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和發達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0年01月19日以「網路插座」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該公司於90年09月25日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該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09月30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9021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之理由如下:
1.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未能清楚敘述,其是否有如引證案之導電銷腳此一元件。
2.系爭案究竟如何能以垂直方向再連接導電銷腳,此一技術重點並沒有被系爭案以文字或圖式作清楚說明,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能據以實施。
3.系爭案之結構因不能將所有電子元件全部放在同一側,而致無法以習用之焊槽完成浸焊作業;是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無法據以實施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
㈡由系爭案說明書之第2圖可看出系爭案的基板4一側確實設有
一具導電銷腳之支架,且系爭案之組合圖示已具有令熟習此項技術知識者充分明瞭其組合架構:
1.系爭案之特點如下:⑴系爭案之特點乃係將基板縱向設置,使二組剌破型端子不
但規格完全相同,而且可以直接貼平於基板,以節省導通接腳材料,更不需彎折導通接腳,也不需設置習用剌破型端子間之固定座,以提供一種減少備料與設置成本,同時結構較為簡單之網路插座。
⑵由於基板為縱向設置,而重新規劃網路插座構件之配置,
使二組剌破型端子之中心線皆位於殼體之邊緣內,以減少插座傾倒造成危險之情形,並改善操作性。
⑶系爭案沒有焊接製造上的問題,且其基板與兩個剌破型端
子及導電銷腳確實能夠實施,而達到最基本網路插座之電信訊號連接之功效,則以其基板配置方式為垂直於兩個剌破型端子之結構,確實具有新穎性;且能夠達到端子之接腳31之長度相同,可較引證案達成零件規格統一,減少備料及配置成本等功效,當然具有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此乃系爭案被訴願機關所肯認之事實。
2.由系爭案說明書之第2圖可清楚看出系爭案的基板4一側,確實設有一具導電銷腳之支架:
⑴按「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
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為原處分機關83年10月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所載。
⑵由系爭案說明書之第2圖可清楚看出,系爭案的基板4一側
(與二剌破型端子3的相對側處),確實設有一具導電銷腳之支架,故依前揭審查基準,原告確已有導電銷腳之說明;至系爭案說明書中未以文字明顯描述支架部份,乃因該支架係為一般業界所慣用之物品,故不需刻意說明,且系爭案之重點亦不在強調該支架本身,而是在支架、基板與二剌破型端子的組合構造,故訴願機關以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非是。
3.系爭案之組合圖示已具有令熟習此項技術知識者充分明瞭其組合架構:
⑴按「⑴謂『實施』者,就新型之物品而言,係指該物品之
使用。⑵『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新型者。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其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相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3-4頁關於「5.可據以實施」、「6.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之規定。
⑵系爭案於90年01月19日提出申請之專利說明書,已完整說
明其創作之技術特點,及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第2-3-4頁之規定;且由異議證據三(即參加人依照系爭案之圖式而繪製之分解圖示)可知,系爭案之組合圖示已具有令熟習此項技術知識者充分明瞭其組合架構,故參加人方能繪出該分解圖示,亦足明證原告之主張,洵非無據。
㈢系爭案結構簡單且各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相當簡潔,焊接時不會產生如參加人所述之缺失:
1.系爭案創作之結構相當簡單,且各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相當簡潔,為令鈞院更清楚系爭案焊接時,並不會產生如參加人所述之缺失,故將本創作產品的各連接步驟拍成照片,以茲參考。
2.如原告所附系爭案產品各構件連結的照片(即證據三)第1圖所示,為系爭案之各元件,包括一支架2、一基板4以及二剌破型端子3,首先將一剌破型端子3的導通接腳31穿過基板4一端的穿孔,使用點焊機將剌破型端子3焊固於基板4上(參證三第2圖)。
3.該支架2係置於基板4另側(即相對於剌破型端子3的另一側),並將支架2的複數導電銷腳2S(即金針)穿過基板4中央的對應穿孔中,同樣利用點焊機焊合(參證三第3、4圖)。
