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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豐國小)教師,因涉及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即訴外人志鷹知子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移請大豐國小調查結果,該校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大豐國小乃於95年5月29日以北大豐國人字第095000175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為適當之懲處。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嗣申訴人於95年7月10日撤回申訴,經被告依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5年8月11日函)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5年8月25日第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申訴人撤回申訴,並分別於95年9月12日以北府社區字第095058607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9月12日函)及95年9月15日以北府社區字第095058183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9月15日函)復原告有關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情形暨本件應無調解及再申訴之事由等語。嗣原告於95年9月21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就該性騷擾事件再進行審議,並於95年9月23日陳請被告撤銷大豐國小對原告所作性騷擾成立之決定,經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北府社區字第095069906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0月12日函)知大豐國小略以本件同意申訴人撤回申訴,並請該校本於權責處理等語。原告認其因此喪失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所賦予之救濟權利,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被告就原告提起之再申訴案件作成行政決定,俾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大豐國小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後,原告以存證信函

向被害人陳明答應其之要求,請被害人撤回其申訴,申訴人業已於95年7月10日撤回本件性騷擾申訴案。嗣被告以95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同意被害人撤回申訴,請所屬學校本於權責處理,經原告詢問相關處理情形,惟被告僅答稱先前已作成性騷擾成立決定,無再予處理之必要云云。經查對於原告提起之再申訴案享有撤回權限者,應僅有原告本人,何來被害人撤回申訴卻反使原告喪失救濟機會之理?倘任由被告以踢皮球之方式要求原告所屬學校依權責處理,明顯侵害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所賦予之救濟權利,不免發生居心不良者藉由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名,行報復之實。舉例而言,某甲基於某種理由欲報復某乙,僅需使某乙所屬機關作成性騷擾申訴成立決定後撤回其申訴,則某乙便喪失救濟機會,性騷擾成立決定因此確定。由此觀之,被告推諉卸責之作法實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被告

係最終之決定機關及處罰機關,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核處罰鍰乃行政機關之義務,至於金額多寡則屬其行政裁量之範圍。原告衷心期盼被告對原告核處罰鍰,如此方使原告得循求司法途徑提起救濟,由法院評斷為何原告所屬機關未經言詞審理即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蓋原告未曾見過申訴書,甚且連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尚付之闕如。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再申訴作出決定,俾使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95年8月11日函「...性騷擾防治

法並未對『撤回申訴、再申訴』做詳細規定,無論提出、撤回申訴或再申訴、設立調解制度等皆尊重被害人意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要,倘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尚非不得撤回申訴,並應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否繼續處理,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認定,必要時予以處罰,以維公益。」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5年8月25日第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尊重事件被害人意願及權益為要,准予申訴人撤回申訴,並考量性騷擾防治法創設調解制度係為尊重被害人意願,該案申訴人鑒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承諾『停止不當行為』,達到被害人期望之結果,因此,依據內政部95年8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意旨,無必要對原告處以行政罰鍰。」,同意申訴人撤回其申訴,故停止原依法應召開之調解,並以95年9月15日函復原告有關本件應無調解及再申訴之事由。

⒉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3日提出意見書,期請被告召開再申

訴調查委員會,被告為求謹慎,就性騷擾撤回申訴後是否得再提起再申訴有依法之準據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業於95年11月22日以台內防字第0950164073號函復略以「..

.倘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後經申訴人申請撤回申訴,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准予申訴人撤回申訴,並且未課處加害人行政罰鍰,依前揭規定係由被害人提出申訴而啟動相關機制與流程(含再申訴),如申訴既已由被害人撤回,相關流程已終結,加害人自不得復提出『再申訴』。」,是本件再申訴應無必要再進行調查。至原告於95年9月21日、95年9月23日向被告陳情大豐國小應撤銷對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定一節,乃為尊重學校處理該性騷擾案件之行政權責,被告爰去函大豐國小請其依權責處理。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案件,就處理原告申請之調解、再申訴及同意申訴人撤回其申訴等行政作為,均係依法辦理,並無原告所提處理程序不當之情形,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移請大豐國小調查結果屬實,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嗣申訴人撤回申訴,經被告依內政部95年8月11日函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5年8月25日第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撤回,並函復原告不處以行政罰鍰暨本件應無調解及再申訴之事由等語。原告分別於95年9月21日、95年9月23日陳請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再進行審議並撤銷大豐國小對原告所作性騷擾成立之決定,經被告以95年10月12日函大豐國小本件准予申訴人撤回申訴,並請該校本權責處理等語。茲原告以其因此喪失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所賦予之救濟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提起之再申訴案件作成行政決定,俾使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性騷擾事件固由大豐國小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函送被告辦理,然該性騷擾事件業經申訴人即被害人申請撤回申訴,復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5年8月25日第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申訴人撤回申訴,且被告分別以95年9月12日函、95年9月15日函原告有關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情形暨本件應無調解及再申訴之事由等語。是本件性騷擾事件因申訴人提出申訴而啟動之相關機制與處理流程(含再申訴程序)既因申訴人撤回申訴而告終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提再申訴作出決定,俾使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聲明即無實益可言,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