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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楊擴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陳鼎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58490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坐落臺北市○○○段○○○ ○○ 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5年12

月6 日辦竣登記(面積3,899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乾等6 人,該土地於42年7 月15日分割為444 -1 號土地(面積1,336 平方公尺)放領移轉予訴外人張文富,444-2 號土地(面積2,563 平方公尺)放領移轉予訴外人張文標;444 -1 號土地復於59年6 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張輝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分割後之後山坡段44

4 -1 號土地於62年4 月21日再分割為444 -1 及444 -3至444 -11號等10筆土地,其中444 -1 、444 -3 、444-4 、444 -5 、444 -8 、444 -9 、444 -10、444 -11號等8 筆土地,原告已於62年間將其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陸續移轉予第三人;分割後之後山坡段444 -2 號土地於62年4 月23日分割為444 -2 及444 -12至44 4-25號等15筆土地,其中444 -2 及444 -13號土地於68年辦理土地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 號、328 號,嗣其中191 號土地再分割出191-1 號。

㈡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以被告將重測前後山坡段444 -1 、44

4 -2 號土地之面積錯置為由,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南港字第12391 號),申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 -1 號、328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94年10月24日南港字第1239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一、台端於94年10月21日申請回復登記(收件南港字第12391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⒈原因發生日期請確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⒉登記申請事由、登記原因不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⒊請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⒋本案若申請更正登記,請敘明更正前後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56、

134 條)⒌本案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27、56條)」。原告僅以94年10月31日95地004號函提出說明,被告即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南港字第1239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60年間更正臺北市○○區○○○段444 -1 與

444 -2 地籍圖地號對調之行政處分,並應作成下列內容之新處分:

①回復更改○○○區○○○段444 -1 及444 -2 地號地籍正圖(即回復60年間遭對調地號前之狀態)。

②更正兩地號之面積:444 -1 為2,563 平方公尺、444-2為1,336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未就通知事

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42年公地放領時因放領機關登記錯誤,將重測前南港後山

坡段444 ─1 (相對位置北方)及444 ─2 (相對位置南方)兩地號之面積登記錯誤,造成444 ─1 號面積(應為2,563 平方公尺)登記為1,336 平方公尺;而444 ─2 號面積(應為1,336 平方公尺)登記為2,563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錯置本應以更正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方式處理,以符合實際耕種狀況及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耕地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被告於60年錯誤更改重測前南港後山坡段444 ─1 及444 ─2 號地籍圖之地號,造成地籍圖與登記簿相符,但與實際耕作狀況不相符之情況,使444 ─1 號變成相對位置在南方,444 ─

2 號相對位置在北方。被告錯誤更改地號後,系爭土地經數次買賣、徵收及重測後,今僅剩新光段三小段191 ─1號、328 號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於94年7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59年至60年間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始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回復登記新光段三小段191 ─

1 及328 號所有權,詎遭被告以補正不足駁回,訴願決定亦以原告無具體可信文件為由駁回訴願。惟查被告94年10月24日南港字第12391 號函所通知補正事由(所有權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同申請),所指補正事項及資料係基於土地登記資料正確前提下,欲完成土地資料之變更所須具備資料,而原告所請係欲將被告60年所為地籍圖地號對調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回復原狀,被告自應審酌60年地號對調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被告逕以土地登記規則所指應具備資料未按期補正為由駁回原告所請,顯有未合。

⒉被告於60年之地籍圖更正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①按「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

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定有明文,登記簿與地籍圖均應永久保存。土地登記之基本原則係「使用現況」「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須一致,建立地籍資料之原則係地政機關實地勘查使用現況及測量土地面積,建立「地籍圖」為登記之準據後,再編造「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即係依據使用現況而來,土地登記簿復係依據地籍圖而來,此即「登記同一性」之原則。

②因地籍圖係由地政機關實地勘查使用現況與測量土地面

積後所得,且地籍圖係土地登記簿編造之依據,復按行政院62年3 月20日台62內2408號函:「行政院核示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不符,應以地籍圖原編分割地號為準,更正土地登記簿,其因而損及權利人權益時,應負責損害賠償。」故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與地籍圖不符時,應以更正土地登記簿為先,而非逕予更正地籍圖,被告於土地登記簿錯誤時,依土地登記簿逕為更正地籍圖之行為,顯係違法。又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圖」,以明被告60年之更正行為是否有以「原始地籍圖」作為更正之依據。

