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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被告依民國(下同)89年9 月1 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之規定核定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並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之規定核敘薪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過程之錄音拷貝資料,經被告以95年

6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620900 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臺端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委員會第40次會議(90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之錄音拷貝資料1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查所請錄音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上開規定礙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許原告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拷貝系爭會議錄音帶資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提供系爭會議之錄音拷貝資料,是否

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其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並無規定需原告舉證證明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訴願決定乃擴張法解釋,自屬謬誤。自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立法理由可知,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可知行政訴訟(含訴願)本身即與公益有關。

⒉政府機關為公務部門,依法執行國家所賦予公權力,行政

措施或會議均屬公益性質,自不待言。縮減部分人民之福利,無形中亦是擴張或保障另一部分人民之福祉,事涉公益。系爭會議當次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議題,均為公益性事項:

◎報告事項:

⑴確認第39次會議紀錄。

⑵臺北市政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0年6 月底累計餘額暨90年截至6 月底基金執行狀況表。

⑶第39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案。

◎討論事項:

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0年度補助暨委託計畫人事費調整案報告案。

⑵有關「90年度臺北市職災致殘通報系統暨服務制度工作計畫」預算追減乙案,提請審議。

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0年度補助計畫申請變更案,審查結果,提請審議。

⑷有關本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預算計畫經費編列單位變更案,提請審議。

⑸有關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0

年度補助民間團體(機構)暨本局之補助款財物運用暨會計作業輔導與查核實施計畫」與追加計畫經費預算新台幣19,161,931元,提請審議。⑹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就業促進相關條文修正案,提請討論。

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1年度補助政策暨作業規定修正案,提請審議。

⑻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教育與就業轉銜試辦計畫(草案)」追加總經費預算,提請審議。

⑼有關「臺北市精神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永續經營方案(草案)」及追加經費預算,提請審議。

⑽有關修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表」,提請審議。

⒊由下列A.系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十」紀錄,以及B.「台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條文內容比對,可知確有聆聽錄音帶或拷貝之理由:

A.被告製作系爭會議決議紀錄「討論事項十」:案由:有關修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表」,提請審議。

說明:詳見會議資料。

決議:

㈠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第12條刪除,第7 條於修正條文後加列「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

㈡本案同意追溯至89年9月5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

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人員僅就其薪資差額予以補發。

㈢既追溯至00年0月0日生效,同意考績獎金於績效獎金

未訂定前先予適用,補發89年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考評辦法及獎勵標準則於本(90)年底前制定、取代考績獎金。

㈣本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本基金聘用、並於89年9

月1 日移撥本局之人員,其起薪及提續標準比照本局就業促進人員(推展員)辦理。

㈤其餘照案通過。

臨時動議散會(下午5時30分)

B. 「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

人員作業須知(修正草案)」(下稱作業須知修正草案):

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等業務,特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下簡稱就業促進人員)以進行各項工作,並訂定本須知。

㈡本須知所稱就業促進人員,係指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本局運用本基金聘用之人員,其聘用職稱為主任、秘書、執行長、督導、助理督導、推展員、助理推展員。

㈢就業促進人員之報酬,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

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附表「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之給報酬標準表」之報酬薪點訂定之;其職責程度及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亦參照上開附表之規定辦理。前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如附件。

㈣就業促進人員之聘用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內容如下:

⑴聘用期間。⑵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⑶聘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⑷受聘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原因。⑸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1 款之聘用期間,以1 年為限,期滿如需繼續聘用,每年得予換約聘用1 次。工作計畫完成,或年滿65歲,應即解聘。

㈤就業促進人員之遴用,以具業務所需專門知能條件及適才適所者,公開甄選。

㈥本局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以特約方式聘用人員,其

工作條件及報酬應以書面契約訂之。但其聘期以2 年為限。

㈦就業促進人員服務每滿1 年(以當年12月底往前推算

),經年終考核評定成績優良達80分以上者,薪點調升1 級,並給予考績獎金,但以調升至各該職稱最高級為限。

㈧就業促進人員於年度內調升職務而調升薪點者,其年終考核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㈨就業促進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㈩就業促進人員之離職儲金給與,由本局另定之。

就業促進人員因業務績優,本局得發放績效獎金予以獎勵績優人員,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

就業促進人員之考績獎金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辦理。

就業促進人員之差假勤惰考核管理,參照行政院頒聘僱人員差假勤惰考核管理之規定辦理。

本作業須知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本作業須知得隨時修訂之。

前揭A與B兩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同屬會議決議事項,卻有不同,故需藉錄音帶資料釐清疑點者為:

⑴「作業須知修正草案」第7 條應加「考績獎金發放標準由本局另定之」。

⑵「作業須知修正草案」第12條應刪除,卻仍存在。且另

多出「就業促進人員之考績獎金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辦理之部分。

⑶前揭A第5項:「其餘照案通過」,顯示應有「其餘」項

未記載於紀錄中,而記載於何處,有聆聽錄音帶或拷貝之必要。

⒋被告93年2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號函之說明,顯有疑義,應以錄音帶為憑,方得客觀公正:

⑴上開函文說明四、第7 行「係簽陳案陳核時奉長官指示

再修正者,為應提第40次會議,奉示當日於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抽換,當時未及抽換比較表,因此,第40次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通過者係為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會議現場既然有此過程,復為兩造爭議之所在,故需藉系爭會議錄音帶釐清。

⑵另同前項內文說明四、第7 、8 行「...奉示於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抽換,當時未及抽換比較表,.

