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63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200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3之1號5樓),並於95年4月11日登記出售移轉原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嗣原告於95年
4 月28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臺北市○○區○○段4 小段6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原告95年1 月2 日登記取得系爭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0 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5年5 月5 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560249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233,334 元及自繳納稅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爭點應為「先」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日後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退稅時,出售地自用住宅「時點」以新購地登記日或出售時點為準。再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未形式設立戶籍但實際居住者,是否得視為自用住宅用地,適用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規定。
⒉土地稅法第35條並無設籍之規定,係財政部以88年9月
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意旨,上開財政部函釋應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⒊財政部函釋見解之矛盾:
財政部73年6月7日台財稅第54106號函略以,為其重購土地倘經查明自移轉登記之日起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應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財政部7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本件處分機關以形式設籍與否認定,係據財政部9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綜上所述,重購自用住宅退還不足支付地價之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亦為政府施政中之住宅政策,財稅主管行政機關解釋財稅法規,前後矛盾並背離法規原意,應均屬無效,而不再適用。是以,被告所據之財政部函釋認定自用住宅之「時點」採擷承買時日後出賣地應「已有設立戶籍」之形式要件,置出賣地已查核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增值稅,其查核期間係溯及1年內自用用途,及雖形式未設立戶籍但實質居住者於不顧,以行政函釋牴觸法律立法意旨,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⒋⑴居住之自用住宅為事實,非以設籍為唯一證據方法。
蓋居住為事實,不以形式之設籍為必要方法,雖未曾設籍於出賣地,但實際由2位女兒葉淑瑛、葉淑琦居住,經里長證明「…於91年至95年2月間居住上列處所(即出賣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2號解釋,認定居住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是以,土地稅法規範重購住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其以設籍為唯一認定依據,係財政部以行政函釋針對下級屬官所為內部規範,已然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不論是否可直接對外(納稅人)發生效力,皆侵犯人民財產權。
⑵下列仍有效之財政部函釋,並不以形式之戶籍登記為形式要件:
①外僑居留登記可視同戶籍登記憑乙申辦自用住宅:
財政部58年11月14日台財稅發第13427號函釋略以,美籍傳教士OO既持有警察機關發給之外僑居留證憑以居留,則此項外僑居留登記自可視為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編者註:現行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具有相同效力等語。
②外僑居留登記並1年內在台住滿183天:
財政部80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外僑所有土地出售,如經查明1年內,在台住滿183天以上,並在該地辦妥外僑居留登記,其出售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財政部88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同上函意旨。
③澳門僑胞回國定居僅須辦竣流動戶口登記:
財政部75年5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輔導港澳僑胞回國置業定居,…會商結論…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辦竣流動戶口登記等語。
④派駐國外人員註銷遷出戶籍除戶,仍准適用:
財政部95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204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OO君出售土地,原設籍人其子OO君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除戶,…依據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註銷其遷出登記,…仍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語。
綜上所述,可證本件據以為行政處分及補充解釋之函釋已欠妥適,並違反原告直系親屬事實上住居於上址,並業經里長證明,符合租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認定居住事實之事物本質及平等原則云云。
⒌提出重購自用住宅土地契約書、出賣自用住宅土地、契
約書、出賣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單、原處分書中北分處95年5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560249700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85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里長實際居住證明書、財政部73年6月7日台財稅第54106號函、財政部77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經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一、…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在案。次依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財政部91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等語等規定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應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而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⒉原告於95年1月2日新購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0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上開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請參閱附件7)、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請參閱附件5)及原告戶口名簿(請參閱附件13)等資料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財政部91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等語之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係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本件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是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前揭財政部函釋前後矛盾且背離法規原意,侵
害人民之權益等節,經查,財政部為土地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職權作成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且相關函釋亦無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且背離法規原意之情事。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實難憑採。
⒋財政部58年11月14日台財稅發第13427號令略以,本案
美籍傳教士××既持有警察機關發給之外僑居留證憑以居留,則此項外僑居留登記自可視為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編者註:現行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具有相同效力,其所有住宅用地,如查明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情形時,應准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稅率,課徵其地價稅等語。財政部80 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外僑所有土地出售,如經查明出售前一年內,在台住滿183天以上,並在該地辦妥外僑居留登記,其出售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財政部75年5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輔導港澳僑胞回國置業定居,有關購屋貸款及課稅問題會商結論:港澳僑胞在國內購置自用住宅,符合下列條件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辦竣流動戶口登記等語。財政部88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香港地區人民出售土地,檢附僑務委員會86年7 月1日前核發之香港華僑證明書,可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按港澳僑胞回國定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前經本部75年5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依案附僑務委員會88 年1月5日88僑證照字第880020050號函稱:「自86年7月1日起本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是以,該地區人民自86年7月1日起,其出售土地時,自無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適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三、本案曾××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5月5日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依上開僑務委員會函示:「依據86年10月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港澳會報第57次會議決議,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準此,香港地區人民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7月1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其出售土地時,應准予與其他地區之華僑適用相同之規定等語。