③查「分割測量錯誤可更正地籍圖」之辦理依據,依內政

部60年2 月8 日台內地字第401565號函釋:「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征收放領耕地錯誤申請更正登記案,前奉行政院59年7 月21日台59年內地字第6541號令副本辦理,應由貴省政府逕行詳加審查後,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在卷,本案應依上開院令規定辦理。」可知地籍圖之更正依95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不得更正。」經查被告承辦人於60年8 月4 日上簽呈請示可否更正地籍圖後,當日課長及主任均批示核可,並發出更正後之地籍圖。而在60年8 月10日方以書面申請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備。被告未以書面聲請其上級機關地政處查明錯誤且未待地政處核可即發出更正後之地籍圖,而僅於事後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備其錯誤之處分結果,顯違95年修正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④查82年7月30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同法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1條第2 款所為之公告,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公告清冊應包括承領人姓名、住所、放領耕地標示及附帶放領等項。」可知可放領耕地係由現耕人承領,現耕人與放領地之關係,乃係經縣(市)政府查明後始造冊。查公告清冊已載明土地標示,亦即完成放領耕地分割異動作業,應附有異動原圖。雖耕地放領錯誤應由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然縱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如發現分割測量錯誤申請更正地籍圖,依內政部60年2 月8 日台內地字第401565號函釋,應由政府詳加審查後,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處理。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即原告,自放領前承租耕作至今日止,耕作位置自始未變,有四鄰證明附卷可稽,足證放領位置正確。被告未妥善保存「放領耕地分割異動原圖」及未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內政部之函釋等辦理更正,被告亦未舉證辦理地籍圖更正所憑之原始證明文件,被告於60年之地籍圖更正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⑤被告於60年7 月30日接獲一偽造原告、訴外人張輝雄及

張文標共同署名之更正地籍圖申請書,宣稱地籍圖與實際耕種情形錯置,要求更正地籍圖上有關重測前南港後山坡444 -1 號及444 -2 號土地之位置。被告承辦人員林茂雄於60年8 月4 日於內部簽呈宣稱已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確實該申請書內容為真,即系爭土地於北邊面積較大之土地由張文標耕種,南邊較小土地由張文富耕種,該承辦人即呈請將地籍圖上444 -1 與444 -2號對調以更正錯誤。當日並經課長及主任核可且發出更正後之地籍圖,且於同年8 月10日去函台北市地政處報請核備地籍圖更正事宜。惟查被告於60年所作更正地籍圖之處分造成地籍圖及登記簿一致,但實際耕種情形不符之情,顯違登記同一性原則。

⑥原告並未於60年7 月30日提出更正地籍圖申請書,該申

請書顯係他人偽造。該申請書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輝雄、張文標簽名且認章,然3 位申請人簽名筆跡均相同,可知應有代理人提出該份申請書,然均未見代理人之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又該份申請書上所載住址欄中,張文標住址為○○○區○○路○○○ 巷○ 號」。而原告及張輝雄欄則填寫仝(同)右,然原告與張輝雄實非與張文標同一住居所,且張文標住址填寫錯誤(張文標當時之地址係○○○區○○路○○○ 巷○ 號」)。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發行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對於土地法69條中之更正登記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正之時,訂有辦理規定,其應繳書表包括正式之更正登記聲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委託書及審查報告書等,可知驗證申請人身分真偽為登記機關之基本要求。被告60年更正處分顯未就申請更正地籍圖未善盡身分驗證之責,亦未辨明該申請書之真偽。

⑦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林茂雄宣稱其至現場履勘結果,然北

邊較大土地自42年耕地放領前至今日均由張文富及原告耕作使用,由四鄰證明可知,可證被告承辦人林茂雄未至現場履勘。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現場履勘之結果,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認章,惟被告承辦人員簽呈中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認章之「履勘成果圖」,即難證明承辦人曾至現場。又被告於60年

