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周奇杉 律師劉昌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627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其將所有台中企銀台北分行存款,分別於民國(下同)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吳德純(兄)、吳德俊(兄)、吳德偉(弟)、吳月玲(姊)、吳幼玲(妹)、吳李玉璋(嫂,吳德俊之配偶)、蔣恬恬、吳任萊仙(母)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被告機關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2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85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467,903元,淨額為67,467,903元,贈與稅額為25,848,951元,罰鍰25,848,951元;86年度贈與總額為131,781,444元,淨額為130,781,444元,贈與稅額為57,505,722元,罰鍰57,505,72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069號、070號等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5、86年度,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核定贈與稅額合計83,354,673元,並罰鍰合計83,354,673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與受款人間具有贈與關係,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茲說明如后:
⑴被告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予以調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機關於判斷原告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確為其所認定之贈與關係時,不得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置之不論,而僅憑原告有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帳戶乙節,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受款人間必具有贈與關係,合先敘明。
⑵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實際
之資金流向為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59號判決:「原告出售自己所有之股票,並將取得價款以劉李笑名義匯款予受贈人曹曉民,匯款用途雖記載為償還借款本息,然原告迄未能提示債務之具體證明及相關資金流程以資證明劉李笑與曹曉民確有債務存在…」可知匯款單上有關於匯款目的之記載,至多僅能作為認定當事人間匯款用途之參考,亦即被告機關於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仍應以當事人間之實際資金流向為依據,被告機關不能未就資金流向加以調查即逕以匯款目的之記載作為認定當事人問法律關係之依據,此要無疑義。
⑶原告已提出票據影本,可證明原告匯款之目的並非贈
與,而係為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債務:原告雖曾於85年及86年間將被告機關所認定之款項金額匯入原告之兄吳德純等人之帳戶,惟原告當時所以會先將款項匯入受款人之帳戶,再以受款人名義購買美金匯往國外,實係因原告當時家族公司發生周轉困難之情形,原告不得已只好先將原告之弟以Wintech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美金支票出售予立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下稱立基財務公司)以取得周轉資金,嗣後再於7 日內將與票據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美金支票票據帳戶內以清償票據債務,然因當時每人可匯至國外之金額均有限制,故原告只好分別以原告之兄等人之名義分別將美金匯往國外。
⑷原告於85年、86年間曾多次因資金困難而向他人及地
下錢莊借款,故原告當時根本無能力再對他人為贈與行為:原告於85年、86年間曾多次因資金困難而向他人及地下錢莊借款,並曾因借款遭到地下錢莊之逼迫,要求原告須另以妻子之名義開立保證票,始願意借錢給原告,由此可知原告當時財務狀況實係非常困難,而上開情形均經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一)字第5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調查屬實確認在案,足證原告於85年、86年間根本無能力對他人為贈與行為,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將款項匯入受款人之帳戶,即率爾認定原告係將款項無償贈與予各受款人,無視於原生事實上僅係將匯款由各受款人之帳戶轉匯至美金支票帳戶內以清償票據債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自屬違法甚明。
⒉被告認本件係屬贈與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84年11月28日自其所有彰化銀行提領3,100,000元,作為郭純德認購統盟公司股款之事實,被告認係贈與關係,是以被告自應就贈與關係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主張原告既將原告所有3,100,000 元,作為郭純德認購股票之情事,即屬對於贈與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容有誤解;蓋上開情事,僅屬資金之流向,尚未能遽論為贈與;況一般實務上,父母親匯款予子女或長輩匯款予晚輩,尚可謂贈與;而本件原告與郭純德係妯娌關係,輩份相同,其間金錢之返還,消費借貸仍屬常態,而贈與則屬異態關係;雖被告以原告之借款日與還款日相距四年餘,且所提債務清償證明,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所作成,而否認原告所主張本件屬借貸關係,其立論固非無見;被告既主張本件屬贈與關係,自應就原告與郭純德間如何之贈與負舉證之責,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92判決可知:被告就資金流向之證明尚未能遽論為贈與,被告既主張本件屬贈與關係,自應就原告與訴外人間如何之贈與負舉證之責,彰彰明甚。
