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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1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美洲紙箱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退職,而於94年6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投保年資為22年又3日,乃以94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核定發給29個月老年給付計1,218,00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應補發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間勞保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672,000元為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18日95保監審字第0376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45個月老年給付之處分。

3、被告應補發原告老年給付672,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爭執之勞保年資係從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被告明知原告不符投保資格,仍持續收受原告自68至76年之保險費,被告於94年核定原告老年給付時,卻短發上開被告已收受保險費期間應發給原告之老年給付計672,000元。被告稱其已於68年11月l9日通函各投保單位,要求投保單位為負責人辦理退保,並稱於68年確實已將原告退保云云,惟被告76年8月始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而勞保加保表單須明載被保險人姓名並加蓋公司與負責人章,其後須依月繳費清冊繳交保險費,原告係依規定詳列資料供被告審查通過,再依被告所列繳費清冊繳費,原告因不諳法令而誤加保,被告不盡審核之責予以退保,且發清冊要求原告繳費,則被告持續收受原告自68至76年之保險費確屬事實,豈可不承認該等期間契約之效力。

2、參考現行保險相關法規,收受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成立,縱保險人事後始知悉被保險人不符投保資格,超過2年亦不得解除契約。本案倘如被告所稱,自始即知原告不符投保資格,則事後豈有不履行契約之理,況其已確實且持續收受8年之保險費。又被告於76年7月始查知原告為單位負責人且仍未自行退保,距其自稱發通函要求原告退保之68年已逾8年,而加保表單須明載被保險人姓名並加蓋公司與負責人章,其後依繳費清冊繳交保險費,被告所謂之事後審查權,竟可在資料完備情形下,審查12年之久?二、三十年前老百姓對法令一知半解,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歸責原告,未免欺人太甚,本案若獲判合理結果,原告擬對被告另提刑法公務公益及業務侵占罪暨民法不當得利之訴訟。

3、原告確有收受被告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並已針對該函文申請審議,經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稱其於68年確將原告退保,惟至76年8月始通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按資格之取消,應自通知之日起生效,焉有追溯生效之理,且現行稅捐稽徵法核課稅捐期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均僅5年,試問被告據何法令於收受保險費下,追溯保險無效時日,且追溯期間達8年,復不退還保險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本案被告處分不確定時間之長,令原告難以置信,原告68年11月至76年8月年資確屬有效,原告在遵守法令,持續繳保險費多年後,保險效力與相關年資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完全不予承認,將原告之退休準備完全置於困境,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職業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任為限。」62年4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68年2月1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及68年9月1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

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第6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係由美洲紙箱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6月7日退職,而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64年4月4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6月7日退職止,年齡滿65歲,保險年資滿22年又3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於94年6月21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定發給29個月老年給付計1,218,000元。原告不服,以其自64年4月4日起投保迄退職時年資已逾30年,請求補發老年給付差額672,000元為由,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18日95保監審字第037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外,被告94年6月21日上開核定通知書係以平信寄送,該筆老年給付款項則於94年6月24日入帳,而被告係於95年1月2日收受原告審議申請書,並據以提出答辯。至於原告所稱其於94年8月8日寄出之審議申請書,係其針對被告另案函文提出之訴願補充說明,被告並已針對其訴願補充說明向受理訴願機關補充答辯,該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不受理在案。

4、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依62年4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及68年2月19日修正之同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僱用之勞工始得參加勞工保險。另為保障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勞工保險條例於77年2月3日修正後,始將其納入得準用該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屬於自願加保性質。是勞保為一種公法上權利,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不得援引比照適用商業保險之相關規定。

5、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加保,而被告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得採事後審查,倘有申報不實,自得依規定予以取消資格,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明。本件美洲紙箱工業有限公司係於56年8月16日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則於64年4月4日為其負責人即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既自始為公司負責人,依62年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64年4月4日應不得加入勞工保險。

6、有關負責人投保問題,被告於68年11月19日通函各投保單位,以負責人非屬受僱人員,如有投保或被保險人升任負責人時,應請為其辦理退保。該通知僅係重申法律規定意旨,依法並不以投保單位是否確實有收受該紙公文,被告始可退保之論據。而本件美洲紙箱工業有限公司未自行申報原告退保,嗣原告於76年7月申請傷病給付時,被告查知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法不得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溯自68年11月19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醫療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以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復該公司及副知原告在案,符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又其已繳交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77年4月2日(77)勞監審字第086號審議駁回在案,則原告自76年8月以後各月之保險費被告即未再計收。又原告對被告上開76年8月27日核定及監理會77年4月2日審定,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且在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後,原告旋即於一心成衣廠加保,即可推知原告對被告上開核定已知悉且無異議。據此,該取消資格之核定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俟請領老年給付之際,始請求恢復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

7、本案依原告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責人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此係法律明定,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之適用。且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不同,前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對不合投保資格之追溯處分,無期限之規定,不得援引商業保險對已繳保險費逾2年而發現不符投保資格者亦不得解除契約為論據。又核課稅捐期限5年之限制,係依稅捐稽徵法辦理,行政程序法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不適用被告76年8月27日所為之核定,故原告所列舉其他法令規定,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3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意旨,於訴願前置程序之申請審議程序,亦得援用。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被告94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處分,而於95年1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被告遞送審議申請書,雖已逾法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惟原告於另案不服被告92年12月5日保承工字第09260559320號函,提起訴願時,於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94年8月10日收文)陳述「本人主張的是未收到勞保局68年的退保通知,且68年11月至76年8月確實依規定繳納保費,自68年11月至76年8月之年資與老年給付應予核發..本人68年11月至76年8月之年資確屬有效年資,勞保局應補發本人該期間之老年給付,本人所爭取之年資與老年給付,煩請保監會能協助處理核發」等語,此有該另案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認為原告於95年1月2日就系爭被告94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申請審議,為合法之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及第61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美洲紙箱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4年6月7日退職,而於94年6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投保年資為22年又3日,乃以94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定發給29個月老年給付計1,218,00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應補發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間勞保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672,000元為由,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18日95保監審字第0376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據以計算老年給付之年資應包含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間之勞保年資,合計應為45個月老年給付,而被告僅核定給付29個月老年給付,尚應補發原告16個月老年給付差額672,000元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是否為原告之勞保年資而得發給老年給付?

2、原告前於76年7月申請住院診療及傷病給付時,經被告查知其為美洲紙箱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不得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自68年11月19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住院診療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對被告上開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之處分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77年4月2日(77)勞監審字第086號審議駁回後,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本院卷第70-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所載),並有被告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影本及監理會77年4月2日(77)勞監審字第086號審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實。

3、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承前所述,原告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間之投保資格,業經被告以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取消,原告雖申請審議,而經監理會77年4月2日(77)勞監審字第086號審議駁回,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上開被告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之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受處分相對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亦即,在上開被告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之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告自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決定原告領取老年給付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間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前遭被告以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取消,該段期間不符申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否准原告該段期間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其於68年11月19日至76年7月間仍具勞保投保資格乙節,核屬另案被告76年8月27日勞承字第137395號函取消原告該段期間投保資格之爭議事項,尚非系爭被告94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處分應予實質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4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投保年資為22年又3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29個月老年給付計1,218,00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45個月老年給付之處分,及補發原告老年給付67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