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8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訂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93年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全部內容,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範圍,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憲法第8 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違反自然法則,爰起訴請求撤銷;又被告於94年增修「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 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同屬違法違憲,亦訴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係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10條第2 項授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台灣;或申請進入台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等事項所作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對特定人民或具體公法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