4.該另一剌破型端子3置於己固接於基板4的剌破型端子3該側之另端,亦將導通接腳31穿過基板4另一端的穿孔,並以點焊機焊固(如證三第5、6圖所示)。如此即完成本創作之組裝,故不致有訴願決定所述「...惟以目前所知之技術能力,仍然無法得知在該種元件之構造下,要如何克服量產時分處於基板兩邊之眾多接腳焊接問題?」的猜測問題產生。
㈣訴願決定指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清楚,令對熟
習此項技術知識者而言,實具有相當之技術疑問」,惟由異議證據二(即引證案圖式第2圖之金針支架及印刷電路板的反面立體示意圖)得知,該設有導電銷腳的支架早為業界所流通使用,該證據二所示之導電銷腳(即金針)2係裝設在支架2F上,並將該導電銷腳2彎折一角度,令支架2F的主平面2M與印刷電路板4平行貼設,而利於10個焊接點2S之分列為兩排(每排各有5個焊接點2S),以免焊接點2S彼此間的位置太近而有短路的現象發生。該設有導電銷腳的支架為符合國際IEEE-802.3u之規範設置,因此系爭案的圖式雖未表現出支架2導電銷腳2S(即金針)的設置、排列方式,但絕非如異議證據三所示,10根金針2S擠成一排結合於基板4上,故不致有異議理由所述「顯著提昇加工作業困難度、成本大幅提高,甚至於發生不可實施」之情況發生;況且參加人即可自行繪出證據三,此即表示系爭案之組合圖示已具有令熟習此項技術知識者充分明瞭其組合架構。然參加人為達撤銷系爭案之目的,故意將10根金針2S繪製成單排緊密設置,但證據二上則又知道以雙排方式設置,故可明確得知,參加人係欲誤導訴願機關,故系爭案已充分揭露完整之技術特徵,而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且有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無虞。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創作並未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訴願決定
顯非允洽,為此敬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聲明,以符法治、並昭公信,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2圖中已清楚揭示其
基板4一側(與二刺破型端子3的相對側處),確實設有一具導電銷腳之支架,依原處分機關83年10月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所示審查原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圖可看出確已有一具導電銷腳之支架,雖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未以文字明顯描述支架部份,惟因該支架係為一般業界所慣用之物品,故不需刻意說明;且系爭案之重點不在強調該支架本身,而是在支架、基板與二刺破型端子的組合構造。又由參加人91年05月20日異議理由之異議證據三(該證據三係參加人依系爭案之圖式而繪製之分解圖示)可知,系爭案之組合圖示為熟習該項技術知識者充分明瞭其組合架構。
㈡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㈢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不能充分揭露其作為「網路插座」功能之
機構各元件之必要結合方式,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2圖之基板4之後方有類似電路板之物體露出一角,既未標示其件號及名稱,亦未顯示其與基板之間係如何組合?此點即係系爭案無法讓專業人士理解並據以實施之處。雖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5圖中橫向設置之基板91之上方有類似導電銷腳之元件,然該第5圖係為習用網路插座連接導線之示意圖,並非系爭案之新型創作圖示。
2.關於一般業界所慣用之導電銷腳係如圖式第5圖緊貼於橫向設置基板之上方,而系爭案係以縱向設置之基板為其創作之技術手段,此一技術手段不僅改變基板與前方配置的二刺破型端子之組合關係,亦必然改變基板與後方配置的一導電銷腳組合關係;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其創新配置之基板與前方配置之二刺破型端子組合關係,此一創新組合關係所產生之功效,但卻未能同時揭露此配置基板與後方配置之一導電銷腳組合關係,而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如果此基板與後方配置的導電銷腳仍如「一般業界所慣用」之組合關係,緊貼於基板之上方,則表示導電銷腳將隨著縱向設置之基板方向成縱向設置?此益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令人難以理解。
3.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確實未清楚顯示導電銷腳之存在,甚至並沒有編元件號,其圖示只顯示類似金針與電路板薄片一角,既未顯示基板背面結構及導電銷腳之電線接腳亦未揭示任何文字說明,故造成各專業人士對此處結構及其功能及其實施可能性之疑慮。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包括一殼體及二刺破型端子及一基板;其中並沒有包括網路插座之重要元件『導電銷腳』」;換言之,系爭案並未充分揭露該項技術實施之必要手段,就其申請專利範圍而言,系爭案申請之專利標的「網路插座」可能包含有「導電銷腳」,亦可能不包含「導電銷腳」,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沒有導電銷腳之網路插座究竟係如何實施及其如何產生功效,均無法得知,此一技術內容則完全未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載明,此點可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將無導電銷腳之網路插座包含在內,卻未說明此種網路插座如何能實施。是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導電銷腳與基板間
