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70號原 告 美智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判例)。

二、緣訴外人甲○○○係原告(已解散)之董事長及清算人,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滯欠已確定之84-88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以原告之董事長甲○○○為限制出境對象。嗣原告於95年3 月20日主張已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並向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備查云云,申請註銷滯欠稅款及解除其負責人出境限制,案經高雄市國稅局查復略以,因原告尚滯欠已確定稅捐且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不生清算完結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請解除出境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5年5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否准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對象為甲○○○個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處分,有該處分在卷可按。至甲○○○雖係原告之負責人,惟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本件否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亦難認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顯非上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