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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34號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以下同)95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248號訴願決定及95年9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申經被告機關以91年7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338609號

及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9 名及2 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1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20793010號函核發聘僱泰國籍PHANPHET CHAIYA 君之聘僱許可。旋因其首批聘僱外國人期間將屆滿,復申經被告機關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嗣原告以PHANPHET CHAIYA 之聘僱期間將屆滿,於94年12月7 日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並檢具切結書,記載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被告機關以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86人,卻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依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117304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1)廢止該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PHANPHET CHAIYA 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㈡原告申經被告機關以91年4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

、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及第0000000000號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9名、2 名及3 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核准聘僱VILLANUEVABERNIE DE GUZMAN、SAMAGARN PHOOVADOL、BOONKHUANGTHANUPONG 及KHORTUBKLANG WATTANAKIAT等人從事上述工作。旋因其首批聘僱外國人期間將屆滿,復申經被告機關93年

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分別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及11名。嗣原告以VILLANUEVA BERNIE DE GUZMAN 君等4 名外國人之聘僱期間將屆滿,於94年9 月30日分別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被告機關於95年3月27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3544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2),以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78名,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431 人,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已逾「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一之㈠之比例,且違反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乃依申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被告91年4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3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VILLANUEVA BERNIE DE GUZMAN 、SAMAGARN PHOOVADOL及BOONKHUANG THANUPONG等3 人之展延聘僱許可,該3 名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另就原告申請核發KHORTUBKLANG WATTANAKIAT展延聘僱許可一案,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3),以原告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78人,卻於該案申請書所附切結書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35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依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該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 號 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KHORTUBKLANG WATTANAKIAT之展延聘僱許可,該名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以其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具有勞力

密集且製程中易產生高溫、高污染等產業特性,為本國勞工所不願從事之工作,因招工不易,只得聘僱外勞,並未損及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其因上述產業特性及勞動條件,造成原負責印刷電路板加工之製造二部虧損,不得不於94年間將製造二部裁撤,僅保留印刷電路板材料事業之製造一部,並將製造二部員工調派至製造一部工作,其調職雖符合勞工職務調動之五項原則,但原製造二部員工仍不願接受調派,其中19名資深員工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照顧員工,遂同意發給退職金,渠等於領取退職金後,本應自行離職,因慮及員工離職後就業空窗期之風險,復應其中16名員工請求辦理資遣,致94年6 月至同年10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達86人,上述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將非主動解僱或資遣之員工列入計算,被告機關未斟酌其資遣78名本國勞工之原因,逕予否准所請,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248號之訴願決定暨被告以95

年1月4日勞職外字第0941173042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之訴願決定暨被告以95年

3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50535446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有無於其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

遣本國勞工86人,卻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之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⒉原告有無於申請日前2年內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逾「

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一之㈠比例之事實,而違反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有誤乙節,實係作

業疏失,非刻意提供不實資料⑴有關《事實一》中,原告將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誤切結為78人部分,實係作業疏失所致,茲析陳如后:

①查無論原告於申請日前二年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人

數為「78人」或「86人」均已逾「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一之(一)所定之百分之十六上限。職是,縱令原告將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切結為「78人」,亦不符合前揭裁量基準之規定,故而原告自無須為此不實之切結。

②次查原告在94年6月份通報之資遣人數為7人、7月份

28 人、八月份43人、9月份0人、10月份8人。準此,原告切結之資遣人數「78人」,顯係漏計10月份8人。據此益明,原告切結之資遣人數有誤,顯係因作業疏失所致,絕非刻意提供不實資料。

⑵有關《事實二》中,原告將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誤切結為35人,更明顯係作業疏失所致。茲分陳如后:

①查有關系爭處分2、3案,原告送件申請之時間均係在

94 年9月30日,原告原檢具之切結書,切結申請日前

2 年內資遣之人數均為「35人」。惟查上開切結書係調用電腦舊檔,人數35人部分係94年6、7月份通報資遣人數之加總,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在製作切結書時,就人數部分漏未修正,即行送件。原告發現錯誤後,乃主動另行提供與通報資遣人數相符即「78人」(按