之結構,致不能充分揭露其作為「網路插座」功能之機構各元件之必要結合方式,而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系爭案未揭露完整之技術特徵,致無法判斷其是否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且系爭案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將原處分撤銷,責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據三據稱係將系爭案之創作
產品之各連接步驟拍成照片,以克服前揭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揭露不全之技術問題一節,查該證據三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新提出之證據,非原訴願決定所得審究者;況該證據三所顯示縱向設置「基板」與「導電銷腳」與兩「刺破型端子」之結構圖示,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所揭示者已有不同,即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範圍內,自難據以指摘原決定,所訴仍不足採。
丙、參加人主張: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二、本件係訴外人和發達有限公司前於90年01月19日以「網路插座」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該公司於90年09月25日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該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之基板配置方式為垂直於刺破型端子,引證案則為平行於端子座,且刺破型端子配置方式不同;系爭案將基板改為垂直於刺破型端子配置,可使刺破型端子之頂部及下部規格相同,且其端子之接腳長度相同,其構造較引證案簡單,且零件規格統一,可減少備料及配置成本,具有進步性。又系爭案所完成之網路插座確實可供商業上之運用,亦具有產業利用性;再者,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確實已載明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亦無違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為由,乃於94年09月30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4209021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蓋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型,使公眾能利用該新型,而專利權利人能據以保護該新型。因此,新型說明書形式上應敘明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新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至所謂「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一語,乃指新型說明之記載,應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型,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可預期的功效;而熟習該項技術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至通常知識,係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從而,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在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型者,則此種新型說明之記載自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網路插座」新型專利案,該網路插
座係包括一殼體、二組刺破型端子及一基板,其特徵在於該基板係縱向設置於該殼體內,而將該二組刺破型端子橫向貼設於該基板後側,使該二組刺破型端子規格相同而可以共用。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為82年0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抽換之刺破型卡合式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證據二、三分別為參加人所自行繪製之引證案圖式第
