法官3 人以上,亦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13)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4 個月以上者。」上開要點於95年9 月5 日修正時將第5 點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合併為1 款規定為:「…(11)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者。」修正理由謂:「一、為尊重法官自治、自律精神,並配合『研議管考業務交由各法院自行辦理會議』之結論(未逾辦案期限案件之管考方式及逾法定期間宣示裁判之管考方式,交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決定),爰將本要點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合併規定為1 款,並刪除前揭4 款原列日數或期間之規定,明定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者,為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之事由。至於如何情形該當於『顯有不當之稽延』,由何人認定、如何訂定相當期限、以及如何通知,即由各法院本諸法官自治、自律之精神及原則,自行決定。…」據此可知,本次修正旨在將管考事項儘量交由法官自律、自治,且各級法院所有法官均一體適用,該修正與原告之停職案全然無關。又,被告司法院係因原告有「廢弛職務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為停職處分,並非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為,與該要點無涉,是被告司法院為所為停職處分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不受其被告司法院95年9 月5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8)原告指稱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與受命法官之職務與言詞辯論程序及其後之評議並制作判決息息相關,受命法官辦案維持率之優劣,端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是否敬業精神十足有無怠忽職責,如受命法官辦案維持率係合議庭3位法官評議之功,則庭員之辦案維持率理應相同;原告為受命法官,94年度之辦案維持率竟能奪冠,其餘法官名列在後,若非原告努力不懈,何以致之云云,然依高雄高分院94年1 至12月民事法官辦案績效統計表所示,原告同庭法官2 人(朱玲瑤、謝靜雯)之上訴維持率均優於原告,非如原告所稱伊之94年辦案維持率為全院民事庭(庭長及代理庭長除外)法官之冠。次按「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1 點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分院之民、刑各庭,由庭長1 人、庭員2 人組成並以庭長任審判長為原則,審判長應認真詳閱卷證、主持審判、評議及核閱裁判書類。…」第4 點規定「各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第10點規定:「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第11點規定:「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綜上,合議審判與獨任審判有別,合議審判受命法官事前之努力準備程序,固然非常重要,且有助於爭點之釐清及審判辯論之進行;惟審判長就各個案件,擔任指揮訴訟及直接審理之重責大任,負有詳閱卷證、主持審判、評議及核閱裁判書類之職責;陪席法官於參與合議審判時,除須研讀相關卷證外,並應就爭點為充分陳述,以使全案更臻周全。故裁判維持與否,自非原告1人之功。

(9)綜上,原告廢弛職務情節確屬重大,為維護訴訟當事人權益,端正公務秩序,被告司法院在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際,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合法適當。被告司法院一向敦促全體法官,應勤慎篤實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維護司法形象,原告所稱藉詞整肅云云,純屬無稽,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2、被告銓敘部部分:

(1)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茲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退休事項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上開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係以具有現職身分及有給專任者為必備要件;無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換言之,符合退休條件者在退休生效日之前必須為現職有給專任的公務人員方可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至於停職人員因非屬現職有給專任人員,自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此有被告銓敘部65年7 月8 日(65)臺謨特三字第18717 號及70年7 月17日(70)臺楷特三字第31854號函釋可稽。質言之,原告因停職而無法辦理退休,係因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合,並非被告銓敘部自由裁量之結果,亦非因被告銓敘部以命令剝奪公務人員依法退休之形成權所致。

(2)原告退休案雖先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9075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惟其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被告司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司法院處分先行停止其職務並自文到翌日起執行,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4 月6 日部特一字第0952628171號函登記有案(自95年3 月31日停職生效),則原告既經被告司法院停職,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其自當日起,已非現職有給專任人員,自無法於95年4 月9 日自願退休,從而,系爭廢止處分,於法無違。

(3)至原告訴稱被告銓敘部以未確定之停職處分為由而註銷其退休案,自有未當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 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等規定,被告司法院所為停職處分自送達原告起,已對其發生效力,故原告就此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該停職處分並不因其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從而,被告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之規定及系爭停職處分作為廢止其自願退休案之理由,依法並無不當。何況被告銓敘部原核定自願退休案係附始期(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前,處分尚未生效,是該處分已因原告受其任職之主管機關核定停職而必須廢止,自無信賴保護之餘地。

