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63號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500463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之臺中分公司人員黃順橙、魏平洋等人因侵害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之著作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659 號受理在案。迄於94年9 月5 日,黃順橙、魏平洋等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包括數位僑登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黃順橙、魏平洋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淨額),微軟公司則撤回對彼等之刑事告訴。嗣經內部分攤後,原告應負擔其中之賠償金17,000,000元,惟因需繳納所得稅,其負擔之實際總額為21,250,000元,並於94年12月9 日依扣繳率20 %辦理申報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 元。
惟原告繳納後,認上開和解之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免納所得稅,乃於95年1 月9 日具狀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申請退還原已扣繳之稅款4,250,000 元。案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5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50204552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給付所得總額21,250,000元予微軟公司,並依扣繳率20% 辦理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 元,與財政部66年8 月20日臺財稅字第35580 號函釋意旨:「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尚無不符,故無溢扣繳稅款之情事等語,乃否准其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應命被告作成返還扣繳稅款4,250,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與美商微軟間因智慧財產權爭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 號。在該案中,原告公司因不知情誤觸商標法,在訴訟過程中,因取得微軟公司之同意及諒解,故於94年9 月5 日與微軟公司會同其他被告,簽立一份和解協議書(Settlement Agreement)。
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證及取得微軟公司之諒解,針對於
聖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93年6 月9 日已解散,因該聖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為美商微軟之授權軟體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另案起訴偵查辦理。惟原告公司因疏忽而侵害微軟公司商譽部分,由原告公司取得美商微軟之同意,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由原告公司與數位僑登公司連帶賠償微軟公司25,000 ,000 元整(其中由原告公司負擔17,000,000元)。可參照原告會同其他被告與微軟公司所簽立之Settlement Agreement第1.1條,該和解協議書內容:「1.1Joint Payment by Defendants:In order to compensate the Complainant fordamage to its business reputation and to reimburse
the expenses and costs incurred by Complainant inconnection with the Legal Actions ,the Defendants
s hall jointly and severally , within three daysafter the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pay the Complainant the US amount in equivalent to the sum of
2 5,000,000 N.T. Dollars。」⒊由上述Settlement Agreement和解協議書條文可以清楚得
知,原告所支付予微軟公司17,000,000元整之和解金,乃是為賠償微軟公司因為此案所造成之商譽減損及因為此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依據財政部66年8 月20日臺財稅字第35580 號函釋規定:「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項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至83年3 月16日時,財政部針對於損害賠償這部分又作了更進一步之解釋及定義,依據財政部83年3 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綜上2 函釋規定可以推知,雖與外國事業因其所有商標權爭訟,其和解金若係為填補外國事業所受之損害,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據財政部83年3 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⒋依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綜上判例所述,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乃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而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應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此權利人若無損害則不生賠償問題。損害可分為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前者是指既存財產的減少,後者是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但是因商標權侵害所產生的損失,即有因果關係的部分應如何認定,因為並不容易界定,所以商標法亦有規定當商標權遭侵害時,可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方式。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是指當事人發生直接損害的結果,例如商標權人因侵害而商譽受損等。此項損失雖然不是因為商標權人物品或權利的折損而產生,但對於商標權人卻直接發生損害的結果。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即規定,因侵害而致商譽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4條亦規定商標權人得在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則由侵權行為人負擔,以告知社會大眾事實真相,並彌補商標權人所受之商譽損失。揆諸商標法第63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亦表示如此,74年11月19日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立法理由為「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2 項乃參照民法第195 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舊法為第64條第2 項)。」綜上可知,商標權人之商譽,因侵害而至商譽有減損時,侵權行為人應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除將判決內容或道歉啟事等登載報紙外,亦可賠償等值之現金。而這二者作法,亦為現實務上多數之作法。
⒌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內,認定微軟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其所受領賠償金之性質應為其所失利益,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據前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所失利益指的乃是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對於就商譽上之減損,指的乃是非財產上之損失,故被告作此認定,似有擴張解釋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認為賠償只有二者,不是積極損害,便是消極損害。再者就所失利益之定義而言,商譽上之減損,也無法適用之。蓋商譽亦是商標權人的財產之一,倘侵權行為人因侵害造成商標權人之商譽減損,亦應類推解釋為積極損害,因雖商譽為無形財產,但是仍然導致商標權人之財產減損,而非屬於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原告亦為中華民國上市公司,自89年9 月11日上市以來,謹慎經營,多次獲得國內外大獎,如在91年
5 月,原告自製產品PT930-1D工業級掌上型資料收集器,榮獲第十屆國家產品形象「金質獎」,在95年初,PA950掌上型電腦方獲得2006年歐洲iF Award設計大獎,同年原告公司亦有5 款工業等級掌上型電腦:PA98 2、PA966/PA
967 、PA600 、HT660 獲得「臺灣精品獎」榮譽,受國內外專業人士的肯定。原告公司深知商譽對於一家公司之重要,以及商譽之養成及培育十分不易。故此次因疏忽而侵害微軟公司之商譽,原告公司除感到十分抱歉,並願意賠償微軟公司商譽之減損。故原告公司與微軟公司就原告公司因漏未注意而轉售盜版軟體而致微軟公司商譽減損部分達成協議,除由原告賠償美商微軟公司之商譽減損17,000,000元,另由原告在94年9 月13日在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等二大報,以第一版半頁之篇幅,刊登公開道歉。故此部分,並非為微軟公司之所得或所失利益,實乃商譽損害賠償,故依據財政部83年3 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並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稅款4,250,000 元,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6 款、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為財政部66年8 月20日臺財稅第35
580 號函所明釋。又「…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財政部83年6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因微軟公司控告其違法侵害其著作商標等權利,案經
雙方於94年9 月5 日就智慧財產侵權案達成和解,由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所得總額21,250,000元予微軟公司,原告並於94年12月9 日依扣繳率20% 辦理申報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 元。嗣原告於95年1 月9 日主張系爭訴訟和解之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云云,申請退還其原已扣繳稅款4,250,000 元。案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原處分書函復認本件並無溢扣繳稅款情事。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訴稱略以:依據財政部83
年6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本件因屬「損害賠償」性質,故可免納所得稅,亦無需代微軟公司扣繳所得稅云云,資為爭議。