⑵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於85、86年間提領存款轉
帳予吳德純等人購買美金匯出國外,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情事,僅屬資金流向之說明,尚未能遽論為贈與,被告既主張本件係屬贈與關係,自應就原告與吳德純等人間如何之贈與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處分即有違法之處。
⒊被告認定原告與吳德純等人間係屬贈與關係,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⑴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原告匯款之對象鍾堂生係原告配偶之弟,然依國人風俗民情,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而本件原告係育有子女,何以原告未贈與子女,而獨厚妻弟?是以原處分以原告之匯款對象係其妻弟,即認渠等間之匯款係屬贈與,所為認定顯背離民情。被告以鍾堂生並非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何以三年內均未清償?如鍾堂生需錢恐急,何以卻將系爭存款轉為定期存款?系爭款項截至原告86年9月19日具文說明時,已近5年,原告何以未向其行使請求權?即論定原告所主張非屬借貸關係,亦嫌未週。」⑵經查,本件原告所匯款對象,多係原告之兄弟姊妹及
兄嫂,揆諸上揭鈞院91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見解,依照一般國人風俗民情,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而本件原告既育有子女,何以原告未贈與子女,而獨厚兄弟姊妹以及兄嫂?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匯款渠等係屬贈與,所為認定顯背離民情,故被告贈與之主張係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⒋本件單純係原告向立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Lark Inter
national Finance Ltd. ,下稱立基財務公司)交易以取得周轉資金,與贈與無涉,迺被告機關竟認定原告贈與親友而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自屬無據:
⑴緣85、86年間,原告當時家族公司資金發生周轉困難
之情形,不得已向立基財務公司交易以取得周轉資金抒困,其方式係將以Wintech Corporation (原告之弟所經營,下稱Wintech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美金支票出售予立基財務公司以取得周轉資金,嗣後原告再以親友名義將與支票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Wintech 公司之國外帳戶內以兌現美金支票。
⑵迺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以親友名義匯入Wintech公司
美國戶頭之行為,率爾認定原告係贈與親友。然原告為何以親友名義匯款,其原因有多種可能性,為何被告機關認定此為贈與而未慮及實際上之情形,不僅論證過程草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無實質證據,純屬臆測猜想之詞。就此而言,除前呈之美金支票票據影本為證外,鈞院亦可傳喚立基財務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乙○○出庭作證,證明當時原告向立基財務公司交易之情形,即可查明本件確無所謂贈與情事。⒌原告歷次借用親友名義所匯出款項之金額與原告出售予
立基財務公司之美金支票票面金額均相符、且兩者時間相近,又美金支票之發票人及原告以親友名義匯出之對象均是 Wintech公司,足證原告當時確實係為清償票據債務,實質上並無贈與親友之事,至為灼然:
⑴爰原告85、86年間為取得周轉資金,乃將Wintech公
司名義簽發之美金支票出售予立基財務公司,由於立基財務公司在取得美金支票後,會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故原告需匯款至Wintech 公司之國外銀行帳戶內以免跳票,因此原告乃分別以吳德純、吳德俊、吳德偉、吳月玲、吳幼玲、吳李玉璋、蔣恬恬、吳任萊仙等親友名義匯出與美金支票金額相當之款項。另關於尚誠公司匯出之款項,僅係為支付Wintech公司之貨款,原告無任何贈與之行為,自不待言。
⑵又原告借用親友名義所匯出款項之金額,與原告出售
予立基財務公司之美金支票票面金額均相符、兩者時間相近,且匯出對象均是Wintech 公司,足證原告當時匯款目的確實係為清償票據債務,並無贈與親友之情事。
⑶被告機關未明就裡,逕以各筆匯款資金認定為贈與而
為累計,致使原本單純之票款清償,誤植為總括之龐大贈與,不僅與一般贈與情況,通常係對象單一且時間短暫之情形相去甚遠,且當時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事實上根本無為贈與之餘力及可能。更甚者,若真係贈與,原告為何不採取實際交付之方式以規避稅捐,反而卻透過銀行而留下資金記錄,亦屬不合常情。因此,本案僅是單純票款債務之清償,舉例而言,原告於85年11月21日出售予立基財務公司Wintech 公司之美金支票後,原告即於85年11月26日以吳德俊名義匯出等同該票面金額之資金至Wintech 公司國外帳戶,用已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迺被告機關卻就吳德俊名義所匯出之款項,逕自認為贈與而列入漏報財產,自有違誤。茲就關於85、86年原告所出售之美金支票,及原告借用親友名義所匯出之金額,整理表列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之附表。