(4)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是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在「如因原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以致於若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下,得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告既經停職,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10日之退休核定函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已發生變更,致生如不廢止該處分,將對整體退休法之建構法意、公務人員退休條件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造成危害之顧慮,是被告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符合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如不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考量,廢止原核定退休案,確屬於法有據。

(5)又國家對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條件,除有一定任職年資及年齡之事實外,對部分有違官箴而受懲戒或懲處或懲戒、懲處程序中先行停職而失去現職身分人員,如仍准退休,將造成此類人員藉由辦理退休,規避應負之行政責任,甚而仍得領取退休金,對於社會公平正義有所損害,破壞現有之法律秩序。本件原告係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移送監察院審查,並核定自95年3 月30日停職,因此,被告銓敘部廢止原核定原告自願退休之處分,具有維護公益上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伊退休僅消極受領退休金,並未危害公益云云,自無可採。

(6)另原告稱「按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云云,然依按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略以:「(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系爭註銷處分係屬於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而原告亦已據此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在案,且依據法務部91年4 月1 日法律字第091001099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3 條所稱不適用該法之除外規定,僅指程序不適用,實體規定仍應適用,且原告亦認「…則兩造關於被告銓敘部廢止原告之退休,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之規定為據,已無爭執…。」故其主張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並不足採。

(7)本件原告原經核定之退休生效日為95年4 月9 日,被告銓敘部於95年4 月6 日廢止其退休案時,退休生效日尚未屆至,因此其退休案尚未生效,被告銓敘部依被告司法院來函所請廢止尚未生效之退休案,又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之退休案自被告銓敘部95年4 月6 日經廢止後,已無法於95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並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從而對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停職前所為裁判之效力亦不影響。

(8)被告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退休,對法律之疑義自須解釋清楚,然後始能適用,爰所引65年

7 月8 日(65)台謨特三字第18717 號及70年7 月17日(

70 ) 台謨特三字第31854 號函均係詮釋補充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逾越母法,又考試院62年2 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惟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後,在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或其他之理由,自可將原退休案申請撤回緩辦,與本法第2 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另被告銓敘部70年7 月17日(70)臺楷特三字第31854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於奉准退休生效前,既因涉嫌瀆職而予停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應由原服務機關報請銓敘機關撤銷。是以,本件原告退休案到達被告銓敘部時,因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停職,爰被告銓敘部以其尚具現職身分,核准其退休案,嗣因原告經核定自95年

3 月30日停職後,即不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有給專任現職人員之規定,被告銓敘部依被告司法院之函報同意辦理,註銷原核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退休案,其處理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為依據,亦無所謂牴觸考試院函釋之問題。

(9)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上開規定係規範各種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之原因,惟原告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被告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務,停職之效果使其成為非屬有給專任現職人員,致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合而無法辦理退休,從而,不生退休金請求權問題,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範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剝奪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並不足採。

(10)又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9075號函送達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轉交原告時,係附有始期(95年4 月9 日),故必須至95年4 月9 日,原告之退休生效日始生效力,從而被告銓敘部自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廢止行政處分相關要件之情形下,廢止該尚未生效的退休案。原告稱伊之退休案係於95年3 月10日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准予退休,被告司法院於95年3 月30日始撤回退休案,從而,被告銓敘部廢止退休案,自屬無效,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且撤回緩辦係指命令退休之情形而言,原告係自願退休,不得違背自願退休者意思,任意撤回緩辦云云,自無可採。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施行細則第2 條既明定「現職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始得依該法辦理退休」,則原告因停職失去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後,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系爭註銷處分註銷原退休核定函,雖以註銷稱之,固非法律用語,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

(11)至於原告主張: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告銓敘部應執行審查核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銓敘部公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應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被告銓敘部既已審定原告之退休案,自無自由裁量予以廢止之權限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現職有給專任的公務人員方可為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至於停職人員因非屬有給專任現職人員,自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本件係原告因受停職處分,喪失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致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非被告銓敘部不作為。

(12)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既明定「現職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始得依該法辦理退休」,是原告因停職而非現職人員,即不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有給專任現職人員之規定,爰被告銓敘部依司法院秘書長來函廢止其退休案,於法有據,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55 號判決所肯認。

