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66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95考台訴決字第17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68 條及第17
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從而,欲提起怠於作為之課予義務之訴,必以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必人民依相關法令規定,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原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奉准於90年10月31日退休,因不服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其退休及養老給付,於95年2 月27日向考試院陳情(見本院卷第17頁),指稱經濟部84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轉任該部所屬事業職務之適用範圍,決議由各機構就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衡酌處理有違法之疑義,請惠予解釋。案經考試院以95年3 月2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1711號函轉銓敘部處理(見本院卷第19頁);銓敘部以所陳事項係屬經濟部權責,於同年3 月6 日以部法二字第0952611978號函轉經濟部處理(見本院卷第20頁);嗣原告於同年3 月9 日再向考試院陳情(見考試院卷第37頁),考試院95年3 月13日考臺組一字第0950002027號函轉銓敘部處理;銓敘部於同年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人事法令及用人事項,係屬經濟權責,原告既對該部開會研商之決議提出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應向經濟部為之。(見考試院卷第39-40 頁);嗣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分別於95年
3 月24日(見考試院卷第41-42 頁)及4 月19日(見考試院卷第45-46 頁)向考試院陳情,經考試院轉由銓敘部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得不予處理之規定,簽奉核准不予處理。經核考試院及銓敘部對原告陳情之處理,核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不服其前揭95年3 月24日及4 月19日陳情書經考試院轉銓敘部處理逾3 個月未獲處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5年10月23日95考台訴決字第178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按原告前開陳情書係請求考試院釋示,並舉發經濟部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等級辦法疑義,核係對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並非其對行政機關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考試院及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轉請權責機關之經濟部處理及明確答復原告後,對於原告相同事由之一再陳情,依同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處理,要屬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之前開陳情,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考試院及銓敘部對於原告一再陳情,自無再予處理之必要,而此等陳情之答復及不予處理,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考試院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考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其所謂之原處分(其實並無原處分,而係其所指之不作為),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經濟部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執行機關,竟然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不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反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22條規定擅自廢止上述辦法之執行,業涉及刑法第131 、342 條等罪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7之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並應負起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經濟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