..」既然可於會議現場抽換某些文件,為何仍有某些文件未及抽換?該函文說明四、第9 行「...因此,第40次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及通過者係為現場抽換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草案...」為何委員會都不用討論,僅現場抽換,並依抽換「入會場」之文件就通過了?⒌被告主張系爭會議錄音資料非為製作會議紀錄之參考,僅

係會議決議之討論過程,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然其理由卻仍欠充分:

⑴被告既於89年7 月5日訂定 「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會議旁聽要點」許可民眾就基金專戶委員會之會議申請旁聽,卻又否准原告申請拷貝該第40次會議之錄音帶,顯然邏輯不合,更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所揭示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意旨。

⑵行政部門,因政策、業務需要或上級指示產生對某項議

題準備如何興革、作法或預算之分配等新工作事項之文件、簽呈,於業務部門內部先行討論或經批示修正等,不一而足,此等文件是為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一旦形成共識之議題,囿於法令機制,非被告行政部門本身能單獨核示辦理,需提出由基金專戶委員會審議並審議通過,該項議題方得執行,已非被告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被告復指出「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實可證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何不直接「核定」後執行決策即可,而需再送委員會形成決策?另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應是指依決策者「基金專戶委員會」之決議辦理核定,本「核定」僅是形式追認而已,因該基金專戶委員會當然主席即為被告代表人,被告如對議題有意見,在該委員會討論議題時就不會通過,一旦於該委員會形成共識並決議通過時,該決議對被告有拘束力;縱該決議事後被發現有瑕疵或錯別字,亦應提報次屆委員會更正之,被告本身無權更改。⑶觀諸被告於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十」案由:有關修訂「

臺北市勞工局運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提請審議。既已形成內部共識議案,提請有權審議之「基金專戶委員會審議」已屬另一階段,絕非「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系爭會議錄音帶是製作會議紀錄依據、整個會議過程動態性之情境記載,呈現對會議當時內外在環境與氛圍之客觀性,為決議及日後爭論依循之根本磐石。

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錄音帶之拷貝,迄今已有多年,已達前開要件,自應許原告之申請,以維原告法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查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過程之錄音拷貝,依前揭規定,該會議過程之錄音拷貝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在於磁碟或磁帶之政府資訊。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提出之閱卷申請,除屬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外,不得拒絕,易言之,如申請人所申請閱覽者,若屬前揭情形,行政機關得予拒絕。系爭會議過程錄音拷貝資料,均為會議之討論過程,會議中由委員就議程討論事項進行討論發言,最後由主任委員依共識做成決議,又委員會決議事項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故錄音資料非為製作會議紀錄之參考,亦係會議決議之討論過程,是其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無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公開對公益有其必要,則被告依規定,否准其請,自屬有據。

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除依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指該機關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尚不包含會議過程之錄音資料,是本件縱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合議制機關,其會議過程之錄音資料亦非屬前揭規定所指應主動公開之會議紀錄。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迄今已逾5 年,相關與會人員均有所更動,當時相關事務決議之規定,業經多次修正等節,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所指情事變更之情形,無法適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師豫玲變更為蘇盈貴,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次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3 點第3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4 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原告95年6 月15日申請函、被告95年6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620900 號函等件影本在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為維護與被告間行政訴訟之法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或拷貝系爭會議錄音資料,被告應受理並予提供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 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工局。...」第

6 條規定:「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除就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外,並審議下列事項:...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交由委員會重新審議,經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維持原決議者,主管機關應即接受該決議。」㈡系爭會議係被告為審議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表」規定,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所召開,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請被告核定後始得辦理。而系爭會議紀錄及決議通過修正之內容業經被告依原告申請函送予原告,有原告所提被告93年2 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

100 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前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20-31頁)。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會議錄音拷貝資料,核係以錄音方式記錄該會議有關報告事項、議案之發言討論及作成決議之過程,應屬被告修正前開作業須知、支給報酬表之準備作業程序。是被告主張系爭會議錄音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不予提供,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其所提訴願書自稱係為維護其就敘薪事件與被告間行

政訴訟之法益,於95年6 月1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或拷貝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錄音資料(見訴願卷第3 頁),顯非基於公益必要而為本件申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會議錄音拷貝資料之公開對公益有何必要,被告依法自得限制公開不予提供。

㈣另,政府機關縱使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而形

成共識,然其仍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所組成之決策機關之合議制機關不同。被告及委員會並非合議制機關,故系爭會議記錄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況縱屬之,其公開須應受同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系爭會議錄音拷貝資料既為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主張。又原告所稱系爭會議迄今已多年,相關與會人員有所更動云云,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所指之「情事變更」,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許原告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拷貝系爭會議錄音帶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