(13)又因司法院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自文到翌日起執行,經被告銓敘部公務人員動態案登記停職,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95年3 月31日起自現職人員改變為非現職人員,此即為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10日退休核定函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之規定,廢止該退休核定函,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律既未變更,而被告司法院之停職處分又非單純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本不生行政行為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被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廢止其已審定之退休案,尚非有據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則原告因被告銓敘部審定核准退休究竟授予原告何項利益…。」云云。惟被告銓敘部核定公務人員退休,乃在確認其是否符合退休條件並領取退休金,自屬於授益處分,又倘非屬於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被告銓敘部亦非不得廢止。再者,被告銓敘部不廢止原告之退休案,則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之規定有違,被告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以及如不廢止,對其他公務人員將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並可能造成部分公務人員藉由退休而規避行政責任之情形,有害公益等考量,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適用,是被告銓敘部廢止該退休核定函,應屬合法適切,原告稱本件無涉公益云云,亦無可採。

(14)末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是公務人員之退休需由被告銓敘部審定後,自審定之生效日起始能生效,並非一經審定立即生效。因此被告銓敘部雖於95年3 月10日審定原告之退休案,惟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需至95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日始生拘束力;易言之,被告銓敘部在退休生效日之前,自得在要件符合的情形下向後廢止該行政處分;從而被告銓敘部在未達95年4月9 日退休生效日之前,於95年4 月6 日向後廢止其退休案,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退休生效日,實係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告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無所謂附始期問題云云,自無可採。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司法院對於原告是否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並無逕行認定之權,必須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經監察院依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依輪序通知審查委員審查認為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依職權停止10職等以上公務員之職務。又原告94年間辦案維持率為全院之冠,並無草率怠惰之情事,至原告將準備程序期日改定於95年4 月10日之後,一則因春節期間,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有請假不到場進行準備程序之前例可鑑,二則審判長每逢春節皆要求庭員於春節後盡量不定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本有自行決定之權。而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定期,與原告無關。又原告身為受命法官,將準備程序之事件,於95年1 月間將所承辦之事件延展準備程序期日至95年4 月間,合於法律規定,亦未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所定之4 個月期間(95年9 月5日修正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於原告並無適用)自無所謂敬業精神不足,辦案草率之問題。(二)關於系爭廢止處分部分:⑴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高雄高分院申請退休,經該院層轉報請被告司法院彙轉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以當時原告具現職人員身分,於95年3 月10日核定自同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嗣被告司法院雖於同年3 月30日為停止原告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被告銓敘部不得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註銷其已核准退休之處分。且原告之退休案係於95年3 月10日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准許,被告司法院撤回退休案,與考試院62年2 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被告銓敘部60年3 月12日(60)台為特三字第06009 號函釋意旨不符,被告銓敘部據而廢止退休案,自屬無效。⑵又被告銓敘部所稱之行政處分之始期,實係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告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自無所謂行政處分附始期之問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告銓敘部應執行審查核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銓敘部公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應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原告退休可得受領之退休金等給付,係屬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而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由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各項規則為依據,被告銓敘部以註銷原告退休之方法,剝奪原告領取退休金,其處分自屬違法。

⑶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對於已通過審查核准退休之事件,得於事後加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況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 條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強制規定,不得由主管長官任意以停職為由,而阻礙原告領取退休金及其他應有之權益,且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係屬原告個人之權利,不影響公益;又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及事由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

5 條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除原告未履行負擔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申請退休,係依法申請,並無任何負擔須原告履行,則被告銓敘部廢止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自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系爭廢止處分效力係自95年4 月6 日往後生效,但此時原告申請之退休業經被告銓敘部審查通過核准退休,則被告銓敘部已無退休案可資廢止。⑷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事件,被告銓敘部予以審查通過核准退休,屬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既有明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審決定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定,稱被告銓敘部已廢止以前核准退休函,進而駁回原告之復審,自有未合。況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退休案所依據之退休法律既未變更,而司法院處分又非單純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不生行政行為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被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廢止其已審定之退休案,尚非有據。⑸又系爭停職處分僅向未來發生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停職前,業經獲准自95年4 月9 日退休,被告司法院之停職處分在後,倘停職命令不能溯及既往,原告之退休即不得註銷,相關機關應自95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日就退休金及其他相關給付履行給付之義務。退休日既非法律所定之期間,亦非被告銓敘部本於其職權所作之期間,而係原告於申請時所申報之退休期間,被告銓敘部並無阻止退休生效期間屆至之法律依據。所謂撤回緩辦,係指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所為命令退休之情形而言,且撤回須於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作成前,始得為之,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況原告係自願退休,被告司法院尚不得違背原告之意,任意撤回緩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司法院則以:簡任10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認為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時,若經主管長官認定其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業經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甚明,原告主張監察院方有停職審查權顯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係簡任第14職等法官,自94年起即嚴重欠缺敬業精神,怠惰草率,及至95年辦案態度非但未改善,反變本加厲,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又於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刻意規避身為法官依法所應盡之職責,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是被告司法院衡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一切情狀,認定其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廢弛職務之情節顯屬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監察院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停止原告執行職務之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函釋要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司法院係因原告有廢弛職務之行為情節重大,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為停職處分,並非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為,與該要點無涉,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銓敘部則以:

司法人員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以具有現職身分及有給專任者為必備要件,本件原告退休案雖先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09075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惟原告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被告司法院處分停止職務,並自文到翌日起執行,則其自系爭停職處分生效日(即95年

3 月31日)起,已非現職有給專任人員,無從於95年4 月9日退休,從而,被告銓敘部註銷原核定原告自願退休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係附始期(00年0 月

0 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於期日屆至前,因原告受停職處分,則作成該處分依據之事實於事後已發生變更,被告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符合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如不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原核定退休案,確屬於法有據,原告並無受信賴保護之餘地。又原告原經核定之退休生效日為95年4 月9 日,被告銓敘部於95年4 月6 日廢止其退休案時,退休生效日尚未屆至,依行政程第125 條規定,原告之退休案經廢止後,本無法於95年4 月9 日退休生效,並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又因停職人員非屬有給專任現職人員,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非被告銓敘部不作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況系爭廢止處分係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維護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避免部分公務人員藉由退休而規避行政責任之情形,有害公益等考量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適用,是被告銓敘部廢止該退休核定函,應屬合法適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高雄高分院簡任14職等法官,於94年12月間辦理自願退休,經高雄高分院呈臺灣高等法院轉被告司法院,並由被告司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院台人四字第0950001119號函彙轉被告銓敘部審定,被告銓敘部於95年3 月1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 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日為95年4 月

9 日,嗣被告司法院以原告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於95年3 月30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同日並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停止原告職務,且自文到翌日起執行,系爭停職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轉知原告。而被告司法院於依職權停止原告職務後,另函請被告銓敘部撤銷原告退休案,經該部同意照辦,並以系爭廢止處分廢棄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以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71號、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分別決定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3 月31日95雄分院謀人字第04741 號函部分之復審,並駁回其餘復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71號、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決定書、被告司法院95年1 月24日院台人四字第0950001119號函、被告銓敘95年3 月10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 號函、95年

3 月30日院台人三字第0950007712號函、院台人三字第0950007713號令,高雄高分院以95年3 月31日95雄分院謀人字第04741 號函、司法院院秘書長95年3 月30日秘台人四字第0950007714號函、銓敘部95年4 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52624429號函、處分書送達簽收單據、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等件分別附司法院、銓敘部處分卷、復審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告司法院得否未經監察院審查,以原告有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情事,依職權予以停職,被告銓敘部於作成退休審定處分後,原核定退休生效日期屆至前,得否廢止原告退休案之核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四、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

(一)按「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固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所明定,惟「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 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最高行政法院第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釋意旨同此),從而,被告司法院對於實任司法官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對於其是否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並無逕行認定之權,10職等以上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由主管長官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必須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認為情節重大者,始得為停職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查,被告司法院辯稱:原告任高雄高分院簡任第14職等法官,自94年、95年間有下列嚴重欠缺敬業精神,怠惰草率,廢弛職務,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之事:⑴94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原告之意見與審判長不同,即表示本件再開辯論,要將案件擺著。審判長告知應由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原告則認為毋庸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其後經審判長堅持,陪席法官表示贊同審判長意見;原告仍表示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由審判長撰寫,並表示須與院長另行討論再作定論,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且易予人行政凌駕審判之感。⑵94年8 月23日92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經審判長告知先前業已函查並經函復,應自行判斷其事實。原告告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因其不會辦,案件交由助理處理等語,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天職。⑶94年9 月22日94年度上字第45號案件評議,原告與審判長意見不同,陪席法官尚未表示意見,原告即要求再開辯論,表示以後再結案,經審判長表示應由陪席法官閱卷後再予評議,以免勞煩當事人再跑一趟。原告表示「當事人提這種麻煩訴訟找法官麻煩,就再開辯論,讓他們跑法院」云云,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⑷94年10月18日94年度抗字第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一審未調查假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經審判長要求查明後再行裁定,原告拒絕,並表示該案為二審確定,如果裁定錯誤,當事人也可再聲請,不用再調查。⑸94年12月15日95年度上易字第71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因案件受理已達2 年8 月,原告表示案情已不復記憶,要求審判長告以心證,其照寫即可。經審判長要求原告再閱卷後再行評議,原告即表示須再開辯論;經審判長安撫後,原告同意評議,詎原告竟命助理參與評議,向審判長報告心證,為審判長拒絕。嗣後原告逕自返回臺北,由陪席法官協助原告之助理整理部分案情、金額,次週一再交由原告作為評議之憑據,敬業精神嚴重不足。⑹原告於95年2 月初知悉其94年度考績丙等後,即向審判長表明,其以後不再結案,如審判長要辯論終結,判決由審判長制作,且不再參與陪席開庭等語。其後,原告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將其已定期辯論或準備程序案件之庭期更改,庭期均改定至被告銓敘部原核定之退休生效日(95年4 月9 日)後。

