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 告 醫樺儀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4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 月27日委由訴外人宜大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美國復運進口ADHESIVE ELECTRODES AG703-6 貨物
1 批(報單號碼:第AW/BC/94/V813/7524號),數量3,402
MTR ,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3506.99.00.00-5 號,稅率6.5%,以外貨退回整修完畢後再進口名義,申請按修理費用課徵關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ONDUCTIVE HYDROGEL AG702-6 ,數量9,871.2MTR , 與原申報貨名、型號、數量均不符,無法按關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核銷原出口報單課徵關稅,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4,302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3,582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計176,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議結果,以系爭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釋示宜歸列稅則第3006.70.00號,稅率5.0%,乃於95年4月10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10621號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29,822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5,900 元,其餘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來貨係原告原退回修理再復運進口之外貨抑
不同品名、型號、數量之新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
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固應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若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復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核處所漏營業稅額1 至10倍之罰鍰。所稱「虛報」者,係指報運人申報進口貨物有偽報或申報不實而言;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若只因貨名認定不同,或課徵進口稅款之計量單位申報錯誤,則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虛報貨名稱、數量之行為。又「廠商報運進口...,如其規格、品質與原申報相符,只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生之貨名申報不符事件,准改按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核估徵稅,而免依海關緝條例議處。」,為海關總稅務司署(即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之前身)77年5 月14日台總署稅字第1782號函所釋示(以下簡稱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5 月14日函)。
⒉本件原告因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誤將94年3 月24日外貨進
口報單之計稅單位面積MSI (即KSI )千平方英吋繕打為
MTR 公尺,惟該進口貨物係從價課稅,原告雖將計稅單位誤植,但均據實申報單價(USD14 )及離岸價格(USD85,150.0),並不影響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課徵,自無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嗣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外貨復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T/94/2057/8478 號)仍沿用錯誤之計稅單位MTR ,復將單價誤植為USD1.4,有發票(INVOICE)附卷可按,致掉換貨物復運進口時衍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爭議。是以,原告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規定,本得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其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更正,違反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款「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以6 個月內申請為限,其餘案件以
4 個月內申請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更正。」規定,被告固應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4條「出口貨物如有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規定,即依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惟關稅總局於94年8 月8 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41016018
1 號令修正之「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就復運進口案件在不同通關單位者明定「1.復運進口分估單位傳真復運進口報單(上面已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予原出口單位。2.原出口單位調出原出口報單依職權審核復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與原出口報單相符後,於原出口報單核銷註記後將原出口報單傳真復運進口分估單位。3.復運進口分估單位辦理放行後將原出口報單核銷傳真本釘附於進口報單上。」,可知復運進口案件是否涉及虛報行為,應以其申報者與原出口報單所載是否相符以為認定標準。故本件原告是否具備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稱成要件,應以94年4 月22日原申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與本件於94年5 月27日申報之「外貨復進口報單」所列事項比對,若有申報不一之情形,始得據此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情節。經查原告於第AT/94/2057 /8478號「外貨復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為ADHESIVE ELECTRODES,規格AG703-6 ,稅則號別3506.99.00.00-5 ,數量3,402MTR,單價USD 1.4 ,離岸價格USD4,762.8,其他申報事項欄並記載「外貨退回整修後再進口,(原進口報單)AZ0000000000」;而本件於94年5 月27日申報之「外貨復進口報單」係依上開「外貨復出口報單」繕列,並據實申報,二者申報內容一致,且其他申報事項欄亦註記「此貨為外貨退回整修完畢再進口,請按修理費用課徵關稅」等字樣,未有虛報復運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情事。從而本件既屬外貨復運進口案件,被告即應依「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調出原外貨出口報單,並審核外貨復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及相關申報事項是否與原外貨出口報單相符,以判明原告究係「虛報」抑「誤繕」,有無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然被告捨此不為,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營業稅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顯有違誤。
⒊次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價值者,均
