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6190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姓氏由「張」姓更正為「康」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為戶主「康金旺」之螟蛉子,姓名登記為「康水木」,昭和
15 年6月28日與戶主另一養女「康桃」結婚,康女之續柄欄並由「養女」改為「婦」。光復後,康金旺於民國35年11月
1 日初次設籍申請時,申報原告為其養子並記載其姓名為「甲○○」,配偶欄為「李桃」。民國37年9 月13日原告以「甲○○」之名與康桃離婚,並於同年10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年12月10日與賴三碧招贅婚遷出「台北縣○○鎮○○里○○路○○號」賴蜜戶內為家屬,姓名仍登記為「甲○○」,父母姓名欄並僅登載生父母姓名,未有養父母之記載,記事欄則有「原頂城里10鄰下城路6 號康金旺之養子,民國37年12月10日與賴三碧招贅結婚遷入」之記錄;原告姓名及父母姓名均為此延續登載迄今;而康桃則仍與康金旺同戶迄康金旺於民國43年9 月間死亡為止,並無遷出情事。
二、民國92年6 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姓名為「康水木」,並補填養父母姓名,被告因前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受理「康桃」(民國91年11月11日死亡)申請查明「甲○○」、「張鳳」民國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稱謂是否誤載時,曾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康桃繼承人康茂松又對原告更正申請,聲明異議,而認無法釐清事實。原告乃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書再次申請,為被告認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足為憑,而以民國93年11月2 日北縣店戶字第093001995 號函請原告再循司法途徑釐清身分後辦理。原告復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就將其姓氏更正為「康」姓乙事,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認原告仍未提憑經司法途徑確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而以94年8 月25日北縣店戶字第0940006929號函否准所請,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上述函復內容未敘明否准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將該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仍認就現有檔存戶籍資料尚難認定係被告登載錯誤;且收養關係屬事實認定,不宜由被告逕行認定;又上述臺北地院判決並未確定原告與康金旺之收養關係,已經被告前於93年11月2 日函復在案為由,再以95年3 月27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717號函否准原告請求更正姓氏及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為康金旺之養子,戶籍登記原告為「張」水木係出於錯誤:
1、原告生父為張生,其胞妹張格與康金旺婚後沒有子嗣,康金旺要求張生將其7 男即原告甲○○過繼,故康金旺於大正14年6 月4 日收養甲○○為養子,冠養父姓為康水木,有過繼書、戶籍謄本為證。康金旺於大正8 年9 月24日收養李桃為養女,收養後冠養父姓為康桃,昭和年間康金旺與康桃終止養父女關係,康水木與李桃於昭和15年6 月28日正式結婚,戶籍謄本親屬欄上記載康桃為養子婦,即養子康水木之妻。35年台灣光復後,被告初次戶籍登記,將康金旺養子康水木誤錄為甲○○,從戶籍謄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稱謂欄記載「養子」,姓名欄則載「甲○○」,其配偶姓名欄記載「李桃」,其稱謂欄則記載為「養子婦」,而「李桃」姓名欄為「康桃」,配偶為甲○○,稱謂係養媳,其記載互為矛盾,康水木誤載為甲○○,至為明顯。
2、嗣原告與李桃,於民國37年9 月10日兩願離婚,同年10月5日養父康金旺到臺北縣政府新店鎮公所代辦離婚登記,其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戶長康金旺記載,當事人為養子甲○○,養子婦康桃,當事人既為養子應記載「康」水木而非「張」水木,養子婦應為「李」桃,而非「康」桃,足見戶政機關登記有錯。原告於37年12月10日與賴三碧招贅結婚,將戶籍遷入賴三碧之住所;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載:「原頂城里10鄰下城路6 號康金旺之養子,民國37年12月10日與賴三碧招贅結婚遷入」,具見原告為康金旺之養子,康金旺與原告間之養父子關係繼續存在。
3、依修正前戶籍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修正後戶籍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相同規定,依原告相關戶籍資料,均無康金旺與原告間有終止收養之登記,益見康金旺與原告間養父子關係並未終止,原告為康金旺之養子。
4、由上可知,戶籍登記原告姓名為「張」水木顯然係出於戶政機關之錯誤,而非原告身分變更。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姓名為「康」水木,被告因前已受理康桃申請35年初設戶籍申請登記有誤,以致原告申請戶籍登記錯誤時,一再以原告應循司法途徑釐清身份問題,並命原告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核辦,惟上開事實,從光復前戶籍資料之記載,已足資證明原告為康金旺之養子,被告故意刁難,顯然推卸其登記錯誤之過失。
㈡、原告並非根據臺北地院92年親字第109 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姓氏,係被告引用該判決理由1 段:
「原告如因其他法律關係訴訟,就原告與康金旺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法律事實有爭執,亦得於該法律關係之訴訟由法院審理認定」,指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認定身份,惟該段判決理由只是承辦法官之見解,並無拘束力,此觀該判決理由欄後段又記載:「原告如因戶政機關之誤載,致其戶籍登記登載為非康金旺之養子,亦得聲請該戶政機關更正」。