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91號原 告 台灣雙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47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223,008 元,經被告初查以該利息支出係代香港隆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得公司)購料、支付貨款、外幣借款、負擔利息及兌換損失,並收取10% 佣金收入之交易,所產生之購料利息負擔,惟原告截至92年底代隆得公司購料代付款42,633,729元、歷年應收佣金及服務費用44,432,574元,合計87,066,303元均未收回,又自92年9 月起預付該公司貨款達19,684,214元,累計106,750,
517 元,已高於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餘額93,646,370元,均未收取利息,實質上等同借款予該公司,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71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代隆得公司購料代付款項,就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皆與一般貸款不同,並非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之「貸出款項」:
1、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是避免營利事業將需支付利息之貸入款項轉貸予他人而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偏低之利息,防範納稅義務人藉此方法增加成本費用;另依據民法474 條第1 項之規定,查核準則第97條要適用之前提,應是納稅義務人確實成立貸款契約,而此貸款契約確明定了借款金額、利率,以及特定支付利息與還款日期,其目的乃是賺取資金時間價值,亦即一般所稱利息收入。
2、本件原告代購隆得公司所需商品之服務,其目的乃是欲與該公司建立合作關係,進而拓展大陸市場業務,並非為貸出款項以收取利息之動機。而隆得公司之所以委請原告代購原物料,乃是因當地並無法取得該種性質特殊之物品,故透過原告代為向臺灣廠商購買。由此可知,該代購服務對於隆得公司而言,乃是其業務上基於商業判斷所擇之經營業務方式。再者,原告提供合作廠商隆得公司代購商品服務之購料代付款項與約定之佣金,隆得公司均有分次償還,且歷年底所積欠餘額均有降低趨勢,並非被告所稱歷年所積欠款項「均未收回」之情況,原告與隆得公司間業務往來,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實務,並未有任何借貸行為。綜觀原告與隆得公司交易與資金往返情況,與一般貸款還本付息情形,就形式而言並不相符;原告該交易的實質動機與一般貸出款項之收取利息目的亦不相符。被告無任何證據認定原告與隆得公司前揭交易係貸出資金之行為,而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剔除原告帳列利息費用4,223,008 元,原處分與復查決定不僅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欲規範之目的大相逕庭,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1、按「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即有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引用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如果無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就不可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2、被告稱原告「對應收款項未積極收取或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且未進行評估壞帳,仍為該公司代購原物料」,並據此認定原告與隆得公司間購料代付款、相關佣金及服務費用屬實質貸款之性質,實則失之草率。蓋原告乃是以建立合作關係拓展大陸業務為實質目的而與隆得公司合作,然創業維艱,大陸業務拓展非一蹴可幾,在看好未來發展前提下,公司基於策略考量持續提供隆得代購原物料服務,且期間隆得公司均有陸續返還所積欠之代購料款,僅囿於大陸資金匯出之限制,隆得公司返還款項僅得在不超過規定限額下,分次償還。綜合以上事實,原告不認為隆得公司積欠款項以後完全無法收回,故未提列壞帳。由此觀之,前揭原告與隆得公司間之代購料交易行為,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借貸行為,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恣意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而為背於本件交易事實之認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
㈢、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代隆得公司代購料款項屬貸出款項,原告亦與隆得公司協議支付利息補貼,並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不收取利息」之情事:原告為取得代購物料款項資金成本之補償,已與隆得公司簽訂協議,明定自89年1 月
1 日起,若代購原物料款項超過50,000,000時,須每年支付7,800,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作為利息費用之補貼,並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提出具法律上證據力之協議書為證,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前揭協議書之證據力前,實無法否定該協議書所示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收入為實質之利息收入。申言之,原告為取得代購物料款項資金成本的補償,已與隆得公司簽訂協議書,內容載明該筆管理服務費之補貼核其定性即屬對原告應代隆得公司標購物料所可能衍生之損失補貼。究其協議內容即可知,雙方就隆得公司應付原告之代購原料款如積欠達5 千萬元以上,將收取最高相當年利率15.6% 之損害補償,如積欠少於5 千萬元,即不予補償,此協議書係兼顧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及原告合理財務負擔而訂定,足證被告所稱原告對應收款項未積極催收或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顯屬未明事實。因此縱仍認原告支付該代購物料款項為一般借貸款項,原告也已將依前揭協議書所載款項帳列服務費收入,實質上即可作為該代購料款項之利息收入,也可對應作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借入款項相對之借出款項所收取利息,故本件絕不該當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不收取利息」之要件。
