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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37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t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

王俊傑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以「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一)4080字第094211578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是否前後矛盾,致令

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前後有矛盾,致令熟

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10月7 日,經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審定准予專利,有關本件爭執部分應適用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⑵按「…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

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復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得…提起異議」,「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第1項、第102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倘一公告中之新型,其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及4 項規定,而為他人提出異議時,若申請人未主動申請修正,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依職權限期命申請人修正,否則即應認異議成立而須撤銷其專利權,至為灼然。

⑶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至3 行載明:

「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 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云云,而同項之第5至6 行卻又揭示「其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云云:

①依據第1 至3 行之說明,本件「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

光」控制電路中僅包含「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何以在「特徵」部分竟又矛盾表明其包含「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云云,實令人不解。

②顯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

內容及特點已自相矛盾,已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究竟包含「一」或「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燈管負載,更不可能據以實施。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甚明。

⑷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前後既有矛

盾,足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自與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相違背,倘若他人提出異議時,若申請人未主動申請修正,則被告依法應依職權限期命申請人修正,否則即應認異議成立,撤銷其專利權,要屬明確。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曲解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原處分略以:「…本案經查:『一升壓變壓器』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有數量單位『個』之差別,所以『一升壓變壓器』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中之『一』並非指數量應類似英文中定冠詞(a 或an)解釋為一種,同理『燈管負載部分不再敘…』」,以及訴願決定書:「…其係以二段式(即包含其待徵在於之用語)方式表示,前段部分係在說明系爭案構件…後段部分再加以說明本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其中前段部分『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與後段部分『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之差別,由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後文義可得知『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中之『一』並非指數量,應較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 或an)解釋為一種…」云云,而認為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按司法院於93年11月2 日函送各級法院法官參考之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數目應限於其指定數目。元件數目表示方式如「對偶(dual)」、「複數」、「至少一」等;其中「對偶(dual)」之意義為「雙數」,「複數」之意義為「至少二」,「至少一」之意義為「一以上」。

⑵蓋於同一段文字敘述中,同時使用「一」與「複數個」

二種用語時,一般人必將其理解為相斥之概念,此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之必然。而參加人於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 、2 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詎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忽視彼等在字面上截然不同之意義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而將此「一」強解為「一種」;又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從瞭解其應以「『一』升壓變壓器」或「『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更與法有違,自不待言。

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復引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

規定,欲說明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能僅限於字面上之解釋,然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之解釋方式。而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方式表示,而係以「二段式」(即包含「其特徵在於」之用語),足徵原處分已錯誤解讀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曲解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專利法施

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 、2 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擅斷地將此「一」解為「一種」,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⑸依據參加人說明書相關記載,其所述「一」部分,係指

「數量一組」,而非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 或an)解釋為一種」,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參加人主張:在先前技術中,為啟動LCD 中複數的燈

管,必須透過雙組(或多組)PWM 控制電路運作,為減少電路成本,因此方有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故其於系爭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表示:「本創作係有關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尤指一種如此,只用一組PWM 控制電路和高功率元件就可以等亮度地控制複數個燈管…」(說明書第5 頁第

1 行起)。②另於「實施方式」中亦有下列描述:「…而本創作之

積體電路乃是針對複數個冷陰極螢光燈管CCFL作為背光之液晶顯示器大型化發展的需要,只用一組PWM 控制回路,而利用低功率元件平衡不同燈管之間的管電流,可以達到大幅降低電路的製造成本好處」(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11行起)。

③尤有甚者,參加人於94年8 月26日異議補充答辯理由

書中亦明確表示:「…本案較一般習知技藝可減少輸出輸入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接點的個數,另外只用一組

PWM 控制電路就可以等亮度地控制複數個燈管,相較習知技藝一組PWM 控制電路僅能控制單一燈管…」(參該書狀第三頁倒數第9 行起)。

④由上述內容觀之,足徵系爭說明書中所謂「一PWM 控制電路」,自應指「一組PWM 控制電路」。

⑹應將「一PWM 控制電路」與「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解釋方式予以統一: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至3 行載明:「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 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云云,而同項之第5 至6行卻又揭示「其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云云。經查:

①依據參加人於說明書及補充答辯理由書中所述,系爭

專利技術特徵之一既為「一組PWM 控制電路」,故有關前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行「一PWM 控制電路」,自應解釋為「一組(個)PWM 控制電路」,方符合本件參加人所述之技術特徵及進步性所在。

②從而有關「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

…」部分,亦應比照前述「一PWM 控制電路」與「一組PWM 控制電路」方式,統一解釋為「「一驅動電路、一(個)升壓變壓器、一(個)燈管負載…」,方為妥適。斷不能將「一PWM 控制電路」解釋為「一組

PWM 控制電路」後,而將有關「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割裂解釋為「一種/不限數目」定冠詞用法。

⑺綜上所陳,本件「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中

僅包含「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何以在「特徵」部分竟又矛盾表明其包含「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敘述前後矛盾,且與說明書內容有所不符,致令熟悉該項技術者,自無法據以實施,已然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規定,依法應不予專利。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燈管液晶顯示器

背光控制電路」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顯不具進步性: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其技術內容僅係利用額外的「

平衡變壓器」2B來控制多個燈管之管電流。而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平衡變壓器」與本件相關之先前技術即中華民國第485740號「背光總成及具有此總成之液晶顯示器裝置」專利中之「穩定電路」其「控制燈管電流」之功能及效果大致相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已知傳統元件及電路架構之情況下,再參照第485740號說明書(圖11)多燈管電路控制架構後,僅需將其中之「穩定電路」置換為「平衡變壓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因「穩定電路」及「平衡電壓器」間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故此種技藝人士均可輕易完成之置換,顯然無法增進任何功效。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應認為不具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方為適法。

⑵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並未針對何以不採原告之主張提

出任何具體之理由,僅泛稱:「…證據2 (即中華民國第485740號專利「背光總成及具有此總成之液晶顯示器裝置」)之說明書於『穩定電路』內部技術均未揭露,僅以功能或方塊描述且明顯接法與平衡變壓器不同…故無法輕易由證據2 之『穩定電路』技術推論出『平衡變壓器』之樹狀疊接」、「…證據2 之整體技術結構僅揭露系爭案之先前技術部分(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結構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能及手段,亦未揭露於證據2 之技術領域…」云云,即遽為論斷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係以「異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卻忽略需將異議證據1及2 相結合後,再與系爭專利相比較,方為妥適,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究係是否根本未斟酌原告之主張,抑或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實不得而知。

⑶退步言之,縱然前述先前技術中根本未揭露「穩定電路

」之內部技術或接法,即便「穩定電路」與「平衡變壓器」之接法確有不同,亦無礙於二者間「功能效果相當」之習知事實,且任何熟習此技藝之人士由於先前技術之教示,結合習知技術之元件與電路架構,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使用「平衡變壓器」之技術,足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根本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昭然若揭。

⑷職是,由系爭專利中之「先前技術」及中華民國第4857

40號專利先前技術所描述的部分相結合可知,該結合係顯而易知且容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不具進步性,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殆毋庸疑。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然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再者,由原告94年6 月28日專利異議理由書所提呈之異議證據1 及2 之結合可知,系爭專利乃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理應不得授予專利權甚明。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至3

行所載「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而同項第5 至

6 行卻又揭示其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複數個燈管負載」,自相矛盾,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了解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其技術內容僅係利用額外的「平衡變壓器」來控制多個燈管之電流,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知,「平衡變壓器」與證據2 之「穩定電路」其「控制燈管電流」之功效及效果大致相當,該「穩定電路」及「平衡變壓器」間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為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1 、2 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足證不具進步性云云。

⒉經查原處分理由㈣以及訴願決定理由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二段式用語表示方式之前段(其特徵在於之前的用語)所載之「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解釋該「一」並非數量之限定用語,應為「一種」;而後段(其特徵在於之後的用語)則是加以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複數個燈管負載」,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自相矛盾,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

