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78號原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葉宏澤等29人民國(下同)94年5月至94年11月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爰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95年1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812021號函及95年1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501812022號函,按原告94年9月至11月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7,186元及56,0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應勞工保險局之要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動送交薪資帳冊,事後該局以原告主動繳交之薪資帳冊,經所謂查明與審查後,認原告所屬勞工葉宏澤等29名之投保薪資不符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未經教示,除逕行調整外,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處原告157,186元及56,036元罰鍰.其過程與結果難令原告甘服。按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據以免責,惟行政法令繁多,非一般人所能全盤了解,現今民主國家行政法學本於政府服務人民之法則,提昇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舉凡訴願法第90條、第9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均為現代行政法學要求行政機關須負擔之義務,其中教示義務係基於服務人民、行政指導使人民知曉規定有所遵循,又倘非情節重大,不應逾越比例原則,濫權施以處罰,否則即屬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所謂月薪資總額,係指月薪、工資或所得稅扣繳金額?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並無明訂,僅由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補充,惟何謂工資?倘其定義明確,數年來不會有多達千件勞、資、政三方對工資定義之大小訴訟,故工資定義不清,主管機關當負教示義務在先,豈能未盡教示之責在先,即以「逕行調整」與「高額罰鍰」併行,此與極權國家何異?本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裁處,而爭點在於所謂「投保薪資金額」,原告無法了解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即屬工資」之意義?反面而言,「不因工作而獲之報酬即非屬工資」,試問有何合法經營之企業雇主,會對未提供勞務工作之勞工發給報酬?又何者係經常性、非經常性給與?如非屬經常性給與,但有勞務對價,亦屬工資!則工資定義為何?連台塑企業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皆有爭議,況屬中小企業之原告?
3、倘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申報投保薪資不實或與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有所差距,可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按同一行業相當等級逕行調整後,再通知投保單位。若原告不同意該等調整內容,被告再施以後續調查程序,若有疑義,再裁處罰鍰,尚不遲,為何主管機關捨此途徑?又月投保薪資不實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及第72條第3項規定處分,然本件採雙管齊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既得先依法予以調整,其保護勞工之行政目的已達,何須再予處罰?顯不符比例原則。
4、原告所屬員工每月薪資總額皆不固定,有關原告員工薪資表下列項目均不應計入員工薪資總額,包括⑴獎金*3%(合績):僅須達到原告所訂業績標準,店長、副店長每月可領取之加給;⑵未休假:此即全勤獎金,員工只要全勤即可領取;⑶加班時數:原告以高於勞動基準法標準增給加班費,按實際加班時數核實發給;⑷會計津貼(簽呈):此係擔任店長、副店長所得支領之主管加給;⑸店長加給:擔任店長之主管職務加給;⑹加給獎金(福利金):只要分店達到一定業績,店長及店員即可領取;⑺93年度紅利獎金:原告將93年度紅利逐月攤列,所有員工皆可領取。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行政機關不應介入。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原告所屬員工薪資表中之獎金項目不應納入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
5、退萬步言,當初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要求提供薪資帳冊時,倘原告因資料缺失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提供時,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
處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是倘原告拒絕出示提供薪資帳冊,依法至多僅能處以6,000元至18,000元罰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誠實提供薪資,除遭逕自調整外,尚處以高達200,000元罰鍰,相較於提供帳冊與不提供帳冊,守法下場比不守法嚴重,故本件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6、本件係一行為受二罰:⑴本件裁處時,雖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未施行前,但依訴願
法第14條規定,在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該等處分方屬確定,是原告既於95年1月20日受處分後30日內提起救濟,該處分非屬確定,得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
⑵本件係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裁處罰鍰,雖
分別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條件,惟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雇主僅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1次申報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生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同步調整之效力。且就業保險開辦後,為簡化作業,原告僅以單一表格送件,即同時發生短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情形,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不論從法律或事實面而言,僅為1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1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是本件被告裁處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但在原告提起訴願,於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95年9月1日)時,已係行政罰法施行後,即不應併罰,方符法制。
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在行政處分尚未處於絕對確定,於救濟途徑中,應採從新從優並適用最有利當事人主義。參照蔡志方所著「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第36頁所載,本件亦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適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屬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違背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該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據此,雇主應覈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能選擇性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為強制性之法定作為義務。
3、又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被告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