按有無收養及終止收養關係,係屬事實認定,非法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本件係因戶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致原告身份不明,權利受到損害,戶政機關應予更正,非身分變更問題,訴願決定機關猶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改姓氏同一理由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萬難令人心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康金旺先後收養康桃及原告兩人,同時從養父「康」姓,而後兩人相互結婚,康桃稱謂由「養女」改為「婦」屬實,惟雙方係於昭和15年6 月28日(民國29年6 月28日)結婚,依司法院院字第1442號解釋,渠等婚姻似仍有效,期間原告與康桃和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戶籍資料並無記載;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有關收養之終止,也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㈡、原告於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甲○○」,稱謂「養子」,惟自37年12月10日招贅婚遷出戶籍,一直沿用本生父姓「張」,於今始提出姓名更正「康水木」與補填養父姓名,而已離婚配偶康桃,則仍從養父姓與戶主康金旺同戶未遷出戶籍,因收養關係事涉相關當事人權益,爰被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函請原告在內之相關當事人到所陳述意見,惟所提事證仍難獲得釐清事實,故依上級機關釋示建請原告可循司法訴訟途徑釐清與康金旺收養關係;另依臺北地院92年親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原告如因其他法律關係訴訟,就原告與康金旺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及康桃與康金旺間收養關係是否不存在之基礎法律事實有爭執,亦得於該法律關係之訴訟由法院審理認定。」,雖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但卻是提供釐清原告與康金旺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管道。
㈢、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落,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同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案原告於臺灣光復初年申報戶籍時登載稱謂「養子」,但姓氏為本生父姓「張」,究係過錄或申報錯誤容有爭議。依民法第1078條第1 項、第1083條第1 項規定,本案雖不宜就姓氏或稱謂推論原告與康金旺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惟為釐清事實,被告請原告提供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採司法途徑確認與康金旺收養關係,為其更正為養父「康」姓及補填養父姓名,應無不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生父張生係康金旺配偶張格之兄,因康金旺與張格婚後無子嗣,經康金旺要求,於大正14年6 月4 日將原告過繼為伊養子,並冠養父姓為「康水木」。詎民國35年光復後,被告初次戶籍登記,將康金旺養子即原告姓名由「康水木」誤錄為「甲○○」;其後原告雖於民國37年12月10與賴三碧招贅結婚,將戶籍遷入賴三碧之住所,惟原告與康金旺仍未終止系爭收養關係。被告既查無原告與康金旺有何終止收養情事,於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情形,自應許原告將原被誤錄之「張」姓,更正為「康」姓。惟經原告多次申請,被告均以原告未依司法途徑確認其與康金旺間收養關係存在,而否准原告所請。然此事實認定,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行審認,本件既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原告身分不明,權利受到損害,被告自應依法更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康金旺先後收養康桃及原告兩人同時從養父「康」姓,而後兩人相互結婚,康桃稱謂由「養女」改為「婦」屬實,期間原告與康桃和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戶籍資料並無記載;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有關收養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未探究事實,僅依戶口之登記即遽認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是被告就此事涉相關當事人權益事宜,曾函請原告在內之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因所提事證仍難獲得釐清事實,故依上級機關釋示建請原告循司法訴訟途徑釐清與康金旺收養關係;而臺北地院92年親字第109 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尚無足為本案更正之依據。本案原告於光復後,康金旺申報戶籍時,登載稱謂雖為「養子」,但姓氏為本生父姓「張」,究係過錄或申報錯誤容有爭議,是被告請原告提供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採司法途徑確認其與康金旺收養關係,以憑為更正依據,應無不妥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為戶主「康金旺」之螟蛉子,姓名登記為「康水木」,昭和15年6 月28日與戶主另一養女「康桃」結婚,康女之續柄欄並由「養女」改為「婦」。光復後,康金旺於民國35年11月
1 日初次設籍申請時,申報原告為其養子並記載其姓名為「甲○○」,配偶欄為「李桃」。民國37年9 月13日原告以「甲○○」之名與康桃離婚,並於同年10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年12月10日與賴三碧招贅婚遷出「台北縣○○鎮○○里○○路○○號」賴蜜戶內為家屬,姓名仍登記為「甲○○」,父母姓名欄並僅登載生父母姓名,未有養父母之記載,記事欄則有「原頂城里10鄰下城路6 號康金旺之養子,民國37年12月10日與賴三碧招贅結婚遷入」之記錄;原告姓名及父母姓名均為此延續登載迄今;而康桃則仍與康金旺同戶迄康金旺於民國43年9 月間死亡為止,並無遷出情事。嗣被告迭經原告申請將其姓氏由「張」姓更正為養父康金旺之「康」性,均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受理「康桃」(民國91年11月11日死亡)申請查明「甲○○」、「張鳳」民國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稱謂是否誤載;康桃繼承人康茂松又對原告更正之申請,聲明異議,而認無法釐清事實。原告乃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無法確認原告與康金旺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在,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對被告95年3 月27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717號函載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揭函及91年11月15日北縣店戶字第0910020460號函、93年11月2 日北縣店戶字第0930011995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94年8 月19日申請書、被告94年8月25日北縣店戶字第094000692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61904號訴願決定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 、13-14 、30-32 、47-48 、55、114 頁;本院卷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費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統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著有規定。