㈣、被告並未調查或舉證即片面否定原告與隆得公司間協議書之效力,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舉證法則」: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02 號及90年判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協議書已明示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收入為實質之利息收入,被告在未舉證推翻原告所提協議書之法律上證據力前,即不得恣意認定原告依前揭協議書所收取之服務費收入非利息收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舉證推翻前揭協議書之證據力,卻恣意為背於該協議書內容之認定,顯已違反舉證法則。再者,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以「原告收取之利息補貼收入與代購原物料有何關聯?」之疑問句,即否定協議書之證明效力,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處分應將其理由告知當事人之原則。此例一開,等於容忍行政機關只要提出幾個質疑,甚至只需納稅義務人回覆即可做出合法處分之荒謬現象。況由上述判決意旨,既然原告已提出協議書證明,被告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進行調查,在舉證該協議書為虛偽,或舉證原告收取該服務費乃是因為與隆得公司有其他交易所產生以前,不應否定該協議書之證據能力。被告未經調查即遽以否定該實質上為利息收入之管理服務費收入,實無法使原告甘服。
㈤、被告將原告實質上屬於營業性質之應收款項視為營業外貸出款項,並引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剔除原告帳列利息費用,顯然欲以原告目前之稅捐彌補未來可能提列壞帳所產生的國家稅捐損失,完全以稅捐徵收的考量而忽略交易實質,其作法實不足採。營利事業於經營上所產生的應收款項,若因客戶拖欠等原因長期累積無法獲償還,依相關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應提列壞帳,在報稅時也可依一定比率帳列壞帳費用抵減所得額以計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從無任何法令規定長期累積應視為借款予應收對象並據以計算利息收入;再者既是長期累積無法回收之帳款,又何以有利息收入產生之可能?此一邏輯上之謬誤大矣!原告為隆得公司代購原物料款,本係基於營業上需要欲與該公司建立合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應收款項,與一般營業產生之應收帳款別無二致。稅法上對因此產生之逾期未付應收帳款,亦從不會要求納稅義務人設算逾期之法定或約定之利息為「應收利息」。因此被告即無權以該款項各年餘額無重大變動為由,自行將本質為應收款項之帳款轉換為貸出款項,並據以引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以原告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為由,剔除原告帳列之利息費用。綜觀此一核定方式,等同認定所有營利事業均存在的應收款項可穿上「實質課稅原則」之外衣後即將之視為借款而應計算利息收入,不僅有上述邏輯上之謬誤,更令人懷疑被告此一核定方式,乃是欲以剔除原告利息費用產生之稅捐彌補未來可能提列壞帳所產生的國家稅捐損失,此一單從稅捐徵收考量的核課方式,幾乎形同恣意課稅,其違法至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訴稱其為取得代購原物料款項資金成本之補償,已與隆得公司簽訂協議明定自89年1 月1 日起,若代購原物料款項超過50,000,000元時,須每年支付7,800,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作為利息費用之補貼,並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證乙節,相同事實之爭議,業經鈞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29
6 號判決略以,原告所稱當年度另向隆得公司收取之管理費7,800,000 元是否為利息之補貼,單從雙方管理費之名目觀之,難以確認(既然是利息補貼,為何要用管理費之名目申報),而其事後提出之書面約定,因其與隆得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上開書面約定極有可能為事後虛擬者,因此雖有形式上之證明力(證明文書為真正),但不具實質證明力(書面文字約定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積極證據。原告與隆得公司間來往之營業規模觀之,原告為隆得公司提供如此高額之債權信用,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雙方必然隱含藏有某種內部協力關係,從而原告提供管理服務而向隆得公司收取管理服務之對價,在經驗法則上均可同時存在。而當原告選用了「管理費」名目為申報此項收入時,無法對其說詞之真實性形成確信,則此等抗辯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為由駁回在案。另原告截至92年底代隆得公司購料代付款42,633,729元、歷年應收佣金及服務費用44,432,574元,合計87,066,303元均未收回,又自92年9 月預付該公司貨款19,684,214元,累計106,750,51
