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54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67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出售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之1及680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予案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8日向被告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之現值,並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5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9500141110號函請原告等3 人於文到15日內補附相關建造執照影本,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大安分處以系爭持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582,4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4,582,453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1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土地確為原告自用住宅用地,既經被告大安分處核實認定為「自用住宅」,且於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大安分處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⒉次按:「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
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共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認定:(一)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9條)認定之一處自用住宅用地,如為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共有,於課徵地價稅時,以其共同持有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之面積為限。(二)上項土地移轉時,其各共有人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仍可分別按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均以1 次為限。三、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一)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編者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二)上項土地如在新建房屋已核發使用執照移轉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固有行政解釋。
⒊再按:「本部67台財稅第 34248號函有關拆屋改建後出
售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稅之函釋,係以「拆屋改建」之土地為前提要件。本案鄭xx君所出售xx地號土地,係由原共有之自用住宅用地分割而來,共有土地既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已分屬各人所有,其地上房屋拆除後,部分原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已申請建築,但鄭君前揭土地,據報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前揭函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82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有釋示。
⒋惟查本件原告出售之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
○○路○段○○○巷○號、4號等建物,肇因於91年「三三一大地震」損害,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4月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9151583600號函略以: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害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估結果屬「危險建築物,必須拆除」,並於91年4 月10日前自行拆除,未依限拆除則予以強制拆除等語。故本件課稅標的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重大災害,基於公共安全而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之建物。
⒌且查本件標的於強制拆除後約半年即經台北市政府公告
發布實施「劃定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79、679-
1 、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案」書圖,並自91年11月20日零時起生效,此有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9日府都四字第 09125869500號公告在案,業已積極進行都市更新之相關事宜。本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就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之空地迥異,故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之1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6樓,為原告所共有)係於91年4月拆除,迄今並無改建情事;而系爭本市○○區○○段2 小段680 地號持分土地非前揭建物之建築基地,此分別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勘查照片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自認而不予爭執。次查,原告分別於92年1月13日、14 日及6 月27日即陸續自係爭房屋遷出戶籍,復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職是,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出售係爭土地予案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係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遭拆除,
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就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之空地迥異,故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背乙節,按財政部82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鄭××君所有之××號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後,據報並未申請改建,該土地於出售時,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本部67台財稅第34248號函有關拆屋改建後出售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稅之函釋,係以『拆屋改建』之土地為前提要件。本案鄭××君所出售××地號土地,係由原共有之自用住宅用地分割而來,共有土地既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已分屬各人所有,其地上房屋拆除後,部分原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已申請建築,但鄭君前揭土地,據報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前揭函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意旨,係以「拆屋改建」之土地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本件係爭土地上建物雖經全部拆除,惟迄今並無改建之情形,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應無足採。另原告堅稱系爭土地出售時為自用住宅用地云云,查原告等3人分別於92年1月13日、14日及6 月27日即陸續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之事實,已如前述,自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未合,亦難採憑。
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28條、第34條明定。又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三、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一)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編者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二)上項土地如在新建房屋已核發使用執照移轉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2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鄭××君所有之××號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後,據報並未申請改建,該土地於出售時,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本部67台財稅第
34 248號函有關拆屋改建後出售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稅之函釋,係以『拆屋改建』之土地為前提要件。本案鄭××君所出售××地號土地,係由原共有之自用住宅用地分割而來,共有土地既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已分屬各人所有,其地上房屋拆除後,部分原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已申請建築,但鄭君前揭土地,據報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前揭函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等3人於95年1月19日出售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之1及680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予案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8日向被告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之現值,並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5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9500141110號函請原告等3人於文到15日內補附相關建造執照影本,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大安分處以系爭持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4,582,4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自用住宅用地,既經被告大安分處核實認定為「自用住宅」,且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事,原告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出售之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4號等建物,肇因於91年「三三一大地震」損害,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4月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1583600號函略以:依據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害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勘估結果屬「危險建築物,必須拆除」,並於91年4月10日前自行拆除,未依限拆除則予以強制拆除等語,故本件課稅標的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重大災害,基於公共安全而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之建物;再查本件標的於強制拆除後約半年即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劃定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
679、679- 1 、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案」書圖,並自91年11月20日零時起生效,此有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在案,業已積極進行都市更新之相關事宜,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就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之空地迥異,故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背;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之1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6樓,為原告所共有)係於91年4月拆除,迄今並無改建情事;而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680地號持分土地非前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勘查照片5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以認定。次查,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13日、14日及6 月27日即陸續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復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是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遭拆除,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就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之空地迥異,故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背云云;按上揭財政部82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鄭××君所有之××號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後,據報並未申請改建,該土地於出售時,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本部67台財稅第34 248號函有關拆屋改建後出售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稅之函釋,係以『拆屋改建』之土地為前提要件。…,但鄭君前揭土地,據報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前揭函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意旨,係以「拆屋改建」土地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系爭土地上建物雖經全部拆除,惟迄今並無改建之情形,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二)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上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明;茲原告等3人分別於92年1月13日、14日及6月27日即陸續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未合,並無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4,582,45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