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6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198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95年4 月17日台內警境平萍字第095091292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9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5年。原告不服,以93年間因一時糊塗,非法入境,已相當懊悔,原告之配偶及雙親思念孫子心切,被告機關禁止原告入境5年,實在太久,請縮短為1年,使家人早日團圓,請撤銷系爭處分,准其來臺團聚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請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⒉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縮短系爭處分禁止原告入境臺灣之期間縮短為1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一子申請來台團
聚,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5年4月17日合內警境平萍字第0950912927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9 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頃獲行政院以上開文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⒉原告與配偶乙○○在大陸結識,同居懷孕。乙○○先行返
回台灣,因兩人尚未辦理結婚,原告恐怕未婚生子,他日乙○○倘若不願與原告結婚,也不認領小孩,對原告打擊不可謂不大。原告一時糊塗異想天開,在友人的慫恿下,以偷渡方式來台,因而被警查獲遣返回大陸。
⒊今幼子僅一歲多,與原告都在大陸,無法赴台與生父團聚
,原告也被處分5 年內不准入境台灣。而原告的先生乙○○係一收入甚低的普通工人,無力負擔長期奔走於台灣與大陸之間,又思妻小心切,才會一再努力希望以各種行政救濟方式來縮短准許赴台期間。
⒋原告以不法手段偷入境,實不可取,然退一言之,一個20
出頭的小女子,未婚卻懷孕,孩子的父親又不敢確定是否一定會來婚娶,肚子一天一天大起來,當然會著急,兩岸人員往來之法令甚嚴,一時情急,才蹈此錯誤非法入境被逮,事後至感懊惱悔悟。開始循合法手段,與孩子的父親乙○○辦理公證結婚等手續,希望能早日來台一家團聚。⒌今因系爭處分而5 年不准入境,實在很無奈,恐怕日久生
變,曠日費時,人心難測,世事多變,未來之事誠難樂觀預測,為我母子前途生活著想,及基於人道原則,懇請准為縮短限制入境年限,則不勝感激之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3 月13日由代理人乙○○先生( 即被探人) 代
申請來臺團聚,經查原告曾於93年II月27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入境,本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4 月
17 日 以合內警境平洋字第095091292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復知,自出境翌日起不予許可5 年。
⒉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I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問為自出境之翌日起2 至5 年。
⒊卷查原告於93年11月27日為金門縣警察局查獲未經許可入
境,並於94年5 月27日於署立新竹醫院產下1 子葉宇翔(後改名為葉宇翔) ,並稱葉童保原告與國人乙○○所生,許員曾於93年9 月赴大陸。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4年5 月27日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內容,原告懷孕週數滿39週2 天推算受孕日應為93年7 月間;惟調閱乙○○出入境紀錄,自91年9 月29日至94年9 月15日並未有出境紀錄;許員於95年6 月12日補說明表示渠於93年7 、8 月間在新竹南寮漁港搭漁船偷渡去大陸,在大陸結識原告,不久又以同法返臺。
⒋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關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乙○○93年未經查驗出入國違規在前,原告竟循例以偷渡方式入境,2人無視我國境管理,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不無影響,實不足取; 又乙○○曾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愛美結婚( 鄭女於93年3 月24日與許員離婚迄今尚未出境) ,案內陳情書竟稱雙方皆不諳兩岸相關法令申請顯為託辭。本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I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對告之申請案不予許可5 年。
⒌本案原告復於95年5 月10日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5年
10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92198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該決定書意旨略以: 查原告曾於93年11月27日非法偷渡入境,於94年9 月16日遣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機關以非法偷渡行為情節重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9 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經核並無不妥,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未經許可入境者。...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曾有本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同辦法第3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
三、查原告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4年9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5年。原告不服,以93年間因一時糊塗,非法入境,已相當懊悔,原告之配偶及雙親思念孫子心切,被告機關禁止原告入境5年,實在太久,請縮短為1年,使家人早日團圓,請撤銷系爭處分,准其來臺團聚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3年11月28日警訊筆錄、乙○○入出境紀錄表、原告與乙○○結婚登記之公證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請求縮短系爭處分禁止原告入境臺灣之期間為1年,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對於系爭處分不予許可來臺團聚有關事實及理由,均不
爭執,而原告確曾於93年11月27日5時許違法偷渡入境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沿岸之事實,已據其於93年11月28日警訊筆錄供明不諱,審該警訊筆錄之記載對於原告於何時、何地偷渡,及如何偷渡入境之細節及動機、目的等事項,均有明確之偵訊,復經原告簽名捺指印在上,且原告對其偷渡行為亦不爭執,可見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自可資為認定原告非法入境之證據資料;原告並因而於94年9月16日遭遣返,亦有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檔電腦查詢附原處分卷足佐,是原告違法偷渡入境臺灣遭遣返之事實,即洵堪認定,原處分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否准其來臺團聚之申請並無違誤。㈡而系爭處分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為:自94年9月16日出境之翌
日起5年,並未逾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2年至5年期間之規定。原告固僅爭執系爭處分之不予許可期間5年過長,請求縮短為1年,核已低於上開2年至5年期間之規定。原告僅以家庭因素請求縮短期間,尚非法定理由,難謂可採。
㈢況不予許可之期間以多久為適當,核屬被告機關依上開法規
之行政裁量決定權限,除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錯誤之情事,應由當事人舉證,始符司法審查範圍外,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裁量濫用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處分有關不予許可期間之裁量有何違誤,本院自難認其為違法。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來臺團聚申請事件,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予許可,且因非法偷渡行為情節重大,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自94年9 月16日出境之翌日起5 年,尚無逾越行政裁量範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