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即率爾作成命原告補稅及處罰原告之決定,且其認定原告與受款人問具有贈與關係,亦非屬事實,故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將所有中企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分別於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吳德純、吳德俊、吳德偉、吳月玲、吳幼玲、吳李玉璋、蔣恬恬、吳任萊仙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如卷附明細表,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核定85年度贈與總額68,467,903元,淨額67,467,903元,贈與稅額25,848,951元;86年度贈與總額131,781,444元,淨額130,781,444元,贈與稅額57,505,722元。原告不服,主張(一)本件85、86年間之匯款行為均是受贈人本人,通知並匯款至原告名下再行轉出,轉帳過程均有銀行往來可查,並無贈與行為。(二)原告所有公司因周轉需要,遂售出其弟在美國之美金支票,是需將款項匯入其弟在美國之帳戶,故票款領取人均為立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LARK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又當時每人匯款有3百萬元之限制,故利用親人名義匯款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所有中企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85、86年間提領轉帳予吳德純、吳德俊、吳德偉、吳月玲、吳幼玲、吳李玉璋、蔣恬恬、吳任萊仙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如卷附明細表,其將存款移轉予各相關人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系爭款項移轉皆為受贈人匯款至原告名下再行轉出乙節,經被告於91年6 月2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3104號函,及95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008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受贈人資金流入之證明文件佐證,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又主張售出其弟美金支票之還款乙節,亦未見有原告售出支票之資金流程,且受贈人匯出美金匯款均係海外投資有價證券,與原告所訴並不相符,是其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乃予駁回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仍難謂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已
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85年贈與總額為68,467,90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25,848,951元處以1倍罰鍰25,848,951元;86年贈與總額為131,781,444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57,505,722元處以1倍罰鍰57,505,722元並無不合。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將所有台中企銀台北分行存款,分別於
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吳德純(兄)、吳德俊(兄)、吳德偉(弟)、吳月玲(姊)、吳幼玲(妹)、吳李玉璋(嫂,吳德俊之配偶)、蔣恬恬、吳任萊仙(母)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2 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85年度贈與總額為68,467,903元,淨額為67,467,903元,贈與稅額為25,848,951元,罰鍰25,8 48,951 元;86年度贈與總額為131,781,444 元,淨額為130,7 81,444元,贈與稅額為57,505,722元,罰鍰57,505,7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於判斷原告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確為其所認定之贈與關係時,不得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置之不論,而僅憑原告有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帳戶乙節,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受款人間必具有贈與關係;被告機關於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仍應以當事人間之實際資金流向為依據,不能未就資金流向加以調查即逕以匯款目的之記載作為認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本件單純係原告向立基公司交易以取得周轉資金,與贈與無涉,被告機關竟認定原告贈與親友而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自屬無據;又原告已提出票據影本,可證明原告匯款之目的並非贈與,而係為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債務:是被告認原告與受款人間具有贈與關係,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將所有台中企銀台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吳德純、吳德俊、吳德偉、吳月玲、吳幼玲、吳李玉璋、蔣恬恬、吳任萊仙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2 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85、86年度贈稅額並處以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此為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課與贈與稅之首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固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共同投資之出資等,自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於85、86年間提領存款轉帳予吳德純等人購買美金匯出國外,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情事,僅屬資金流向之說明,依上說明,尚未能遽論為贈與。