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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13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義美取自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600,8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93,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2,088,285元,補徵稅額3,864,59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391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0470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78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配偶陳義美經核定投資信中公司250 股(原告誤載

為249,000 股),係遭他人利用,以原告配偶之所得狀況,根本無能力作此投資,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時,原告之配偶未曾親自簽名蓋章,信中公司之任何會議更不曾參與,對該公司經營並不知情,所核定之所得應歸入實際所得之人。

⒉原告之配偶遭他人冒用後,已於88年12月9 日出售249 股

(原告誤載為250,000 股)予馬淑萍,每股34,000元(原告誤載為34元),合計8,466,000 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證券交易稅單及股票讓渡書)。馬淑萍連同購買信中公司其他股東股份之股款,金額已交予陳信平。信中公司於89年2 月17日辦理改選董監時,已向經濟部核備轉讓持股後之股東名冊,當時原告人之配偶陳義美之持股亦僅有1 股(原告誤載為1,000 股)。信中公司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第880011 691號函通知須將公司營利所得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信中公司皆未辦理,故應以『次一營業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也就是以89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強制歸戶,今被告以88年未轉讓前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辦理歸戶,原告之配偶陳義美僅持有1 股,而以持有250 股核課,實屬錯誤。

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未依信中公司

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27日最後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而以80年11月13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76條之1 及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⒋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

迄今尚未復業,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關於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所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規定,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如對公司組織之營利社團法人為送達時,應以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應受送達人。故所送達之對象應是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若認定董事林為楨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才合法,或其中部分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不明者,才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送達。

㈡被告主張:

⒈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67 元,

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10,600,819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8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880011691號函通知信中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配偶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249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8,466,000 元(該公司股東同日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3,244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110,296,

000 元),惟馬淑萍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年邁(17年次)且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又在91年8 月27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訪談中親自表示該交易係虛偽,其完全不知情亦無能力購買,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截至89年止馬淑萍近5 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顯無資力購買如此鉅額之系爭股票。又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該公司於88年10月12日申請暫停營業,原告配偶陳義美於同年12月9 日移轉其股份予馬淑萍,卻於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僅持1 股之陳信平、陳信忠及林為楨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陳信平為董事長,馬淑萍持股93% 卻未出席,亦未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此一現象與社會常情不合。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2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7763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原告僅提示馬淑萍簽發本票乙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且受移轉人馬淑萍無能力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是原告配偶為規避稅負所為之虛偽移轉,堪可認定;再者,陳信平因偽造崇恩圓為信中公司股東(原持有370 股,後出售予馬淑萍369 股)等不實事項,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足證前述股票交易及股東名冊之變更全屬虛偽不實事證明確,原告配偶移轉股權係在規避稅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88年股東變更前真實股東名冊核定營利所得,應無不合。足認原告配偶陳義美利用此一虛偽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

⒉關於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乙節。本件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

21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至今迄未復業,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選擇權通知函,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所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長林為楨簽收在案;林為楨既係信中公司董事,就該公司事務即應有代理權限;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94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40016181號函稱,平常信中公司稅務問題均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出面洽辦,林為楨於88年11月23日至該所洽公,遂將前揭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交由林為楨簽收,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予信中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副本收件人亦為林為楨,足證對外林為楨已表現出實際代理事務。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者,原則上應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該公司雖停止營業惟並未遷離登記之營業地址,通知文書送達該址並無不當,且該公司於申請停業期間之88年12月6 日及27日仍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以信中公司地址提出申請,並未另具通訊地址,原查向該公司營業處所送達系爭通知函不獲會晤該公司負責人陳信平,改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本件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屬合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義美自始遭家人冒用名義為信中公司股東,當時僅小學六年級,並不知情,於接獲本件核定通知書才知道,但因牽涉到自己親人,不忍提出刑事告訴。陳義美遭他人冒用後,已於88年12月9 日出售249 股予馬淑萍,每股34,000元,合計8,466,000 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信中公司於89年2 月17日辦理改選董監時,已向經濟部核備轉讓持股後之股東名冊,當時原告配偶陳義美之持股亦僅有1 股被告應依信中公司89年12月27日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號函,關於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所地址苗栗縣○○鎮○○路○○號,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送達不合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

467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10,600,819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以8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880011691號函通知信中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配偶陳義美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249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8,466,000 元(該公司股東同日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3,244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110,296,000 元),惟馬淑萍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年邁(17年次)且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又於91年8 月27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訪談中親自表示該交易係虛偽,其完全不知情亦無能力購買,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截至89年止馬淑萍近5 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顯無資力購買如此鉅額之系爭股票。且原告僅提示馬淑萍簽發本票乙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1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66條之9 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第76條之1 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該條已於95年5 月30日刪除)按營利事業之盈餘最終仍應歸屬於股東自然人所有,但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分開計稅之情況下,會造成同一筆盈餘,在歸屬於營利事業與股東或社員自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直到87年起,所得稅法制改採「二稅合一」之制度設計,容許自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之股東,可以用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來抵繳其應納稅款。具體方法規定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至第66條之

8 。而在87年以前為了防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降低其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因此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所定之「強制歸戶」制度,以擬制之手段直接壓迫股東或社員(即用設算所得來強制股東或社員繳稅),而間接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吐出;現行所得稅法制在採取二稅合一以後,則改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10% 之方式解決。故在87年以後,所得稅法第76條之

1 之規定,實質上即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特別規定之存在,而處於停止適用之狀況。在強制歸戶之情形,其「分配基準時」如何認定,因稅捐稽徵實務作業,於強制歸戶前先去函營利事業,要求其進行分配,若營利事業有決議分配,就以決議分配後之餘額為準,來決定應否強制歸戶,此作法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此未能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強制分配時點(指股東個人若受強制分配該年度盈餘應申報一般所得稅之時點),而在多年以後才核定以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1 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上述法律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行政,並不違法。

五、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義美取自信中公司營利所得10,600,8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93,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2,088,285元,補徵稅額3,864,598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未曾擔任信中公司股東,對該公司之各項經營狀況完全不知情,係被他人冒用其配偶名義投資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04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揭事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是否為信中公司股東?抑或遭人冒用名義

?㈡原告之配偶陳義於88年12月9 日將系爭信中公司股份出售予

訴外人馬淑萍之交易是否虛偽?㈢承上,如肯定,則被告按信中公司88年12月27日股東變更前

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強制歸戶,核定陳義美之營利所得,是否違反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770667550 號函釋?