6 月份7人+7月份28人+8月份43人=78人)之切結書兩份,請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代為抽換。但原告於收受處分書後始悉,該承辦人員僅抽換編號「0000000000」號乙案,漏未抽換編號「0000000000」號乙案之切結書,致該案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資遣之人數仍記載為「35人」。惟查同日送件之兩件申請案,申請人豈有提供一為「78人」、一為「35人」二種不同資遣人數切結書之理?準此,切結人數有二種版本,確係因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漏未抽換切結書所致,彰彰甚明。

②次查原告公司若有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時,依法均

須通報主管機關。故原告公司通報之資遣或解僱人數,主管機關均有案可稽。職是,縱令原告刻意為錯誤人數之切結,然而被告只須核對通報資料即明真偽,故如欲以不實之切結書矇混顯係徒勞。據此益明,原告斷無刻意提供不實切結書之必要。

⑶揆諸上陳即明,切結書中所切結之人數錯誤,顯係作業

疏失所致,絕非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惟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予究明,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殊嫌速斷,顯有違誤。

⒉原告並無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逾其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百分之十六上限之情。

⑴查原告於94年間曾進行內部組織調整,惟其中有71名員

工不願接受原告公司之調派,並主張原告公司所為之職務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情節重大等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公司本於體恤及照顧勞工之立場,乃遂其所請,此合先敘明。

⑵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此觀諸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列不予許可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裁量標準一之(一)定有明文。然而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蓋查:

①上開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應係指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而所謂之「解僱」則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言。至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情,自非上開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或「解僱」甚明。準此,原告公司在94年6月至10月固有86名員工離職,而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之規定資遣者計有15人,其餘71人則係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然此並非前揭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或「解僱」,洵堪認定。

②又前揭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

終止契約之71名員工中,共有52人簽署聲明書(原證六),其餘19人則未簽署。準此,在前揭離職之86名員工中,既僅有15人(即86人-71人=15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者,而原告於《事實一》及《事實二》提出展延聘僱申請之2個月前2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分別為413人及438人,故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亦僅達投保勞工保險人數之3.6﹪(15/413×100﹪=3.6﹪)及3.4%(15/438×100%=3.4%)。退萬步言,縱令將該19名未簽署聲明書之離職員工,亦視為原告公司「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其比例亦僅達投保勞工保險人數之8.2﹪(15+19=34、34/413×100﹪=8.2﹪)及7.8%(15+19=34、34/438×100%=

7.8%),根本不及前揭裁量標準一之(一)所定之百分之十六上限。據此益明,原告公司並無違反裁量標準之情,誠毋庸疑。

③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將被資遣員工有關資料,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上開所謂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則毋須通報。」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8日台82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釋足稽(原證七)。查前揭71名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之員工,非屬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所稱之「資遣」,雇主依法自毋須通報。惟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誤以為上開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領資遣費之71名員工,既有請領「資遣費」之事實,故因而誤認亦屬「資遣」範圍,並誤向主管機關通報,致原告公司當時通報之「資遣」人數由「15人」暴增為「86人」。

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明究裡,即率以原告公司誤為通報縣府之資遣員工人數,核計資遣比例,顯有違誤。

⒊觀諸「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

第2類外國人裁量基準」第一條亦僅規定「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謂達裁量標準所定之比例即一律不予許可,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個案之各別情況而為適當之裁量,否則,系爭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⑴按法令規定雇主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即『

得』不予許可聘僱第2類外國人,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在於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此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即明。職是,雇主若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前揭裁量標準所定之比例時,主管機關判斷是否允許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自應參酌僱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之原因為何及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是否受影響等情而定,彰彰甚明。

⑵查退萬步言,縱令認定該71名不接受職務調派,而主張

終止契約之員工,亦係前揭裁量標準所稱之「資遣」,致原告公司在上開二年期間資遣或解僱之本國勞工已逾裁量標準所定之比例。然而原告公司在進行組織調整時,既仍為員工安排職務,顯見原告公司自始即無資遣員工,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意。反係員工不願接受調派,並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之權益為由,而主動終止契約。詎原處分未慮及此,亦未具體敘明其裁量本件申請不予許可之理由,即徒憑原告公司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之比例達16﹪之上限,率而否決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顯係怠於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類型)。準此,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⑶又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書雖謂:「訴願人

