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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64號原 告 甲○○○

丁○○戊○○丙○○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50088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慶喜由屏東縣農會於民國(下同)81年8 月7 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黃慶喜因局部晚期食道癌,檢具光田綜合醫院94年11月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4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被告據上開診斷書載,黃慶喜之病症因治療時間尚未滿1年且仍門診中,爰以94年12月5 日保受給字第094604574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黃慶喜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4 月11日農監審字第11849 號審定書駁回。嗣黃慶喜於95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以其名義提起訴願(按訴願書所載日期為95年4 月30日,郵寄信封上郵戳日期為95年5 月9 日,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經訴願機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甲○○○、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係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黃慶喜於94年11月24日經屏東縣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於94年12月5 日以本件原處分否准請求,黃慶喜不服,於95年1 月17日申請審議,農保監理會於95年4 月11日以農監審字第11849 號審定駁回。黃慶喜仍不服,於95年4 月30日提出訴願,嗣黃慶喜不幸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日(95年8 月31日)之前的95年5 月2 日死亡,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起訴狀乃列繼承人甲○○○(配偶)、丙○○(長女)、丁○○(次女)、戊○○(三女)、乙○○(長男)5 人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黃慶喜既於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已死亡之被保險人黃慶喜作成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處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黃慶喜因罹患局部晚期食道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核定黃慶喜所患局部晚期食道癌仍門診中,且治療時間未滿1 年,未合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黃慶喜不服被告之核定,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駁回。黃慶喜仍不服,提起訴願,惟其已於95年5 月2 日死亡,訴願機關仍於95年8 月31日仍對已死亡之被保險人黃慶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有關原告所訴事項,係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屬鈞院職權調查事項。

四、按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訴之聲明內容顯然不合起訴之程式,又其未就實體部分為具體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丁○○、丙○○、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事件,被保險人黃慶喜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嗣遭爭議審定駁回,爭議審定書於95年4 月13日送達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雖於95年4 月30日繕具訴願書,惟未及郵寄即於95年5 月2 日死亡,上開訴願書直至95年5 月10日始寄達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並於95年8 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爭議審議卷;訴願書、信封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載有被保險人黃慶喜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黃慶喜既係於收受爭議審定書後,提起訴願前死亡,訴願機關應先命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被保險人黃慶喜之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黃慶喜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告據此予以指摘,乃屬有據。本件訴願決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