⑺95年2 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均為星期四),即予請假,如95年2 月16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件、實股4 件案件,請病假1 天;95年2 月23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2 件案件,請事假1 天;95年3 月9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6 件案件,請病假1 天;95年

3 月16日應陪席該院暑股2 件、實股1 件案件,請事假1天。⑻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迄3 月17日止,均未結案。

其中雖於同年2 月20日左右,交付95年度抗字第50號、95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予審判長,惟該二案為停止執行之抗告案件,原告未調執行卷、異議之訴卷,而由現有資料無從判斷原審裁定是否妥適,且原告所交付之裁定部分法律見解似有誤,審判長於二裁定註記:應調卷及抗告人抗告事由未說明等,並擬向原告說明。原告表示:「毋庸告訴我,這二件裁定係法官助理制作,請逕向法官助理說明應如何辦。」審判長告以應先調卷再評議後交還裁定及卷宗,迄95年3 月17日止,未終結上開案件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4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95年

1 月1 日至3 月17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個人及所屬勤惰統計查詢結果、民事收結統計月報表、民事終結案件檢核清單、庭期查詢清單、訪談筆錄、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與辯述各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司法院以原告有前揭廢弛職務之行為,又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生效日後,刻意規避法官職責,引發社會輿論撻伐譴責,嚴重損害司法形象與聲譽,衡酌原告之行為動機及一切情狀,認定其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廢弛職務之情節顯屬重大,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原告94年間辦案維持率為全院之冠,並無草率怠惰之情事、將準備程序期日改定於95年4 月10日之後,乃春節期間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有請假不到場之前例及審判長每逢春節皆要求庭員於春節後盡量不定期日,伊於95年1 月間將準備程序事件延展至95年4 月間,合於法律規定,亦未違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所定之4 個月期間,本件係司法院院長藉詞整肅,原告審判長礙於司法院壓力,作不利於原告之書面資料,實無所謂敬業精神不足,辦案草率之事云云,惟查:

1、94年1 至12月間原告同庭朱玲瑤、謝靜雯法官2 人之民事法官辦案上訴維持率均優於原告(高雄高分院94年1 至12月民事法官辦案績效統計表附卷第193 頁參照),原告稱伊94年辦案維持率為全院民事庭(庭長及代理庭長除外)法官之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之規定,審判長及參與審判之法官應各司其職切實參與合議審判,裁判維持與否非原告獨力致之;況94年法官辦案上訴維持率所示者,乃法官前此承辦案件經當事人上訴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之比例,94年度上訴案件當年旋即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者幾希,歷時數年始經最高法院判決者時有所見,是原告執94年度辦案上訴維持率欲證其94、95年度無廢弛職務情事,自有不足。

2、次查,95年農曆春節期間為95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 日止(除夕至正月初五),距原告自擬之退休生效日(95年

4 月9 日)逾2 個月,而原告原定之期日(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15日、95年2 月22日)實已衡量春節假期當事到庭情形及同仁休假情事為之(庭期查詢清單附司法院處分卷第13頁參照),並無另行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伊將期日改定自擬之退休生效日後,係為配合春節假期及審判長要求春節後儘量不定期日云云,自屬事後飾詞,要難憑採。