⒋經查原告因微軟公司對其違法侵害其著作商標等權利提出
控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 號訴訟案件受理在案,嗣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並由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系爭賠償金;次查美商微軟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受領系爭賠償金之性質應為其所失之利益,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至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式雖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區別,無損於損害賠償性質之區分,依首揭函釋說明二後段及說明三意旨,核屬其他所得,即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系爭賠償金為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致申請退還扣繳稅額一節,並無理由,此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提起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為未符起訴要件,本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予以裁定駁回,然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提起訴願(見訴願卷所附訴願書),雖未待訴願決定,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訴願機關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已作成95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500463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且不利於原告,為符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其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駁回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上述和解協議書條文可以清楚得知,原告所支付予微軟公司17,000,000元整之和解金,乃是為賠償微軟公司因為此案所造成之商譽減損及因為此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可以推知,雖與外國事業因其所有商標權爭訟,其和解金若係為填補外國事業所受之損害,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損害可分為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前者是指既存財產的減少,後者是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但是因商標權侵害所產生的損失,即有因果關係的部分應如何認定,因為並不容易界定,所以商標法亦有規定當商標權遭侵害時,可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方式。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是指當事人發生直接損害的結果,例如商標權人因侵害而商譽受損等。此項損失雖然不是因為商標權人物品或權利的折損而產生,但對於商標權人卻直接發生損害的結果。商標權人之商譽,因侵害而至商譽有減損時,侵權行為人應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除將判決內容或道歉啟事等登載報紙外,亦可賠償等值之現金。而這二者作法,亦為現實務上多數之作法。又依據前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所失利益指的乃是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對於就商譽上之減損,指的乃是非財產上之損失,故被告作此認定,似有擴張解釋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認為賠償只有二者,不是積極損害,便是消極損害。再者就所失利益之定義而言,商譽上之減損,也無法適用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微軟公司對其違法侵害其著作商標等權利提出控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 號訴訟案件受理在案,嗣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並由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系爭賠償金。微軟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受領系爭賠償金之性質應為其所失之利益,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至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式雖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區別,無損於損害賠償性質之區分,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屬其他所得,即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系爭賠償金為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致申請退還扣繳稅額一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與微軟公司簽立之Settlement Agreement及中譯本、退稅申請書、道歉聲明啟事之剪報等件附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本件應認定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適格之起訴當事人?原告與美商微軟公司間訴訟和解之賠償金性質為何?微軟公司得否免納所得稅?被告是否有溢扣繳稅款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並非適格之起訴當事人:⒈按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第11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又「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以66年8 月20日臺財稅第35580 號函令解釋在案。上開有關所得認定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及避免逸漏所得,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復經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95條、第114 條規定甚明。依據前揭規定,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固可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但在給付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情形,應由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為之,始符法律規定。
⒊本件黃順橙、魏平洋等人因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事件,
最終由原告負擔其中之賠償金17,000,000元,惟因需繳納所得稅,另由原告於94年12月9 日依扣繳率20 %辦理申報繳納扣繳稅款4,2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中原告賠償之對象為美商微軟公司(非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此觀本院卷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自明),屬給付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又原告所給付者,為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故原告在給付上開賠償金時,自應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惟依前揭說明,其扣繳義務人為原告事業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欲申請退稅,亦應由該代表人為之,然本件卻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命被告退稅,於法自有未合。
(二)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其申請退稅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照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一律不予課徵所得稅,有失公平之原則。財政部以83年6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謂:「…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上開意旨而為為之解釋,俾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無違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認為可適用於本案之審理。
⒉經查,本件微軟公司固與黃順橙、魏平洋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25,000,000元(淨額),但該和解金僅是賠償微軟公司商譽上之損害及因法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此觀和解協議書1-1 之約定即可知。其中商譽受損所影響者,乃未來產品銷售業績之減損,屬無形消極之損害,並非現存有形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核其性質應屬所失之利益,而非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參酌前開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因賠償微軟公司之和解金,核屬微軟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至於法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因原告與微軟公司所涉訟者為刑事案件,並不徵收訴訟費用,故此處所稱費用應指律師報酬(原告雖稱不限於律師費,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然律師報酬僅係微軟公司為伸張其權益所支出,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免稅。從而,原告之代表人即應於給付微軟公司上開賠償金時,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⒊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0條規定,扣繳義務人申請
退還稅款,應以納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並有溢繳之情形為限。本件原告按20% 之扣繳率扣繳之所得稅額4,250,000 元,原屬微軟公司應繳之所得稅,已如前述,其繳納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非溢繳之金額,原告申請退還,即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