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13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等,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律師特考及核發單位,未詳加追蹤調查律師之品行,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據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等共應賠償新臺幣20億元;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從而,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