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6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林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J.J」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襯衫、裙子、腰帶、服飾用手套、童裝、泳裝、洋裝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持「NEW YORK GIRL J.J.」(註冊號:0000000,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5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1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而判斷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如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又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綜合各種因素判斷之。」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7號及95年度判字第14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亦有智財局民國93年4 月28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簡稱審查基準)5.2.3 及5.2.5 可查。
⒊經濟部以原告所申請之「J .J 」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
標)與貴婷公司所有之「NEW YORK GIRL J.J.」商標(以下簡稱異議商標),因令人印象深刻之部分均為JJ,且兩商標指定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將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兩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而維持智財局原處分駁回原告訴願。
⒋惟查,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智
財局之審查基準,仍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觀察是否有致使消費者誤認之虞而為判斷,而申請商標不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與異議商標有顯著之不用,而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理由分述如下:
⑴「JJ」二外文字母縮寫用於商標圖樣並非貴婷公司享有
專用排他權利:貴婷公司之異議商標係於民國92年5 月27日申請(指定商品類別025 使用於商品名稱有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鞋、圍巾、頭巾、絲巾、浴帽、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惟早於民國71年8 月16 日 即已有其他第三人取得註冊第196647號「JJ」商標(指定商品類別041 使用於商品名稱有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原證一)、民國80年6 月4 日註冊第549601號「JJ」商標(指定商品類別039 使用於商品名稱有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原證二)、民國81年1月9 日申請註冊第606608號「JJ及孑孑」(指定商品類別040 使用於商品名稱有背心、套裝、襯衫、裙子、洋裝、各種男女衣服)(原證三)、民國83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第677587號「JJ Farmer 」(指定商品類別040使用於商品名稱有男、女、兒童服裝)(原證四)、民國83年7 月23日申請註冊第684918號「JJ」(指定商品類別025 使用於商品名稱有靴鞋、皮鞋、涼鞋、高跟鞋、平底鞋)(原證五)、民國89年7 月14日申請註冊第958655號「JJ」(指定商品類別025 使用於商品名稱有鞋子、帽子及襪子類等商品)(原證六),可知「JJ」此二外文字母係在同類商品市場上被大量註冊、使用之商標,並無特別之顯著性。且「JJ」此二外文字母係被使用於知名雜誌(原證七)、人名、遊樂園名稱(原證八)、以「JJ」作為商標者於亦有一百七十幾筆(原證九)。綜上可知「JJ」二外文字做為商標圖樣之識別性應較低或不具識別性而為弱勢商標,一般消費者在從事購買「商品為衣服、襪子類、帽子類、鞋子類」等商品,應非單純以主要「JJ」二外文字做為商品來源之判斷依據,且依智財局多次於同類商品中核准內有「JJ」兩外文字之商標以觀,可知貴婷公司並未取得「JJ」二外文字使用之專用權。承上,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智財局審查基準,則判斷「J .J 」與「NEW YORKGIRL J.J. 」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非單純只以「JJ」兩外文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應就兩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隔離觀察兩者是否有致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整體的判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認申請商標與異議商標之主要引人注意部分為「JJ」,而遽認申請商標及異議商標有引人混淆之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申請商標「J .J 」與異議商標「NEW YORK GIRL J.J.
」二者商標圖樣所呈現的觀念顯然不同:查異議商標之整體為「NEW YORK GIRL J.J.」,而申請商標則為「J.J 」。就其整體觀感言之,異議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係強調其商品來自NEW YORK或是具有NEW YORK風格之商品或品質,相反地,申請商標之「J .J 」之觀念則係源自於日本著名專門報導流行資訊的女性雜誌「JJ」(原證七),該雜誌在女性上班族或是年輕女性中具有一定公信之流行領導力,則商標「J .J 」所呈現的概念則為日系之當季流行風格,則兩者所呈現或隱諭商品的觀念是截然不同。
⑶申請商標「J .J 」與異議商標「NEW YORK GIRL J.J.
」二者商標圖樣所呈現的讀音顯然不同:原告申請商標「J .J 」讀音為「ㄐㄧㄟㄉㄧㄢˇㄐㄧㄟ」,而異議商標「NEW YORK GIRL J.J.」讀音為「ㄋㄧㄩㄡㄍㄜˊㄐㄧㄟㄉㄧㄢˇㄐㄧㄟㄉㄧㄢˇ」,尤其外文讀音首重字首,因此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讀音顯然有異,消費者自得輕易分辨二者不同。
⑷申請商標「J .J 」與異議商標「NEW YORK GIRL J.J.
」二者商標圖樣所呈現的外觀顯然不同:第一、申請商標「J .J 」之外文字母排列字首為「J 」,而異議人據以異議之商標「NEW YORK GIRL J.J.」則係以「N 」起始的「NEW YORK」為首。第二、兩商標之外文字母之排列字數完全不同,申請商標為單獨兩個英文字母「J」並行排列,而異議商標於兩單獨英文字母「J 」之前,尚有一長串之英文字母「NEW YORK GIRL 」。因此兩商標不論是在「排列」或是在字數等外觀特徵上,就其整體而言,已經足以令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之注意即能辨識二者外觀排列形狀之不同,是其並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⑸由上可知,原告所申請之「J .J 」商標,將不致使公
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貴婷公司之「NEWYORK GIRL J.J.」商標發生任何混淆誤信。
⒌至於原審定書及原訴願決定書認定:貴婷公司其他之註冊
商標即第679999、891322號「NATURALLY-JOJO」、註冊第0000000 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 」、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及圖」等多件商標有廣泛行銷使用事實,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致有混淆誤認情事等語。
⒍然查:貴婷公司所取得註冊第679999、891322號「
NATURALLY-JOJO」、註冊第0000000 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及圖」等多件商標廣泛使用多類商品,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智財局之審查基準規定,拼音性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排列及讀音上,整體「NATURALLY JOJO」等排列設計對於消費者分辨「J .J 」本應無近似問題而有致混淆誤認可能,因此,異議人之廣泛行銷使用當然也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J .