3、又被告司法院係因前揭理由欄四(二)所載情事,認原告廢弛職務之情節重大,非以95年9 月5 日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95年9 月5 日修正前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1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據,原告主張伊不受其被告司法院95年9 月5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況

95 年3月20日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將原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合併為1 款規定為第

5 點第1 項第11款「…(11)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者。」,依修正理由所載「一、為尊重法官自治、自律精神,並配合『研議管考業務交由各法院自行辦理會議』之結論(未逾辦案期限案件之管考方式及逾法定期間宣示裁判之管考方式,交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決定),爰將本要點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合併規定為1 款,並刪除前揭4 款原列日數或期間之規定,明定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者,為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之事由。至於如何情形該當於『顯有不當之稽延』,由何人認定、如何訂定相當期限、以及如何通知,即由各法院本諸法官自治、自律之精神及原則,自行決定。…」意旨可知,此次修正旨在將管考事項儘量交由法官自律、自治,且各級法院所有法官均一體適用,與原告之停職案無涉。又原告另稱本件係司法院院長藉詞整肅、原告審判長礙於司法院壓力,作不利於原告之書面資料云云,為被告司法院所否認,而其就此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被告司法院於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際,依職權以系爭停職處分先行停止其職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關於系爭廢止處分部分: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司法人員退休事項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未規定,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次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晉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於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含實任司法官)非屬現職人員甚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之廢止乃行政機關就前所為(自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棄,用以排除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此乃因行政處分作成之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嗣後改變,致原合法之行政處分,在內容上與現行法產生扞格,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如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事實變遷、因公益之需、法律之規定等)予以廢止。又因廢止之行政處分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之一,故當然適用行政處分之各種原則。至於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所為關於廢止規定,僅係就行政處分廢止之程序予以統一規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如因特殊考量排除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其於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時,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之各種原則,而非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不得加以廢止,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銓敘部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

95 年4月9 日退休生效後,經被告司法院處分停職,已非現職人員,業如前述,是原告無從於退休生效日(95年4月9 日)屆至時,本於有給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身份退休,則被告銓敘部作成附始期之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時所依據之「原告為有給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事實及原據以審定退休金給與之年資等,均生變動,如不廢止該處分,將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之規定,嚴重破壞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建構原則,且戕害退休條件之平等性,原告退休金給與之核計亦失所憑據,損及公益,是被告銓敘部基於依法行政,考量退休審定處分應符合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及如不廢止,將對其他公務人員產生差別對待,進而影響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有害公益等情,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洵屬有據。又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既經被告銓敘部於95年4 月6 日廢止而全部失其效力,該處分之主要規制已遭廢棄,則原告於其後無從執系爭退休審定處分辦理退休乃該處分遭廢止之效力所致,與系爭停職及廢止處分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無涉,尤無礙於原告遭停職處分前所為行使審判職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伊申請自願退休,不影響公益,本件退休法規及事實均無變更,伊復無未履行負擔之事,且系爭廢止處分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銓敘部非惟不得註銷(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且已無退休案可資廢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四)次查,廢止行政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用語未臻一致,實定法上除有稱為撤銷者外(例如77年01月20日訂定公布之集會遊行法第15條),亦有稱為吊銷(例如75年

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或註銷(86年05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84年8 月9 日修正公布航業法第61條)者,嗣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漸採用「廢止」一語,是行政處分之定性應依行政處分之內容憑斷,要難僅以文字用語論斷,本件系爭廢止處分旨在廢棄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使失其效力,是被告銓敘部辯稱系爭廢止處分屬廢止之性質,揆諸前揭理由五(二)之說明,洵屬有據,不因該處分之文字用語為「撤銷」、「註銷」而異其性質。原告謂被告銓敘部及復審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廢止與註銷同其意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應屬誤會。