⒊經查證據2 之整體技術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

各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證據2 之技術領域。且查證據2所稱之「穩定電路」僅屬功能性特徵,並無具體揭露如系爭專利「平衡變壓器」樹狀疊接之技術特徵,該證據2 「穩定電路」之功效及效果難稱大致與系爭專利之「平衡變壓器」相當,而無實質差異;故結合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第1 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或第4 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10月7 日以「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7日以(94)智專三(一)4080字第094211578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是否前後矛盾,致令

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三、關於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是否前後矛盾,致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並據以實施部分: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

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第1 項之獨立項所述包括: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 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利用燈管電流回授,致使PWM 控制電路產生一輸出,可以平均控制燈管的管電流,其特徵在於: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而接地端則分別與平衡變壓器的輸入端連接,以及於前述任一燈管之回授端連接於上之燈管電流偵測電路,在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原告所提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 為西元2002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背光總成及具有此總成之液晶顯示器裝置」新型專利案。

㈡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可知其係以二段式方式表

示,前段部分係說明系爭專利構件有驅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 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偵測電路等;後段部分再加以說明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中前段部分「一升壓變壓器」及「一燈管負載」與後段部分「複數個升壓變壓器」及「複數個燈管負載」之差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後文義可得知「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中之「一」並非指數量,應較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 或an)解釋為一種,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㈢原告雖稱:於同一段文字敘述中,同時使用「一」與「複數

個」二種用語時,一般人必將其理解為相斥之概念,此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之必然。而參加人於同一請求項相距不過1、2 行之文字敘述中,同時併用「一」與「複數個」相斥概念以定義元件個數,詎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忽視彼等在字面上截然不同之意義及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而將此「一」強解為「一種」;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從瞭解其應以「『一』升壓變壓器」或「『複數個』升壓變壓器」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更與法有違。又依據參加人說明書相關記載,其所述「一」部分,係指「數量一組」,而非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類似英文用詞之定冠詞(a 或an)解釋為一種」云云。惟查:

⒈按關於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本件

申請專利範圍第1 段所謂「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 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等語,只是在概括說明專利內容構件之名稱及項目,係包括:驅動電路、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PWM 控制電路、及燈管電流偵測電路等。申請專利範圍第2 段才具體說明其特徵為:「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輸入端連接在一起,則複數個升壓變壓器之高壓輸出端各別連接於複數個燈管負載,而接地端則分別與平衡變壓器的輸入端連接,以及於前述任一燈管之回授端連接於上之燈管電流偵測電路,在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因此才特別記載其數量,此從說明書圖式可得到印證。

⒉申言之,在說明書圖式第7 圖有繪製燈管四組(參原處分

卷第82頁),第6 圖有記載燈管負載a 、b 、c 、d (參原處分卷第83頁),第5 圖記載變壓器有三組(參原處分卷第84 頁 ),第4 圖有燈管三組,另驅動電路有三組變壓器(參原處分卷第85頁),足見系爭專利之構件,其中升壓變壓器、燈管負載及燈管等均為複數,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段所謂「一種多燈管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驅動電路、一升壓變壓器、一燈管負載、一PWM控制電路、及一燈管電流偵測電路所構成」等語,應非指數量為單數之意。

⒊至「PWM 控制電路」部分,在專利說明書第5 頁(原處分

卷第97頁)第4 行及第6 頁倒數第4 行,均明確記載只有利用一組PWM 控制回路,參照說明書圖式第3 圖及第4圖(原處分卷第85、86頁),均只繪製一組PWM 控制電路,足見所謂「PWM 控制電路」確僅有一組。雖然如此,仍無法因此推論:申請專利範圍第1 段所謂「一PWM 控制電路」,係指數量為單數之意。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段文字中,並未記載「PWM 控制電路」為「複數個」,依前開說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段所指「一」為「一種」之意,與第2 段之文字並無矛盾。是原告所述,要不可採。

四、關於⑵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部分:㈠證據2 之整體技術結構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各

燈管由獨立電壓源供電),各自回饋電流控制各燈管的驅動電路;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結合平衡變壓器結構後,使電路偵測其中一個燈管的電流就可以控制整個多燈管,其功效及手段,亦未揭露於證據2 之技術領域。故結合證據

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

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為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限縮,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