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99號原 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妁瑩 律師張少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趙佑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本件臺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0日公告「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進行招商,原告於94年6 月21日獲選為該計畫之最優申請人,於94年12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定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因該計畫纜車系統終點站〈山上站、交通轉運公園站均同〉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轄區內,原告乃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山上站之建築執照,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核發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惟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知被告,認為山上站之開發項目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之項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被告乃以95年7 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 56001614 號函知原告:「有關貴公司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案,其規模達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經完成審查,故貴公司領有本處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許可無效,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