況本件原告所匯款對象,多係原告之兄弟姊妹及兄嫂,參諸一般國人風俗民情,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而本件原告既育有子女,何以原告未贈與子女,而獨厚兄弟姊妹以及兄嫂?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匯款渠等係屬贈與之關係,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自應就原告與吳德純等人間如何之贈與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機關並未能就原告於85、86年間提領存款轉帳予吳德純等人購買美金匯出國外,確屬贈與之關係,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明,即推論系爭資金移轉,屬原告贈與親友,並據以核課贈與稅及處罰,容有未洽。
(三)況原告主張伊雖曾於85年及86年間將系爭款項金額匯入原告之兄吳德純等人之帳戶,再以受款人名義購買美金匯往國外,實係因原告當時家族公司發生周轉困難之情形,原告乃先將原告之弟以Wintech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美金支票出售予立基財務公司以取得周轉資金,嗣後再於7 日內將與票據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Wintech 公司之國外支票帳戶內以兌現美金支票,然因當時每人可匯至國外之金額均有限制,故原告只好分別以原告之兄等人之名義分別將美金匯往國外,並非贈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及票據金額對照表、美金支票等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借用親友名義所匯出款項之金額,與原告出售予立基財務公司之美金支票票面金額均相符、兩者時間亦相近,且匯出對象均是Wintech 公司(參照卷附之各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欄」欄位),足證原告主張當時匯款目的確實係為清償票據債務,並無贈與親友之情事,信而有徵,自屬可採。又就原告出售美金支票向立基財務公司取得周轉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李鳳齡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結證略稱:「原告先與我電話聯絡,我即向香港立基公司詢問,我認為可以,所以大約一星期後,他們即聯絡上而自行接洽了,款項的交付應該是以現金為之,交付的地點是在原告松江路的辦公室為之,香港立基公司在台灣有應收帳款,所以系爭款項的交付是在台北進行的,並非是以電匯的方式交付。…二年的期間陸續都有發生,大約一、二星期,我就有打電話。託收的期間大約是7天到10天。還款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就沒有我的事了,還立基的錢是到美國交換,應該有兌現,因為假如有跳票,立基應該會打電話給我。
」等語(參本院96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李鳳齡結證略稱:「原告是我之前的老闆,我是擔任會計,現已離職;85、86年期間,有人把錢即現金交給吳董(即原告),是何人給的,我不知道,吳董就交給我請我到銀行處理匯款到國外。發生很多次,原告將已簽好名的美金支票交給我繕打支票金額、日期後再交給原告,因為吳董的弟弟在美國有戶頭,所以吳董就請我把現金至銀行辦理匯款存到美國WINTECH 公司。都是吳董告訴我以誰的名義作匯款人的,名義有很多,有吳德偉、吳德俊、吳幼玲、蔣恬恬等很多人,我不知道是做何用,只知道是有美金支票要兌現。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是我寫的。
銀行都是要寫匯款的用途,我問吳董,吳董說書寫投資有價證券。美金支票影本上另有載明日期,是我書寫的,是該支票兌現的日期,所以會作註記。」等語( 參本院9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之妹吳幼玲亦到庭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兄弟姐妹間有帳戶,但不是個人的帳戶,是屬家族的帳戶,1980年間,伊父親過世時有交代,且家族也同意,全權交由甲○○管理,故伊不知開戶事情;有關匯款的情形,伊不知情,因為家族全部的財務,都是由原告管理,85年、86年間,原告並無表示贈與之意思等情(參本院96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匯款目的係為兌現美金支票,絕非贈與親友之情,核與上揭證人證詞相符,容屬可採。至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有關匯款目的之記載僅能作為認定當事人間匯款用途之參考,被告機關於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仍應以當事人間之實際資金流向為依據;被告機關執本件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目的「海外投資,有價證券」之記載,認定原告主張匯款目的係為兌現美金支票之用,並非贈與之情不實,尚嫌率斷。
(四)末查原告主張伊於85年、86年間曾多次因資金困難而向他人借款,衍生多起訴訟之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一)字第5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等為佐;則原告於85年、86年間財務狀況已屬困難,何得再對於兄嫂等親友為系爭款項之贈與。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主張本件匯款目的係為兌現美金支票,絕非贈與親友之情,堪予採信;被告機關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並據以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