4、參照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94年5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所示,其員工每月除領取底薪外,尚領有加班費、各項工作獎金、加給、津貼等項目,該等給與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被告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皆屬於工資範圍,應併入員工月薪資總額計算。經被告審核原告檢附所屬員工葉宏澤等29名之94年5月至94年11月薪資明細表,渠等各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且均高於原申報投保薪資總額,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報,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157,186元及56,036元罰鍰,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月薪資總額及工資之定義,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被告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均已有規定,且勞工保險局每年均舉辦投保單位之業務研討會,不定期透過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宣導勞保業務,並印製勞保業務文宣於各辦事處供投保單位索取,又勞工保險局於94年7月寄送之6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及95年1月寄送之94年1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信封封面,亦印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宣導。此外,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核投保單位之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員工薪資帳冊,此係勞工保險局之職權,而投保單位據實提供員工薪資帳冊,為其義務,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處2,000(銀)元以上,6,000(銀)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6,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但非謂不提供資料,僅處6,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即可免責,按規定處罰後,投保單位仍應提供員工薪資帳冊。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4條規定之內容及規範目的不同,原告不得以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提示員工薪資資料,主張免除上開未據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責任。
6、本案據原告所提供葉宏澤等29名94年5月至11月薪資資料審核,渠等薪資明細中所列底薪、工作獎金、業績獎金、加班(費)、職務加給、津貼、其他加給、個績等等薪資項目皆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暨上開函釋,原告員工除93年度紅利獎金,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免計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外,其餘項目之所得均應計入其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亦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獎金,係指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屬於一種恩惠性之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本件原告員工薪資表所列獎金,均屬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仍應計入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調整,須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調整,且其調整均自次月1日生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供所屬葉宏澤等29名員工94年5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表查核,發現渠等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32條規定,以渠等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基準,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逕行調整其中29名員工94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短漏報上開員工94年9、10、11月保險費金額裁處2倍及4倍罰鍰,洵無違誤。
7、有關原告主張一事二罰部分,茲說明如下:⑴按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內容各異,
該二法規均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按時並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葉宏澤等員工投保薪資,已構成2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另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原係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6.5%為計算基準,就業保險法自92年1月1日施行後,即調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5.5%,就業保險費率為1%,分別據為計算罰鍰基準,並就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者為加重處罰,如謂僅擇一處罰,難認符合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本旨,是被告為達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行政目的,分別依法處以罰鍰,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⑵按行政罰法第24條雖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然依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於原告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行為及本案95年1月20日裁處時,均尚未施行,應適用被告裁處時之法律,又裁處前之法律亦非有利於受處罰者,本案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復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葉宏澤等29人94年5月至94年11月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爰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95年1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812021號函及95年1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501812022號函,按原告94年9月至11月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157,186元及56,0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所屬員工葉宏澤等29人,於94年5月至94年11月自原告領取之薪資,有原告95年1月3日隆美(股)人字第001號函送薪資表影本(原處分卷第1-4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2、依上開薪資表所示,原告所屬員工葉宏澤等29人於94年5月至94年11月,每月除領取底薪外,尚領有加班費、各項工作獎金、加給、津貼等項目,該等給與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皆屬工資範圍,應併入員工月薪資總額計算。雖原告主張薪資表中獎金*3%(合績)、未休假、加班、會計津貼、店長加給、加給獎金(福利金)及93年度紅利獎金等項目,不應計入員工薪資總額(見原處分卷第9頁列示項目,及本院卷第30-31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云云。惟93年度紅利獎金部分,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免計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93年度紅利獎金部分計入薪資總額云云,尚屬誤會。