並自承其本國勞工於95年1月至6月間已從176人減少至70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以外籍勞工取代本國勞工之虞,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依裁量基準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無不妥。」云云,容有誤會,茲分析如后:

①查原告於95年6月29日所呈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略謂

:「從今(95)年的數據來看,95年1月至6月間,本公司招聘本勞176名,至95.6.28已離職106人(佔報到率60﹪,其中工作未滿31天即行離職者更達97人,詳如附件五),相當驚人,可見並非本公司不願聘僱本勞,而是本勞不願意做,從而,根本無所謂有妨礙本勞就業機會,侵害國民工作權的問題之存在。」等語。揆諸上陳即明,前揭106名離職之員工係因無法忍受此類工作之辛苦,乃自請離職。但訴願決定書卻僅稱「訴願人並自承其本國勞工於95年1月至6月已從176人減少至70人」云云,刻意略去本國勞工減少之原因,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②又原告僅係在原核准名額內中申請重新招募外勞或在

外勞聘僱期間即將屆滿時,申請核發展延聘許可,故外勞之人數並未增加,又何來以外勞取代本國勞工之可言③再者,原告公司於95年1月至6月間招聘之本國勞工計

176名,但至95年6月28日已離職106人(詳見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五),雖然流動率始終居高不下,但原告公司仍持續招聘本國勞工,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製造部門共計招聘56人,但其中27人又已陸續自請離職(附表一)。職是,原告公司既仍持續招聘本國勞工,則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自不受影響。詎訴願決定竟以原告公司有以外籍勞工取代本國勞工之虞,此種毫無根據之臆測,即率而駁回訴願,顯無理由。

⑷次查原告公司所從事者係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產業特

性為勞力密集且製造過程中會產生高度污染,因而本國勞工大多不願從事此種工作,故流動率極高,原告雖持續招募本國員工,但離職率居高不下,故印刷電路板產業多已外移至大陸等願接受高污染製造業及具有充足人力供應之地區,原告在原核准的外勞名額範圍內,於外勞出境後再引進同額外勞,實為不得不然之選擇。惟原告公司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故遲遲未將現存之生產線移往大陸地區,若被告一再否決原告公司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原告公司在招募不到本國及外國勞工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只得選擇與其他同業一樣移往大陸等願接受高污染製造業,且能提供充足人力供應之地區設廠。經查原告公司計至95年8月16日止全部員工計337名(本勞308名、外勞29名),如原告公司果真將現存之生產線外移,屆時多數員工勢將失業。準此,被告先前否決原告公司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之處分,恐將反而導致更多本國勞工失業。職是,上開處分究係在保障或侵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祈請 鈞院卓斷。

⒋原告公司進行組織調整之原委

⑴查原告公司原有製造一部(即材料事業部,負責PP《即

膠片》及CCL《即銅箔基板》材料)及製造二部(即代工事業部,負責PCB《即印刷電路板》前製程代工)兩個事業單位。茲因製造二部的營運規模無法因應產業的競爭環境,雖然訂單無虞,但仍持續虧損。原告公司經整體考量,認為有必要將製造二部及全公司進行必要的組織調整,包括縮減製造二部部份加工段(例如棕化及鑽孔),將工作外包、擴編製造一部及增加新產品新事業線(「散熱材料」及「光學膜」生產線已分別於94年與95年成立,並陸續裝機,開始生產中)等措施。

⑵茲因熟練的作業員是公司的重要資產,且原告又有擴編

及新設生產線之計劃,故原告乃決定將製造二部所縮減之作業員先移往製造一部擔任作業員(製造一部與製造二部位於同一廠區同一建築物內,僅有上下樓層之別),以做為緩衝,並繼續提升與評估製造二部其他代工事項的良率與效益,以保留原告公司的核心技術與據以起家的代工事業。但事與願違,第一批移轉至製造一部的部分員工,不願接受調派,乃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請調解,希望原告公司將其資遣,好讓其轉往他公司任職。原告公司為照顧資深員工,遂同意發給退職金。詎料,原製造二部的其他員工,眼見第一批調職員工有此待遇,也群起效尤,紛紛以原告公司所為之職務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因而導致製造二部人心渙散,調整計畫難以推動,以致製造二部最後因無法繼續經營而裁撤。

⒌綜上析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95年1月4日勞職外字第09941173042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248號訴願決定部分:

⑴原告前分別經被告(以下稱本會)以91年12月23日勞職

外字第0910791769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名(參原處分卷(一)第39頁)、93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參原處分卷

(一)第40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12月7日申請所聘僱外國人PHANPHET CHAIYAL君(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P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並檢具切結書,記載其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參原處分卷(一)第16頁、第21頁)。惟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應為86人,卻切結於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爰本會以其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以系爭處分1廢止本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函、93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並不予核發P君之展延聘僱許可,P君得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⑵按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次按申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第2 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2 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又本會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81號令訂定之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一之

(一)及二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雇主僱用人數在2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2 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本會94年4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298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各項申請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第16條第1項第8款、第17條、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肆之六前段規定「本辦法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一、…。六、最近2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⑶查原告所聘僱泰國籍P君之聘僱許可期間於94年12月18

日屆滿(參原處分卷(一)第41-1頁),原告於94年12月7日依本辦法第29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6頁),其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記載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參原處分卷第21頁),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原告92年11月本國勞工加保人數為466人,94年10月驟減為229人(參原處分卷(一)第12頁),又依其94年6月9日至94年10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工關係課陳報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核算其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86人(參原處分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故本會以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有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依本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及不予核發P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另依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該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申請月之

2 個月前2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413人,其資遣本國勞工人數不論以所切結之78人或實際資遣人數86人核計,均已達前揭本基準一之(一)所定比例,依本法第42條及本辦法第21條規定,亦得不予聘僱許可。

⒉關於95年3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50535446號(下稱系爭處

分2)、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3)、、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

⑴系爭處分2部分:

①原告前經本會分別以91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

091027732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9名(參原處分卷(二)第275頁)、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參原處分卷(二)第256頁)、93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參原處分卷(二)第69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9月30日向本會申請聘僱外國人VILLANUEVA BERNIE DE GUZMAN(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V君)、SAMAGARN PHOOVADOL(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S君)、BOONKHUANGTHANUPONG(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B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50頁、第269頁、第288頁),經本會94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720546號函請原告補正切結書塗改處及說明本勞人數驟減原因(參原處分卷(二)第249頁),原告復於94年11月18日再行送件(參原處分卷(二)第259頁)經本會審查結果,原告申請月之2個月前2年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431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91頁),於94年6月至94年9月資遣本國勞工78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4頁),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百分之十八,超過本基準一之(一)規定之比例(百分之十六),依本辦法第21條及本法第42條、第54條第1項第14款、第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處分2廢止本會91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函、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共3名,同意本案外國人V君等3名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②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

48 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次按本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又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2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③查原告於94年9月30日向本會申請聘僱外國人V君、S

君及B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69頁、第270 頁),依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勞工資料及查得之勞保資料,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94年

6 月至94年8 月)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4 頁),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百分之十八,超過本基準一之(一)規定之比例(百分之十六),核計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達百分之十八,已超過前揭本基準一之

(一)之比例(百分之十六),依本辦法第21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持續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本會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外籍勞工,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情事,故本會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之重新招募外國人共3 名及不予核發V 君等3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另依本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該等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⑵關於系爭處分3部分

①原告前分別經本會以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

0910791769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名(參原處分卷(二)第295頁)、93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參原處分卷(二)第2頁294),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9月30日申請所聘僱外國人KHORTUBKLANG WATTANAKIAT君(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K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88頁),並檢具切結書,記載其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35人(參原處分卷(二)第300頁)。惟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78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4頁,94.6.9至94.8.通報人數合計),卻切結於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35人,爰本會以其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有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以系爭處分3(參原處分卷(二)第21頁)廢止本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函、93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訴願人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並不予核發K君之展延聘僱許可,K君得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②按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次按申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2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又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2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本會94年4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298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各項申請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第16條第1項第8款、第17條、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肆之六前段規定「本辦法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一、…。

六、最近2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③查原告所聘僱泰國籍K君之聘僱許可期間於94年11月

25 日屆滿(參原處分卷(二)第297-1頁),原告於

94 年9月30日向本會依本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79頁),其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記載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35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91頁),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原告92年7 月本國勞工加保人數為321 人,94年8 月驟減為243 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2 頁),又依其94年6 月至94年8 月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工關係課陳報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核算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78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4 頁),故本會以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

