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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司法院院長,依法有監督各法院及分院之權責;惟被告乙○○於95年11月初至雲林地方法院視察,卻濫用特支費;被告二人涉有貪污、凟職罪嫌,違反憲法第8 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爰訴請賠償新臺幣18億元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