至其餘項目所得,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獎金*3%(合績)項目乃店長、副店長達到業績標準時每月可領取之加給;未休假項目為員工全勤領取之獎金;加班項目係按員工實際加班時數核實發給之加班費;會計津貼乃擔任店長、副店長之主管加給;店長加給為擔任店長之主管職務加給;加給獎金(福利金)則係分店達到一定業績時由店長及店員領取之獎金;上開所得名目之給與,縱在時間或金額上非固定,然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獎金」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恩惠性之給與)不符,當屬工資範圍無訛,是上開所得自應列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要無疑義。固然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此並不表示雇主(投保單位)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時,保險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覈實調整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調整,須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調整,且其調整均自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局依原告提供所屬葉宏澤等29名員工之94年5月至94年11月薪資表查核結果,發現渠等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遂以渠等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基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32條規定,逕行調整葉宏澤等29名員工94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上開查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短漏報上開員工94年9、10、11月保險費金額裁處2倍及4倍罰鍰計157,186元及56,036元【詳附表一之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表二之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表三之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罰鍰金額及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主張工資之定義不清,主管機關應先盡教示義務,且既已逕行調整投保薪資,已達保護勞工之目的,何須再予處罰,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就所稱「月投保薪資」已有明確性之規定,由該規定可知,月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依法自有權覈實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既未有須先行宣導、教示或通知投保單位改善後始得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上開僅須調整投保薪資而不須處罰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僅在補充說明月薪資總額之意義(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以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之依據,並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而所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既有明確定義,則原告稱以施行細則規定月薪資總額,無法得知工資之定義云云,當非可採。況查,勞工保險局每年均舉辦投保單位之業務研討會,不定期透過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宣導,並印製勞保業務文宣供投保單位索取,且於寄送保險費繳款單之信封封面印上申報投保薪資之文宣(原處分卷第66頁),則原告稱工資之定義不清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要不足取。
4、勞工保險局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員工薪資帳冊等資料,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授與勞工保險局之法定職權,而投保單位據實出示員工薪資帳冊資料,為其義務,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2,000(銀)元以上6,000(銀)元以下罰鍰,但非謂不提供員工薪資帳冊資料,僅處上開罰鍰即可免責,依法投保單位仍應提供員工薪資帳冊資料供查對。又縱或投保單位拒不出示員工薪資帳冊資料,勞工保險局尚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設若查得投保單位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該局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調整,並報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從而,原告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出示員工薪資資料,主張免除未據實申報員工月投保薪資之責任,委無可採。
5、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非依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逕行調整葉宏澤等29名員工94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罰鍰處分所據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無主張擇一處置之餘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6、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屬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強制保險制度,其給付之標準均依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據,旨在使薪資本各有異之勞工,於發生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事故時,能得到與其原領薪資相當之給付。查原告短報所屬員工葉宏澤等29人之月投保薪資,致渠等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權益受損,此決非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所能容許。而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內容各異,該二法規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按時並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葉宏澤等29人之月投保薪資,已構成2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且就業保險法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原係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6.5%為計算罰鍰基準,就業保險法自92年1月1日施行後,即調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5.5%,就業保險費率為1%,分別據為計算罰鍰基準,並就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者,為加重之處罰,足見該法之立法精神係以更強之規範方式達成政府照顧勞工之生活保障,如謂僅得擇一處罰,難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本旨,是被告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生活之行政目的,分別依法處以罰鍰,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行政罰法第24條固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已構成2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於被告95年1月20日裁處時尚未施行(被告並非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與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情形尚屬有間),自難執論本案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又原告行為後,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均未有變更,自亦無原告所稱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並非人民依法聲請許可之案件,核亦無原告所訴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94年9月至11月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157,186元及56,036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