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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52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50146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58-1、559-2、559-4地號(分割前為558、559地號)等土地,經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3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新竹縣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公告期間有訴外人曾銘雄、曾根旺、曾清潭、曾隆智、曾慶銘等5人以95年7月5日申請書檢附繳納租金收據,主張系爭竹北市○○○段558、559地號土地於40年起即由渠等承租至今仍未間斷,因未辦理租約登記,仍請被告給予承租人合理地價補償。被告乃以95年7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091577號函復曾銘雄等略以,二、有關台端等來函陳述旨揭二筆土地雖未辦理租約登記,惟於民國40年起即承租至今未間斷,仍請本府給予承租人合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乙事,查本案未依規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76、77條規定辦理補償。三、因本案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認定,為維護業佃雙方之權益,本府將暫緩發放該等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俟台端等逕自與土地所有權人等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本府再依相關證明文件發放三分之一補償費等語。副本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依上開解釋,被告不得扣繳1/3土地地價補償費。

⒉方金國係代為耕作,不具佃農身份,被告應依職權認定,不可推諉責任。

⒊林雲岩的租約收據因其已逝世,已可不論;惟林裕雄95

年1月18日所立收據,並無其他16個地主之同意,故縱有租賃,範圍應僅有持分十六分之一,又該租賃既沒有超過一半以上持分者之同意,租佃關係應不存在。又原告小學四、五年級時,曾幫伯父謄寫出金收據,至於伯父是否有收到租金,則不得而知。

⒋系爭土地雖係遭徵收,惟應等同租約期滿,租約期滿地

主如有收回土地而不必補償佃農之情事時,則遭徵收時,亦應不必補償佃農三分之一補償費。因林裕雄於95年12月22日起,即向其他持分者保證不再向佃農收田租,所以本件並無租約期滿前被徵收時,需扣下三分之一補償費之情。

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4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暫緩發

放系爭補償費三分之一,係偏袒佃農之行政處分,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

⒍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因興建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

報經內政部95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5010192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5年7月3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3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95年7月3日至95年8月2日止)、95年7月3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本件權利人在案。

⒉被告於公告期間受理曾銘雄、曾根旺、曾清潭、曾隆智

、曾慶銘等5人申請,渠等5人陳稱,本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坐落竹北市○○○段558、559地號土地於40年起即承租至今仍未間斷,因未辦理租約登記,仍請貴府給予承租人合理地價補償等語。並隨文檢附繳納租金收據5份。查收據所繕寫之地號為319-2、319-3,案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係因農地重劃致地號變更為558,559地號。

被告依所請事項以95年7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091577號函復曾銘雄等略以,一、有關台端等來函陳述旨揭二筆土地雖未辦理租約登記,惟於民國40年起即承租至今未間斷,仍請本府給予承租人合理土地徵收補償乙事。查本案未依規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76、77條規定辦理補償。二、因本案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認定,為維護業佃雙方之權益,本府將暫緩發放該等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俟台端等逕自與土地所有權人等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本府再依相關證明文件發放三分之一補償費等語。副本並抄送土地所有權人等知悉。原告為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坐落竹北市○○○段558、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訴願書陳為該等筆土地從未與曾銘雄等5人及其先人等曾經有過書面上租約事實之文件,故認定未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不服被告暫緩發放三分之一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

⒊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件是否有耕地租佃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及曾銘雄等提具之繳租證明,本件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尚難認定,故對於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之發放尚有爭議。是以,被告暫緩發放,並於95年7月19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091577 號函復曾銘雄等5人並副知原告並無錯誤。

⒋原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依上開解釋,要求被告不得扣繳1/3土地地價補償費乙節。查司法院大法官580號解釋,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略以,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之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與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42條第1項辦理之情形不同,原告引用之法令,顯有錯誤。⒌原告稱方金國代為耕作乙節,查被告會同相關人員現場

查估地上物,經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指界,方金國耕作之土地為竹北市○○○段○○○○○○號土地,非租約疑義爭訟之2筆土地,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⒍查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保障,未生侵害,至國家徵收土地所予補償之補償方式,立法機關自有一定自由形成之空間;惟仍宜考量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變遷、農地使用政策及保護農生活等因素,檢討修正前開規定等語。上開意旨,意在檢討修正,惟後續修正之法令,付之闕如,本府依法行政,在法未修正前,仍適用現行法令,被告之處分並無錯誤。

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支付補償金之對象,法

已有明定。本件收據上簽收者為「業主代表人林裕雄」,申請人曾銘雄等亦表明承租的是全部土地,雙方各執一詞,且原告與林裕雄之間之「代表」意思表示,為民法審酌之範疇,非行政機關得以認定。

⒏釋字第484解釋之內容,似與本件無涉,原告加以引用,應為認知錯誤之舉等語。

⒐提出本件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內政部95年8月29日台

內訴字第0950133752號函、被告95年9月5日府地徵字第0950119062號函、內政部95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101925號徵收核准函、被告95年7月3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3號公告徵收文及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通知函、曾銘雄等5人申請書、繳納租金收據、重劃前後土地地號對照清冊、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7號函、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及方金國農林作物查估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42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暫緩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是否可採?

三、被告暫緩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是否有據?㈠經查,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58-1

、559-2 、559-4 地號(分割前為558 、559 地號)等土地,經被告於95年7 月3 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081593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新竹縣鳳山溪貓兒錠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5年8 月

2 日止。公告期間有訴外人曾銘雄、曾根旺、曾清潭、曾隆智、曾慶銘等5 人以95年7 月5 日申請書檢附繳納租金收據,主張系爭竹北市○○○段558 、559 地號土地於40年起即由渠等承租至今仍未間斷,因未辦理租約登記,仍請被告給予承租人合理地價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等繳納租金收據(業主代表人林裕雄、林雲岩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9至23 頁 )可稽。而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租約登記,原告亦以雙方無書面租約文件,主張訴外人曾銘雄等不具有承租人身分云云;惟原告對於訴外人曾銘雄等提具之繳納租金收據,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小學四、五年級時,曾幫伯父謄寫租金收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都無親自去耕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件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由上觀之,本件既有耕地出租之事證存在,主管機關之被告,於發放補償地價或依法提存時,又有「代為扣交」之法定義務,則被告以95年7 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091577號函通知原告暫緩發放該等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俟曾銘雄等與土地所有權人等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再依相關證明文件發放三分之一補償費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屬有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曾銘雄等之間,若就有無耕地租佃關係存有爭議,核屬私權爭執,自宜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580 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自95年7 月9 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依上開解釋,被告不得扣繳1/3 土地地價補償費云云。經查,司法院大法官580 號解釋,係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有關租約「期滿時」收回耕地自耕,應對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其解釋意旨略以,…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等語,其與本件被告主管機關因「現有」耕地租佃關係之事證存在,於發放補償地價或依法提存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之情形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之誤解,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方金國代為耕作云云。經查

,被告曾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地上物,經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指界,方金國耕作之土地為竹北市○○○段○○○○○ ○號土地,非屬本件系爭土地(558-1 、559-2 、559-4 地號)等情,有農林作物查估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7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採?承上所述,被告以95年7 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091577號函通知原告暫緩發放該等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俟曾銘雄等與土地所有權人等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再依相關證明文件發放三分之一補償費等語,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核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之事證存在,暫緩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l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