11 款 規定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依本法第72條第1款 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及不予核發K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另依本法第59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該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使其出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雖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有關系爭處分1之事實部分,原告將資遣或解雇本國勞

工人數誤切結為78人係作業疏失所致。非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因無論78人或86人均已逾本基準所定百分之十六上限。關於95年3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50535446號、95年3月2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部分更明顯係作業疏失,原告公司承辦人發現切結書部分錯誤請被告機關承辦人抽換但被告機關漏未抽換。

⑵原告公司在92年至94年間固有86人離職,其中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者有15人,其餘71人係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本基準所稱之資遣或解僱。又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之71名員工中,有52人簽署聲明書,餘19人未簽署。

⑶縱認86人計入資遣本國勞工人數,而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所資遣人數比例達百分之十六,亦應審酌資遣員工原因,非謂達原處分機關所定比例即一律不予許可,云云。惟查:

①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又本法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次按本辦法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又本基準一之(一)及二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雇主僱用人數在2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十六者。…」「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2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本會94年4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298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各項申請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第16條第1項第8款、第17條、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肆之六前段規定「本辦法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一、…。六、最近2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②關於系爭處分1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7日向本會申請

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6頁),其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記載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參原處分卷第21頁),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原告92年11月本國勞工加保人數為466人,94年10月驟減為229人(參原處分卷(一)第12頁),又依其94年6月至94年10月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工關係課陳報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核算其申請日前2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86人(參原處分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已足堪認定原告所記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不實;另有關系爭處分2部分,原告於94年6月至94年9月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4頁),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百分之十八,超過本基準一之(一)規定之比例(百分之十六),依本辦法第21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持續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本會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外籍勞工,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情事,故本會廢止原許可原告之重新招募外國人共

3 名,於法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處分3 部分,查原告所聘僱泰國籍K 君之聘僱許可期間於94年11月25日屆滿(參原處分卷(二)第297-1 頁),原告於94年

9 月30日向本會申請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79 頁),其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記載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35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91 頁),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原告92年7 月本國勞工加保人數為321 人,94 年8月驟減為243 人(參原處分卷(二)第282 頁),又依其94年6 月至94年8 月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工關係課陳報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核算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78人(參原處分卷(二)第

274 頁),故其有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其違法事實客觀、明白,且足以確認。

⑶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⑷本件原告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已超過前揭本

基準一之(一)之比例(百分之十六),應有本辦法第21條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於94年間資遣之員工,除其中1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不能勝任為資遣原因外,其餘皆係依同條第

2 款及第4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予以資遣,原告既因虧損及生產線減縮,有減少勞工必要,即無需外勞之補充人力,自應先將外勞人力釋出,惟其卻持續資遣本國勞工達本基準所定比例,而繼續申請聘僱外勞,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原告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情事甚明。

⑸又前開基準旨在保障本國勞工之就業權益,對於雇主

所為之「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如係基於雇主之非法行為或因事實上對勞工需求減少,復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情形,所為之限制規定。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足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屬雇主責任,當應計入本基準計算。

⑹本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旨在協助前開員工再就業,其與本法第42條、本辦法第21條及本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不宜一概而論。關於本法第33條資遣通報疑義,本會曾以82年2月8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08982號及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函釋(證1),併予敘明。

⒋綜上說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原處分等並無違法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同法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第1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次按申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2 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同辦法第21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

2 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同辦法第29條規定:「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2 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同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81號令訂定之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一之㈠及二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2 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㈠雇主僱用人數在

2 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16者。...」、「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2 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298 號 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各項申請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第16條第

1 項第8 款、第17條、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肆之6 前段規定「本辦法第29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最近2 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三、查:㈠原告申經被告以91年7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10338609號及91

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

9 名及2 名。原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1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20793010號函核發聘僱泰國籍PHANPHET CHAIYA 之聘僱許可。旋因其首批聘僱外國人期間將屆滿,復申經被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嗣原告以PHANPHET CHAIYA 之聘僱期間將屆滿,於94年12月7 日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並檢具切結書,記載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被告以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86人」,卻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依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1廢止該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PHANPHET CHAIYA 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㈡原告申經被告以91年4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91