有其偷漏稅費或逃避管制之誘因。本件原告若未誤繕「外貨復出口報單」之數量及價值,而以正確內容申報出口,依關稅法第51條第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該貨於進口時所繳納之進口關稅,另依「海關代徵營業稅作業手冊」參、14「進口貨物於繳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應由原進口地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稅。」規定,被告亦應核實退還前所課徵之營業稅,可知原告欠缺故意「虛報」之誘因。又原告於94年5 月27日申報之「外貨復進口報單」(即本件進口報單)進口貨物(實則與原告94年3 月24日「外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4/1154/2011 號﹞所申報者係同一貨物)之進口關稅及營業稅已於該貨進口時繳納,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憑,該批貨物中7PLT雖已復運出口,惟被告尚未依法核退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故原告縱於復運進口時有虛報系爭已出口貨物之貨名、數量及價值,但無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況CONDUCTIVE HYDROGEL 為融溶狀態之膠狀液體,而ADHESIVE ELECTRODES 為加入凝固劑後成固體狀態,縱原告申報之規格(AG702-6 為厚膠、AG703-6 為薄膠)、貨名有異,惟此二者之規格與貨名之稅則號別、稅率、價格均相同,故原告斷無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漏稅罰法定要件為漏稅事實,而所謂『漏稅事實』係違反真實義務(充分揭露原則)。若未違反真實義務,則不應受罰。」意旨,原告既無虛報之故意,且就系爭來貨名稱、數量、價格充分揭露,顯無隱匿之意圖,原告縱因疏失而將外貨復出口報單事項誤植,被告亦不得逕認原告有虛報貨名、數量、價值之故意而予以課罰。
⒋又行政機關獲得法律授權而取得裁量之權力,應以最正確
與妥適之方法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意旨之決定,故行政裁量必以「無誤之裁量」為前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意旨亦明。本件原告一向秉持謹守法律之分際,經營相關進口出口業務,從未有逾越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情事,並多次榮獲經濟部評選為績優廠商,素受同業所敬重。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一定之法律規範,不可恣意專斷、濫用裁量以及棄文義於不顧,僅立於國家稅收目的之實踐,忽視人民權益之保障。承前所述,本件確係原告外貨復出口報單申報錯誤,致掉換貨物復運進口時衍生虛報貨名、數量之爭議。惟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營業稅已於94年3 月28日進口時繳納,嗣後雖已申報出口,然被告迄今尚未核退,是原告於94年5 月27日復運進口時縱令虛報貨物名稱、數量,要無逃漏進口關稅營業稅費之情事,亦未涉及逃避管制,被告應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款「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但並無偷漏(溢沖退)稅款,亦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按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一)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規定放行。綜前所陳,被告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
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計算根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關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⒉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
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申報貨名ADHESIVE ELECTRODES,實際到貨為CONDUCTIVE HYDROGEL,兩者並非異名之同物,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5月14日函係對進口剪口鐵僅貨名認定不同之申報不符案件之釋示,與本件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自無可採。次查原告所稱係因來貨規格不符所衍生一節縱然屬實,惟原告不依關稅法第51條「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免徵關稅。」規定辦理,逕以洋貨復出口修理後復進口名義行調換貨物進口之實,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應依法論處,尚不得主張係因外貨復出口報單申報錯誤,致調換貨物復運進口時衍生虛報貨名、數量之爭議而冀邀免罰,蓋本件既非洋貨復出口修理後復進口案件,自與進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或復運進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無涉。又原告所指原進口報單第AW/84/1154/2011號,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而復出口報單第AT/94/2057/8478號經被告查驗無訛,原告並未就其申報貨名或數量等因筆誤、誤繕之情事,於規定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即或如所稱該次報運行為涉有虛報情事縱屬實在,要屬其該次報運有無違章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並無虛報之行為。
⒊至原告所稱其若未誤繕「外貨復出口報單」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應退還該貨於進口時所繳納之進口關稅及前所課徵之營業稅,故原告欠缺故意「虛報」之誘因,被告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一節。第按「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 個月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為關稅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貨物報關提領後,始以洋貨修理名義復運出口,與上揭應退還進口關稅之規定不符。又營業稅部分,依「海關代徵營業稅作業手冊」參、14「進口貨物於繳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應由原進口地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稅。」規定,原告可另行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辦理核退營業稅手續。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法核退,並無逃漏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云云,核無足採。
⒋末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
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係指申報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偽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86號、86年判字第998 號分別著有判決。本件原告涉有虛報貨名、數量及規格,偷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論處,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計算根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關稅法第
37 條 第1 項第1 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27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美國復運進口ADHESIVE ELECTRODES AG703-6 貨物1 批( 報單號碼:第AW/BC/94/V813/7524號) ,數量3,402MTR,原申報稅則第3506.99.00.00-5 號,稅率6.5%,以外貨退回整修完畢後再進口名義,申請按修理費用課徵關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ONDUCTIVE HYDROGEL AG702-6 ,數量9,871.