㈡、次按內政部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復訂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核此要點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4條有關戶籍更正,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判斷基準,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
6 月間經康金旺及其配偶張格收養為異姓養子(即螟蛉子),並從養父姓「康」,登記姓名為「康水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過繼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則原告於日據時期即經康金旺收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姓名於光復後登載為「甲○○」,而非日據時期之「康水木」,並非被告過錄錯誤,而係康金旺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1 日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將原告姓名申報為「甲○○」所致,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7、48頁),是原告姓名由日據時期之「康水木」於光復後變更為「甲○○」,既非被告作業錯誤所致,是本件自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範之應由被告依職權更正之範疇,先此敘明。
㈣、復按「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十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1條著有規定。查康金旺未受教育,有前揭康金旺於光復後所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康金旺既未受教育,則當時為進行戶口清查所為之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即應係由清查人員填寫,而由康金旺蓋章,堪以認定。觀諸該申請書記載,固將原告姓氏由養父姓載為本生父母姓氏,並於原告父母姓名欄為其本生父母記載。然當時原告係在康金旺戶內,則清查重點自在原告與康金旺之關係,於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就原告稱謂欄既載明原告係康金旺養子;原告配偶「康桃」部分親屬細部欄更敘明康女乃「養子甲○○之妻」,已足見康金旺在戶口清查時猶向清查人員確認原告係其養子無誤,是尚不得以該申請書將原告姓氏載為本生父母姓及父母欄係記載本生父母,即遽爾推論原告業與康金旺終止收養關係,蓋康金旺倘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斷無於戶口清查時,猶稱原告為養子之理,此觀原告與康桃於37年10月5 日為離婚戶籍登記時,申請義務人乙欄仍為「戶長康金旺、養子甲○○、養子婦康桃」;又原告於民國38年與案外人賴三碧再婚時,仍係由康金旺擔任原告之主婚人(見原處分卷第49、50頁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54頁結婚證書影本)益徵康金旺於35年所為之初次戶籍登記申請,並未否認原告係其養子甚明。參諸「日據時期,因收養關係改為邱姓登記戶籍,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既無終止收養關係原因,申報為生父姓,申請更正姓氏,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查實情形,依戶籍法第32條處理,當事人所持證件俟當事人持憑戶籍謄本,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正,其申報不實部分仍應予以處罰。」已經前台灣省政府46府民三字第71190 號令在案,是據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上揭過繼書所載,已足認現行戶籍資料登載原告姓名為「甲○○」係有錯誤,原告所為將姓氏由「張」更正為「康」之申請,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1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應許其更正。被告認依其上級機關釋示,原告應循司法訴訟途徑始能更正,容有誤解,於法未合,尚無可採。至康茂松以原告曾言及康家諸事與其無關暨未為康金旺送終並祭祀、民國38年所作康氏祖譜未將原告列入為由聲明異議(見原處分卷第60-62 頁),核尚無從為原告與康金旺間有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為收養終止之合意及書面之論據,而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內政部92年8 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200900995 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2年7 月9 日北府民戶字第0920433315號函分別針對本案所為之說明:「本案甲○○(康水木)與康金旺之間有無收養及終止收養關係,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若申請人無法提憑足資證明之文件,涉及私權身分問題者,宜循司法訴訟途徑解決。」、「依法務部85 年1月19日法85律決01624 號函略以:『二、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本案既經貴所查明雙方頗有爭議,事涉事實認定,宜請渠循司法途徑以確認身分關係,請本權責參酌上開規定辦理。」核內政部係以申請人無法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為前提,始認須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惟原告既已提出戶籍更正要點第4 點載明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前開過繼書、結婚證書等文件,被告就此事實已可自行審認核處,自無以內政部上開函復執為須待司法判決之依據。另法務部85年函文真意係指申請人主張之事實與戶籍資料所載情形不合之情形下,私權事實未明,始須由司法機關確認;本件原告請求回復日據時期之姓氏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據,在已有此戶籍資料為證之情形下,依前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本即得為更正,亦即係否認原告與康金旺間有收養關係者,始適用法務部上開函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台北縣政府上述函復內容顯然曲解法務部函釋本意,洵無足採,爰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事證無法認定收養關係存在,否准其更改姓氏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姓氏由「張」姓更正為「康」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