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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96號原 告 鈞享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88至89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11月2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658,296元。原告之清算人於94年11月24日以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1月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以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10078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9日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滯欠88至89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至94

年11月28日止,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5,658,296元。原告於89年5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2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27718900號函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於93年6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3年7月29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竹93司字第506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甲○○於93年6月16日至18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旋於93年8月3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2901號函申報債權4,222,096元(滯納利息另計)有案。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3年度破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案。嗣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將賸餘現金186,988元,抵繳滯欠被告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原告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11月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之清算人於94年11月24日具文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已清算完結,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所欠繳稅款。

⒉經查,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公司未為合法清算,既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可資參照。次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12,896,783元,原告自89年5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即未辦理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赫然僅存265,189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原告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等情事。又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4042號函請清算人就原告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清算人雖分別於95年2月6日及95年4月18日回復,惟就帳列銀行存款3,577,165元、應收帳款620,841元及應收票據1,301,557元等資產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無法提示合於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原告資產科目異動情形,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是以無從據以審核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綜上,原告之清算程序顯有未合,縱原告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參據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原告註銷其欠繳稅款,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規

定,主張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乙節。查「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在案,原告所援引上開函釋,既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6 月14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3 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合法清算完結?

(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有無違誤?

四、原告有無合法清算完結?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經查,本件原告滯欠88至89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11月2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5,658,296 元。原告於89年5 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 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7718900 號函以其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廢止其公司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7月29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 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甲○○於93年6 月16日至18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旋於93 年8月3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2901號函申報債權4,222,096 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6號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賸餘財產後,將賸餘現金186,988 元,抵繳滯欠被告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11月9 日北院錦民竹93年度司字第506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又清算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所欠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詢,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達12,896,783元,89年5 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89 至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餘額赫然僅存265,189 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乃以95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4042號函請清算人說明並提示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之證明文件,清算人雖分別於95年2 月6 日及95年4 月18日提出書面說明,惟就帳列銀行存款357 萬7,165 元、應收帳款620,841 元及應收票據1,301,557 元等資產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無法提示合於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等情,有前開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詢便箋、函、原告提出說明之申請書及其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4頁以下)可稽;其資產科目異動情形,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原告公司並未清算完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生合法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五、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有無違誤?本件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依法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已如前述。原告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故本件原告申請註銷欠稅,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否准原告本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註銷欠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