2 MTR ,與原申報貨名、型號、數量均不符,無法按關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核銷原出口報單課徵關稅,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34,302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3,582 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額2.5 倍之罰鍰計176,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議結果,以系爭貨物依稅則處釋示宜歸列稅則第3006.70.00號,稅率5.0%,乃於95年4 月10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10621號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29,822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5,900 元,其餘則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本件係因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誤將94年3 月24日外貨進口報單之計稅單位面積MSI (即KSI )千平方英吋繕打為
MTR 公尺,惟該進口貨物係從價課稅,原告雖將計稅單位誤植,但均據實申報單價(USD14 )及離岸價格(USD85,150.
0 ),並不影響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課徵,自無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等語。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來貨係原告原退回修理再復運進口之外貨抑不同品名、型號、數量之新貨?經查:
㈠本件進口貨物原告係申報貨名為ADHESIVE ELECTRODES (附
貼式之凝膠貼片),捲成圓統狀,每捲長度90公尺、寬度
22.9公分、厚度0.035 公分,並於進口報單左下方註明「此貨為外貨退回整修完畢再進口,請按修理費用課徵關稅,委任書號:00000000,AZ 0000000000 」等字樣,然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CONDUCTIVE HYDROGEL (導電膠),係一長條像蒟蒻一樣透明狀之膠狀物,乃在物理治療上如復健時貼在穴道上,而高周波之通電器具上導線附在該導電膠上,通電後會讓肌肉鬆弛之物品,每捲尺寸幅寬22.2公分、長度91.4公尺,總長度為9,871.2 公尺,與原告原申報3,402公尺不同,有進口報單及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送查價單、驗估處查驗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當時查驗分估人員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96年3 月21日到庭陳述綦詳,復經原告自承因原先進口之貨物厚度不符原先訂貨之要求條件致不合於使用而退貨出口並由出口商另行調換合宜之尺寸與品質之新品再次進口等情甚明,參照卷附歷次進、出口報單影本所載貨物品名、規格、數量等項,益徵系爭實際來貨確非原申報進口再退回出口之貨物,是本次進口之貨物並非原告前於94年3 月24日進口後於94年4 月27日退運出口之同批貨物,而係屬另批新貨,至堪認定。原告所稱係因外貨復出口報單申報錯誤,致調換貨物復運進口時衍生虛報貨名、數量之爭議云云,委無可取。則被告以本件既非洋貨復出口修理後再行進口案件,與進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或復運進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無涉,自無法依原申報按關稅法第37條規定核銷原出口報單,即非無憑。故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來貨品名、型號、數量與原申報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不同,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形,而予以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課處相關漏稅罰鍰,自非無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係誤繕「外貨復出口報單」數量及價
值之程序錯誤,並無「虛報」之誘因,被告自應退還系爭貨物進口時所繳納之進口關稅及前所課徵之營業稅等語。然查本件係新貨首次進口,而原告前於94年3 月24日進口之貨物業經報關提領後於94年4 月27日以洋貨修理名義復運出口,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次進口貨物既經納稅提領完畢,核與關稅法第64條應退還進口關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迄未就其因疏失誤植外貨復出口報單事項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說明,復無向原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之情形,本難信為實在,退步言,縱認所言為真,亦與本件係屬二事,仍無解於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違章事實之成立;再系爭進口貨物既屬新輸入之貨品,被告予以核課進口關稅,於法要無不合,至原告前於94年3 月24日進口貨物所繳納之營業稅部分,可依「海關代徵營業稅作業手冊」參、14「進口貨物於繳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應由原進口地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稅。
」規定申請辦理核退營業稅,與本件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況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數量、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等相關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進口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明知本次進口之貨物並非原先所進口不符合厚度要求而退回復運出口之貨物,乃係另批新貨,卻仍於系爭貨物報關時謊報貨物品名、型號、數量並於進口報單註明『外貨退回整修完畢再進口,請按修理費用課徵關稅...』等字樣,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所稱委無可採。經查本件進口貨物之數量為108 捲,每捲91.4公尺,共9,871.
2 公尺,原告進口報單申報單價為CFR (起岸價格,即加運費)USD (美金)1.4 元,經將扣樣貨物及相關資料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核估每一千平方英吋為FOB (離岸價格)
USD (美金)13.72 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FOB (離岸價格)USD (美金)單價21.266元,有驗估處查驗單、被告化驗報告、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是被告以上開查價為基礎予以核算本件進口稅費及漏稅額等,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漏稅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暨課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嗣復查決定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3006.70.00號《稅率5.0%》,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29,822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2.5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5,900 元),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