及財政部95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204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㈠…外交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倘依上述內政部函釋規定程序由戶政事務所依據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其遷出登記,且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仍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上開各該財政部函釋意旨,均係財政部對於在出售土地前,已辦竣警察機關發給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登記、流動戶口登記、香港華僑證明書或其遷出登記已被撤銷之情形,核認前揭各種證明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戶籍登記」所為之函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後售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持分土地,於原告95年1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00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或與前揭函釋所核認之相關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與前揭各函釋之情形均不相同,自無其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土地稅法第9 條、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77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說明:一、…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2 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1 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9 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財政部88年9 月7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 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 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財政部91年10月
3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是否須以重購時出售之
土地屬於「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㈡原告所提里長證明,可否替代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㈢原告請求就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是否有據?
三、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是否須以重購時出售之土地屬於「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出售者及另行購買者,均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而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先售後購」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若欲適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重購時出售之土地,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亦即在「先購後售」之情形,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屬於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限。準此,本件應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經查,原告於95年1 月2 日新購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0 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系爭臺北市○○區○○段4 小段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原告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原處分機關調案卷(附件5、附件
7 及附件13)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原告所提里長證明,可否替代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㈠本件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一份,有該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
(第43頁)可稽;惟查,該證明並無作成日期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與事實是否相符,且其證明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有別,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後售之系爭土地屬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依據。
㈡原告復主張財政部58年11月14日台財稅發第13427 號函釋
、財政部80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財政部88年2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財政部75年
5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95年4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2040 號函釋,均不以形式之戶籍登記為形式要件,是以原處分據財政部91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為之處分,有違事物本質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58年11月14日台財稅發第13427 號令略以,本案美籍傳教士××既持有警察機關發給之外僑居留證憑以居留,則此項外僑居留登記自可視為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編者註:現行土地稅法第9 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具有相同效力,其所有住宅用地,如查明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情形時,應准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2 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稅率,課徵其地價稅等語。財政部80年12月
19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外僑所有土地出售,如經查明出售前1 年內,在台住滿183 天以上,並在該地辦妥外僑居留登記,其出售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財政部75年5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略以,輔導港澳僑胞回國置業定居,有關購屋貸款及課稅問題會商結論:港澳僑胞在國內購置自用住宅,符合下列條件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辦竣流動戶口登記等語。財政部88年2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主旨:香港地區人民出售土地,檢附僑務委員會86年7 月1 日前核發之香港華僑證明書,可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
二、按港澳僑胞回國定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前經本部75年5 月1日 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有案,惟依案附僑務委員會88 年1月5 日88僑證照字第880020050 號函稱:「自86年7 月1日 起本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是以,該地區人民自86年7 月1 日起,其出售土地時,自無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適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三、本案曾××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5月5 日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依上開僑務委員會函示:「依據86年10月6 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港澳會報第57次會議決議,香港地區居民於「九七」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準此,香港地區人民持有僑務委員會86年7 月1 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其出售土地時,應准予與其他地區之華僑適用相同之規定等語。及財政部95年4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204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㈠…外交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倘依上述內政部函釋規定程序由戶政事務所依據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其遷出登記,且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仍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上開財政部各該函釋之意旨,均係對於在出售土地前,已辦竣警察機關發給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登記、流動戶口登記、香港華僑證明書或其遷出登記已被撤銷之情形,因而核認前揭各種證明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所稱「戶籍登記」所為之函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後售土地即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地號持分土地,於原告95年1 月2 日登記取得先購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0 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或與前揭函釋所核認之相關登記,已如前述。是本件與前揭各函釋之情形,均不相同,自無該等函釋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就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是否有據?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告請求就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云云,核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臺北市○○區○○段4 小段
6 地號持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否准原告請求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233,334 元及自繳納稅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