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及第0000000000號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9名、2 名及3 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核准聘僱VILLANUEVABERNIE DE GUZMAN、SAMAGARN PHOOVADOL、BOONKHUANGTHANUPONG 及KHORTUBKLANG WATTANAKIAT等4 人從事上述工作。旋因其首批聘僱外國人期間將屆滿,復申經被告93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分別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及11名。嗣原告以VILLANUEVA BERNIE DE GUZMAN 君等4 名外國人之聘僱期間將屆滿,於94年9 月30日分別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被告於95年3 月27日以系爭處分2,以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78名,其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438 人,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已逾「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 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一之㈠之比例,且違反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乃依申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被告91年4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3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VILLANUEVA BERNIE DE GUZMAN 、SAMAGARNPHOOVADOL 及BOONKHUANG THANUPONG等3 人之展延聘僱許可,該3 名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㈢另就原告申請核發KHORTUBKLANG WATTANAKIAT展延聘僱許可

一案,於同日以系爭處分3,以原告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78人,卻於該案申請書所附切結書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35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依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該會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及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 名,並不予核發外國人KHORTUBKLANG WATTANAKIAT之展延聘僱許可,該名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以其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具有勞力

密集且製程中易產生高溫、高污染等產業特性,為本國勞工所不願從事之工作,因招工不易,只得聘僱外勞,並未損及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其因上述產業特性及勞動條件,造成原負責印刷電路板加工之製造二部虧損,不得不於94年間將製造二部裁撤,僅保留印刷電路板材料事業之製造一部,並將製造二部員工調派至製造一部工作,其調職雖符合勞工職務調動之五項原則,但原製造二部員工仍不願接受調派,其中19名資深員工更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照顧員工,遂同意發給退職金,渠等於領取退職金後,本應自行離職,因慮及員工離職後就業空窗期之風險,復應其中16名員工請求辦理資遣,致94年6 月至同年10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達86人,上述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將非主動解僱或資遣之員工列入計算,被告未斟酌其資遣78名本國勞工之原因,逕予否准所請,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原告切結書(切結展延聘僱案時之申論日前

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原告公司資遣通報名冊(94年7 月20日、94年7 月29日及94年8 月2 日填報)、原告聘僱外國人名冊、系爭處分1、2及3、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⒈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有無於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86人,卻切結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之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⒉原告有無於申請日前2 年內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逾裁量基準一之㈠比例之事實,而違反申請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四、經查:㈠有關系爭處分1 部分:

⒈原告前分別經被告以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

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 名(見原處分卷㈠第39頁)、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參原處分卷㈠第40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12月7 日申請所聘僱外國人PHANPHET CHAIYAL(護照號碼M000000 ,下稱P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並檢具切結書,記載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見原處分卷㈠第16頁、第21頁)。惟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應為86人,卻切結於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被告遂以其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有違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以系爭處分1,廢止被告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號函、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1 名,並不予核發P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P 君得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原告所聘僱泰國籍P 君之聘僱許可期間於94年12月18日

屆滿(見原處分卷㈠第41-1頁),原告於94年12月7 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㈠第16頁),其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記載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78人(參原處分卷第21頁),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原告92年11月本國勞工加保人數為

466 人,94年10月驟減為229 人(參原處分卷㈠第12頁),又依其94年6 月9 日至94年10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工關係課陳報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核算其申請日前

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86人(參原處分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故被告以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依本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及不予核發P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另依本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該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申請月之

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413人,其資遣本國勞工人數不論以所切結之78人或實際資遣人數86人核計,均已達前揭本基準一之㈠所定比例,依本法第42條及本辦法第21條規定,亦得不予聘僱許可。

㈡有關系爭處分2部分:

⒈原告前經被告分別以91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

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9名(見原處分卷㈡第275 頁)、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 名(見原處分卷㈡第256 頁)、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見原處分卷㈡第69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聘僱外國人

VILLANUEVA BERNIE DEGUZMAN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 君)、SAMAGARN PHOOVADOL(護照號碼:M000000 ,下稱S 君)、BOONKHUANG THANUPONG(護照號碼:

M000000 ,下稱B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見原處分卷㈡)第250 頁、第269 頁、第288 頁),經被告94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720546號函請原告補正切結書塗改處及說明本勞人數驟減原因(見原處分卷㈡第249 頁),原告復於94年11月18日再行送件(參原處分卷㈡第259 頁)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申請月之2 個月前2 年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438 人(見原處分卷㈡第292 頁),於94年6 月至94年9 月資遣本國勞工78人(見原處分卷㈡第284 頁),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百分之18,超過本基準一之㈠規定之比例(百分之16),依本辦法第21條及本法第42條、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2,廢止被告91年4 月

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函、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 號函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共3 名,同意本案外國人V 君等3 名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聘僱外國人V 君、S 君

及B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見原處分卷㈡第269 頁、第270頁),依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勞工資料及查得之勞保資料,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94年6 月至94年8月)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78人(見原處分卷㈡第

284 頁),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人數之百分之18,超過本基準一之㈠規定之比例(百分之16),核計其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比例達百分之18,已超過前揭本基準一之㈠之比例(百分之16),依本辦法第21條規定,得不予許可。又核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原告持續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被告所定比例,而繼續聘僱外籍勞工,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而有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因而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之重新招募外國人共3 名及不予核發V 君等3人之展延聘僱許可,另依本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該等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亦屬有據。

㈢有關系爭處分3部分:

⒈原告前分別經被告以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10791769

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2 名(見原處分卷㈡第295 頁)、93 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1名(參原處分卷㈡第2 頁294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9 月30日申請所聘僱外國人KHORTUBKLANG

WATTANAKIAT君(護照號碼M000000 ,下稱K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參原處分卷㈡第288 頁),並檢具切結書,記載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35人(見原處分卷㈡第300 頁)。惟原告本國勞工人數驟減,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78人(見原處分卷㈡)第284 頁,94.6.9至94.8. 通報人數合計),卻切結於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35人,爰被告以其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情事,以系爭處分3 (見原處分卷㈡第21頁),廢止被告91年12月23日勞職外字第

0910791769 號函、93年7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350742號函許可訴願人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並不予核發K君之展延聘僱許可,K 君得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 查原告所聘僱泰國籍K 君之聘僱許可期間於94年11月25 日

屆滿(見原處分卷㈡第297-1 頁),原告於94年9 月30 日向被告依本辦法第29條規定申請該外國人之展延聘僱許可(見原處分卷㈡第279 頁),其申請書所附切結書記載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為35人(見原處分卷㈡第291 頁),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原告92年7 月本國勞工加保人數為321 人,94年8 月驟減為243 人(見原處分卷㈡第282 頁),又依其94年6 月至94年8 月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工關係課陳報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核算其申請日前2 年內合計資遣本國勞工人數78人(見原處分卷㈡第284 頁),故被告以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乃依本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 名及不予核發K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另依本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該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使其出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屬有據。

五、原告雖訴稱並無提供不實切結資料,86人卻切結為78人,漏了94年10月人數,是作業疏忽,後來有提供2 份正確資料,要求被告承辦人抽換,承辦人只抽換一份,所以才會當天2個申請案,一個切結78人,一個切結35人等語。惟查,對此有利於己之抽換事實,原告陳稱:「是原告主動發現抽換,但無正式行文。」(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法證明所稱自行發現切結資料錯誤,予以抽換正確資料之事實,此部分所稱難以憑採,則本院自未能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應認其切結書資遣本國勞工78人,但依其填報之員工資遣名冊卻為86人,而有提供不實事實資料及其資遣本國勞工人數比例亦超過16% 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六、原告固另訴稱,其於92年至94年間雖有86人離職,但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者有15人,其餘71人係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本件基準所稱之資遣或解僱,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之71名員工中,有52人簽署聲明書,餘19人未簽署等語。然查,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可知勞工資遣或解僱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不能分割適用,亦即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第1 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屬雇主責任,自當計入前開基準之計算式中,並無例外。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實際資遣86人卻切結為78人,而以系爭處分1處分其違規行為,如上述;㈡原告資遣本國勞工人數超過比例百分之16(即86人/438 人=0.1963,有關原告2 年內本勞平均投保人數應為438 人,見原處分㈡卷第292 頁,原處分誤為

431 人,訴願決定已指出其錯誤,但對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而以系爭處分2處分其違規之行為,有如上述;㈢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實際資遣78人,卻切結35人,而以系爭處分3處分其違規行為,有如上述,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