7 元,已高於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餘額93,646,370元,卻列報相對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原告對上開應收款項未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主張,亦未進行評估認列呆帳,反而不顧信用風險與隆得公司長期來往,顯然有違日常經驗法則,經濟實質上等同借款予該公司,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7條第11款規定,並無不合,原核定應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8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則為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是上述所得稅法第30條第1 項所指得列為費用減除之利息,應指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次按「利息:一、...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著有明文。該款規定係將「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即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有多餘之款項猶另行舉債必然涉及某些難以明言之非常規交易,而非常規交易所取向或所欲規避之稅捐目的常是稅捐稽徵機關所難以直接查明者,故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乃以法規範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費用(利息)支出。核上述查核準則規定既經所得稅法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4,223,008 元。又原告代隆得公司購料、支付貨款、外幣借款、負擔利息及兌換損失,並收取10% 佣金收入之交易。惟截至92年底,原告代隆得公司購料代付款42,633,729元、歷年應收佣金及服務費用44,432,574元,合計87,066,303元均未收回;且自92年9 月起預付該公司貨款達19,684,214元,累計106,750,517 元,已高於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餘額93,646,370元(89,646,370+4,000,000 =93,646,370)。被告初查認原告申報之利息支出係其代隆得公司購料、預付貨款等所產生之利息負擔,實質上等同借款予隆得公司,遂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0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協議書、預付款明細、代付款明細、其他應收款明細、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核定稅額通知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477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5 、106、153 、221 、222 、226-228 、254 、256 、357-358 、388-390 、393-39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代隆得公司購料代付款項,就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皆與一般貸款不同,並非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之「貸出款項」。縱使原告代隆得公司代購料款項屬貸出款項,亦與隆得公司協議支付利息補貼,並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不收取利息」之情事。
被告將原告實質上屬於營業性質之應收款項視為營業外貸出款項,引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剔除原告帳列利息費用,顯然欲以原告目前之稅捐彌補未來可能提列壞帳所產生的國家稅捐損失,完全以稅捐徵收的考量而忽略交易實質;又未經調查或舉證即片面否定原告與隆得公司間協議書之效力,有違「職權調查原則」、「舉證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隨著商業環境的改變,營業收益與非營業收益會隨時變動;社會經濟型態的改變,也會導致新興行業的收入與支出型態改變。租稅法規客觀上的鉅細靡遺既辦不到,主觀上也不容許,是於租稅法律秩序,特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所依據的是由法律及行政命令所構成的規範組合。而只要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基於租稅經濟上實質課稅原則及實現課稅公平原則計,自亦容許稽徵機關於具體適用法律時,依其認定事實職權,在法令規定意旨範圍內,解釋適用法令,以符財稅實務運作的需求。
㈡、鑑於上述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意旨乃在剔除不必要之利息支出,避免營利事業增加非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而對應收帳款不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也未進行評估認列認列壞帳,不顧信用風險繼續與債務人長期往來,顯然有悖日常經驗法則。若要合理化此等行為,必然是因為納稅義務人確信債權能確保之情形下,與債務人達成某種私下內部協議,延緩已到期帳款之給付,換言之,自經濟上觀點,實質上已形成將應收取而未收取之帳款無償貸予債務人之效果,讓債務人能取得資金之融通便利;又若納稅義務人另有因借貸而發生應支付利息情事,則其原依契約可取得之款項若如期取得,則納稅義務人當可減少借貸款項,進而減少利息支出;相對地,若納稅義務人有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其亦有利息收入可與利息支出相互抵銷,則本於此等資金排擠效果,就該逾期未收取應收帳款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另行發生之利息支出,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即非其營利事業所必要之支出,是從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觀察,容認應收帳款之拖延,就其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即無不同,故營利事業逾期未收取約定帳款,別有借款利息支出申報認列時,亦應認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始符該規定旨趣(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限於消費借貸契約始有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㈢、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