七、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

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係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送達稅捐文書方面,此為民法及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查信中公司固於88年10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自88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20日暫停營業登記(原處分卷第137 頁─原處分卷以紅、藍二色為不同編頁,以下頁碼均以紅筆編頁為準─、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53、54頁),然暫停營業,僅對外「營運」行為暫停,該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且未遷離登記之營業地址(苗栗縣○○鎮○○路○○號)。觀之該公司於申請停業期間之88年12月6 日及27日仍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以信中公司之上開地址提出申請(原處分卷第105 、106 、109 、110 頁),並未另具通訊地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88年11月5 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 號函通知信中公司對於本件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因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地址(苗栗縣○○鎮○○路○○號),而遭退回,乃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由其收受,有該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可稽(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 、3 頁),該函件雖未向信中公司代表人即陳信平送達,惟被告以平常信中公司稅務問題均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出面洽辦,林為楨於88年11月23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洽公,遂將前開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交由林為楨簽收(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94年10月31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40016181號函),又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林為楨於該案件到庭證述其為信中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7頁),足認林為楨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對外行使經理職務,屬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規定,有收受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各種文書之權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將前述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對其送達,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該通知函之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㈡信中公司於88年11月23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

竹南稽徵所關於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已如上述,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股249 股予馬淑萍,每股34,000元,合計8,466,00

0 元(原處分卷第16、17頁股票讓渡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又該公司其他股東(包括陳信忠、陳信平等人)同日合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3,244 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計110,296,000 元。惟依卷附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原處分卷第129 頁,第131 至

134 頁),馬淑萍87至89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其子孫維康87年所得僅307,072 元,顯均無資力購買此鉅額之股票。

又馬淑萍於90年12月27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被告處,孫維康表示因資金關係與陳信忠認識,88年12月時陳信忠說因父親過世,公司股東要遞補1 人,又無可靠之人選,故與其商量,希望由其母遞補,乃將其母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由原告辦理過戶,其母已74歲,亦無財產及所得能力,確實對信中公司之股份登記移轉,並未支付價款,亦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又馬淑萍(由其子孫經康及孫維康等二人陪同)於91年8 月27日於被告訪談中,稱其完全不知情其為信中公司股東,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子孫維康處理,並無購買信中公司股份之能力,係被別人當人頭,完全無能力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信中公司股權轉讓予其是虛偽、假的買賣,其完全不認識信中公司之人等語(原處分卷第111 、112 、120、12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2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7763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原告僅提示馬淑萍簽發本票乙紙(原處分卷第13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再者,信中公司依前開所述於88年10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暫停營業,信中公司86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陳義美之股數為250 股,於88年12月9 日移轉其股份249 股予馬淑萍後,原告股份僅餘1 股,未經數日,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僅持1 股之林為楨、陳信忠及原告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陳信平為董事長(原處分卷第107 至109 頁),馬淑萍持股高達3,244 股,占該公司3,500 股之大多數(占93% ),卻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顯違事理及常情。是原告配偶陳義美為規避稅負所為之股份虛偽移轉,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陳義美自始遭家人冒用名義為信中公司

股東,當時僅小學六年級,並不知情,於接獲本件核定通知書才知道,但因牽涉到自己親人,不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查信中公司於80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原處分卷第88頁),董事長為陳義美之父陳錦庭,其他原始股東為陳信平、陳信忠、夏蕙蘭、陳義美、林為楨、陳義珍。而陳義美(00年00月00日生,原處分卷第73頁)時為36歲,並非未成年人,迄今已十餘年;陳信平、陳信忠、陳義珍為陳義美之兄弟姊妹,夏蕙蘭為陳信平之配偶、林為楨為陳義珍之配偶。參以陳信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83 號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之持股比例,有無經過這些股東同意?)除了告訴人(指崇恩圓,於86年間登記為信中公司股東)外,其餘都是我親戚,這些股東變更,除了告訴人(指崇恩圓)不是我處理的,其餘的是我處理。」等語(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理由貳、一(二)所載),並未承認其未經同意辦理其親戚擔任信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之變更登記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義美遭何位家人冒用名義登記為信中公司股東,空言主張,自不足憑採。

㈣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謂之股東

名簿,應指與事實相符之股東名簿而言,此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股東名簿之實質查核,如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股東名簿所載有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自得不以股東名簿所載,而以股東真正之股數,予以歸戶。以本件信中公司於88年11月23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南稽徵所關於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旋即於同年12月9 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249 股予馬淑萍,致僅持有1 股,而該出售行為係屬虛偽,已如上述,顯有規避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強制歸戶」法律效果之意圖存在。

是以,被告以中信公司86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配偶陳義美所有真正股數,辦理強制歸戶,並不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中公司89年12月27日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云云,委無可採。㈤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67 元(被

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2頁),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二分之一以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原處分卷第7 、8 頁)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10,600,819元,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陳義美取自信中公司營利所得10,600,81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93,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2,088,285元,補徵稅額3,864,59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