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 告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77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功率放大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訴外人旋於93年3 月25日將系爭案申請權讓予原告。案經被告續行審查,以93年11月9 日(93)智專二(一)04113 字第0932099819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本件應予專利,並同時通知原告,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應於該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12日始向被告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規費,被告乃以95年4 月28日(95)智專一(一)15006 字第09540799840 號函為系爭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所為申請領證行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受理原告系爭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繳納系爭案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費,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為系爭案領證申請不受理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提出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申請時,係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有延誤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之納費期限,惟被告仍應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受理原告該補正行為,否則即構成違法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⑴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雖未於法定之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惟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不受理處分前,即已為納費之補正行為,被告應依前引專利法之規定予以受理。
⑵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逕自為不受
理處分,致使原告系爭案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予以撤銷,始合乎法制。
2.被告僅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為由,即將原告之繳費補正行為予以不受理,致使原告系爭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與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⑴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前,必須考量「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是否平衡。如採取某一方法將造成人民之權利受損,且受損程度大於採取該方法所將帶來之公益時,行政機關應不得採取此種行政行為,否則即構成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違反,此參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即明。
⑵原告為取得系爭案之專利權,首於研發過程中投入龐大
之人力及物力,於專利審查期間進行之修正、答辯亦頗為耗時、耗費,若僅因遲延繳納領證費及第1 年年費,即導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令原告遭受莫大的損失,顯難符合專利制度為獎勵發明而設立之目的。誠然原告延誤法定期限或已增加被告行政處理業務之困難,然衡量原告積極開創發明之耗費,以及其使社會大眾得以獲取技術新知之貢獻,被告僅為追求行政之便利性即遽然予以不受理處分,致使原告對於系爭案之專利權完全被消滅。是以,原告所受之權利侵害顯然大於被告所追求之行政便利公益,參酌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法理,應認系爭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間。
⑶本件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有違,自屬違法,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3.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未設置如同法第82條所定「加倍補繳年費」之補救措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亦不符合目前專利保護之國際潮流:
⑴依專利法第82條規定,故專利權人就第2 年以後之年費
,縱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納,仍得於該期期滿6 個月內,以加倍繳納年費之方式,繼續維持該專利權之期限。如此之立法,尚有衡量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之不易,為使專利權不輕易失效,給予專利權人一程序補救之機會,將專利權人遲延納費所生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困難度,轉嫁予專利權人以加倍繳納年費之方式負擔,此種寬限期間之設置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⑵然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則以申請人一旦未於審
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即被迫遭受其原可享有之專利權被視為自始不存在之極大不利益,完全沒有任何如同專利法第82條所規定之補救機會,此種立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有間。為求符合專利法獎勵人民發明,以及保障人民專利權之立法意旨,應使逾期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得適用同法第17條第1 項「於不受理處分作成前補正繳費,行政機關仍應受理」之法理。
⑶另參諸美國聯邦專利商標著作權規則法典第37篇第1 、
137 節「失效申請案回復」(Revival of AbandonedApplication )中有關「因非故意事由而延誤行為,致申請失效者,可為回復原狀申請」之規定:「非故意事由:如延誤行為之產生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非故意所致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得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回復原已遭不予受理處分之申請案」(Unintentional.
If the delay in reply by applicant or patent own
er was unintentional,a petition may be filed pursuant to this paragraph to revive an abandonedapplication.),可知目前專利制度最為完備之美國專利法制,對於非故意事由導致申請案件遭不予受理處分(Abandonment )時,亦允許申請人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來回復原狀,而非以不予受理處分來懲治申請人之延誤行為,致使申請人之財產權完全被取消及剝奪。是以申請人之遲誤指定期限或已增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業務之困難性,惟該等困難性藉由申請人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即可作為支應,根本無須以不受理之方式為處理。⑷被告僅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而將處理行政業務所增加
之困難性,以不受理原告申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方式處理,致系爭案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使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不利益,與前引美國法制相較,顯屬過苛。為求專利法制之健全與妥善,以及專利制度國際化之趨勢,原告以為我國亦應從善如流,就回復原狀條件作合理擴張,使專利申請人尚得透過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救濟,俾充分保障其合法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專利申請人如於收受被告核准審定書後3 個月內,向被告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取得專利證書並享有專利權;反之,倘申請人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繳費領證,其專利權當自始不存在。
2.系爭案係被告於93年11月9 日以(93)智專二(一)0411
3 字第09320998190 號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該審定書上注意事項一,通知原告應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費領證(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被告上開核准審定書,於9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前揭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4年2 月10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逾前揭法定繳費領證期間,遲至95年4月12日始繳費領證,依首揭法律規定,其專利權已自始不存在,乃法律明定之當然效果,不待被告為不受理處分始發生效力,自無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3.至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說明其皆有明文規定,可防止類似喪失專利權之事例供被告參酌一節,審究我國專利法歷來之立法例,凡本法定有法定期間者,皆未可以重罰規費予以回復之規定。是原告所援引外國案例,現下仍無法援比適用於本件訴訟,是訴訟理由所辯,應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案經被告審查而於93年11月9日以(93)智專二(一)04113字第09320998190號核准審定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並通知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該函文並於9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專利代理人丙○○之事實,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費及證書費,遲至95年4 月12日始申請領證,已逾越3 個月之期限,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作成本件不受理處分前,即已為納費之補正行為,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逕自為不受理處分,致使原告系爭案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應予以撤銷;被告僅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為由,即將原告之繳費補正行為予以不受理,致使原告系爭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與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違等等。惟按,專利法第17條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此係就專利申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專利專責機關尚須依其延誤或未納費之事實作成處分而言。
但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就專利申請人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未依期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即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顯然申請人未遵期繳費即發生所申請之專利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法律效果,並不待被告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始發生該等效力,與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其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規費,核屬於法不合。依上所述,系爭案既因未遵期繳費使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則被告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對原告94年4 月12日所為繳費及專利證書領證之申請為不受理之處分,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至於原告所指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未設置如同法第82條所定「加倍補繳年費」之補救措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亦不符合目前專利保護之國際潮流一節,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尚無該等規定,上開主張應屬立法或修法建議範圍,依現行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而原告所援引外國立法例,亦屬各國外法不同問題,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無從比附援引,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從而被告對原告94年4 月12日所為繳費及專利證書領證之申請為不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受理原告系爭案之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