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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7788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93年

2 月1 日13時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內,發現乙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000 0000 ,廠牌形式:山葉,顏色:綠色,出廠年份:1992年)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10MSLFW ─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原告,該記錄表於93年2 月5 日送達。嗣因原告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遂由被告依規定於93年2 月4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93年2 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0697602 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前揭訴外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93年2 月1 日PA10MS LFW-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被告93年2 月4 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3年3 月9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3年8 月27日府訴字第09309024600 號訴願決定略以:「關於移置處分部分,屬於行政處分,訴願駁回;其餘(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屬觀念通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 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0160

4 號判決認定:「..是以本件查報之南港分局,其認定並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命遷移車輛之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得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相對以觀,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貯存場之行為,係根據前述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依其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原告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機車之義務時,基於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行政執行法第27、28條)委託第3 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收取代為履行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故被告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應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因而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臺北市政府重為審議後,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93年2 月1 日PA10MSLFW -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3年2 月4 日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對於環境保護局之移置行為部分,未能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案係訴外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93年2 月1 日

13 時 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內,發現原告所有山葉綠色機車(車號:000 -000 ,出廠年份:1992年)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鏽蝕、坐墊破損、車籃堆置垃圾,且依據其出廠年份使用已逾10年,遂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95年

2 月1 日編號PA10MSLFW -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郵寄通知原告。嗣由被告所屬人員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原告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機車之義務時,基於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訴願人收取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故被告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應做為行政救濟之對象。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於理由四內詳細說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要無違誤。原告復對被告所為移置執行行為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拖吊之機車回覆拖吊前之位置(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內),且應負責將車況整修至拖吊前之可使用狀態乙節,因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7600 元整之交通費損失乙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不知其請求權基礎,但因被告移置原告機車,致原告須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而花費交通費云云;但查此項損失賠償之請求應屬因行政執行行為所產生,性質上為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請求賠償,因本訴不備訴訟要件而應駁回,其合併請求的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訴訟,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此項聲明,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