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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檢具94年2 月16日陳情書(被告於95年2 月20日收文),以其於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農地,嗣於93年5 月17日辦理贈與登記予第三人丁○○後,已因調解成立於93年10月4 日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依內政部91年1 月16日台內中字第9080224 號函,為回復原有權利狀態之登記,應適用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規定,不受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限制,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5年3 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50111262號函復略以: 「二、... 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 年4月7 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釋有案,復依內政部94年

5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是類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申請人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57年間)取得,惟於93年

5 月17日贈與登記為丁○○君所有,嗣雖因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3年10月4 日登記為申請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 年等規定辦理」等語(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雲林縣政府95年1 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500055號之請示函,應作○○○鎮○○○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間為57年,適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處分云云。

三、查系爭函文之性質,係被告就原告以94年2 月16日陳情書所載陳情事項所為答覆,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疑義,原告雖於57年間,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惟於93年5 月17日贈與登記為訴外人丁○○君所有,再於93年10月4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及第72條規定,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即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2 年等規定辦理。核屬被告基於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所詢法規適用疑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系爭土地適用農業發條例所為之解釋,為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對於雲林縣政府95年1 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500055號之請示函,應作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間為57年,適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處分部分,因被告係中央法令主管機關,非受理申請興建農舍之權責機關,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就原告申請興建農舍部分無從為准駁之處分。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間及是否適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等事項,核屬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被告亦無從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07-04-18