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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94號原 告 甲○○即王麗珠)

通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而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其前提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訴訟要件,且其請求之內容有利用行政訴訟制度解決之實效性與必要性始足當之。苟原告起訴的目的已經由其他途徑獲得實現,或縱取得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對其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此種沒有必要的法律保護,即屬無訴訟利益。原告提起之訴,如不具備訴訟要件或欠缺訴訟利益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甲○○即王麗珠,93年4 月6 日改名)係標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體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6,544,709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機關以92年10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2008990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10月27日境愛岑字第09210186490 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標體公司於94年11月8 日以中區國稅局所製發送達之稅額繳款書,僅由原告蓋章收受,並未蓋具標體公司章,其送達難謂合法,且中區國稅局未依法踐行催報清算程序,逕予核課標體公司85年度清算所得,亦不具效力云云,申請解除訴願人之出境限制。經被告機關以95年4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66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否准原告請求,略以據中區國稅局查復,原告為標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雖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該公司清算程序並未合法完結,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釋,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仍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原告不服,以標體公司於85年6 月25日報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中區國稅局卻遲至91年7 月28日始踐行催辦清算程序,且未先行通知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標體公司85年度清算所得,顯有違誤;其雖為標體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標體公司究屬不同之人格,中區國稅局寄送之繳款通知書僅由其蓋章收受,並未加蓋標體公司章,其送達不生效力,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95年11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均撤銷,並解除其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請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業經中區國稅局以該公司限制出境時之欠稅經重核更正應補本稅1,867,815 元後,已由第三人提供相當稅捐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品為由,以95年10月5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54907號函報本部以95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9466號函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在案,有該公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其限制出境之目的於起訴前即已獲得實現,自無起訴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其起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要無疑義,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