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42902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檢具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等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13年9月7日」為「12年9月7日」,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38500號函向國防部查詢原告之相關兵籍資料證明,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3年11月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函復:「查部存甲○○君兵籍檔案建立時間均於其在臺初設戶籍之後,無憑提供兵籍資料證明..」等語,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96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嗣原告於94年7月15日檢具其父親所遺留之家書1封及命單1紙,向被告重行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更正為12年9月7日,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所提憑之上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意旨,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遂以94年7月15日北市南戶字第09430462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2年9月7日」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係於30年9月16日至37年11月28日至臺灣省花蓮港服務,翌年即38年4月29日根據服務空軍9年以來之出生時日即為12年9月7日,但當時發下之身分證原告之出生時日為13年9月7日,當時年輕不以為意,嗣於92年9月7日舉行原告80歲壽宴時,兒女問原告之出生時日為何,方向被告申請更正,卻遭被告否准,是否合理?
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原告之榮譽國民證(發證日期:79年11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證(80年5月3日發)及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退伍令(57年5月1日核發),上面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皆為12年9月7日。由原告軍中9年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親生父親之親筆證明,卻仍不足為證,還須另提證明文件,被告如何能否認原告以前所有正確之出生證明?尤其時日過久,錯在原告幾十年來沒有更正,以錯為錯,今來更正,希被告視原告處境,准予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戶籍法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戶籍法第29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得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30條規定,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原告於38年4月29日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出生年月日即申報為「13年9月7日」生,原告於94年7月15日提憑其父所遺留之家書1封及命單1紙,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13年9月7日」更正為「12年9月7日」,惟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所規定。次按「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及第8點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亦經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在案,經核與戶籍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9月27日檢具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等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13年9月7日」為「12年9月7日」,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38500號函向國防部查詢原告之相關兵籍資料證明,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3年11月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函復:「查部存甲○○君兵籍檔案建立時間均於其在臺初設戶籍之後,無憑提供兵籍資料證明..」等語,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96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嗣原告於94年7月15日檢具其父親所遺留之家書1封及命單1紙,向被告重行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更正為12年9月7日,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所提憑之上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意旨,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不符,遂以94年7月15日北市南戶字第09430462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戶籍資料(即38年4月29日戶籍登記聲請書)顯示,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13年9月7日【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口頭否認上開戶籍登記聲請書之真正,然上開戶籍登記聲請書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第1417冊第0138頁),即成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若無上開38年4月29日戶籍登記聲請書,則原告並未在臺登記戶籍,即無本件戶籍更正登記之必要;是本件仍應推定上開38年4月29日戶籍登記聲請書為真正】。從而,原告若主張上開戶籍登記申報錯誤而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12年9月7日」,必須提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原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且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2、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製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其發證日期為79年11月7日,較原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38年4月29日為後,經被告以93年9月30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687000號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其原始憑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3年10月12日輔貳字第0930021111號書函檢附原告57年陸海空軍士官士兵退除役名簿及空軍總司令部57年5月1日核發原告之退伍令,並且復以:「..經查本會榮民資料檔資料,李員係57.5.1以士官長階退伍,依國防部退伍名冊及其退伍令,經檢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規定於58.7.6初次製發榮民證在案,所記載出生年月日為12.9.7;後係依87.4.5戶政資料更正為13.9.7..」等語。嗣被告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38500號函請國防部提供原告檔存原始資料證明文件,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3年11月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函復略以:「查部存甲○○君兵籍檔案建立時間均於其在臺初設戶籍之後,無憑提供兵籍資料證明..」等語。此外,原告於94年7月20日向國防部申請提供檔存資料,亦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4年7月27日空勤字第0940008053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查檔存資料記載台端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2年9月7日』,惟資料建立日期(民國45年)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日期(民國38年)為後,無憑提供臺北市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等語。則本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製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發證日期:79年11月7日)、原告57年陸海空軍士官士兵退除役名簿,及空軍總司令部57年5月1日核發原告之退伍令,其發證日期均較原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38年4月29日為後;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上開復函說明,渠等亦均未有資料建立日期較原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被告自難憑以更正原告出生年月日為「12年9月7日」。
3、至原告所提其父親遺留之家書1封及命單1紙,係屬私文書,尚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定之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之意旨,被告亦難憑此更正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12年9月7日」。
4、另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80年5月3日製發之掛號證,其上雖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12年9月7日,惟該掛號證並非醫院出具之原告出生證明書,且該掛號證之發證日期較原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不足以作為原告出生年月日確為12年9月7日之證明文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將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2年9月7日」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