7 月30日(星期五)收到更正地籍圖申請書後,於60年

8 月4 日(星期三)由承辦人至現場履勘完畢並上內部簽呈。惟因現場履勘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當時電話不普遍,如地政事務所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履勘,顯不可能於5 日內完成,故可推論承辦人員當時並未至現場勘驗。

⒊被告訴稱系爭土地曾遭指界、出售,原告均未就該等地號位置提出異議云云:

①查60年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合建分屋之方式提供

數筆土地(包括遭錯誤更改地籍圖前之444 -1 號之部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待房屋建築完畢時須將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建商,建商按建物範圍分割土地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原告。被告所稱444 -6 、444 -7 及

444 -18號即係原告提供土地合建由建設公司分回之建物基地地號,故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指界及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時,原告自不表示異議。

②合建房屋時因444 -2 號土地亦與建商合建,原告認原

告所有位於北邊之面積較大土地(即444 -1 號土地),於提出部分土地予建商合建後,應有剩餘部分之土地,且原告所為之指界係僅指界建商所分給原告之房屋之界址非指界整筆444 -1 號土地,又分配房屋及基地非以原地號為準,原告自未發覺地籍圖已遭更改。被告推論原告知悉地籍圖變更之事實云云,恐嫌速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後山坡段444 -1 、444 -2 、449 -1 、450 、451

、452 號土地上領有62使字0066號使用執照,其中成福路

214 巷24號1 至4 樓及同巷22號4 樓等5 筆建物(新光段三小段30-33、1026建號),於62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由原告指界認章。另臺北市於67年9 月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後山坡段444 -6 、444 -7 、

444 -18號等3 筆土地係由原告指界認章,重測後改編為新光段三小段221 及222 號。

⒉被告管有重測前後山坡段地籍正圖上所註記之444 -1 、

444 -2 號位置確有釐正之情,經查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標及張輝雄於60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渠等於申請書略謂原告、張輝雄所○○○區○○○段○○○ ○○號土地0.1336公頃,張文標所有同段444 -2 號土地0.2563公頃,因444 -1 號地籍圖面積多,而登記簿面積少;

444 -2 號地籍圖面積少,而登記簿面積多,渠等實際使用面積確係依登記面積,故地籍圖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且附有臺灣土地銀行60年8 月2 日金地字第3411號函為證。經查確有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並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40次業務會報決定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訂正正副圖完畢,更正完畢後並由被告以60年8 月10日北市松地事(二)字第1145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備在案。

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管有之耕地放領清冊記載,耕地承領

人張文富所承領之後山坡段444 -1 號面積為0.1377甲(1,336 平方公尺),與被告現管有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相符。又查後山坡段444 -1 及444 -2 號土地面積大小相差約1 倍、且坵形完全不同,原告曾於60年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62年辦理分割並於同年間陸續將分割後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62年向張文標承買444 -18、444 -19號土地、62年建物興建完成後就施測完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指界認章及67年於地籍調查時,均未就該等地號位置提出異議,倘該等地號位置確經竄改,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顯不合理,故地籍正圖上之地號應無遭竄改之嫌。

⒋原告雖提出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管有之地籍

套繪圖敘明地號竄改之情事,惟地籍圖係由地政機關主管,經比對原告提供之地籍套繪圖影本及被告管有之地籍正圖,該2 張地籍圖所註記之文字位置、筆跡並不相同,故該地籍套繪圖應非由被告管有之地籍正圖直接複製而成,研判應係以人工方式由正圖描繪後再加註地號及相關資料所製成。其地號位置如與正圖不符,自應以地政機關所管有之地籍正圖為準。

⒌查原告於62年至67年間陸續出賣移轉重測前後山坡段444

-1 號土地及分割出之子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並經被告辦竣登記,並無錯誤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另原告後於62年間向訴外人張文標(同為原60年申請地籍圖更正之申請人)買賣取得重測前後山坡段444 -2 號分割出之其中44

4 -18、444 -19號等2 筆子地號土地,嗣後並歷地上建物之建物第1 次測量指界、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等均無異議。現原告忽指被告更正地籍圖地號之行政處分有誤,並聲稱系○○○區○○段○ ○段○○○ ○○ 號(重測前後山坡段444 -2 號)及328 號(重測前444 -13號)土地為其所有,忽視其申請更正地籍圖及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無誤之事實,顯證其理由有不當之處。