(五)又行政程序法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該法第3條第3 項第7 款明定排除適用,固具有於特別權力關係下,排除法治主義之全面妥當性的意涵,惟人事行政行為範圍廣泛,其結果可為有利於相對人或不利於相對人者,而依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觀之,行政處分應說明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該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所稱之人事行政行為應指「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言。又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按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本得為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是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影響在於相對人在處分作成前無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之機會,此或考量如須給予部屬申辯機會始得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彼此不免尷尬,且主管長官恐因顧忌,坐視官箴敗壞之故;惟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份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不能同享行政程序法提供之各種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則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將生缺口,實與人權保障之趨勢相違,是大法官在釋字第491 號解釋揭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曾,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限縮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的適用範圍,意即在此。從而,行政機關鑑於變動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行為之重大侵益性,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有利於受處分人,自無不可。又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縱未援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除性質扞格者應予排除者外,依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之法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案,屬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節,固非無據,惟行政程序法規定者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通用之基本程序原則,而審諸該法第123 條第1 項之規定與人事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無齟齬不容之處,則復審機關未詳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於人事行政行為之原委,逕引之以說明系爭廢止處分合於正當程序,論理雖有不足,然本件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作成所據之事實發生變動,如不廢止有害公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銓敘部廢止之,如依為行政行為通用之基本程序原則(法理)予以審查,結論亦無不同。況依系爭廢止處分內容所示,該處分係在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被告銓敘部於不改變該處分之性質下,在訴訟程序中執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追補說明該處分性質及該處分合於正當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復審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於法未合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4 3號、第266 號、第312 號解釋均在揭示公務員請領退休金、受免職處分、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各項之行政救濟途徑,核與本件系爭廢止處分應踐行之程序為何無干,原告執之謂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云云洵屬無據。

(六)又按行政處分除該主要規制外,如另以附加規定對主要規制予以補充或限制,該附加規定,相對於行政處分之而言,即行政處分之附款。期限附款者,乃在使行政處分授益或加負擔之內部效力,在一特定時點開始或終了,或存續於一特定之期間,期限中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因特定時點之到來而發生者,為始期;反之,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因特定時點之到來而消滅者,為終期;如同時具有始期及終期,則為期間。行政處分之期限附款,僅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在時間上予以限制,本身並無實質之規定內容,非行政處分之獨立成分。本件被告銓敘部作成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即95年3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69075 號函)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審定退休生效日,附加原告退休之始期,核屬附始期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95年4 月9 日實係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時所申請之退休日,並非被告銓敘部自行決定之生效日,無所謂行政處分附始期之問題云云,亦無可採。

(七)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方式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司法院所為系爭停職處分於95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起已對其發生效力,原告就此雖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 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等規定,該停職處分並不因之停止執行,從而,被告銓敘部以原告受停職處分且經執行,自95年3 月31日起已非現職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規定之退休身分要件不服,無法於原審定之退休生效日(95年4 月9 日)以現職公務人員退休為由,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自無不合,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所規範者無關。又原審定退休生效日為95年4 月9 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規制之退休權益於退休生效日前尚未發生,是原告無從對之為不可逆轉之處置,又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廢弛職務情事,經被告司法院移付懲戒並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不符公務人員法定退休要件所致,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對於已通過審查核准退休之事件,得於事後加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系爭註銷處分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銓敘部以此方法,剝奪原告領取退休金,顯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八)至於原告所舉之銓敘部60年3 月12日(60)台為特三字第06009 號函釋係就公教人員因涉案而起訴,在未停職時,可否辦理退休所為之釋示,原因事實核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及其施行細則第廿七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固經考試院(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明,惟該函釋另明揭「惟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後,在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或其他之理由,自可將原退休案申請撤回緩辦,與本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牴觸。」等語,是原告訴稱:被告司法院撤回原告退休案,與考試院62年2 月12日(62)考台秘二字第0337號函釋、被告銓敘部60年3 月12日(60)台為特三字第06009 號函釋意旨不符,被告銓敘部據之作成系爭廢止處分自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九)末查,本件被告銓敘部原依退休案到達該部時之資料審定退休,嗣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原告於退休生效時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發生變動,乃依被告司法院函請廢棄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核被告司法院函請銓敘部撤銷原告退休案,意在促請被告銓敘部注意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動之事,非代原告撤回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背原告申請退休之意可言;而此與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揭示之基礎事實亦有不同,原告執之謂被告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負之作為義務,原告係自願退休,被告司法院僅得於被告銓敘部審定准予退休前撤回,撤回緩辦不得違背原告之意,且被告銓敘部一經核准退休即無撤回緩辦之餘地云云,自無足取。

(十)承此,本件被告銓敘部於作成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後,因該處分作成所據之事實已生變更,如不廢止將危害公益,乃廢止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並註銷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公務人員退休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停職處分及廢止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停職處分及95公審決字第0271號復審決定關於系爭停職處分部分、系爭註銷處分及95公審決字第0272號復審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