如前所述,原告截至92年底代隆得公司購料代付款42,633,729元、歷年應收佣金及服務費用44,432,574元,合計87,066,303元均未收回,又自92年9 月起預付該公司貨款19,684,214元,累計106,750,517 元,已高於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餘額93,646,370元,卻列報相對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原告未舉證對上開應收款項已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主張,或進行評估認列呆帳,反而不顧信用風險自89年起即與隆得公司長期來往(見本院卷第59頁協議書),顯然有違日常經驗法則,經濟實質上等同借款予該公司,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其間隆得公司雖有給付部分原告預付款(見本院卷原證1 );然就代付款及佣金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曾獲給付之帳證以資憑信,迄92年度仍對隆得有上述高達1 億餘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其曾為何積極催討,行使權利行為,是縱系爭年度原告對隆得公司之應收帳款較前一年度略降,原告就系爭106,750,517 元部分,仍無法解其實質上已生融通資金與隆得公司效果之事實,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仍無從許其認列前述4 百餘萬之利息支出。原告主張其代購隆得公司所需商品之服務,目的乃在與該公司建立合作關係,進而拓展大陸市場,並非貸款與隆得公司;且其借款資金係混同使用於一般營運,非純然用以支付上述代付款,是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適用,被告適用該款規定,不予認列原告系爭利息支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係以原告目前的稅捐彌補未來可能提列壞帳所產生之國家稅捐損失,完全以稅捐徵收的考量,而忽略交易之實質云云,乃未探究稅捐稽徵所著重之經濟實質,拘泥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文義,且曲解該款規定意旨在認定利息支出與營業必要關聯,而與帳款之得否收回無涉,洵無可採。
㈣、雖原告主張其為取得代購物料款項資金成本的補償,已與隆得公司簽訂協議明定自89年1 月1 日起,若代購原物料款項超過50,000,000元時,須每年支付7,800,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作為利息費用之補貼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告所稱當年度另向隆得公司收取之管理費7,800,000 元是否為利息之補貼,單單從雙方管理費之名目觀之,難以確認(既然是利息補貼,為何要用管理費之名目申報);而其事後提出之書面約定,由於其與隆得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上開書面約定極有可能為事後虛擬者,因此雖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證明文書為真正),但不具實質證明力(書面文字約定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積極證據。在本案中,以原告與隆得公司間來往之營業規模觀之,原告為隆得公司提供如此高額之債權信用,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雙方必然隱含藏有某種內部協力關係,從而原告因此提供管理服務而向隆得公司收取管理服務之對價,亦有極大之可能,而此等可能與原告以上所言之說詞,在經驗法則上均可同時存在。而當原告選用了「管理費」名目為申報此項收入時,這種混含不明之現況,使本院無法對其說詞之真實性形成確信,則此等抗辯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㈤、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費用存在及係屬營業必需等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主張上開利息支出係屬其營業所必需,亦即其另有向隆得公司收取利息補貼,而不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範圍之列,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前已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而無實質之證明力,是原告就隆得公司確有給付其利息之事實,自應再另行舉證以證明,此且已為被告職權調查所不及之範圍。至改制前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32 號、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02 號,或係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明確、或係有關稽徵機關應就課稅所得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俱與本件情節未盡相同,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既未舉證推翻前開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即為悖於該內容之認定,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及舉證法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