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已歷30餘年,該土地迭經辦理建物測量

、移轉、分割、更正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等,被告均依相關定辦理,並無違誤。現原告忽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管有之未經釐正地籍套繪圖,而忽視其曾於60年7 月間申請更正地籍圖之事實,指摘被告違法竄改地籍圖上之地號,意欲以不正確之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顯不足採。

⒎原告於被告通知補正之後,雖檢具95地004 號函說明,惟

經被告審閱之後,該函之內容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係指摘被告地籍正圖上之地號更正資料,為被告自行竄改,並無法證明被告管有資料有錯誤而應辦理更正。且原告對於被告原補正事項並未加以處理,此由其登記原案影本內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仍填為補正前之「62年4 月23日前」;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仍為補正前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登記機關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更正登記簿面積而誤以逕為更改地籍圖地號」;登記清冊內仍無載明「更正前後情形」,即可明顯得知原告並未依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登記案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⒏查原告要求提出「放領分割丈領圖」乙節,因非被告業務

職掌,經被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96231

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供資料,嗣經該處以95年12月14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3219600 號函復略以:「二、旨揭土地(即後山坡段444 -1 、444 -2 號土地)為42年間臺北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征收放領土地,依該府移交之『臺北縣南港鎮有耕地放領清冊』記載○○○鎮○○○段○○○ ○○ 號土地面積0.1377甲(0.1336公頃)承領人為張文富,444 -2 號土地面積0.2643甲(0.2563公頃)承領人為張文標,於42年7 月15日辦竣放移轉登記,並於51年下期繳清地價在案。至上述土地放領分割圖等資料本處無接管是項資料,..。」另查被告因業務需要曾以94年8 月4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431026200 號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調該放領分割丈領圖資料,經該所以94年8 月15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40009114號函復無該圖籍資料,故該項「放領分割丈領圖」資料無法提供。另原告所提有關「事涉系爭土地辦理放領時是否有根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為之」部分,因耕地放領政策與業務非被告業務職掌,無由答辯。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3條、第37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十、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十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十三、依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十四、依民法第513 條第3 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或第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十六、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十七、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十八、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法人合併之登記。十九、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7 條、第26條、第27條、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 -1 號、328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應補正事項,經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僅以94年10月31日95地004 號函提出說明,並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之事實,有南港字第12391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4年10月24日南港字第1239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原告94年10月31日95地004 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7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59年至60年間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始據以向被告為本件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被告60年間所為更正地籍圖(即將系爭44

4 -1 、444 -2 號土地地號對調)之處分係違法,被告不得以補正不足為由駁回其申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

1 -1 號、328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非申請將被告60年間所為更正之地籍圖回復,有原告之申請書記載可按,被告自得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所須文件。

㈡經核原告所提94年10月31日95地004 號函僅就被告通知補正

事項1 、2 、4 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申請事由及更正前後之情形等事項為說明,且明示係申請將登記於訴外人張楊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 -1 號、328 號土地所有權各回復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惟未檢具補正事項3 之所有權狀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未能依補正事項5 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顯未就應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自得依法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撤銷60年間更正臺北市○○區○○○段444 -1 與444 -2 地籍圖地號對調之行政處分,並應作成下列內容之新處分:①回復更改○○○區○○○段444 -

1 及444 -2 號地籍正圖(即回復60年間遭對調地號前之狀態)。②更正兩地號之面積:444 -1 號為2,563 平方公尺、444 -2 號為1,336 平方公尺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是人民如未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許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60年間更正臺北市○○區○○○段444 -1 與

444 -2 號土地地籍圖(即將該2 筆土地之地號對調)之行政處分係違法,請求被告回復更改前之地籍正圖(即回復60年間遭對調地號前之狀態),自應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惟查原告自承並未就此向被告另行提出申請尋求救濟(見本院卷第144 頁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向被告所為申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1 -1 號、328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不等同於撤銷前開60年間更正地籍圖之處分,回復更改○○○區○○○段444 -1 及444 -2 號地籍正圖之申請,顯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