2 圖之金針架及印刷電路板的反面立體示意圖及系爭案端子座與基板在進行焊接組合前之立體示意圖。查依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等電信用之插座,有複數條導電銷腳2 係用來配插連接外來的電話插頭,又有複數個刺破型端子3 用來連接數條外來導線;即引證案之插座,係分別以導電銷腳和刺破型端子兩元件,用來連接外界的電話插頭及外界的數條外來導線兩端電信線路之電氣信號者;且插座其中又有電路板4 用來連接該複數條導電銷腳及該複數個刺破型端子;且又有端子座5 、6 用來定位該複數個刺破型端子。然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將用來連接端子之基板4 相當於引證案之電路板4 ,設置為縱向,使得刺破型端子能以相同規格及相同長度的導通接腳93、931 連接安裝於基板上,同時可省去引證案之端子座5 、6 元件;系爭案之基板甚具新穎性且能產生功效;但是引證案之電路板係用來連接該複數條導電銷腳及該複數個刺破型端子;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卻未能清楚敘述,其是否有那些元件是被用來當作外接電氣信號,亦即有如引證案之導電銷腳此一元件;也沒有清楚說明其相當於引證案之電路板之基板的末端究竟用何種元件來與外界信號連接;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敘述之導通接腳31,並不是用來與外界連接之元件而類似引證案之導電銷腳者,只是基板與刺破型端子兩元件相連接之電導線;但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 圖中,有局部顯示類似引證案之導電銷腳此一元件之圖形的局部圖像,表示有導電銷腳此一元件的存在,但是沒有標示其件號,而且在該圖式第2 圖中,此局部顯示的導電銷腳一角其安置方向係垂直於所謂之基板;基板作為以縱向設置之元件,而成垂直方向連接刺破型端子的電路元件,究竟係如何能以垂直方向再連接導電銷腳,系爭案並未揭露其技術內容;而該網路插座能否達成插座功效之技術重點,系爭案並未以文字或圖式作說明,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能據以實施。惟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關支架4F之金針與基板實際配置情形,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實已忽視系爭案所申請網路插座此一物品之功能,即為聯接網路插座兩端之電氣信號為其目的,豈能以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作為理由,而不考慮其是否能達成該網路插座技術領域之最重要信號聯結之功能。從而,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揆諸上開說明,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㈢次查,系爭案如具有習知技術之導電銷腳元件,由於系爭案
未揭露其基板作為以縱向設置之元件,而成為與刺破型端子相垂直方向連接的電路元件,又何以能以垂直方向再去連接導電銷腳此一技術重點;惟系爭案之結構倘如證據三之圖式形成,則在系爭案基板之正反兩側,一側要焊接導電銷腳的各金屬接腳,另一側需焊接兩個刺破型端子的各金屬接腳,而此結構,因不能將所有電子元件全部放在同一側,而致無法以習用之焊槽完成浸焊作業;且因網路插座此一量產之電信零件之組成元件皆非常小,在如此多而小又集中一處的焊點,不論以人工焊接或以精密機械自動焊接,其焊接製程的製造成本皆非常高,且焊接作業非常困難,甚至完全無法作業,即使於量產時能借夾治具來穩定各元件之放置定位,然以目前所知之技術能力,尚不能以一般成本實施量產焊接作業之物件。況系爭案之原發明目的係作為網路插座,而作為網路插座必然需要聯接兩個方向之電信線路,其中一個方向之電信線路係經由連接基板一側面之兩個刺破型端子,另一個方向之電信線路係經由連接基板另一側面之支架4F(亦即習知技術之導電銷腳),兩個方向的元件皆會受基板之配置方式改變而受影響;倘忽視此一技術重點,則系爭案之專利標的物網路插座,未必能達成聯接兩邊電信線路之功能,如果連網路插座的基本功效都失去時,即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目的。再者,網路插座須有完整的信號輸入端及信號輸出端同時有效,才能發揮基本連接電信線路功效。如果系爭案之專利標的,沒有焊接製造上的問題,且其基板與兩個刺破型端子及導電銷腳確實能夠實施,而達到最基本網路插座之電信訊號連接之功效,則以其基板配置方式為垂直於兩個刺破型端子之結構,確實是具有新穎性,且能夠達到端子之接腳31之長度相同,可較引證案達成零件規格統一,減少備料及配置成本等功效,當然具有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惟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不能清楚揭露其是否具有導電銷腳此一要件;若有,則此導電銷腳又如何同時與基板與兩個刺破型端子相組合?在組合這些要件時,是否會有明顯的製造問題?亦有疑義,故系爭案不能有效揭露其完整的技術特徵,而只有揭露前半段之結構,以系爭案網路插座整體觀之,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案係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
㈣綜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導電銷腳與基板間之結
構,致不能充分揭露其作為「網路插座」功能之機構各元件之必要結合方式,而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因系爭案未揭露完整之技術特徵,致無法判斷其是否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且系爭案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