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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62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9 月1 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 月2 日起算,至95年11月1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