J 」係可能來自同一來源或關聯。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第
0000000號「J.J」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NEW YORKGIRL J.J.」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而撤銷原告之商標註冊,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影響原告之權利,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像,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J .J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J 」、「J 」中間搭配「.」符號排列而成,其予人印象深刻者乃為二外文字母「JJ」,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NEW YORK GIRL J.J.」商標圖樣雖由長串外文「NEW YORK GIRL J.J.」所構成,其中之「NEW YORK GIRL 」就字義而言係「紐約女孩」之意,使用於服飾、冠帽等商品,有隱喻其商品風格、特性之含意,其識別性自屬相對較弱,因而其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核為「J.J.」,是二者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識別印象深刻部分均為「JJ」,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
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J .J」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NEW YORK GIRL J.J.」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性或有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
等因素加以判斷,並衡酌關係人除據爭商標外,尚在本局申准註冊第679999、891322號「NATURALLY- JOJO 」、註冊第0000000 號「JOJO JEANS/NATURALLY JOJO 」、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及圖」等多件商標,以及有廣泛行銷使用情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核准案例,核其等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或圖樣不盡相同,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系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1及5.2.5參照)。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大寫之外文字母「J」、「J」中間搭配「·」符號排列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NEWYORK GIRL J.J.」商標圖樣雖由長串外文「NEW YORKGIRL J.J.」所構成,惟其中「NEW YORK GIRL」英文係「紐約女孩」之意,為敘述性文字,以之使用於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等商品,有隱喻其商品風格、特性之含意,因而該商標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為「J.J. 」。
因此,二造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識別印象深刻部分既均為「J.J」或「J.J.」,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按商品類似
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3.1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具有同一性或極高度之類似關係。⑶本案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
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援引註冊第196647號、第549601號、第606608號、第
677587號、第684918號、第958655號等含有「JJ」字樣之商標,主張「JJ」字樣在同類商品巿場上被大量註冊、使用,並無特別顯著性,且「JJ」外文字母被使用於知名雜誌、人名、遊樂園名稱,可見「JJ」外文字母做為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低或不具識別性而為弱勢商標云云,惟查:
⑴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
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註冊第196647號、第549601號、第606608號、第677587號、第684918號、第958655號等諸商標圖樣中之「JJ」字樣或經特殊設計,或另有其他外文或中文,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⑵原告援引之含有「JJ」字樣的商標圖樣中之「J」字母
間並無「·」符號,且其「JJ」字樣大部分經特殊設計,或另有其他外文或中文,該等商標是否以「J.J」或「J.J.」為主要識別部分已有疑義。況且,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乃屬不同之概念,單單提出商標之註冊資料並不能足以證明商標之實際使用事實( 鈞院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參照),對於該等含有「JJ」字樣的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僅提出該等商標註冊資料,即主張「JJ」字樣之識別性較弱云云,實無足採。
⑶參加人以「NEW YORK GIRL J.J.」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服等商品,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自得本於商標法所賦予之效力,排斥他人註冊同一或類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再者,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服飾類商品,而原告所舉之雜誌、人名、遊樂園名稱等與之分屬不同領域,「JJ」外文字母縱被使用於知名雜誌、人名、遊樂園名稱等,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查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及外套、毛衣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持「NEWYORK GIRL J.J.」(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之商標異議申請書、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系爭商標圖樣之「J‧J」係由單純大寫之英文外文字母「J
」、「J」中間以一實心句點「‧」相隔所構成;而據爭「NEW YORK GIRL J.J.」商標,係由英文大寫外文「NEWYORK GIRL J.J.」所構成。二者圖樣相較,據爭商標固另有「NEW YORK GIRL」地域性文字,惟考其字義「紐約女孩」,實含有隱喻其商品具有「紐約女孩之風格」,具有時尚訴求之含意,對消費者而言,其整體識別性較強者,應為「J.
J.」部分,並非「NEW YORK GIRL」,二者圖樣既均具有相同外文「J‧J」、「J.J.」,整體以觀,自易使消費者對之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所呈現之觀念、讀音、外觀均不相同,僅就商標整體形式為表面區隔,未就商標主要部分為實質區分,難謂客觀可採。
㈡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各種男、女衣服、外套、毛衣
、套裝、牛仔服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內衣、T恤、襯衫、裙子等商品;而據爭商標「NEW YORK GIRLJ.J.」係指定使用在衣服、內衣、泳裝、褲子、禮服、運動服、靴鞋、圍巾、頭巾、絲巾、浴帽、運動帽、游泳帽等商品,分別有渠等註冊簿資料註冊商品之記載足資參據(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核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基上,基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
高度類似之程度甚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J .J 」商標,將不致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之「NEWYORK GIRL J.J.」商標發生任何混淆誤信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不足憑採。
㈣末查,原告所舉之雜誌、人名、遊樂園名稱等,核屬不同領
域,據爭商標「J.J.」英文外文字母縱因之被使用在該等知名雜誌、人名、遊樂園名稱等,仍不致於發生原告所稱削弱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另查,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所舉商標圖樣具有「JJ」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案例等,經核所舉案例,或圖樣不盡相同,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